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法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
所谓大陆法系的,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以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是后者往往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为大-此…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
所谓大陆法系的,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以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是后者往往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为大-此归因于1804年公布的拿破伦法典,欧州各国效尤的。
但在公法学,是行政法学,后来居上的德国也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一股不可的力量,其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更大。
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发展,如同德国其它学门的法学一样皆于19世纪中叶奠基,逐渐今日规模。
现代德国行政法的理论,行政法学界的介绍及并不乏见,反而在“草创时期”的19世纪,迄今尚未有系统介绍之文献。
故为弥补此学术空隙,本文的目的即在浅介德国行政法学“奠基期”内发展的轨迹,并介绍最几位学者们的。
上,以1985年奥托。
麦耶(Kttayer)所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为界,可以分为奠基期与成熟期两大阶段。
一、德国19世纪的公法思潮德国在19世纪是法学发展极为迅速的时代。
一,中欧兵家力争之地的德国,国际战争的中心,列如,拿破仑势力的扩张首受其冲击即为德国;法国大革命所引发的解放农奴、打倒腐败诸候贵族统治皆了德国旧政治结构;而法国风起云涌产生的新思潮与新的社会政治运动,例如,法国大革命产生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思想及共和思想等等,无不立刻德国,尤以知识分子为然。
故德国在19世纪的公法理念上和法国所代表的主流思想无太大差异。
德国在19世纪可以说是思想活泼的时代,其公法发展主要有几个的:(一)法治国用语的产生所谓法治国(Rehtsstaat)指“依法而治”,已现代法学界的语言。
法治国用语的产生及发展均始于19世纪的德国,英语中并无同样的用语。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德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对德国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对其中的一些特点和优势有了一些感悟。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我在学习德国行政法后的感受进行阐述。
一、德国行政法的历史背景
1.1 德国行政法的起源和发展
1.2 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和基本原则
1.3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二、德国行政法的法律体系
2.1 德国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2.2 德国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
2.3 德国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
3.1 德国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3.2 德国行政程序的主要程序环节
3.3 德国行政程序的特点和优势
四、德国行政法的行政责任
4.1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责任的规定
4.2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责任
4.3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追究和赔偿
五、德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5.1 德国行政法的现状和问题
5.2 德国行政法的改革和创新
5.3 德国行政法对其他国家法律体系的借鉴意义
总结: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深刻认识到德国政府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严谨和高效。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体系和行政程序的规范性使得德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和透明,行政责任的追究和赔偿制度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创新。
希望通过学习和借鉴德国行政法的经验,我国的行政管理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康发展。
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笔记
11级法学法硕刘浩一、本书的总体特点和积极意义奥托迈耶,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他于1895年出版了《德国行政法》。
处于德国从封建专制国家向具有专制和民主因素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时期的奥托迈耶,被公认为是“德国行政法之父。
”奥托迈耶认为,警察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区别在于,警察国家行政管理的裁量权不受法律约束,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照议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授权来执行行政职务。
而且在法治国家行政权不仅受立法权所产生的法律的约束,还要由司法权来监督其行政的合法性。
因此,“行政法只有在现代分权国条件下才可能存在。
”故此,奥托.迈耶法学理论研究的最终“目标在于克服集权国家或警察国家的弊端和建立法治国家。
”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被认为行政法学的经典之作,奥托迈耶在借鉴了当时法国行政法之后又从德国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判例和实务等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总结出法的一般范畴,并将这种方法应用于行政法学,从而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等一般原理。
奥托.迈耶所创立的“法律支配”或称“依法律行政”和“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权力关系”、“公法上的权利”等概念成为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概念。
对于这些学说概念的精确界定,以及对于法学方法的发展和完善,一直都被认为是奥托.迈耶的最大的贡献之一。
这也恰恰是本书给我带来的最大受益之处,即奥托迈耶对行政法中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时所采用的法学方法。
我们可以从奥托·迈耶界定“行政“一词的概念稍作体会。
迈耶在他的书中讲到,最早人们是用政府这个概念来表述全部国家活动的,对立法、司法和执法不予区分。
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区分,是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分离而形成的,具体过程则取决于国家法律独立性自我实现的状况。
首先区分出来的是司法,即普通法院的活动范围。
随着宪法的形成,立法也被同其余国家活动区分开来,条件当然是立法是在人民代议机构的参与下进行的。
