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号文件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0【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办法规定,在辽宁省实行国家规定的工
伤保险制度。
保险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伤保险的征缴、经办、管理、理赔、有关审批、监督检查等,由本办法统一规定。
一、定义
(一)工伤保险:是指在辽宁省实行的、以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
死亡、伤残和病症为给付对象,由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
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确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以及由国家负担或者按规定分担这些待遇费用,以承担工伤风
险的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是指依法被建立就业登记、遵守工伤
保险参保义务,向工伤保险局缴纳工伤保险费、管理工伤保险事宜的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活动的组织。
(三)被保险人:是指享有职工保险待遇的职工以及未参加职工
保险的家庭联系人。
二、参保范围
(一)参保范围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缔结劳动合同关系、可以正式就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包括计税工资6000
元以下的就业人员。
2、辽宁省规定的其他一切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也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
(二)不参保范围
以下就业人员不得参加工伤保险:
1、受雇于他人、无期限但受雇工资不低于6000元的个体工商户;
2、县及以上级行政区划的公务员;
3、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4、矿工及其家属;
5、职工个人、家庭内养老保险参保人;
6、累计缴费满15年且提出提取全部累计缴费金的往届职工;
7、其他依法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2023年辽宁工伤赔偿标准
2023年辽宁工伤赔偿标准一、工伤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有关政策规定,工伤认定标准如下:1. 工伤概念及范围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罹患职业病导致的人身伤害、疾病或者死亡。
2. 工伤认定条件劳动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或者罹患的职业病应符合以下条件:a. 意外事故:工伤应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与工作岗位有因果关系;b. 职业病:劳动者罹患的疾病应为与其所从事的工种相关联的职业病。
3. 工伤认定程序及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程序包括申请、审核、认定和复审等环节。
劳动者需提供相关材料,如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以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
二、工伤赔偿标准根据辽宁省最新的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包括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补偿、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1. 伤残赔偿标准伤残赔偿标准根据伤残程度进行划分,包括一级至九级,具体标准如下表所示:(表格内容省略)2. 医疗费用补偿标准工伤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定比例,具体标准如下:a. 住院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用发生地的不同,按一定比例报销;b. 门诊治疗费用: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费用,按一定比例报销。
3. 丧葬费标准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死亡的丧葬费标准如下:a. 城市职工:丧葬费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倍;b. 农村职工:丧葬费为本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倍。
4.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根据工伤者供养对象的不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下:a. 配偶和子女:按照一定比例的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b. 父母:按照一定比例的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附件列表本文所涉及附件如下:1. 工伤认定申请表格2. 医疗费用报销申请材料清单3. 伤残等级认定依据四、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工伤保险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家对工伤保险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
2. 工伤认定: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或者罹患的职业病进行确认和认定的过程。
辽宁工伤实施办法
辽宁工伤实施办法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是为了保障工人的劳动权益、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确保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人的及时赔偿和治疗。
下面,笔者就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工伤认定根据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因岗位职业危险引起的人身伤害、职业重大疾病或者在工作期间因劳动所致的其他疾病。
工伤认定的程序一般通过工伤鉴定委员会进行,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鉴定,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办法规定,工人因工负伤或者职业患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中,工伤津贴是工人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经济补偿,应根据月工资的70%至100%发放;伤残津贴是工人因工致残后的补偿,根据工人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发放比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工人因工致残后,根据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算办法发放;丧葬费是对于在工伤事故中牺牲的劳动者的家属提供的一种经济补偿。
三、工伤预防和鉴定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工伤预防和鉴定的具体措施。
企业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法令、法规和标准。
对于工伤事故的鉴定,应当科学、公正,确保工伤事故的责任追究和赔偿的公平合理。
四、行政监督和处罚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工伤赔偿的合法权益,办法还明确了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的监督和处罚。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总之,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的出台,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规定工伤认定、保险待遇、预防鉴定、行政监督和处罚等内容,全面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维护,为工人提供了更加全面、公正的保险服务。
正是有了这些规定和措施,才能够保证工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有效的治疗,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工人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辽宁省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辽人社[2010]483_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187号文件)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五年十月十二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
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2.06.28
【实施日期】2012.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6月28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称《条例》),解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推进上述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
《条例》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
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对于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的高度重视,是工伤保险对各类职业人群实现全覆盖、工伤保险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的重大举措。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
辽宁省 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获得及时、公正、合法的工伤保险赔偿而制定的法规。
该法规共分为八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等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范围
该章节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哪些劳动者可以参加工伤保险,并明确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参保标准。
第三章工伤保险金的支付
该章节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疗养费等种类,以及不同等级伤残津贴的标准。
第四章工伤认定和鉴定
该章节规定了工伤认定和鉴定的程序、标准和权限,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保证工伤的公正认定和合理赔偿。
第五章工伤防治
该章节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要遵循的安全生
产和劳动保护要求,加强工伤预防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章补充保险和保险基金
该章节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补充保险和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并明确了补充保险的责任和范围。
第七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资和使用
该章节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筹资途径和使用原则,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健康运行和合理使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该章节规定了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和追究刑事责任等。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对于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提高劳动生产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同时,该法规的实施也需要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努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工伤保险的知晓率和参保率,切实做好工伤预防和保险赔偿工作,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保障。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辽宁省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工伤保险的经济赔偿和医疗救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
该条例共分为六章,共计1000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辽宁省职工在工作中遭受工伤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辽宁省内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业单位,以及在辽宁省境内工作的中介机构、临时性用工单位等,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因工作引起的职业病、工伤和职业灾害,根据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省级财政和参保单位共同承担,基金来源包括单位缴费、政府财政拨款、投资收益等。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支付、职工医疗救助费用的报销等。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第六条辽宁省内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业单位,以及在辽宁省境内工作的中介机构、临时性用工单位等,应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七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足额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并在职工工资中扣缴职工的个人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赔偿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作引起的职业病、工伤和职业灾害,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医疗鉴定机构认定后,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执行,并及时足额地支付给受益人。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包括一次性支付和按月支付两种。
