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办医政发〔201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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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03•【文号】卫医政发[2010]99号•【施行日期】2010.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院药学部门管理,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证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学部门符合《标准》要求的医院,要继续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医院药学服务水平。

尚不具备《标准》规定条件的医院,要加强对药学部门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医院药学部门。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为加强综合医院药学部门的规范化管理,指导医院加强药学部门内涵建设,促进医院药学发展,提高药学服务质量和药物治疗水平,确保药品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标准。

医院药学部门是医院专业技术科室,负责有关的药事管理和药学专业服务工作,并承担监督与推进相关药事法规落实的职责。

药事管理和药学专业服务工作主要包括本医院药品保障供应与管理;处方适宜性审核、药品调配以及安全用药指导;实施临床药师制,直接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药学教育、与医院药学相关的药学研究等。

医院药学部门的设置:二级综合医院设置药剂科,三级综合医院设置药学部。

二级综合医院药剂科基本标准一、分区布局(一)药剂科的分区应当以病人为中心,坚持统一管理及整体性原则,确保其功能与任务的落实。

(二)药剂科的面积、布局和流程合理,应当能够保障其正常工作开展的需要;区域划分合理,工作区与非工作区应当分别设置。

卫医政发〔 〕 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二 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 试行 的通知

卫医政发〔 〕 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二 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 试行 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院药学部门管理,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证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学部门符合《标准》要求的医院,要继续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医院药学服务水平。

尚不具备《标准》规定条件的医院,要加强对药学部门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医院药学部门。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二、三级综合医院药学部门基本标准(试行)为加强综合医院药学部门的规范化管理,指导医院加强药学部门内涵建设,促进医院药学发展,提高药学服务质量和药物治疗水平,确保药品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标准。

医院药学部门是医院专业技术科室,负责有关的药事管理和药学专业服务工作,并承担监督与推进相关药事法规落实的职责。

药事管理和药学专业服务工作主要包括本医院药品保障供应与管理;处方适宜性审核、药品调配以及安全用药指导;实施临床药师制,直接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药学教育、与医院药学相关的药学研究等。

医院药学部门的设置:二级综合医院设置药剂科,三级综合医院设置药学部。

二级综合医院药剂科基本标准一、分区布局(一)药剂科的分区应当以病人为中心,坚持统一管理及整体性原则,确保其功能与任务的落实。

(二)药剂科的面积、布局和流程合理,应当能够保障其正常工作开展的需要;区域划分合理,工作区与非工作区应当分别设置。

(三)根据医院规模、任务与药剂科开展药学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药剂科应当设置相应的工作室,如药品调剂室、药品库、临床药学室和质量监控室等。

二、人员(一)药剂科人员岗位设置和药学人员配备,应当能够保障药学专业技术发挥职能,并确保药师完成工作职责及任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行表格式护理文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行表格式护理文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行表格式护理文书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切实减轻临床护士书写护理文书的负担,使护士有更多时间和精力为患者提高护理质量,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以下简称两个《通知理文书。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表格式护理文书类别根据两个《通知》要求,护士需要填写、书写的护理文书包括:体温单、医患者护理记录。

护理文书均可以采用表格式。

二、护理文书内容及要求护理文书是病历资料的组成部分,书写内容应当与其他病历资料有机结合,理文书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规范。

(一)体温单。

体温单主要用于记录患者的生命体征及有关情况,内容包括入院日期、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日期、住院天数、手术后天数、脉搏、体体重、身高、页码等。

(二)长期医嘱单。

长期医嘱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床号、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医师签名、护士签名、页码。

其中,由医师填停止日期和时间。

护士每天执行长期医嘱的给药单、输液单、治疗单等,由执行(三)临时医嘱单。

临时医嘱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床号、住院病历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护士签名、执行时间、页码。

其中,由医师填写医嘱嘱的护士填写执行时间并签名。

(四)手术清点记录。

手术清点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科别、姓名、性别、年龄期、手术名称、输血情况、术中所用各种器械和辅料数量的清点核对、手术器械录应当在手术结束后即时完成,由手术器械护士和巡回护士签名。

(五)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病重(病危)患者的护理记录适用于所化、需要监护的患者。

护理记录以护理记录单的形式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科别、号(或病案号)、入院日期、诊断、记录日期和时间,根据专科特点需要观察、施、护士签名、页码等。

