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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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德国法和美国法上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

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

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

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厘定责任存在、责任标准的重要因素,它能够更好地保护行为人以及受害者,避免出现逻辑经验主义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文章就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并就我国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阐述,旨在能够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更好地帮助相关主体认定因果关系。

标签: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诉讼;基本理论;相当因果关系一、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观点,即强调民事侵权行为必须要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当性,否则将不成立侵权。

至于“相当性”的判定,主要是以普通社会大众的常识、生活经验为判定基点。

只要基于这一基点能够判定具有相当性,那么侵权行为人将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便于受害方举证证明英国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在某些极其特殊领域的侵权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也能够排除加害方的责任。

当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采用该种理论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

(二)两分法学说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两分法学说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即一是要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二是要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事实问题对因果关系加以判定,即行为人作出了何种行为,他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因果关系,还需要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由法院审判人员根据价值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审判人员需要依据法律政策、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因素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定。

由于此种两分法学说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权,且主要被应用于补充法律漏洞,故被大多数判例法国家所应用。

(三)比例因果关系说为了更好地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学界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即从可能性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而不需要从事实层面100%判定因果关系一定成立。

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理论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

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

通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学说和立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

但是,尽管如此,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

这也形成一个奇特现象:在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里,都不可避免涉及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却未见到任何一部成文法典对它作出具体规范。

以致一位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

”[1]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浅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浅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浅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浅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论文关键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性动态性主观渗透性【论文摘要】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过程,结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应及其痕迹。

借鉴“因果结构观”,文章从动态的角度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了新的诠释。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研究因果关系,最终都是为确定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担责任服务的,本文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拟在归责的意义上!在对因果关系有新的取舍的条件下,以新的视角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才成为确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他们都未强调过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在确定法律责任时的重要影响。

本文将把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重要因素来论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的出发点是归责,所谓,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一般来讲,法律责任的概念具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归责意义上,法律责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因果责任)我的出发点是归责!即研究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负责对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及其范围进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说!行为人并非对其所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

以确定法律责任为尺度!在所有客观存在着的引起损害的诸多原因中筛选出对确定法律责任有意义的原因,这个过程就是寻找法律上原因的过程,也是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异中有同!法学作为具体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

但,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非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哲学的传统因果论,它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事物和现象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即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间的本质的。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介入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复杂化;而中断则可能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终止或 改变。
参考内容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也面临着许多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本次演示将从概念解析、理论基础、实践分析、争议探讨和结论等方面,全面深 入地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三、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 应用
下面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在一 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甲某因与乙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乙某刺成重伤。在本案中, 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甲某的行为是故意 伤害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乙某的重伤结果。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论,可以认定 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结论
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论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对于确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定罪 要素、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等基本要求,以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表明,其对于定罪量刑以及赔偿责任 等方面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与其他法律因果关系论相比,刑法因果关系论具有 其独特性和重要性。
2、证据规则
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在 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则。 只有在证据充分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两者之 间的因果关系。
3、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在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分析。这包括对犯罪行 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调 查和分析。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反对NESS理论的论者要幺断言特定的因果关系判断并不依赖于一般化的情况,要幺就是指出,事件所预示的可以信赖的一般联系事实上是仅限于无机的物理反应中。对于有机的反应,例如疾病过程中的联系,以及其他的人类的决策,并不符合这一模式。因此,NESS最多只能在很狭窄的范围内适用。
有些注意到“充分条件说”与NESS说的不足之处的人则转而采取另外的更加定量化或者量化的方法,根据该理论,在更大或更小的范围内,某一事件与某一结果总有一些联系(Moore[7])。他们反对这样的观点,为了被法律上认为某一事件是某一结果的原因,该事件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实质性要素”或“有助于该结果发生”。在某些场合,例如许多事件(例如不止一场火源,或者存在多个污染源)共同导致了损害发生,这一方法具有优势。根据该方法,我们可以根据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的远近来判断事件各自的差别。并且该方法也符合这样的原则,即在法律上,某一事件,如果要对于整个后果承担责任的话,只要求该事件是该损害的原因之一,并不要求该事件是该损害的唯一(sole)原因。这一方法的不足之处在于,该方法已经预先假定了原因与其结果之间具有了必要和/或充分的关系。
作为回答,有人(例如Mackie[5])主张,在这些场合,所有的事件,无论是单独还是联合地导致了后果的发生,全部都构成了原因。但是这一回答在法律上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仍无济于事,因为除非所有的事件一致发生的,否则在法律上,对于每一事件的责任必须个别地给出判断。出路要幺是诉诸我们对于责任判断的直觉,或者是救助于其他的责任的基础,例如风险分担。根据风险分担的观点,只要事件构成了损害的充分原因,无论是单独或者联合地,该事件就应对该损害所发生的风险承担风险,即使该损害在没有这些事件的情况下也肯定会发生。
一.具有因果性联系的条件:“法律因果关系”