第四章职工医疗救助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的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五条职工应当根据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报销程序和程序准备相关材料进行医疗费用的报销。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
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一、引言工伤赔偿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辽宁省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定了适合于本地区的工伤赔偿标准。
本详细介绍了辽宁省工伤赔偿标准的内容,以及相关的附件和法律名词及注释。
二、工伤认定标准1. 工伤的定义工伤是指在劳动者从事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职业病等的情况。
2. 工伤的认定程序- 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或者其家属需要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工伤认定调查: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事件进行调查核实。
- 工伤认定结果:根据调查结果,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事件进行认定,并向申请人和用人单位通报结果。
3. 工伤认定的标准- 工伤事故:指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的事故,包括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 职业病:指与从事的工种、工作环境等相关的疾病。
三、工伤赔偿标准1. 医疗费用- 门诊治疗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包括挂号费、药费、检查费等。
- 住院治疗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
2. 工伤津贴- 工伤期间津贴:根据劳动者工资的70%计算,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一级至九级伤残津贴: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确定相应的津贴标准。
3. 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劳动者因工伤需要特殊护理的,可以获得护理费的赔偿。
- 劳动者因工伤需要进行交通治疗的,可以获得交通费的赔偿。
四、附件列表1. 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国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补充规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办法》2. 相关表格和申请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格- 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表格- 工伤津贴申请表格3. 相关统计数据- 辽宁省工伤事故统计数据- 辽宁省职业病统计数据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文件,对工伤保险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事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标准判定是否属于工伤。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76年的工伤,当年未进行一次性赔偿可否按照2004年的375号文件进行赔偿76年的工伤,劳动部门认定为3级伤残并且多年来一直是厂子里最低得工资待遇,而且并没有享受过一次性补助或者任何津贴待遇,现在能否按照2004年得375号文件要求赔偿?问题补充:当时并没有什么标准之类,而且认定也是在大概97或者98年认定得,认定前没有过任何补助之类,这样要如何赔偿结论:您好!您所说的2004年375号文件是《工伤保险条例》,他的第六十四条规定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2003年12月25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意见:一、全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四、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大连市除外)。
五、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工伤保险统筹。
省内跨地区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市级统筹。
六、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
辽宁省人事厅工伤相关文件
辽宁省人事厅文件辽人[2005]193 号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国家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办法出台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按下列意见办理: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 辽人发〔1992 〕43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鉴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并存在残疾或按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由重至轻分为一至十级,鉴定标准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国家标准) 执行。
伤残鉴定的组织管理,按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进咱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工作的通知》(辽人〔1994〕8号规定执行) 。
三、新旧伤残等级关系对应。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伤残人员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对过去评定四等六级因工伤残人员? 参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4〕198号)进行对应。
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对应一级型一等对应三级, 二等甲级对应五级,二等乙级对应六级,三等甲级对应七级,三等乙级对应八级。
四、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
对过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 号规定评残并发给伤残等级证的,参照民发〔2004〕198 号办法进行新旧等级对应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02•【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工作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
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第八条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2004年2月11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台并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条例对群众关心的重要问题做了新规定:1.临时工享受工伤保险2.职业病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3.工伤补助按月平均工资计算4.工伤退休享受养老保险5.伤残津贴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1]》的意见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意见:一、全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四、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大连市除外)。
五、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工伤保险统筹。
省内跨地区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市级统筹。
六、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正)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11.27【实施日期】2019.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在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最新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
最新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各市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县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
新《条例》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为广大职工提供更好的基本公共服务为核心,从广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围,增强参保强制性、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加工伤预防费支出等方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新《条例》的实施,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使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得到更好的保障,使广大职工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的理念。
(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
《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修订的第一部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当前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法》中有关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并提前得以落实。
(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举措。
新《条例》在进一步完善工伤待遇保障制度的基础上,明确了工伤预防费的使用规定,以法规形式确立了工伤预防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地位。
新《条例》对工伤康复费用支出也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使我国的工伤康复事业有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物质保障。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实现了由单纯的时候补偿向事前的积极预防的转变,实现了由治疗性康复向以职业康复为核心,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的工伤康复的转变。
工伤保险未报销部分由谁承担?(附辽宁省判例)
工伤,是企业和员工都不想发生的事情,但是一些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员工在工作中难免会有发生工伤的风险,为了降低企业的风险,现在大多数企业都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
但是,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含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工伤医疗目录)的,工伤保险是不予支付的。
那么就工伤保险不予报销部分费用由谁来承担?案情介绍:王某某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王某某在治疗期间,公司为其垫付工伤医疗费合计299104.07元,工伤保险赔付239647.54元,剩余工伤医疗费59456.53元工伤保险未予赔付,未予赔付的理由为:王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丙类药品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工伤保险不予赔付。
公司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工伤保险不予赔付的医疗费59456.53元。
法院裁判:公司为王某某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医疗费59456.53元,除4554元是由于公司的过错未予报销外,其他工伤医疗费未予报销的原因是王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丙类药品等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该费用应该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王律师提示:为了弥补关于工伤保险不予报销部分由谁承担问题法律上的空白,辽宁省出台了《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该办法中明确: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含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工伤医疗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法律条文:(注: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案-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结束——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案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7.12.26
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主题类别
工伤保险
效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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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五年十月十二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
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