护理记录应当根据相应专科的护理特点设计并书写,以三、规范护理文书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和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护理文书书写的管理工作护理文书样式,稳步推进表格式护理文书的实施,切实减轻临床护士的书写负担为规范护理文书书写行为,推进表格式护理文书在医疗机构的使用,我部组织附件)。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4.12•【文号】卫办医政发[2010]57号•【施行日期】2010.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配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我部先后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配套文件,规定了我国医疗机构的类别和各类别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其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各分为三个级别,以有利于规划设置和分级管理。

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中,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及时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影响了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的发挥和医疗服务的管理,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误认为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的级别需经评审确定,因而在审批时未确定级别。

针对上述情况,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范医疗机构管理,现对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提出如下要求:一、卫生行政部门在设置审批医疗机构时,应当同时明确其类别。

医疗机构的类别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和卫生部有关文件确定。

其中属于医院类别的,还应明确综合、专科、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康复医院。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设置审批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该医院、妇幼保健院的功能任务、服务半径等因素,核定其级别,并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予以明确。

三、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的级别由《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规定的部门审批。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级别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合理发挥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2.08•【字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病历质量管理质控中心: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行为,提高病历质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2002年我部印发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实施7年多来,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病历质量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规范》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质量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特点,我部对《规范》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附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章基本要求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四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规范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的临床使用,规范临床血糖检测行为,提高医疗机构血糖检测质量和检测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为加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以下简称血糖仪)的临床使用管理,规范临床血糖检测行为,保障检测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便携式血糖仪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126号)、《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血糖仪采血笔的通知》(卫医发〔2008〕5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便携式血糖仪血液葡萄糖测定指南》(WS/T226-2002)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采用各类便携式血糖仪进行非诊断性血糖监测。

一、医疗机构血糖仪管理基本要求血糖仪属于即时检验(Point-of-caretesting,POCT,也被称为床旁检验)设备。

其管理应当作为医疗机构POCT管理的一部分。

(一)建立健全血糖仪临床使用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应编写本机构血糖仪管理规程并认真执行。

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标本采集规程。

包括正确采集标本的详细步骤及防止交叉感染的措施。

2.血糖检测规程。

3.质控规程。

制订完整的血糖及质控品检测结果的记录及报告方法。

4.检测结果报告出具规程。

对于过高或过低的血糖检测结果,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5.废弃物处理规程。

明确对使用过的采血器、试纸条、消毒棉球等废弃物的处理方法。

6.贮存、维护和保养规程。

(二)评估和选择合适血糖仪及相应的试纸和采血装置,并对机构内使用的所有血糖仪进行造册管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修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修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06•【文号】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施行日期】2010.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证临床诊断科学、合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卫医发〔2002〕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障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质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证临床诊断和治疗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是指通过扩增检测特定的DNA或RNA,进行疾病诊断、治疗监测和预后判定等的实验室,医疗机构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以科研为目的的基因扩增检验项目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实验室审核和设置第六条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

卫生部医政司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

卫生部医政司2010年医政工作要点

21年 ,医政 工作 继续 以党 的十七 大精神 为指 00
导 ,深入 贯彻 落实科 学发展 观 ,紧密 围绕 21年 全国卫 00 生 工作会 议精神 和 21年卫 生工 作要点 ,继 续建 立和完 00
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在体 系建设的基础上推动医政管
理的规 范化 、标 准化 、专业 化 、精细化 和信 息化 。全 力
关 系。
身份识别的准确性,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和术式错
误。
( )落实临床药师制和处方点评制度,提 高药 三
物治 疗水平 ,确保 患者用 药安全 。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把方便群众看病 就医、减轻群众经济负担纳入公立医院改革发展的重要 内容,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提高认识,加强 领导。要完善政策制度,对医院的工作制度进行清理, 做好废、改、立工作。要教育医务人员牢固树立 “ 以病 人 为 中心 ” 的理念 ,加强 医德 医风 建设 。要加 强信息化 建设,完善技术标准,搭建统一平台,为做好各项工作 打好基础。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医疗服务监
理 试点 工作 ,任 至 少5 家 医院 和公 医 院 改革 试点 城市 0 开 展 l2 病 种 的临 床 路 径管 理 试 点 ¨作 , 探 索建 立适 l个 l =
(‘ )建 立 家 医 疗 质 革 管理 与控 制 体 系 ,加 强 医 疗 安全 管 。制定 下 发医 疗质 晕管 理 与控 制体 系建设
( )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 三 险工作,完善 “ 大调解”,与司法、医疗责任保险等部 门紧密配合,在县 ( 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 员会 ,培 训专 职人 民调解 员。 ( )组织公立医院统一加入医疗责任保险,保 四 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02•【文号】医政发[2010]75号•【施行日期】2010.08.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本法规中关于诊所和口腔诊所基本标准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2〕33号)自2022年12月20日起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医政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公布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诊所的基本标准,切实加强诊所的准入管理,对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诊所的基本标准已不能满足准入管理的需要。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服务体系,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并保障诊所的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诊所基本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诊所基本标准》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所执业登记和校验的重要依据。

