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中胁迫第三人问题探讨
试论绑架罪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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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之第三人I周娅宰彭志刚料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罪①的行为特质在于衣食无着,遂偷盗婴儿乙,并向乙父母提出要]00 利用了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索取到财元钱,说自己几天都没吃饭了。
乙父母看其可怜,物。
这一结论,注定了绑架罪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存心生同情,给了200元。
案例一,第三人丙的自决在“第三人”这一被害角色。
但这一角色对于绑架罪权丝毫未受影响;案例二,乙父母虽然给了钱,但是否成立及相关问题有何种意义,尚需进一步研更多是由于心生怜悯(从交付更多数额金钱这一究。
情节亦可看出),并非基于对自己孩子的安危担忧。
因此,“第三人”这一被害角色,在绑架罪中并一、绑架罪客体与行为之“单复”不具有根本性价值,即“第三人自决权”不应成为理论界有观点将绑架罪的犯罪客体解释为“他绑架罪之保护法益。
日本刑法学者亦提出:“本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的实施,需要具有利用近亲属和其他对被略取或有权”,‘啪或是除此之外再加之“第三人的自决被诱拐者的安全与否表示忧虑的人的忧虑,使其权”。
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交付财物的目的。
”‘在此目的下进行略取、诱拐,绑架罪的客体究竟是复合客体还是单一客就达于既遂。
是否实际上存在对被拐取者的安全体,对其行为模式的确定具有基础性地位。
绑架与否表示忧虑的人,是否使该人交付了财物,都罪设立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之中,首要保护法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
”@就我国刑法而言,绑必然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同时,“绑架”语架罪归类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也说明其罪质在词即含有扣押人质以作为交换条件之意。
故此,于对自由、健康等人身权利的伤害。
通常人质遭遇劫持后,行为人要以一个“第三人”绑架罪的客体(法益)与犯罪行为模式是相辅为相对方,提出一定要求——或为物质利益,或相成的。
法益使社会危害性具体化,使行为类别化,为非物质性要求等。
但是,该第三人是否一定为界定了刑罚处罚的范围,也确立了刑事立法的正当之所动?其自决权是否必然为绑架行为人所伤性、合目的性。
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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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胁迫的效力作者:鲁向银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5期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
”如果单纯考虑合同相对人胁迫或第三人与相对人同谋胁迫表意人,效力后果很明确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然而因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如何平衡无辜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呢?这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世界各国关于第三人胁迫效力的相关立法模式分析,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力在探索因第三人胁迫对无辜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的一个利益权衡与折中,寻求解决我国第三人胁迫效力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第三人胁迫;效力;静态安全;动态安全;利益权衡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067-03作者简介:鲁向银(1993-),女,汉族,河南南召人,石河子大学,硕士研究生。
一、第三人胁迫产生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①这解决了通常情况下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无效情形来维护自己利益的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存在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实施胁迫,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应当作何评价,因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产生的效力问题应运而生。
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是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之一。
第三人胁迫是指胁迫行为由表意人与相对人以外的的第三人所为,迫使表意人因内心恐惧,从而向相对人做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
一方面,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权利因胁迫行为遭受严重侵害,同时第三人胁迫表意人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无辜表意人的利益保护亟待解决;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接受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有第三人胁迫情形,无法预知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此时保护无辜表意人的权利必然会影响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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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合同是私法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法律行为,它是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文件,双方签署协议后都必须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与条件。
然而,当第三方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影响到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时,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就需要探讨了。
本文将对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进行研究,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第三人欺诈合同效力第三人欺诈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受到了第三方的欺骗行为。
这种情况下,受到欺诈的一方可能被迫签署和履行与其真实意愿不符的合同,导致合同效力受到质疑。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合同被视为是无效的,具有追溯力。
以下是三个涉及第三人欺诈的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为了扩大业务,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代理其产品,并向公司缴纳了10万元代理费用。
然而,不久后乙公司倒闭,甲公司索回代理费却一直得不到答复。
后来,甲公司发现其与乙公司曾经签订代理合同时受到一个假冒乙公司法人的欺骗行为。
该案例中,甲公司因为签订代理合同时遭受第三人欺诈行为,导致其与乙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二:张先生因健忘经常忘记取钱,他的朋友丙拿张先生的身份证到银行取了20000元,随后伪造张先生的签名,要求银行把钱划入他自己的账户。
后来张先生发现了这个行为,并与银行签订协议,要求对方追回自己的这笔钱。
银行在经过调查后认为自己对此事负有一定的责任,与张先生签订了协议,同意归还张先生全额损失。