最后出现的才是在司法与立法之外的一个新名词,即为实现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行政“。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规范了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德国行政法的过程中,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它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我对德国行政法的读后感。
一、德国行政法的定义与特点1.1 德国行政法的定义德国行政法是指规范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等方面的规定。
1.2 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德国行政法具有严密的体系和严格的法律程序,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保障政府机关的合法行政权力,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
1.3 德国行政法的独立性德国行政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具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相互联系又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1 合法性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
2.2 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要求政府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要公正、公平对待公民,不能偏袒特定利益群体,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
2.3 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要求政府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确保公民享有合法权益。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3.1 行政许可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决定和通知等环节,保障公民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3.2 行政处罚程序德国行政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听证、处罚决定和申诉等环节,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3 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争议解决的程序,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方式,为公民提供了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
四、德国行政法的司法保护4.1 行政诉讼制度德国行政法通过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保护,公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4.2 行政赔偿制度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制度,当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可以向政府机关要求赔偿。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内容涵盖了政府机构的组织、职权、程序和责任等方面。
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德国政府的组织架构和运作方式,还可以深入了解德国法治建设的特点和优势。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展开对德国行政法的读后感。
一、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1 德国行政法的法治原则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治原则,即政府机构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依法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有效地限制了政府的权力行使范围。
1.2 德国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在德国行政法中,合法性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要求政府机构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滥用职权或违法行使职权。
这一原则保证了政府机构的行为合法性和公正性。
1.3 德国行政法的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公正原则,要求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要客观、公正、公平,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德国行政法的组织结构2.1 德国行政法的分权制度德国行政法采取了分权制度,即中央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各自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相互之间相互制衡,互相配合。
这种分权制度保障了政府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力平衡。
2.2 德国行政法的审查制度德国行政法建立了严格的审查制度,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审查、行政法院审查和宪法法院审查等多种形式。
这种审查制度保障了公民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申诉权利,维护了法治和社会稳定。
2.3 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详细的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决策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执行程序等。
这些程序规定了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和要求,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三、德国行政法的实践经验3.1 德国行政法的效率和透明度德国行政法强调效率和透明度,要求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要高效、快速、透明,不得拖延或隐瞒信息。
这种做法提高了政府机构的工作效率和公信力,受到了广泛认可。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德国作为欧洲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在世界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德国法律规定以宪法为基础,分为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两大类。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的概述、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德国法律体系概述1. 法律渊源德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
其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
2. 法律层级德国法律层级分为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适用于各州;地方性法规由地方政府制定,适用于特定地区。
3. 法律解释德国法律解释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等多种方法。
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遵循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