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诊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诊所基本标准》进行现场检查。

对于达不到《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

因经济状况等原因,部分地区确需对《诊所基本标准》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诊所基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诊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

逾期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效果。

但是,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落实不到位,没有达到规范管理医疗机构的目的。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建立有效的医疗机构校验制度和医疗机构退出机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医疗机构校验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通过校验,可以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和审核,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以保证医疗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二、健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订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明确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记分办法和记分标准;同时要建立医疗机构校验信息登记制度和管理档案,及时记录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状况和校验结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制订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办法并报送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三、及时注销校验不合格机构,建立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办法》,对符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于暂缓校验期满,再次校验不合格的医疗机构,要坚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也要予以注销。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编辑本段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临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提高静脉用药质量,促进静脉用药合理使用,保障静脉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处方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是指医疗机构药学部门根据医师处方或用药医嘱,经药师进行适宜性审核,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无菌操作要求,在洁净环境下对静脉用药物进行加药混合调配,使其成为可供临床直接静脉输注使用的成品输液操作过程。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是药品调剂的一部分。

本规范是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工作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和其他静脉用药调剂的全过程。

医疗机构其他部门开展集中或者分散临床静脉用药调配,参照本规范执行。

一、医疗机构采用集中调配和供应静脉用药的,应当设置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Pharmacy intravenous admixture service,PIVAS)。

肠外营养液和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与供应。

二、医疗机构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应当严格按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见附件)执行。

三、人员基本要求(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

(二)负责静脉用药医嘱或处方适宜性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临床用药或调剂工作经验、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负责摆药、加药混合调配、成品输液核对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定期接受药学专业继续教育。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检查制度的通知图文稿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检查制度的通知图文稿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检查制度的通知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指导并规范医疗机构手术安全核查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手术安全核查制度一、手术安全核查是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手术室护士三方(以下简称三方),分别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患者离开手术室前,共同对患者身份和手术部位等内容进行核查的工作。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手术,其他有创操作可参照执行。

三、手术患者均应配戴标示有患者身份识别信息的标识以便核查。

四、手术安全核查由手术医师或麻醉医师主持,三方共同执行并逐项填写《手术安全核查表》。

五、实施手术安全核查的内容及流程。

(一)麻醉实施前:三方按《手术安全核查表》依次核对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手术方式、知情同意情况、手术部位与标识、麻醉安全检查、皮肤是否完整、术野皮肤准备、静脉通道建立情况、患者过敏史、抗菌药物皮试结果、术前备血情况、假体、体内植入物、影像学资料等内容。

(二)手术开始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手术方式、手术部位与标识,并确认风险预警等内容。

手术物品准备情况的核查由手术室护士执行并向手术医师和麻醉医师报告。

(三)患者离开手术室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实际手术方式,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清点手术用物,确认手术标本,检查皮肤完整性、动静脉通路、引流管,确认患者去向等内容。

(四)三方确认后分别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名。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2 0 1 0 修订)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证临床诊断科学、合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卫医发〔2002〕10 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障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质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证临床诊断和治疗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是指通过扩增检测特定的dna 或rna ,进行疾病诊断、治疗监测和预后判定等的实验室,医疗机构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以科研为目的的基因扩增检验项目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实验室审核和设置第六条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责验收行政部门执业许可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22•【文号】卫办医政发[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方案》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重点任务,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落实基础护理,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优质、满意的护理服务,经研究,我部决定于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

现将《2010年“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王曼莉、孟莉联系电话:************、68792208传真:************电子邮箱:********************.cn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2010年“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方案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经研究,我部决定,在全国卫生系统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活动),通过引导、示范、推广,夯实基础护理,全面提高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水平。

为此,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部署和2010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进一步规范临床护理工作,切实加强基础护理,改善护理服务,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优质、满意的护理服务。