丙得知后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认为银行归还张先生的钱存在欺骗行为,要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
该案例中,银行与张先生签订的协议受到丙的指控,要求法院视其为无效协议。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与张先生签订的协议属于受到第三人欺诈的情况。
案例三:小李与A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小李可以代表A公司销售其产品,并得到合适的佣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却把产品调整到小李无法销售的状态,导致小李无法按照合同销售产品并获取佣金。
第三人的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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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作者:刘燕云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1期一、基本案情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蒙某及“九叔”(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谋后,决定通过设赌局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由被告人蒙某等人负责引诱被害人去到设局的地点,“九叔”等人负责与被害人“赌博”。
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蒙某将被害人唐某等人带至A市明秀路伯爵KTV城唱歌,后又将被害人唐某骗至N市五一路金彩湖KTV酒吧介绍给“九叔”等人。
“九叔”等人就向被害人唐某敬酒,诱骗被害人唐某喝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啤酒,后又提出与被害人唐某“赌博”。
同日24时许,“九叔”等人将丧失意识的被害人唐某带至N市L区银田酒店1105房继续“赌博”。
期间,被告人林某接到“九叔”通知,去到银田酒店1105号房内与“九叔”等人汇合,被告人蒙某去到银田酒店附近等候。
同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及“九叔”等人将被害人从银田酒店挟持至B县某镇的一栋楼房关押,并要被害人唐某偿还因“赌博”欠下“赌债”人民币13万元。
期间有一男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的右眼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要求其“偿还赌债”;被告人林某等人强行拿走被害人唐某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199元)。
同月22日、23日,被告人迫使被害人唐某编造理由多次电话联系亲属汇款至被害人控制的银行卡,而后通过威逼被害人,从被害人处取得银行卡及密码,其亲属怀疑其被绑架,并在通话中询问原因,但被害人均未说索要钱是为了赎身。
被害人的亲属按其要求将钱打入指定账户后报警。
随后,被告人林某及“九叔”多次从被害人唐某的银行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13,7850元。
同月2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及“九叔”等人将被害人释放。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蒙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之规定,涉嫌聚众赌博罪;被告人林某为了索取“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将被害人劫持到外地关押近两天时间,期间曾殴打被害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蒙某因没有参与林某、“九叔”等人劫持被害人,事后才知道他们将被害人劫持到外地关押,故其行为仅构成聚众赌博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行政案件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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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问题浅析行政案件中,第三人问题是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到财产权益的案件中。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深入分析第三人问题,并探讨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一、第三人的概念在行政案件中,第三人是指与原告和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权利或义务与案件有关的人。
第三人可以是权利人、担保人、债务人、抵押人、承租人等。
在诉讼中,第三人不是原告或被告,不直接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但其权利和义务可能会因诉讼结果而受到影响。
二、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的作用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人因其与行政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因此其能否参与诉讼,以及对其的处理,直接影响着案件结果。
一般来说,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有以下几种作用:1.第三人的出现可能导致案件变得更加复杂,并增加判决难度。
2.第三人可能会对案件的原告或被告构成一定的威胁,从而影响案件诉讼方的战略和决策。
3.第三人可能会有自己的权利和利益需要保护,因此需要通过在诉讼中介入,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4.第三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或被告存在关联,因此需要对其作出一定的处理,以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和合法。
三、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不是原告或被告,因此其不享有起诉权或被起诉的权利。
但是,第三人在诉讼中仍具有一定的地位和诉讼权利,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参加诉讼的权力。
虽然第三人在行政案件中不是原告或被告,但其可以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
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来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
2.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义务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这样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和各方利益,以便作出正确的判决。
3.有能力提出复议和上诉申请。
第三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上诉。
这样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如何处理行政案件中的第三人问题在处理行政案件中的第三人问题时,应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抢劫罪中胁迫第三人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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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胁迫第三人问题探析【摘要】胁迫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行为方式之一,在抢劫罪中标准的胁迫方式是直接的暴力胁迫即暴力威胁对象和胁迫对象是同一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时常会出现间接的暴力胁迫即暴力威胁对象和胁迫对象即财物处分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针对这种通过利用暴力威胁第三人而胁迫财物处分权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抢劫还是绑架?本文试通过对胁迫方式的分类,探讨抢劫罪中的胁迫应该具有特征,对胁迫第三人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关键词】胁迫间接胁迫第三人一、胁迫的内涵一般意义上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①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