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出路探究

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出路探究

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出路探究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混乱的现状,点出了探索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出路的重要性;通过分析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等因果关系认定学说来探讨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出路。

1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在刑法归责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相当重要的一个环节,世界上每个国家的法律都肯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刑法归责的重要性。

但遗憾的是,目前各国法律体系在理论方面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而通用的理论。

以我国为例,哲学上解决因果关系的方法脱离实际,无法适用于刑法中,致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无法起到很好的刑法归责作用。

寻找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出路迫在眉睫。

2 我国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2.1 条件说条件说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斯创立,是比较早的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于司法实践,尤其适用于刑事归责。

这个学说认为,在存在危险隐患的场合,如果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存在必然的联系,且造成危害的时候,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条件说的认定公式为:假设不存在A(B、C……),则Z就无法成立,那么A(B、C……)可以认定为造成Z的原因。

与其他因果认定的学说相比,条件说拥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条件说能够有效减少遗漏的发生,因为它会将所有相关的行为加以考虑。

第二,条件说可以通过公式,慢慢过滤到所有的条件(行为),然后把真正导致结果产生的条件(行为)过滤出来,使客观基础简单化。

第三,根据公式可以清晰地推导结果,方便法官进行判断,不仅简便易行而且适用范围广,刑事归责以及普通案件的归责都可以适用。

但是条件说存在也存在着缺陷,它需要将一切可能引发结果的条件都假设成真正的条件,然后一一加以分析排除,这就扩大因果关系判断的范围,给刑事归责增加了工作量以及难度。

2.2 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弥补了条件说的缺陷。

原因说的实施方法是,在可以对结果产生影响的所有条件中,找出具有法律作用并且以某种准则当作导致结果原因的,那么选出的这个原因则是因果关系中的归责的“因”。

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欢欢【摘要】因果关系是一对哲学概念。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来源于哲学又不同于哲学,是法学家长期研究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一个课题,而且并未从实际和理论的角度真正的加以解决。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

本文浅析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述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分析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希望从中能探索因果关系的精髓。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目录】引言一、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来源与特殊性二、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研究三、我国民法对因果关系理论问题的研究四、浅析我国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论注释参考文献引言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是个哲学问题,哲学领域里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入,对整个法学范畴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学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法学家们研究的重点问题,对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是以侵权法为模型的。

但在现在民法上,由于学说上的众说纷纭,立法上的含糊不清,实践上的举措不定,使因果关系问题日趋复杂。

本文以因果关系理论为出发点,阐述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现状,重点阐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希望从中更深入的了解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一、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来源与特殊性因果关系首先是个哲学问题,哲学是关于自然知识、社会知识、思维知识的概括和总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断应用于其他学科并日益发挥作用。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来源于哲学又不同于哲学,它与哲学是一般与特殊,共性和个性的关系。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前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

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因为原因的作用所引起的现象。

先因后果是因果关系的特点之一,但原因和结果必须同时具有必然的联系,具体如下: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民法典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民法典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民法典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民法典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指在民事法律领域中,确定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

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原因的发生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

在民事诉讼中,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对于确定事实、认定责任、计算损失等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法定推定。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法律会规定某些行为或事实会引起特定的结果,例如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撞击行人或其他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常识推断。

根据一般常识和生活经验,可以推断某些行为或事实与特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一个人在步行时突然跌倒,可以推断其可能是因为路面湿滑或不平坦所致。

三、科学鉴定。

在一些专业领域中,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来判断因果关系。

例如,医学鉴定可以确定某个病因导致了某个疾病。

四、证据证明。

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某些行为或事实与特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当事人可以提供医疗记录来证明受伤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总之,民法典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多种多样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以确定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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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研究