二、活动目标利用2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开展以患者满意、社会满意、政府满意为目标的“示范工程”活动,到2010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创建100所“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医院”、300个“优质护理服务示范病房”和600名“优质护理服务先进个人”。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卫医政发[2010]12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2010.01.22【实施日期】2010.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改善医疗服务,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提高医疗服务能力,现就进一步改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入开展“志愿服务在医院”活动,积极探索志愿服务的新形式和新内容各地要继续按照我部与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妇联共同下发的《关于开展2009年国际志愿者日“志愿服务在医院”活动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14号)有关要求,在总结2009年“志愿服务在医院”活动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志愿服务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积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志愿者服务模式。

医疗机构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在医疗机构为社会搭建向患者奉献爱心的平台,使患者既能得到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又能获得社会各界的关爱和帮助,促进医患关系和谐。

同时,医疗机构要组织广大医务人员以志愿者身份深入社区、农村,特别是流动人口集中生活工作的场所以及康复、养老等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和健康教育等志愿服务,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医疗机构改善服务的实效。

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志愿服务不需变更执业地点。

二、合理安排门急诊服务医疗机构要以满足社会需求为目标,将缓解群众看病难。

卫医政发〔2010〕108号 关于印发《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8号  关于印发《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部署,全面加强医院临床护理工作,深入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为患者提供安全、优质、满意的护理服务,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标准》)。

现将《工作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一、各级各类医院要按照要求,扎实开展优质护理服务。

到2010年底,所有三级医院必须启动开展优质护理服务,并在2011年全面推进优质护理服务,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各级各类医院要深化“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认真落实《工作标准》,保证工作进度,切实把优质护理服务工作做实做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工作标准》,指导辖区内医院开展优质护理服务,注重工作实效,确保优质护理服务的有效落实。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的督导检查,并将《工作标准》纳入到对医院的评价考核内容中,严格按照工作进度和工作标准进行督导评估,保证工作效果。

附件: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件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一、医院组织领导(一)加强组织领导。

1.成立由院长任组长的“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护理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2.院领导定期进行行政查房,及时听取意见,采取改进措施,提高护理服务水平。

(二)制订并落实工作方案。

1.根据医院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工作方案,有明确的进度安排,各有关部门职责清晰、分工协作。

2.工作方案能够有效落实。

(三)加强培训工作。

1.全院各部门和医务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的目的、意义、工作实质和具体措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医政发〔201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医政发〔201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医政发〔201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行为,提高病历质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2002年我部印发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实施7年多来,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病历质量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规范》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质量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特点,我部对《规范》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马旭东、焦雅辉联系电话: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章基本要求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四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计算机打印的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保存的要求。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六条病历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七条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

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第八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3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3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33号)江西省、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卫生厅、中医药管理局:为探索解决部分地区乡镇卫生院缺乏执业助理医师的有效途径,经研究,决定于2010年在江西、贵州、云南和甘肃4省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试点工作。

该考试是在现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中增设的,针对乡镇卫生院在岗行医但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的单独考试。

该考试与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统一组织,单独命题,单独划定合格线,考试合格发给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执业。

现就考试试点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试点目的。

探索解决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缺乏执业助理医师的有效途径,提高农村地区医疗服务的可及性。

二、试点依据。

试点根据《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等组织实施。

三、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由试点省自行确定,原则上在全省开展。

四、考试对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

(二)所在乡镇卫生院无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三)已与该乡镇卫生院签订合同,保证获取资格后在该乡镇卫生院执业至少5年。

(四)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报考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不能同时报考全国统一医师资格考试。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规范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的临床使用,规范临床血糖检测行为,提高医疗机构血糖检测质量和检测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管理和临床操作规范(试行)为加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以下简称血糖仪)的临床使用管理,规范临床血糖检测行为,保障检测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便携式血糖仪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126号)、《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血糖仪采血笔的通知》(卫医发〔2008〕5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便携式血糖仪血液葡萄糖测定指南》(WS/T 226-2002)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采用各类便携式血糖仪进行非诊断性血糖监测。

一、医疗机构血糖仪管理基本要求血糖仪属于即时检验(Point-of-care testing,POCT,也被称为床旁检验)设备。

其管理应当作为医疗机构POCT管理的一部分。

(一)建立健全血糖仪临床使用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应编写本机构血糖仪管理规程并认真执行。