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实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②以此为前提,按胁迫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胁迫分为以造成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有形损害相要挟的暴力胁迫和以造成公民及其亲友的荣誉、名誉等无形即精神损害相要挟的精神胁迫;按暴力威胁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胁迫分为以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的直接胁迫和以给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间接胁迫。
作为刑事犯罪方法中的胁迫既可以是暴利胁迫也可以是精神胁迫,例如强奸罪的胁迫方法既可以是持刀相威胁、毁坏财产相威胁的暴力胁迫也可以是揭发隐私、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 条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坏名誉相威胁的精神胁迫;既可以是直接对财物所有或持有人相威胁直接胁迫也可以是对其亲友相威胁间接胁迫,例如,敲诈勒索罪中既可以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产等直接威胁也可以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相要挟的间接胁迫。
法学论文 劫持被害人后逼迫其向第三人索要财物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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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被害人后逼迫其向第三人索要财物定性研究【中文摘要】近年来,随着贫富差距的扩大、法律知识的普及,绑架罪和抢劫罪出现犯罪分子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犯罪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的特点。
司法机关办案中,时常遇到一类反映这种特点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绑架被害人后逼迫被害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
由于这类犯罪行为不直接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胁迫第三人交付财物,犯罪手段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并且逼迫被害人以各种借口向第三人筹集财物,突破了抢劫罪仅限劫取被害人身上当场所有的财物的限制,能非法侵占的财物。
在不能达到自己的非法情况下,还可能随时进一步采取公开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胁迫第三人交付财物,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这类犯罪行为既不完全符合典型的绑架罪行为模式,也不完全符合抢劫罪“当时、当场占有财物”的特点,而我国刑法对财产型绑架罪行为模式的规定十分模糊,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定性,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本文以李某案为例,通过对绑架罪客体、既遂标准以及抢劫罪当场性特点的不同学说进行研究比较,分析探讨,旨在得出符合法律精神的结论,以期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有益建议。
本文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例的基本情况。
本部分通过对李某拘禁被害人后逼迫其向第三人索要财物一案的案由、案情介绍和公诉机关在讨论案件中对案件的定性争议引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绑架罪的构成是否以侵害第三人自决权为必要,抢劫罪劫取财物的“当场”外延界限标准是什么。
第二部分是争议焦点的理论分析。
绑架罪方面,目前刑法学界对绑架罪主观上“以勒索为”,客观上“绑架他人”的法条理解,主要有四种学说:单一客体单一行为说、复杂客体单一行为说、单一客体复合行为说、复杂客体复合行为说。
结合司法机关办案的认知规律,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绑架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绑架罪的构成须以侵害第三人自决权为必要。
抢劫罪方面,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抢劫罪劫取财物的当场性主要有三种学说:法条语义说、扩张说、否定说。
第三人胁迫的法律后果(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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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第三人胁迫作为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社会秩序。
我国《民法典》对第三人胁迫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胁迫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第三人胁迫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第三人胁迫是指第三人出于非法目的,以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第三人具有胁迫故意。
第三人胁迫他人,必须具有迫使他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行为的故意。
(2)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第三人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
(3)被胁迫人因胁迫行为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
被胁迫人在第三人胁迫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
(4)第三人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胁迫行为是被胁迫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行为的直接原因。
三、第三人胁迫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胁迫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2)被胁迫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胁迫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刑事责任第三人胁迫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刑事责任包括:(1)敲诈勒索罪。
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2)绑架罪。
第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构成绑架罪。
(3)故意伤害罪。
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3. 行政责任第三人胁迫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行政责任包括:(1)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2)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理。
四、案例分析案例:甲欠乙10万元债务,无力偿还。
如何认定抢劫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重伤等
![如何认定抢劫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重伤等](https://img.taocdn.com/s3/m/0a8be3dc680203d8ce2f24c4.png)
如何认定抢劫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重伤等作者:王兴安陈兵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1期[案情]王某、林某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劫。