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研究

我国传统观点把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 果关系仅限于侵权行为 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实 际上还应包括违反合和不履行其他债务造成损 失的因果关系。 作为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 , 因果 关 系是 确定 民事责任归属的客观基础 , 民法学 是 个重 要课题 。 因果关 系理论 较为 复杂 , 但 加之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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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第 1期
Vo . 7 No 1 12 .
济 宁师范专科 学校 学报
J u n l fJn n a h r ’ l g o r a iig Te c e s Col e o e
20 0 6年 2月
F b 20 e . 06

( 普通法中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一) 普通法又称英美法或判例法 , 他在法哲学观 念上有别于大陆法传统 , 他将法律视为 解决社会 争端的手段, 强调法律救济功能 , 而不象大陆法那

西方 国家有关 因果关 系理论
样期冀借助法律原则 的总结与法律制度 的构建 ,
在古罗马法时代 , 因果关系作为民事责任要 件之一便 以确立 , 由于特别强调过错在规则 中 但 的地位 , 因此, 罗马法学家、 裁判官并没有对因果 关系问题 引起重视 , 亦没有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
文章编号 l0 4 1 7 (0 6 0 一o 6 一o 10- 8720)1 o5 5
民事责任中的 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研究
王 爱 军
( 东大学 法学院 , 东 济 南 山 山

201 ) 50 0
要: 民事责任 中的因果 关系历来就 是学者们研 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由于研 究理论 的混乱 , 但 导致 实践
题r 引。
展使社会关系 日 趋动荡、 错综杂芜 , 民事违法案件 中因果关系凸现, 盘根错结, 难以捉摸 , 没有正确 理论指导 , 法官难以完成对因果关系的正确把握。 此时 , 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才开始彰现 , 特别是现代 科技 日新月异社会急剧变化更给因果关系理论研 究提供 了广阔的空间: 一方面 , 无过错责任的确立 使因果关系成为 民事责任的绝对要件 t 另一方面 与高科技有关公害事故如机动车事故、 环境污染 事故频繁发生, 这就使得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

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概述

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概述
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概述
• 必然说 • 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审判实践中还 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 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
• 但是,理论上,民法学界已经 但是,理论上, 转向各国通行的“ 转向各国通行的“相当因果关 系说” 系说”。——有同一条件即能 有同一条件即能 发生同一因果关系时, 发生同一因果关系时,则认定 该条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
• 确认相当因果关系分为两步走: 确认相当因果关系分为两步走 两步走: • (1)确认条件关系。 )确认条件关系。 • 其公式是,若“无此行为即无 其公式是, 此损害” 此损害”,则此行为就是损害 的条件; 的条认相当性阶段。 有此行为, “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 害”,那么就可以判定行为与 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不足
1、需要判断“盖然性”,不太容易; 、需要判断“盖然性” 不太容易; 2、全有全无式的赔偿模式 、全有全无式的赔偿模式——不合 不合 理; 3、往往是“倒果为因”——已经发 、往往是“倒果为因” 已经发 只好肯定; 生,只好肯定;
法规目的说 • 行为人对于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行为人对于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不在于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是 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应探 究法规的意义与目的。 究法规的意义与目的。
研究方法的分野 • 法国 法国——个案研究 个案研究 • 德国 德国——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
参阅数目
•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

因果关系理论比较研究

因果关系理论比较研究

因果关系理论比较研究引言一、因果关系的源流(一)因果关系的流变在人类的活动中,人们对自然界的探寻逐步形成了因果关系的观念。

亚里士多德认为哲学是以惊异发端。

黑格尔在对自然哲学的思考中提出自然界是什么的问题。

‚当我们看到自然界的过程和变化时,我们就想把握它的单纯的本质,强使这位普罗丢斯停止它的变化,在我们面前呈现多种多样的、常常是新的形式,而且会以较简单的方式通过语言意识到他是什么。