二、宪法德国宪法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制定。
宪法规定国家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基本问题。
1. 国家制度德国实行联邦制,由16个州组成。
联邦政府行使国家主权,各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
2. 公民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等自由,同时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如纳税、服兵役等。
3. 国家机构德国国家机构包括联邦议会、联邦政府、联邦法院等。
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负责立法;联邦政府负责行政;联邦法院负责司法。
三、民法德国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分为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部分。
1. 总则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2. 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了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物的所有权是指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收益的权利。
3. 债权法债权法规定了债的关系,包括债权、债务、担保等。
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4. 继承法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等。
读奥拓迈耶《德国行政法》有感
奥拓·迈耶《德国行政法》读后感一、奥拓·迈耶生平及《德国行政法》的成书背景奥拓·迈耶(1846—1924)生于巴伐利亚,先后在爱尔朗根、海德堡和柏林学习法学。
大学期间,他深入研读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黑格尔的思想对奥拓迈耶一生的学术研究都有深刻的影响。
奥拓·迈耶用一年时间攻读并完成了自己的博士学位,随后前往阿尔萨斯做律师。
虽然这时的阿尔萨斯已重新属于德国,但德国政府仍肯定法国行政法在该地区继续有效,而奥拓·迈耶不得不学习法国行政法。
当时的法国行政法已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相关的文献资料十分丰富,这为奥拓·迈耶迈进行政法学的大门以及他后来的辉煌成就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在这些文献资料中,法国法学家Gabriel Dufour的《应用行政法通论》对奥拓·迈耶影响最大,对他后来写作出版《法国行政法理论》和《德国行政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虽然奥拓·迈耶的德国行政法理论源出于法国行政法,但德国行政法理论却后来居上,其对大陆法系乃至普通法系行政法理论的影响都远非其他国家行政法理论可比。
奥拓·迈耶的《德国行政法》参照民法总论和分论的结构设计,第一次从宏观角度,以纯法学的研究方法来探讨德国行政权的运作,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理论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和概念。
这与以往分散、零乱且没有共通原则的德国行政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该书体系完整、结构合理、论证严谨,从根本上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的理论研究模式,奥拓·迈耶也被称为“现代德国行政法学之父”。
二、奥拓·迈耶德国行政法的理论背景任何一种理论的诞生都与当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背景密不可分。
作为行政法学理论的经典之作,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的出版绝非偶然。
(一)德国从邦君权国到法治国的演变同任何法律形式一样,今天的行政法在其背后也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因此对其早期的发展历史阶段的正确认识是非常有必要的。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德国行政法是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基本观念、制度原则及实践应用等方面,对于理解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探讨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进一步阐述其制度原则及实践价值。
德国行政法是伴随着欧洲大陆的法政思潮而产生的,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
德国行政法继承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传统,同时又受到法国行政法的影响。
德国行政法的核心价值观是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和权力分立。
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而公正公平则要求行政行为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必须以公正的态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权力分立则强调行政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以避免滥用和腐败。
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制度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
行政组织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设立、职权、内部结构和行为准则等方面的内容,是德国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程序法涉及到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
行政救济法主要规定了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等方式。
德国行政法的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程序。
公正性原则强调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平等、合理,不能有偏见或歧视。
参与性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实践方面,德国行政法在保障公民权利、制约行政权力、促进社会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德国行政法对于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涉及公民财产权益的领域,制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补偿标准,有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德国行政法对于环保、卫生、安全等社会公共问题,也制定了具体的管理办法和监管措施,以实现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德国行政法以其基本观念、制度原则及实践价值为世界法学界所推崇。
它不仅为德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也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德国法律适用分析(2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具有独特性,且在世界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德国法律适用分析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实施与监督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体系1. 宪法德国宪法(Basic Law)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德国宪法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自1949年颁布以来,仅在少数情况下进行过修改。