当行驶到某一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手里拿着一手提包搭乘蔡某的出租摩托车正在同方向的前面行驶,二人就决定抢张某的包。
王某随开车靠近张某。
由坐在后面的林某用力拉扯几下了张某的包,把包抢了过来。
拉扯过程致使张某乘坐的摩托车失去平衡,连车带人摔倒在地,致张某手脚擦伤,摩托车司机蔡某头撞地上当场昏迷。
王某、林某犯罪得手后即逃离现场。
经鉴定蔡某为重伤、张某系轻微伤,本案争议焦点。
抢劫罪量刑加重情节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是否包括第三人。
[速解]本文认为,这里的“人”包括第三人。
刑法第263条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适用。
注意两点:一是“致”。
即是要注意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二是“人”,即考虑在何人重伤、死亡时抢劫犯罪行为人才构成结果加重犯。
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是财产权,二是人身权,对于同一个行为所造成的两种危害结果,按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完全体现了对抢劫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保护,所以对王某、林某的行为以“抢劫致人重伤”加重情节处理符合有关抢劫罪法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的暴力性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他人的重伤,也应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范畴之内,所以对于他人重伤的结果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处理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如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同时存在故意,若对暴力抢劫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的行为另行定罪,则会导致对抢劫行为的重复评价。
同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对于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他人重伤,按加重情节处理亦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572000])赵某的行为成立放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张仁杰[案情]2009年7月24日17时许,赵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铁桶、打火机进入加油站营业厅内要求加油,被油站工作人员劝出后,其在加油站出口处将桶内的汽油倒在身上,再次进入营业厅,并恐吓营业员,要求加油。
涉及法律案件中的第三人(2篇)
![涉及法律案件中的第三人(2篇)](https://img.taocdn.com/s3/m/f03fa069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6c28b01.png)
第1篇在法律案件中,第三人是指在案件中并非当事人,但与案件有着直接或间接法律关系的个体或组织。
第三人可能因各种原因被卷入诉讼,他们的存在往往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将探讨法律案件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他们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一、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概述1. 第三人的定义第三人是指在法律案件中,并非当事人,但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法律关系的个体或组织。
第三人可能是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担保人等。
2. 第三人法律关系的特征(1)非当事人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权利和义务。
(2)直接或间接性:第三人可能因案件本身、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原因与案件产生联系。
(3)权利义务性:第三人可能因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关系而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
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类型1. 直接第三人直接第三人是指与案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
例如,合同纠纷中的担保人、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等。
2. 间接第三人间接第三人是指与案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产生联系的第三人。
例如,债权债务纠纷中的第三人、遗产继承纠纷中的第三人等。
三、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1. 第三人的权利(1)知情权:第三人有权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证据等。
(2)陈述权:第三人有权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3)申请回避权:第三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2. 第三人的义务(1)遵守法庭纪律:第三人应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干扰法庭审理。
(2)提供证据:第三人如有证据,应依法提供。
(3)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得利用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关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第三人法律关系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1. 第三人举证在法律实践中,第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2. 第三人参与调解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可以参与调解,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案件的圆满解决。
论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精品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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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精神就是契约自由,保证合同当事人具有足够自主决定能力,使得意思表示健全。
然而,每一个意思形成的过程中都会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作用,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从而导致意思表意者作出的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情况。
我国现行民法继受了德国法的传统,承认了受欺诈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类型。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因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无论是关于“第三人”的界定还是其效力问题却是留下了空白。
一、“第三人”的界定在对因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前,应当先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尤其是在具体适用中,对第三人的理解过于狭义将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责任的承担也无法得到合理的分配。
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这里的“第三人”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并非概括为其他的所有人。