‛①故,因果关系实乃哲学上命题,希腊哲学、印度哲学、中国哲学均对因果关系进行追寻。

‚找到一个原因,胜过当上波斯人的国王。

‛②希腊人在把握本质性和原因的思维习惯中形成思辨性格。

寻求自然事物的本原和根据是真正爱智慧,爱智慧的重要一面即为探索原因和结果,甚至因果关系被视为最高的目标。

‚智慧就是有关某些原理和原因的知识。

‛③哲学之父泰勒斯认为水是万物的本源。

阿那克西曼德认为任何单一的或单纯的自然物均不能成为万物的本原,而各种无定形之物所构成的原始混沌体才是本原。

‚在火、气、水、土之中任何一种都不能生成万物。

除此而外的其他事物也不能,如某种介乎气与水或气与火之间的中间物。

‛④公元前4世纪,亚里士多德提出‚四因说‛,即质料因、形式因、动力因与目的因。

‚第一哲学不仅要说实体是什么,而且更要说明实体为什么成了实体,即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要‘知其所以然’,这就要探讨实体存在或产生的原因,而他提出的‘四因说’是对古希腊各种本原学说的一种理论概括。

‛⑤古印度的佛教提出‚因中有果论‛,其主要意思为结果是原因的转变或者原因中已经包含了结果。

①[德]黑格尔:《自然哲学》,梁志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页。

②[古希腊]苏格拉底:《古希腊罗马哲学》,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教研室编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

③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页。

④《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7页。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定的⼈违反民事义务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认为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为与结果之间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原因(⾏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考察某⼀原因(⾏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为)和结果的地位⼜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原因(⾏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因(⾏为)⼀果、⼀因(⾏为)多果、多因⼀果、多因多果(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的原因既有必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为⼈的⾏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为本⾝并不包含着产⽣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其他因素并由介⼊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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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推定(Presumption of Causation)

因果关系推定(Presumption of Causation)

因果关系推定(Presumption of Causation) 因果关系推定(Presumption of Causation)目录1 什么是因果关系推定2 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例3 因果关系与相关概念的差别4 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什么是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运用通常方法无法证明实际因果关系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事实上因果关系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即让加害人证明其行为或其所有、占有和管理的物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

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成立事实上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推定不是一般原则或规则,而是一种辅助性技术方法。

只有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并且符合立法意旨和社会利益时才能适用。

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一般应当由受害人证明。

在英美法上,如果被告人的过错已经确定,惟一的问题在于确定因果关系时,法院可以突破举证责任规则的限制,将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如在医疗事故、产品责任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例因果关系推定,就其体例而言,大致可分为两种:其一是以免责条件实现因果关系推定的体例,典型立法例有德国法和法国法。

《德国水利法》第22条规定:”依照判例的解释,受害人依该条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某一污染物已经造成水质的恶化,而这个污染物质乃是合格的造成水质恶化的物质,则可以推定所有排放水污染物质的设备所有人,均是造成该水域污染的加害人。

这些被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设备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物质,纵然与其他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发生共同作用,也不会造成水质改变;或者能够证明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纵然因时间、空间因素,也不会与其他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发生共同作用而造成水质的恶化,则可以推翻由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所作出的共同加害人的推测而免承担责任。

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因物造成的损害所负的无生物责任,缘以判例要求,无生物保管者,必须以反证证明,损害出自于不可抗力、偶发事件或其他与行为人无关的“外在原因”所致,才可以免责;否则即使证明其无过失(对损害的防止已经尽一切必要注意义务),即使是损害原因不明,仍然需负赔偿责任;就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而言,由于恪守过错责任原则,尚欠缺此种以免责条件实现因果关系推定之体例。

因果关系分析: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

因果关系分析: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

因果关系分析:多因⼀果侵权责任认定多因⼀果侵权责任认定杜鹏 2010-07-02⼀、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命烈⼠家属,被告杜柳棵村委会每年有对⾰命烈⼠家属慰问的传统。

2009年1⽉24⽇王某到杜柳棵村委会询问当年军烈属慰问事宜,后⼜到被告杜柳棵村委会主任⽯某家询问此事。

同⽇下午⼆时许,杜柳棵村委会派⼈将⼆百元慰问⾦送⾄王某家。

当晚王某有呕吐症状,被送⾄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压三级、极⾼危。

同年1⽉25⽇⾄2⽉17⽇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

在此期间王某共花费住院费和挂号费共计8156.93元、伙⾷补助费1200元。

王某诉称,其⾝体不适住院治疗,是由于在交涉⾰命烈⼠家属慰问事宜时,⽯某对其辱骂,导致⾎压升⾼、脑出⾎。

⽯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负责⼈,没有正当履⾏职责,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则辩称,王某的住院治疗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减少的收⼊、残废者⽣活补助费等费⽤。