2. 行政法德国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权、活动程序等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包括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其中一般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原则、职权范围、活动程序等;特别行政法则针对特定行政领域进行规范。
3. 民法德国民法是规范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德国民法分为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民法典规定了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方面的内容;商法典则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4. 刑法德国刑法是规范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
德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刑法还注重刑罚的公正性和人道性。
5. 国际法德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并在国际法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国际法部分主要包括条约法、国际习惯法等。
三、德国法律适用原则1. 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滥用刑罚。
2.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德国法律适用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德国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论公民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
这一原则保障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 司法独立原则德国法律体系强调司法独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影响。
这一原则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德国行政法
查阅记录的权利(art.29)
记录包括对立当事人一方提交的各种文件、 证据登记、专家意见、第三人及有权参与记 录程序的任何机构表明的意见 例外
提供资料的义务与告知的义务
在行政诉讼(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期 间,加入公民因自己的过失、错误而承担对 其权利产生的不利影响,那么行政机关有责 任提供帮助。
复议决定必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根据和理由 复议决定中应当写明法律救济的方式
听证权利(right of hearing) 查阅记录(档案/案卷)的权利(right to inspect the records) 提供资料的义务与告知的义务(obligation to give information and advice)
听证权利(art.28)
要求在实施涉及任何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 前,应当给予当事人表达其对于作出该决定 根据的事实和意见的机会 5种例外情形可以不执行听证的权利(因为涉 及效率、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以私法方式进行活动; 涉及联邦制度方面; 某些专门领域不适用
德国行政程序法 一般程序 特殊程序
正式 程序
计划确定 程序
权利救济 程序
当事人的主要程序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
一般(非正式)程序
informal procedure 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当局依据一般原 则使用的程序 多数情况适用该程序
比较点
德国
概括加排除
中国
复议范围
只要是诉讼受案范围的行 政案件,也就是行政复议 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
列举式
复议的提起
原则:在行政行为公 布后的1个月内提起 原来的行政当局,如 果向复议当局提起, 也必须通知原来的当 局
德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德国行政法读书笔记德国行政法,就像是一座神秘而复杂的城堡。
当我开始阅读相关书籍,就如同一个好奇的探险家,小心翼翼地踏入这座城堡的大门。
德国行政法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
从历史的长河中看,它就像一棵古老的大树,根须深深地扎入德国的社会土壤之中。
在过去不同的政治和社会发展阶段,德国行政法不断地演变和成长。
它吸收了各种不同的思想和制度元素,就好比这棵大树在不同的季节里接受不同的阳光雨露滋养。
我了解到德国行政法早期受罗马法等多种法律传统的影响,这些影响不是简单的叠加,而是像厨师做菜时各种调料的巧妙融合,共同塑造了德国行政法独特的味道。
德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概念特别有趣。
它就像一个有着明确边界和功能的小盒子。
每一个行政行为都有其特定的要素和要求,就如同小盒子有着自己的形状、颜色和用途。
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许可决定,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行为。
这个决定有着明确的内容,针对特定的对象,并且遵循一定的程序。
这就像小盒子里装着特定的东西,只能被特定的人使用,而且有着打开它的特定方式。
行政行为的效力更是复杂又迷人,有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等。
这就好比小盒子一旦放在某个位置,就有着不同的影响力,它稳稳地待在那儿,对周围的事物产生作用。
德国行政法中的行政程序也是一大亮点。
这就像一场精心编排的舞蹈。
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就像是舞者。
行政程序有着严格的步骤和规范,就像舞蹈有着特定的舞步和节奏。
从行政程序的启动,到中间的调查、听证等环节,再到最后的决定作出,每一步都像是舞蹈中的一个动作。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按照程序走,就像舞者跳错了舞步,整个表演就会乱套。
而行政相对人在这个程序中也有着自己的角色,他们可以参与其中,表达自己的意见,就像在舞蹈中与舞伴的互动一样。
在德国行政法里,司法审查就像一个公正的裁判。
当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时候,司法机关就会介入。
司法审查的标准就像是裁判的规则。
它要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等。
这就像裁判要判断舞者的动作是否符合舞蹈的规范,是否优美和谐。
德国行政法
德国行政法奥托.迈耶(1846-1924),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早在大学学习期间,奥托.迈耶就开始学习法国行政法学。
他曾经做过律师,后于斯特拉斯堡大学开始其学术生涯,并与19世纪80年代任斯特拉斯堡大学教授。
他于1886年出版了《法国行政法原理》,1895年出版了《德国行政法》。
处于德国从封建专制国家向具有专制和民主因素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时期的奥托.迈耶,被公认为是“德国行政法之父。
”奥托.迈耶认为,警察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区别在于,警察国家行政管理的裁量权不受法律约束,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照议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授权来执行行政职务。
而且在法治国家行政权不仅受立法权所产生的法律的约束,还要由司法权来监督其行政的合法性。
因此,“行政法只有在现代分权国条件下才可能存在。
”惟其如此,奥托.迈耶法学理论研究的最终“目标在于克服集权国家或警察国家的弊端和建立法治国家。
”奥托.迈耶的代表作《德国行政法》被认为行政法学的经典之作,自第一版出版后立即成为德国行政法学教科书的典范。