无论是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还是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都是通过列举了无撤销权人来限定第三人的范围,学者们大都认为,与意思表示人有信赖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行为应该归责于意思表示受领人,因此该“信赖人”不属于本文讨论的第三人。
据此可得,意思表示相对人的代理人、缔约辅助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供应人等均不是第三人。
薛军教授通过“第三人判断规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公平性来权衡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地位。
[1]笔者认为,第三人的界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切入:第一是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行为人的责任归属性。
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存在信赖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或胁迫的行为时,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视为由该存在信赖利益关系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第三人是否可以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或“附第三人约款”合同中的第三人?管以为不可以,尽管利益第三人合同或“附第三人约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信赖利益关系来看,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不符合从公平性权衡下的第三人。
第三人胁迫的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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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在现代社会,随着人际交往的日益复杂,第三人胁迫行为时有发生。
第三人胁迫是指第三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利用被胁迫人的恐惧心理,迫使被胁迫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行为。
第三人胁迫行为严重侵害了被胁迫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
为了规范第三人胁迫行为,保护被胁迫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第三人胁迫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胁迫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胁迫的法律概念第三人胁迫是指第三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利用被胁迫人的恐惧心理,迫使被胁迫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行为。
第三人胁迫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主体:第三人胁迫行为涉及三个主体,即胁迫人、被胁迫人和第三人。
2. 目的:第三人胁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
3. 手段:第三人胁迫行为利用被胁迫人的恐惧心理,迫使被胁迫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
4. 结果:第三人胁迫行为可能使被胁迫人遭受损失,也可能使第三人实现非法目的。
三、第三人胁迫的构成要件第三人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要件:胁迫人、被胁迫人和第三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故意要件:胁迫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故意实施胁迫行为。
3. 恐惧心理要件:被胁迫人因第三人胁迫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这种恐惧心理是真实的,并非被胁迫人主观臆断。
4. 胁迫行为要件:第三人胁迫行为包括口头、书面、威胁、恐吓、暴力等多种形式。
5. 实施结果要件:第三人胁迫行为导致被胁迫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使被胁迫人遭受损失。
四、第三人胁迫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胁迫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民事责任:第三人胁迫行为侵害被胁迫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胁迫人可以要求胁迫人赔偿因第三人胁迫行为造成的损失。
2. 行政责任:第三人胁迫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浅析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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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完善近年来,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案件逐渐增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争论也越来越复杂。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规定还不清晰,法律层面的完善尤为必要。
第三人胁迫指的是,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在其不知情和未授权的情况下,行使暴力、威胁或欺诈等手段,迫使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
考虑到第三人胁迫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做以下完善:一、对于“知情”与“未知情”问题进行明确合同的订立必须是自愿的,被迫签字显然不符合自愿的要求。
因此,当代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强制另一方在其未授权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都是不合法的。
在第三人胁迫情形中,如果当事人被胁迫时并不知道胁迫的幕后主使,他们的意愿就不能被认为是自愿的,合同是无效的。
因此,立法应对于“知情”和“未知情”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对第三人胁迫导致的合同无效做出规定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问题。
很多法律体系规定,如果合同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则合同无效。
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胁迫造成的合同无效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一些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时比较复杂。
建议完善法律规定,明确第三人胁迫造成的合同无效。
三、对第三人胁迫导致的损失赔偿进行明确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一方被强迫签订了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经常发生。
此时,如果不能确定责任方,那么受害方的损失就可能无法得以弥补。
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在确认出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合同违约方应对合同另一方的损失负责并赔偿。
综上所述,当前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情形越来越多,需要法律规定的完善。
除了以上几点之外,还可以在完善法律细节方面进行强化,以确保在民事诉讼中处理这种情况的有效性。