受害⼈对于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作为⾰命烈⼠家属到杜柳棵村委会⽯某处询问当年的烈⼠家属慰问事宜,后出现⾝体不适,并住院治疗。

本案虽⽆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的⾝体损害与⽯某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位证⼈当庭陈述的相互印证的证⾔可以间接证明,王某与⽯某在交涉烈⼠家属慰问事宜过程中,双⽅曾发⽣⾔语冲突,并导致王某情绪激动。

经本院⾄王某就诊的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调查,情绪激动是诱发王某⾼⾎压,进⽽导致脑出⾎的诱因之⼀,即⽯某对于王某⾝体损害的发⽣具有⼀定⽐例的过错;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病案显⽰王某具有⾼⾎压和脑出⾎的既往病史,⽽王某此次住院治疗时的诊断结论亦为⾼⾎压和脑出⾎,本院认为王某本⼈的⾝体状况也是造成此次损害的重要原因之⼀,故不应由⽯某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过错,本院认为⽯某应对本次损害承担10%的过错;⽯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主任,其与王某交涉⾰命烈⼠慰问事宜是为了处理杜柳棵村委会的公务,即⽯某的⾏为系执⾏公务的⾏为,故应当由杜柳棵村委会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共计⼈民币九百三⼗五元六⾓九分,⾃本判决⽣效之⽇起七⽇内执⾏清。

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的比较

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的比较
2比较得必要性
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近因原则在《保险法》领域地位.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咨询题得解释(征求意见稿)》就采纳了近因得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得损失得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得缘故.wwWC”.但我国《保险法》中尚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我国保险立法非常大程度上参照了台湾立法,而台湾并不适用近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并不一定运用近因原则,而选择运用一般因果关系原理解决相关保险咨询题.因此,有必要对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得因果关系进行比较,而民法中因果关系要紧是侵权法中得因果关系.
4近因原则与侵权法因果关系考察得范围不同
近因原则旨在确立一种公平合理得保险人归责机制.近因原则在确定保险中损失缘故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时,关于保险合同双方,既要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躲避合同义务;又要阻止被保险人不合理得赔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请求,滥用合同权利.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当事人得权利义务取决于不确定事件得发生与否.一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得到远远大于保险费用得保险赔偿金.由于保险合同得对价悬殊,近因原则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得利益时,就有必要爱护保险人,严格保险中得因果关系就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爱护得考虑.
近因原则中得近因是对损害发生起到支配性,决定性得缘故.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造成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风险作为非要紧缘故共同参与下引起得损害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也确实是讲在近因原则得运用中,其他对损害程度进行加重和对损害范围进行扩大得非要紧缘故就自然地排除了,不妨碍保险人责任得承担.近因原则中得严格因果关系要紧是出于保险法得特别性,法律设计了对保险人得爱护.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梳理[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即疑难的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大陆、英美法系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呈百家争鸣之势,就具体问题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存在差异。

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学说,希望理清问题主要脉络以获得较为清楚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主观归责;客观归因1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评析1.1条件说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根据条件说,“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

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单纯的条件说不合理地扩大了刑事处罚范围,失去了理论标准的意义。

1.2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作了修正,主张把条件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条件,一部分是原因,对二者加以区分,即把应作为原因的部分独立出来加以评价。

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①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为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②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③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清晰运用、指导判定。

1.3相当因果关系说德国的生理学家兼刑法学家柯利仕在《论可能性责任之原因》、《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等著作中,运用德国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弥补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的缺陷。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在众多的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在于普通人的常识,假如在通常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某个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适当的,那么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1.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 分。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条件, 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 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从而避免了单纯采取条件说 所造成的因果循环,牵连范围过宽,一概而论使每一个有牵连的加害 人均承担责任的责任范围过宽现象的发生。
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被告能够合理预见,或者通常会出现的。如果答 案肯定,被告也要负责。

3、其他法律事实与因果关系中断 (1)不可抗力 法国法上认为因果关系中断,加害人可以免责。 (2)不可抗力以外的法律事实 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该法律事实发生的偶然性;
二是该法律事实是否是一般生活风险
2、裁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证据规则>确定这一制度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 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 举证责任的承担。 基于法的安定性,应当慎用。
三、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规则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一)因果关系认定理论 1 、条件说:凡是对于损害后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 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原因。但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缺乏灵活性,在 稍微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往往出现不合理的认定结果。已被排除在 主流学说之外。

