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团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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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07
那么,这是一部什么样的法规,它应该如何理解与应用,它对特许经营市场到底有什么样的影响,对于这几个关键问题,本文将试图给您一个简要并力求准确的解读。
一、旧貌与新颜
-关于《条例》的内容与特点
《条例》共分五章、三十四条。其核心内容包括特许人的条件、特许经营备案和报告、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宣传、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共六个部分。
虽然《条例》是第一部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但其与之前的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仍有剪不断的历史渊源。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比,《条例》有删减、有增补、有修缮,在这些修修剪剪中,《条例》的立法宗旨、主意就跃然而出了。
删减主要有三处:其一,去掉了关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款,只保留了少数几条关于特许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其二,取消了关于被特许人条件、被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条款;其三,完全删除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特许经营的条款。其他的删减还有:取消了争议颇大的“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取消了特许人可以宣传收益声明的规定,等等。
增补之处主要有:其一,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二,强化了特许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对特许人违反备案、报告要求时给予相应处罚的条款。
修缮之处主要包括:其一,明确了特许人应该拥有注册商标,而不是非注册商标;其二,完善了特许人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条款;其三,完善了特许人的备案和报告制度,提高了合理性和操作的可行性。
以上总结虽未能涵盖全部内容,但也包括了其中的主要变化之处。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条例》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化繁为简”。可有可无的条款干脆不要,比如关于特许人权利义务的一些条款;容易引起争议或无法执行的条款也予以取消,比如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等等。《办法》包括九章、四十二条,而《条例》只有五章、三十四条,《条例》的瘦身显而易见。
《条例》还有一个特点是“抓住重点”。特许经营关系中的主要角色是谁,是特许人~目前中国特许经营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是特许人的欺诈~因此,治理特许经营的关键在于管好特许人。《条例》的重点就在于规制特许人的行为,制裁特许人的违法,这就是《条
例》完善特许人的备案和报告制度、加重特许人的法律责任、甚至取消被特许人的条件和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原因~这一立法取向也完全与美国等特许经营发达国家的立法取向相一致。
《条例》的第三个特点是“强化责任”,即强化了特许人的责任。《条例》不但扩大了特许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同时也大大提高了特许人承担罚款的最高限额(由《办法》规定的最高3万到《条例》规定的最高50万)。一部法律法规如果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没有威慑力和强制执行力,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
作用。《条例》关于特许人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仍不尽完善,但仍将是《条例》得以有效执行的有力保证。
二、误读与解读
-关于两个重要条款的解释
《条例》虽然出台了,但为了让特许经营当事人、行政机关以及裁判机构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有关机构有必要对相关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甚至出台必要的实施细则。
实际上,《条例》甫一颁布,争论和误读就已经应声而出了。
1、《条例》第十二条可能是最易被误读的一个条款
该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某位法学教授将该条理解为“被特许人享受违约特权,一旦出现特许经营业绩不良等情况时,则可退出加盟”~作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该条果真如此解释的话,那么《条例》所有的正面意义将全部被抹杀,其带给中国特许经营市场的将不是秩序和规范,而是混乱和纠纷。即使单纯从立法的基本价值观来判断,这种解释也是非常荒唐的,因为没有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会纵容单方违约行为而不受处罚。
实际上,第十二条是借鉴了国外特许经营立法关于“冷静期”的规定,而采取了中国化的表述而已。比如《澳大利亚特许经营行为准则》第13条规定:被特许人有权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7天之内解除合同。这个“7天”的期间就被称为“冷静期”。规定“冷静期”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给予其在对特许人有进一步的了解后进行反悔的权利。在合同法上,这种权利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而不是违约特权,更不能解释为被特许人违约后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条例》能够规定冷静期条款,已经是一个极具魄力的举动,令人击节赞赏。但是有所不足的是该条并没有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也未明确有关的执行细则,难免会让人误读,也给特许经营当事人带来了困惑和操作困难。
2、《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是另一条容易引起争议的规定
该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对于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但此条规定过于笼统,且如何
与合同法相衔接等等均未明确。
依作者的观点,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侵害的是加盟者的知情权,加盟者因缺乏真实信息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可能发生损失。特许人为此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应该赔偿加盟者由此发生的损失。对此,合同法规定了受害方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因此,如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此种情况,则加盟商只能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当然,还可以有另一种理解是,该条规定只是对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补充。也就是说,加盟者除了依据合同法追究特许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外,还享有本条赋予的法定解除权。如果加盟者未能有效行使其撤销权时,仍然可以依据《条例》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特许人给予赔偿。如果是从这个角度看的话,则《条例》对特许人法律责任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而对加盟商的权益则给予了过于宽泛的保护。但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权必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产生,《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没有这个权利的。
如果以上问题不解决,不但会给特许经营当事人造成误导,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法院和仲裁机构如何解决类似纠纷,如何进行裁判就会产生分歧。因此,作者认为,有关机构有必要对此条作出明确的解释,或对条款作出必要的修改。
三、积极与消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