该书自1895年第一版出版以后,分别于1914年和1924年出版了第二版和第三版。
《德国行政法》氛围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其中总论部分第一次对德国行政权的运作运用纯法学的方法进行研究。
在书中奥托.迈耶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判例和实务等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总结出法的一般范畴,并将这种方法应用于行政法学,从而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等一般原理。
奥托.迈耶所创立的“法律支配”或称“依法律行政”和“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权力关系”、“公法上的权利”等概念成为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概念。
“对于这些学说概念的精确界定,以及对于法学方法的发展和完善,一直都被认为是奥托.迈耶的最大的贡献之一。
”据何意志教授在代中文版序中所言,总论部分是全书“最有价值和影响的部分”。
而中文版译者也“因分论的内容过于陈旧,以至于对今天的行政法学研究几无助益”,故在翻译时省略了分论部分的内容。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行政合同与行政行为的关系读于安《德国行政法》有感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011010061 赵琴读了于安编著的的这本《德国行政法》,薄薄的的不到200页的篇幅,但是却是德国行政法思想的厚实之作。
带着德国人的一贯严谨的学术传统和思辨的民族特质。
在机构上设置八章,主要内容为:国家行政和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行政法令和规章、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程序和行政执行、法律救济。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行政法》的作者奥托·梅叶,成为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式作品。
我国行政法概念受德国行政法影响,读《德国行政法》可以对我们的法学理论的学习和实践有很多的借鉴意义。
读完《德国行政法》,我获益良多,同时感到新的的疑问。
近代公法和公共行政体制对我们而言基本上是舶来品,我们对西方制度资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译介,作为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国更为靠近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翻译和阅读却严重地依赖于英语文献,对欧陆国家同类著述的译介尚少,于安编著的这本就是里面少数。
我们行政法理论直接的学习对象主要是前苏联、日本和台湾,而他们共同的理论渊源在德国。
德国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真正的故乡,对于这个“故乡”的认识,对于我来说,这本书是开始。
对于这本书,我着重看的是第五章和第六章,也就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
同时,我也试着用两者进行比较,以找到其共同点及其相异点,使我们在学习中更容易掌握。
行政合同,是设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
行政行为是指当局处理公法领域的具体事务,以发生直接外部法律效力的命令、决定或者其他的高权措施。
行政合同的特点:1、行政合同的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
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着凡有行政机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
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当代德国的行政法,其范围和数量已经达到相当宽阔和繁多的程度,就是说,由性质和形态各异的、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基本上是内在协调的德国行政法。
在研究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的内涵时,德国的行政法学家们在其各自的论作中却有不同的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定义。
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1.Auflage,,法律渊源是性质和形态各异、为数繁多的法律规范之中的规则要素,或称为秩序要素,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大体分为以下方面。
一成文法律渊源成文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正式法律、法规命令和规章。
(一)联邦基本法和各州宪法联邦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以及各个州的宪法,是德国行政法的最基本的法律渊源,但是必须明确,并非是指基本法和州宪法即为行政法规范,而只是指它们是行政法和行政管理的基础和标准。
尽管在行政法院的审判(以及其它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有时可以援引和直接适用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但是绝对不是将其视为行政法律规范,而只是将其蕴含的对行政具有直接或间接意义的规则发生作用。
(二)正式法律即议会法律不言而喻,正式法律是由联邦议会和州议会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即为议会法律。
现今许多德国学者在论述正式法律时,都涉及到源于19世纪的国家法学说的双重法律概念的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
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制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
这二者之间的范围不相同,但也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因为一般地说,法律规范大都是以正式法律形式出现的,但是也有的正式法律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内容,或者有的法律规范不采取正式的法律形式(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ll.Auflage,,Mü(三)法规命令在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中,包括大量的法规命令。
二战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经历了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变革。
为了重建国家秩序,德国的法律体系也经历了重大的改革。
本篇文章将探讨二战后德国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国际法等方面的变化和发展。
一、宪法改革1. 基本法(Grundgesetz)1949年5月23日,德国颁布了基本法,即德国宪法。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制度,明确了国家的主权、联邦制度、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基本人权。
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主权:德国的主权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行使。
(2)联邦制度:德国为联邦制国家,由联邦和各州组成。
(3)民主原则:德国实行民主制度,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法治原则:德国实行法治国家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5)基本人权:德国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等。
2. 宪法修正案自基本法颁布以来,德国根据实际情况对宪法进行了多次修正。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修正案包括:(1)1974年修正案:规定联邦总理有权解散联邦议院。