构成要件:1、数个侵权行为不足以单独造成损害。
2、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 这里的损害是不可分的损害
(三)替代的因果关系

概念:数个可能的损害发生原因都足以单独造成损害,而且其中的部 分原因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无法具体确定具体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 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要件:1、数个可能的损害发生原因都足以单独造成损害。 2、数个可能的损害发生原因中的部分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论法律因果关系

论法律因果关系

论法律因果关系论法律因果关系作者:李川王景山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0年02期在法学上,因果关系指的是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果关系理论指的是确认是否存在这种联系的方法。

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推动下,因果关系理论方面的研究不断深入,出现了一批有价值的学说。

不过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并未有任何一种学说得到广泛的承认,现在甚至还出现了一种不同部门的著名学者支持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现象。

(注: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4页。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这种现状是否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认识还处在一个比较混乱的阶段?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这种现状必将造成因果关系理论得不到应有的应用,同时,将导致立法者和法官们在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从而破坏法的统一性,阻碍立法与司法工作水平的提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深入地研究。

一、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现实法律因果关系是我们在立法或司法活动中创制或确认的、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法律因果关系以逻辑因果关系为基础并且脱胎于逻辑因果关系。

虽然有时法律因果关系与逻辑因果关系十分相似,但是两者却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

而逻辑因果关系则是自然存在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从判断它们是否存在的主体上看,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主体必须是法官或立法者,而判断逻辑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从它们所起的作用上来看,法律因果关系是我们进行立法或司法活动的依据之一,而逻辑因果关系至多只是我们进行上述活动的参考。

法律因果关系之所以与逻辑因果关系具有这些不同点,就在于前者是法律现实,而后者是自然现实。

所谓自然现实是在物理意义上已经发生过的人的行为或自然事件,是客观存在过的人的或自然的活动所造成的现象。

而法律现实则是立法或诉讼确定的将作为适用法律之根据的人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是法律确认或创造的现象,它可能与自然现实相吻合,也可能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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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欢欢【摘要】因果关系是一对哲学概念。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来源于哲学又不同于哲学,是法学家长期研究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一个课题,而且并未从实际和理论的角度真正的加以解决。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

本文浅析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述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分析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希望从中能探索因果关系的精髓。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目录】引言一、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来源与特殊性二、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研究三、我国民法对因果关系理论问题的研究四、浅析我国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论注释参考文献引言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是个哲学问题,哲学领域里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入,对整个法学范畴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学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法学家们研究的重点问题,对民法因果关系的讨论是以侵权法为模型的。

但在现在民法上,由于学说上的众说纷纭,立法上的含糊不清,实践上的举措不定,使因果关系问题日趋复杂。

本文以因果关系理论为出发点,阐述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现状,重点阐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希望从中更深入的了解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一、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来源与特殊性因果关系首先是个哲学问题,哲学是关于自然知识、社会知识、思维知识的概括和总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断应用于其他学科并日益发挥作用。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来源于哲学又不同于哲学,它与哲学是一般与特殊,共性和个性的关系。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前后相继,彼此制约的一对范畴。

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因为原因的作用所引起的现象。

先因后果是因果关系的特点之一,但原因和结果必须同时具有必然的联系,具体如下: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科学的说明,整个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整体,在此种联系中作为原因,在另外一个联系中可能是结果,即原因和结果是相对存在的。

因此,为了了解单个现象,我们必须把它们从普遍联系中孤立出来,正确分析原因和结果。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二者的顺序不能颠倒。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何种结果并不确定,所以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研究分析,才能正确认识因果关系。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此,要具体分析各种复杂的因果关系,抽象理解各种复杂的因果关系。

(二)法学上的因果关系[1]法学因果关系理论要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但是,指导并不是代替。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就其研究的对象、目的、范围来说,又有其特殊性。

只有把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基本原理与法学所研究的社会现象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科学的解决法学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联系作为法律责任认定和归结的原因之一,在法律责任的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必须考虑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应当与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也就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不仅要确认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而且要确认这种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与其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直接的、逻辑的联系。

这种因果关系表现为存在的客观性、因果的顺序性、作用的单向性、内容的决定性。

(三)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哲学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因此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必然与哲学范畴中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联系。

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研究一般自然想象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现象中的因果关系。