浅析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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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完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当事人会利用第三人来对另一方进行胁迫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吗?如何对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进行立法完善呢?需要明确的是,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是一种违背自由意思原则的情况,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应当是自愿的、平等的、公平的。
但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正当压力,使对方产生了无法抵挡的强制性影响,导致合同的成立丧失了合法的要素。
对于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当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
对于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完善,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要对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进行效力的认定。
根据目前的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是基于自由意思原则的。
但对于被胁迫的一方,其自由意思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所以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合同,应当将其效力进行限制,不应该让其产生法律效力。
要对胁迫行为的主体进行处罚。
在对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完善中,应当明确规定针对胁迫行为的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
对于故意胁迫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进行相应的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要对被胁迫方的权益进行保护。
被胁迫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其自由意思容易受到侵犯。
在立法完善中,应当加强对被胁迫方权益的保护,例如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以保护被胁迫方的合法权益。
要对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行为进行社会谴责。
对于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可以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社会舆论引导,提高公众对第三人胁迫行为的认识和警惕,从而达到规范行为的目的。
对于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完善,需要充分考虑被胁迫方的利益和权益保护,限制合同的效力,对胁迫行为的主体进行处罚,并通过社会谴责等手段规范行为。
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合同的自由意思原则得到有效的保护,促进合同法治化的进程。
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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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作者:王美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1期摘要:发生在银行的两起劫财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针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
而所谓的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可以描述为行为人以劫取钱财为目的,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其后又以此对当场第三人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
这种行为类型看似既符合抢劫罪,又符合绑架罪,但又与两罪的标准型不完全相同。
那么如何准确地在刑法上对该行为予以定性?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而实务界的处理意见也各不相同,本文对此进行了基本的探究。
笔者为了对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在刑法上给出一个较为准确的评价,结合各家观点对此行为的定性分歧问题进行探讨,并运用比较、举例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试图找到一个新的视角来透析此问题。
具体来说,笔者系统地阐述了各家观点的基本内容,并对其局限性进行了解析,给出了自己所支持的观点并对其内涵进行丰富与扩充,构成了笔者自己的立场,即新型的绑架罪说,以求较为准确地对此行为作出刑法评价。
关键词: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抢劫罪;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是司法实务中典型且常见的重罪,在当代犯罪比率中也占据着重要的比例。
而当今社会又愈发复杂多变,随之而来的犯罪类型也是不断的花样翻新,而针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正是对传统的犯罪类型的翻新。
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定性问题的热烈探讨,目前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意见,各种意见也都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下面笔者将对各种观点的基本内容和特色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一、抢劫罪说关于针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该行为定性为抢劫罪。
我国《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抢劫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综合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定义和其处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的第一位置,可以把抢劫罪描述为这样一种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以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无关第三人施暴取财是否构成抢劫罪[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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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关第三人施暴取财是否构成抢劫罪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一、基本案情案例1:“持刀威胁网管扒窃案”:某日凌晨,在某市一网吧内,犯罪嫌疑人邵某、伍某、王某趁152号台上网男子杨某睡觉之机,由邵某、伍某在周围望风,王某将杨某的裤包用刀片划开,正准备盗窃时,被一网管发现并上前制止。
邵某立即殴打网管,伍某持刀对网管进行威胁。
网管见对方人多又被对方持刀威胁就不敢再制止,王某当着网管的面将杨某的手机盗走后逃走。
案例2:“旅客列车持刀扒窃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吴某共谋到旅客列车上摸包找钱。
当晚20时许,李某等人在火车站窜上旅客列车后即分头寻找作案目标。
当李某、吴某发现旅客葛某正在睡觉时,李某手持卡子刀站在车厢过道上,盯着周围旅客不说话,吴某用刀片划破葛某裤子和口袋,盗得人民币6000元后逃走。
案例3:“猛推假想所有人盗窃案”:乙将摩托车停在楼下后,没有取走钥匙就上楼取东西,无关的丙站在摩托车旁。
路经此地的甲误以为丙是车主,使用暴力将丙推倒在地,骑着摩托车逃走。
二、争议焦点关于案例1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是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构成抢劫罪,理由在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并非通过“和平”方式窃取财物,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排除了事实上的阻碍进而获取了财物,这两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即暴力是因,取财是果,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