(2)1989年修正案:规定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均实行比例代表制。
(3)1990年修正案:规定德国统一后,原民主德国的宪法地位。
二、民法改革1. 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法的基础,于1900年颁布。
二战后,德国对民法典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
修订后的民法典主要内容包括:(1)个人权利:保障个人权利,包括财产权、人格权、合同权等。
(2)婚姻家庭: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离婚、继承等。
(3)物权:规定物权关系,包括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
(4)债权:规定债权关系,包括合同、无因管理等。
2. 民法修正案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德国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修正案包括:(1)1978年修正案: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放宽合同条款限制。
(2)2002年修正案:规定个人数据保护,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外国行政法课件2
第三节 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内容
一、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制度的核心是委任立法权。委任立法权是指议会通过法 律把自己的一部分立法权转交给其他机关行使的权力。得到立法 委托而实施立法的活动,称为委任立法。这里我们主要介绍,行 政机关基于议会通过法律授权而实施的立法活动。 行政立法有基于行政机关职权的立法,也有基于议会通过法律授 权的立法。这种议会通过法律委托行政立法。但是德国的委任立 法,有以下条件限制: 1、可以实施委任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关行政机关,并非所有行 政机关,这些机关包括:联邦政府;联邦部长;各州政府。 2、行政机关实施委任行政立法必须有具体法律的授权。 3、行政机关实施委任行政立法必须符合授权法所规定的内容、 内容、范围。 二、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德国行政法中一个重要概念,行政行为就是有权机关 为管理公共领域的特定事件而采取的,能够直接引起外部法律后 果的命令、决定和其他主权措施的总和。 (一)行政行为的特点
法律优先原则旨在防止行政行为违背法律,并不要求一切行政行 为都必须有法律之明文依据,只须不消极违背法律规定即可。 (二)法律保留原则——人的尊严受国家的保护,不可侵犯 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 活动。法律优先仅仅消极地要求行政按照现存法律办事,而法律 保留则积极地要求行政活动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对个人自由 和财产权利的干预,只有法律才能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在没有法 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积极的行为。这就是德国经典意义的无法 律即无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目前被列入法律保留范围的事项,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1.干预行政。对于个人自由和财产的干预行政,全部纳入法律保 留范围。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只有通过法律或者以法律为根据才 能予以限制。
德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关于《德国行政法》的法学读书笔记阅读一本书籍和知识的习惯,在于先对书面的目录与序言进行解读,在《德国行政法》这本书中,也是先解读他的思想与主要内涵。
其次,就是对本文的章节按照顺序进行深入的阅读与领悟,对其由浅到深的进行阅读本书内容,最后,对本书进行感悟与总结,以及达到能够运用到现实社会中去。
本次,我将从下面对本书进行读完后,进行一些笔记与感悟,进行一次读后感与相关的总结内容如下:一、对《德国行政法》的背景认识阅读此书,我既能够感受到作者深厚的学识、精湛的思辨和严谨的研究态度,又感受到在翻译过程文化语言差异性对理论研究所带来的误解和障碍。
在我国,学者对于国外大量著作翻译进度较缓,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也是直到2002年方获出版。
一、德国从邦君权国到法治国的演变的认知任何理论的出现都是当时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的综合体现。
作为行政法学科的奠基作品,奥托迈耶的理论成就绝非偶然。
(一)对正确认识是非常有必要的观点同任何法律形式一样,今天的行政法在其背后也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因此对其早期的发展历史阶段的正确认识是非常有必要的。
我们可以在此回顾几次强烈深刻的变革。
德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性,其发展并非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而是受到英法等国工业发展刺激。
德国的历史经过数个世纪之久的分裂状态。
直到19世纪最后15年,仍然被分成若干小的诸侯王国。
“地方行政法的发展优先于国家行政法的发展”。
作为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与英法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抗衡,德国需要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来推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强调国家的统一与效能。
邦君主首先是国内共同福祉的权力来源,并作为最高裁判者来完成保护和运用臣民权利的任务。
在这段历史进程中,行政法所调整的政府权力与臣民之间的关系是完全不同于警察国的理念设定的,同样也有别于法治国的理念。
邦国主权的完善和平衡首先是受无所不包的自然法观念影响而形成的,在旧帝国最后时期1495年帝国统治者设立了帝国最高法院,随后在1501年设立了帝国枢密院。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独特的特点和实践经验对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本文将从德国行政法的历史背景、法律原则、行政程序、行政责任和行政法院等五个部份,详细阐述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和对其他国家的启示。
一、德国行政法的历史背景1.1 德国行政法的起源德国行政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的普鲁士行政法典,为德国行政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2 法制国家的建立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与法制国家的建立密切相关,法制国家的建立为行政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基础。
1.3 民主化进程的推动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与民主化进程的推动密切相关,行政法的发展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德国行政法的法律原则2.1 合法性原则德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合法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2.2 权利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权利保护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2.3 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公正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公正、公平、无歧视。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3.1 行政决策程序德国行政法强调行政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为公民提供了救济和申诉的途径。