法学因果关系理论中既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二者之间也有很大的不同。

具体表现如下:[2]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社会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目的在于确认一定的危害行为形成何种危害结果,即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目的在于确认特定损害结果是由谁造成的,从而确定责任主体。

2、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时,作为原因的行为多是积极地行为,即作为;而民法上可作为原因的行为大多是消极的行为形式,既不作为。

3、刑法上作为原因的行为,是犯罪主体一人的行为,而民法上却往往是双方的行为。

刑法上一般只考虑犯罪主体一方的因素,而民法上要考虑各个行为在诸多原因中的作用,有时还要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4、刑法上的原因一般都是个人的行为。

而民法上的原因往往是集体行为。

就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而言,在刑法上一般只是本人实施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由本人承担责任;而在民法上会考虑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人会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来源于哲学,因而受其世界观和价值观的指导。

但是,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又有其特殊性,有不容忽视的特点。

尤其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法上因果关系,在价值取向和适用规则上,都表现出极大的差别。

二、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研究[3]因果关系看似简单,实则非常复杂多样,由于法学家们长期不懈的研究,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层出不穷,并且各种理论都有其特点和适用领域。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是客观上的,但是对其认定具有主观性,这是因为最终决定民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的理论和规则,对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具体环境等因素及其之间联系分析判断出来的。

为了明确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确定其责任人和责任范围,针对在理论上如何确定因果关系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

1、条件说。

①该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理论不承认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别,而在逻辑上将导致结果出现的所有条件都视为法律上的原因,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适用性不太强。

2、原因说。

该说也叫“限制条件说”,它主张应对原因和条件加以严格区分,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中原因是对结果发生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而其他条件对结果的发生仅起辅助作用,因而不具有对结果的原因力。

这一学说应用广泛,后形成了多种主张,其中以必然因果关系说最为严格。

3、相当因果关系说。

②该说也叫适当条件说。

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并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而必须依据一般观点,在相同条件下也发生同样的结果,才认为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是目前各国的通说,其可取之处在于它是根据一般观念,社会的一般见解,是直观认识与客观世界的结合。

三、我国民法对因果关系理论问题的研究我国民法上对因果关系理论问题的研究要远远落后于其它问题的研究,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则更是匮乏。

在因果关系理论问题研究前期,必然因果关系说占主导地位,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其地位逐渐动摇,相对因果关系说的地位则日趋提升,很多国家和地区逐渐使用相当因果关系来判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导地位的确立辩证唯物主义是指导我们正确认识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的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我们思考一切问题都应站在辨证唯物主义的立场,客观全面的分析问题,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

所谓因果关系,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指的是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存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

确定因果关系就要从客观现象中寻找揭示它们之间存在的不以我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联系。

[4]确认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确认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是引起一定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一定的损害结果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

有此行为,才有此损害结果;无此行为,就不会有此损害结果。

[5]必然因果关系说曾长期作为我国学者的通说,在确定民事责任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其缺陷也日趋显露,其地位逐渐动摇。

(二)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动摇和其他因果关系说的崛起必然因果关系说曾经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而取得通说的地位,然而近年来学者们的质疑之声不断,其他因果关系学说也逐渐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魏振瀛教授认为要正确认识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首先必须正确认识哲学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民法因果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正确掌握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理;正确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6]张佩霖教授也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认为首先应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应被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通过科学鉴定。

确定责任有无或大小,不能仅仅依靠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而必须与其他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结合起来考虑才能正确认识民事责任。

[7]梁慧星教授在反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同时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比更具合理性。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是未能严格区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

必然因果关系说形式上符合辩证唯物主义,但实质上却是形而上学。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们通过实践可以认识不断变化发展的客观世界。

在坚持可知论的立场上,他认为人们可以认识客观事物的变化规律。

但是,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必定受到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所以要真正的穷尽真理又是极其困难的,因此他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违背了法律之本质。

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考虑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考虑社会上的一般见解,依据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那么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就相对片面。

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要求在适用法律时去追求所谓的必然的联系,只要证明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

[8]由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日趋显露,其作为通说的地位亦被动摇。

但是,在它没有被完全取代的情况下,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开始被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纳,此说会在下一个问题中详细阐述。

四、浅析我国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其中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尤为重要,所以,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大都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的,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基本与之相同。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定,一方面是受害人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无限扩大责任范围,限制行为自由。

(一)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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