关于案例2的定性也有盗窃罪和抢劫罪两种意见。
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案例中犯罪分子持刀的目的是想让周围的旅客不要管“闲事”,不要喊醒被扒窃的旅客,为同伙秘密窃取熟睡旅客的财物创造条件,而不是进行抢劫。
尽管周围旅客的精神受到了“威胁”,但其财物并没有受到侵犯。
相反,熟睡旅客身上的财物被犯罪分子秘密窃走,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但其人身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
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尽管“持刀扒窃”案件的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与财物的所有人不尽一致,但是实施扒窃旅客财物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与持刀“威胁”周围旅客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是紧密相联的。
浅谈如何区分和界定抢劫犯罪中的“胁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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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区分和界定抢劫犯罪中的“胁迫方法”论文摘要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时难以准确认定,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抢劫罪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罪中胁迫有何不同等等。
本文试从这些问题入手,对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作一初步、浅显的分析,以便我们更准确地去认定抢劫罪。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胁迫认定一、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界定和特征(一)暴力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将它留给了理论解释。
于是,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定义,理论界颇有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
”并同时提出,“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明确了抢劫中的胁迫方法的暴力性。
但有的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并提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
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犯罪中的胁迫”。
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
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不但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
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所以抢劫中的胁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不同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
而司法实践中,胁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胁迫为内容。
由此可见,为了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更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明确胁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
因此,暴力性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最主要的特征。
(二)程度性而作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呢?最狭义的胁迫是指,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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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胁迫第三人问题探析
【摘要】胁迫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行为方式之一,在抢劫罪中标准的胁迫方式是直接的暴力胁迫即暴力威胁对象和胁迫对象是同一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时常会出现间接的暴力胁迫即暴力
威胁对象和胁迫对象即财物处分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针对这种通过利用暴力威胁第三人而胁迫财物处分权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抢劫还是绑架?本文试通过对胁迫方式的分类,探讨抢劫罪中的胁迫应该具有特征,对胁迫第三人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关键词】胁迫间接胁迫第三人
一、胁迫的内涵
一般意义上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①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
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实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②以此为前提,按胁迫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胁迫分为以造成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有形损害相要挟的暴力胁迫和以造成公民及其亲友的荣誉、名誉等无形即精神损害相要挟的精神胁迫;按暴力威胁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胁迫分为以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的直接胁迫和以给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间接胁迫。
作为刑事犯罪方法中的胁迫既可以是暴利胁迫也可以是精神胁迫,例如强奸罪的胁迫方法既可以是持刀相威胁、毁坏财产相威胁的暴力胁迫也可以是揭发隐私、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 条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坏名誉相威胁的精神胁迫;既可以是直接对财物所有或持有人相威胁直接胁迫也可以是对其亲友相威胁间接胁迫,例如,敲诈勒索罪中既可以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产等直接威胁也可以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相要挟的间接胁迫。
①
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法律术语应该具有相同的法律内涵,然而在我国由于立法技术和汉语言复杂性的缘故,我国刑法典中同一个法律术语却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如“暴力”一词在不同的犯罪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无独有偶,“胁迫”一词在不同的犯罪中也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
然而,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只能是以暴力为后盾的暴力胁迫,从而排除了非暴力精神胁迫,以区别于强奸罪中的胁迫方法。
“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成立抢劫罪。
②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
③从以上各位学者对抢劫罪中胁迫的诠释可以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认同了胁迫的暴力性,非暴力胁迫被排除在了抢劫罪中胁迫方法之外,然而张明楷教授并没有明确使用暴力的对象即暴力威胁是针对何人而为,和不敢反抗的被害人是否是同一人;相比较张明楷教授而言,在学者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下册)中指出抢劫罪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