3.2 行政执行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执行程序的要求和规范,保障了公民的权益和利益。
3.3 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德国行政法强调行政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为公民提供了公正的司法保障。
四、德国行政法的行政责任4.1 行政机关的责任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必须承担因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责任。
4.2 公务员的责任德国行政法规定了公务员的责任,公务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为公民提供优质的行政服务。
4.3 公民的责任德国行政法强调公民的责任,公民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五、德国行政法的行政法院5.1 行政法院的职能德国行政法院负责审理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保障行政法的实施和公正。
德国行政法之比例原则
德国行政法之比例原则
德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需要考虑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确保行政决定对于个人权利的限制是合理和相当的。
根据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应该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限制个人权利的决定时应当:
1. 目的合理性: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合理的目的,即为实现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不能凭借无理或不当的目的侵犯个人权利。
2. 手段合适性: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合适的,即既能达到公共利益的目标又能最小限度地干扰个人权利。
行政机关不能使用过度或不适当的手段限制个人权利。
3. 影响相当性: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是相当合理的,即对于个人权利的限制必须与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合理的平衡。
行政机关不能凭借过度或不成比例的措施限制个人权利。
比例原则在德国行政法中被广泛应用,不仅适用于个别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解释。
通过比例原则的运用,可以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实现公共利益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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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原文信息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周佑勇编辑:studa20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
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
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
[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栠??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
[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
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
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堠??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
”[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在德国,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中就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
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
“事实上,德国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相当近期的来自宪法激励的产物。
”“这里重点强调的一些德国行政法原则,它们由宪法帮助形成,又引人注目地在欧洲层次上再现。
”[④]德国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原则,还规定了议会民主、基本权利之保障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都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基础。
议会民主原则要求,只有人民选举的、体现直接民主的、合法的议会才能够对共同体的重要事务制定针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因此,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
但是仅仅依靠议会是不够的。
现代行政拥有比过去行政多得多的空间和积极作为的责任。
它不仅有义务执行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而且必须独立地面对社会和社会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考虑让他们参与和与他们合作的可能性。
因此,民主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必须“保证人们获得通过参与的自治”。
[⑤]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要求,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应当由立法者确定。
[⑥]同时,它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
[⑦]这种尊重不是特别的恩赐,而是要求行政当局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平衡或调整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以促进个体人格的完善、个人的全面发展。
申言之,基本权利之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而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长期以来对基本权利所作的精致的法解释学工作,基本权利已成为相当稳定的规范性标准。
可见,德国宪法所规定的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栠??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
二、依法行政原则(Der Grundsatz Gesetzm?ssigkeit der V erwaltung)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亦为一切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之首要原则,[⑧]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并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由两部分组成,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V orrang des Gesetzes)。
基于宪法主权在民的理念,行政权的行使应基于国民的意思,以国民的利益为之,代表人民总意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自应优越于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命令,这就是法律优先原则。