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标本采集规程。

包括正确采集标本的详细步骤及防止交叉感染的措施。

2.血糖检测规程。

3.质控规程。

制订完整的血糖及质控品检测结果的记录及报告方法。

4.检测结果报告出具规程。

对于过高或过低的血糖检测结果,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5.废弃物处理规程。

明确对使用过的采血器、试纸条、消毒棉球等废弃物的处理方法。

6.贮存、维护和保养规程。

(二)评估和选择合适血糖仪及相应的试纸和采血装置,并对机构内使用的所有血糖仪进行造册管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10-04-23 10:40:28卫办医政发…2010‟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临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提高静脉用药质量,促进静脉用药合理使用,保障静脉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处方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是指医疗机构药学部门根据医师处方或用药医嘱,经药师进行适宜性审核,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无菌操作要求,在洁净环境下对静脉用药物进行加药混合调配,使其成为可供临床直接静脉输注使用的成品输液操作过程。

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是药品调剂的一部分。

本规范是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工作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肠外营养液、危害药品和其他静脉用药调剂的全过程。

医疗机构其他部门开展集中或者分散临床静脉用药调配,参照本规范执行。

一、医疗机构采用集中调配和供应静脉用药的,应当设臵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Pharmacy intravenous admixture service,PIVAS)。

肠外营养液和危害药品静脉用药应当实行集中调配与供应。

二、医疗机构集中调配静脉用药应当严格按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见附件)执行。

三、人员基本要求(一)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能力。

(二)负责静脉用药医嘱或处方适宜性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临床用药或调剂工作经验、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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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办医政发〔2010〕6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
做好手足口病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手足口病医疗救治工作需要,为进一步做好手足口病医疗救治工作,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做好手足口病医疗救治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有关要求,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做好手足口病病例的发现、诊断、转运、救治、医院感染防控等工作。

同时,要认真研究分析手足口病临床特点和病程规律,及时总结救治经验,提高手足口病的诊断和救治水平。

在手足口病医疗救治工作中,要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二、坚持关口前移,加强重症病例的医疗救治
坚持关口前移,切实落实“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的措施,提高对手足口病,特别是重症病例的早期识别、诊断、救治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全面掌握辖区内手足口病例疫情,积极采取应急措施,及时上报疫情趋势,形成上下联动的防控救治机制。

进一步明确各级医疗机构的功能和任务。

要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将重症病例集中收治到具备重症救治能力的定点综合医院或儿童专
科医院。

不具备重症病例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做好重症患儿的发现和诊断工作,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将重症病例转诊到定点医院;不适宜转诊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省级、市级专家就地进行积极救治。

建立手足口病重症病例会诊与讨论制度,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病死率。

三、统筹调配资源,提高手足口病医疗救治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树立手足口病防控工作“有备少患、未雨绸缪”的理念,要尽快摸清辖区内医疗资源和诊疗力量的底数,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诊疗能力进行科学分析,统筹规划、有机整合医疗资源,提早做好手足口病防控的应对准备,指定手足口病重症病例救治定点医院,加强定点医
院儿科重症监护病房的建设,及时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做好药品、设备、试剂的储备。

四、建立多层次对口支援制度
建立以下4个层次的对口支援制度,努力提高手足口病整体医疗救治能力。

(一)建立省际对口联系制度。

北京对口联系河南,天津对口联系河北,辽宁对口联系黑龙江,江苏对口联系山东,浙江对口联系贵州,福建对口联系安徽,湖北对口联系山西,广东对口联系广西、江西,四川对口联系云南。

要完善工作机制,通过开展技术培训、重症病例会诊等形式开展支援工作。

(二)建立省内不同地区间对口支援制度。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医疗资源分布和医疗救治能力整体情况,建立不同地区间对口支援机制,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三)建立大型综合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间对口支援制度。

充分利用大型综合医院的优质医疗资源,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救治工作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手足口病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

(四)建立院内不同专业间的对口支援制度。

要加强对院内其他相关专业医务人员的培训,必要时能够协助手足口病诊疗相关科室,保障患者得到及时、有效诊疗。

五、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手足口病定点医院及其他有关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培训,重点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发现意识和诊疗水平,及时发现病人。

充分发挥各级诊疗专家组的作用,派出省、市级专家到疫情较重的地区进行巡诊、培训,指导、帮助当地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治工作,培训医务人员正确使用呼吸机等抢救设备。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手足口病诊疗水平。

六、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重点加强对儿科门诊、急诊、手足口病病区、儿科和新生儿病房、重症监护室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强化医务人员手卫生意识,切实落实消毒隔离等控制医院感染各项措施,加强对患儿家属的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有效预防和控制手足口病的医院感染。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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