④在该句解释中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反抗的也是被害人,在同一语句中的相同的词语应该指称相同的人,即暴力威胁对象和胁迫对象是同一被害人即在抢劫罪中胁迫排除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28页。
②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10—711页。
③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08页。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92页。
胁迫第三人的间接胁迫。
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是否包括胁迫第三人,即胁迫是否包括间接胁迫,中外刑法的规定都不甚明确,理论界也看法不一。
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他人使用暴力、以立即危害他人身体或生命相威胁,故意夺取他人动产,或迫使他人交出其动产,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非法获利的,处……。
”
①芬兰刑法典第三十一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1、凡(1)通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占用或擅自使用为他人所有的动产,或(2)通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放弃经济利益,而该经济利益不为犯罪人或犯罪人的行为所代表的人合法享有。
”②相比较而言奥地利刑法典规定的比较明确,从立法上之直接排除了以实施胁迫第三人的间接胁迫,而我国刑法典和芬兰刑法典规定不甚明确,而把解释的任务交给了刑法理论界。
中外刑法理论界都有人主张抢劫罪中的胁迫包括胁迫第三人。
胁迫一般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的,有时也针对在场的被害人家属或亲友。
③胁迫的对象应当是被劫财物所有者本人及其所有在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
④日本刑法理论认为胁迫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和其亲属及具有姘居关系的人或法律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子。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抢劫罪中的胁迫只能是以暴力为后盾的直接胁迫而不应包括间接胁迫。
按照我国刑法典对抢劫罪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以下三种胁迫模式。
①徐久生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第59页。
②肖怡译、卢建平审校:《芬兰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第90页。
③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892页。
笔者认为“有时也针对在场的被害人家属或亲友”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家属或亲友对财物具有事实的支配能力。
④张生辉著:“论抢劫中的胁迫方法”,第三页。
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通过立即对第三人实施暴力而胁迫财物持有人,而使财物持有人当场交付财物。
笔者认为情况下的胁迫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中的胁迫。
首先,抢劫罪中胁迫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该与暴力所产生法律效果具有可比性,因为同是抢劫罪的行为方式,那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相似性。
抢劫罪中暴力使被害人在有形力的强制之下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而胁迫是在被害人处于无形的精神强制之下而不敢反抗。
在间接胁迫的情况之下,行为人对第三人实施暴力威胁而胁迫被害人,能否产生足够的精神强制力而抑制、控制财物持有人的反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被害人之所以不敢反抗是因为在暴力的威胁下,反抗是无效的,如若反抗只会使精神强制转化为有形的暴力强制。
在间接胁迫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
其次,在该种情况下暴力威胁对象是第三人,第三人是暴力将要侵害的对象,第三人遭到了精神强制而不敢反抗。
对于财物持有人而言,行为人对第三人的暴力实施与否都只是对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效果与揭发财物持有人的隐私、毁坏其名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并不能达到使其不敢反抗的效果。
再次,如果行为人实施间接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而构成抢劫罪,那么如果行为人实施间接胁迫,被害人没有放弃反抗,行为人继而将暴力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即由威胁转化为暴行为人 第三人 财物持有人 行为人
特物品 财物持有人 财物持有人
暴力威胁 胁
迫 暴力
威
胁 胁迫 图三 图二 图一 行为人 胁迫
力,被害人在此情况下交付了财物,该如何定性。
如果是定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
在该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暴力使第三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而财物持有人尚处于意志自由的状态,财物持有人交付财物与第三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第三人的不能反抗与财物持有人交付财物不具有刑法要求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种情况不能定为抢劫罪。
然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当然解释原则,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时构成抢劫罪,而实施更为严重暴力行为时不构成抢劫罪,难以让人信服。
最后,如果以对第三人当即实施暴力而胁迫财物持有人,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中的胁迫,那么行为人以对财物持有人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以当即实施暴力,而胁迫财物持有人也理所当然构成抢劫罪中的胁迫。
然而,中外刑法理论都排除了对物实施暴力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间接胁迫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中的胁迫。
总之,以通过当即对第三人实施暴力而胁迫财物持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中的胁迫。
抢劫罪中胁迫的本质是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而不敢反抗,并且胁迫的效果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被害人之所以不敢反抗是因为随时都可能遭到暴力的打击,如果被害人不服从胁迫指挥或进行反抗,则行为人暴力威胁的内容便立即实现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
就是说被害人的不敢反抗与其恐惧潜在的暴力打击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间接胁迫认定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存在分歧,与其陷在争论的漩涡,倒不如另寻他途。
笔者认为,行为人通过利用对第三人实施暴力威胁,而使财物所有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
笔者认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并不在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而在于绑架罪中行为人是通过暴力、胁迫等方法控制人质而向人质的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而抢劫罪中是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
迫使第三人交付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