正如奥托。
迈耶所言:“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其他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法律只能以法律的形式才能废止,而法律却能废止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意志表达,或使之根本不起作用。
”[⑨]法律优先原则的宪法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的规定,即:“立法权受宪法的约束,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与法的拘束。
”就行政领域而言,法律优先即法律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不生效力。
[⑩]它适用于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无论是公法上的行为还是私法上的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
法律优先原则旨在防止行政行为违背法律,并不要求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之明文依据,只须不消极违背法律规定即可。
[11]但为达到此目的需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确认规范之位阶性,且授权命令仍应受法律优先的限制;二是栠??律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一旦违反即有制裁的效应出现。
若法律规定空洞不具实质涵义,亦无制裁效应,则所谓法律优先就毫无意义可言。
[12] 2.法律保留原则(V orbehalt des Gesetzes )。
所谓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无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无效。
该原则是19世纪奥托。
迈耶在君主立宪的背景下作为宪政主义的工具而发展起来的,是自由法治国时期所产生的代表性理论。
其初衷是禁止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干预。
因此,当时法律保留原则仅限于“侵害行政”或“干预行政”,而没有把所谓“给付行政”和“内部行政”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
但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张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加深以及公民权利的发展与充实,传统侵害保留的范围显然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
当代的标准是由联邦宪法法院提几?的所谓“重要性”理论,即凡涉及基本人权的“重要事项”,均必须保留予立法者自己制定。
重要性理论的提出,大大发展了法律保留的范围,除干预行政外,也包括给付行政和内部行政在内。
尤其是在以往,内部行政领域(公务员关系、学校、监狱、军队及其它公共营造物关系)属于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行政规则加以调整,而无法律保留的适用余地。
但现在,按照重要性理论,特别权力关系中公务员、学生、军人等的权利亦有所保障,即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三、比例原则(Der Grundsatz der V erh?ltnism?βigkeit )随着德国法治国思想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比例原则成为了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比例原则作为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典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此在德国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被誉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Weichmacher)。
[13]该原则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理念及基本权利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并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概念化、体系化而提升到宪法位阶。
一般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包括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
1.妥当性原则(Geeignetheit)。
又称适应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达成其所追求的目的。
而这个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即法定的为保护公益的公共性的目的。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所使用的手段能切实地完成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即不违反比例原则。
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亦不违反该原则。
故法院对妥当性原则采用了最低的标准要求。
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
[14]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难派上用场。
2.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
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中,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
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同时存在有若干个适合于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否则,只有唯一的手段方可达成目的时,则无法适用。
所以,该原则考虑的焦点集中在各个手段间的比较与取舍之上。
所谓“必要”,指的是对不可避免的侵害,行政机关只能选择最小、为达成目的已无可避免的侵害手段,即最温和的手段来实施。
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源于徠?国的警察法理论。
在19世纪中叶,对警察的权力,原则上是赋予维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安全等一切防御危害行为的责任,而未予限制。
直至1882年7月14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促进福祉而制定的建筑禁令,以未获法律授权,不得为必要措施为由,判决该命令无效。
[15]该判决宣示了行政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
随后的几十年间,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必要性原则,使其不仅在警察法中得到了普遍认可,而且扩展到行政法各领域。
[16]在另一方面,必要性原则也获得国家立法的承认而成为正式条文。
首次规定必要性原则的立法例是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
该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并在第41条第2项将“必要性”明确界定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护公共安全或秩序,栠??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
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之方法为之。
”此一立法例,自后即如同德国各邦相同法律的“母法”,而被广泛采纳。
[17] 3.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
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