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中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张 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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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的撤销期间

论民法总则的撤销期间

论民法总则的撤销期间耿 林*目 次一、民法总则撤销期间的新变化二、撤销期间的设置原理三、关于通常期间:一年与三个月四、关于最长期间:五年五、结语摘 要 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期间制度建立在传统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为中心的理论基础之上,区分了因错误的撤销与其他原因的撤销。

由于瑕疵表意人并非一定需要否定自己的瑕疵意思表示,立法例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选择了撤销模式,赋予瑕疵表意人以撤销权。

为平衡表意人的撤销权,须为撤销权行使设置期间限制,并且仍须细致平衡由期间设置所带来的各种附带性利益关系。

基于这些原理,我国《民法总则》中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间可缩短为1个月,起算点宜改为“知道”标准;因第三人欺诈和因暴利的撤销期间宜独立处理,期间为6个月;最长期间限制宜与最长时效期间保持一致。

关键词 撤销 撤销权 撤销期间 除斥期间撤销期间,也可称为撤销权期间,是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作为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中十分熟悉的制度,对其做系统理论研究的并不多。

笔者以“撤销期间”“撤销权期间”“形成权期间”作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均未发现直接的研究论文。

一些关于“撤销权”的论文,也较少研究撤销期间,且多数是研究债权人撤销权。

以“形成权”及其行使为主题的研究必然涉及撤销权,但多着眼于形成权一般性质的探讨,较少专门针对撤销权,更缺乏对行使期间的针对性研究。

本文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国名均依此省略)规定的撤销期间为分析对象,拟从条文内容的变化作为出发点,通过对期间设置的原理分析,进一步梳理我国现行《民法总则》期间规定的得失,以期对撤销权期间规则有一个更加可靠与深入的认识。

* 耿林,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民法总则撤销期间的新变化“撤销”一词在新中国法律中使用的含义十分复杂。

例如,撤销判决(在程序法中)、撤销组织(1950年《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人民法庭的撤销)等。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

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

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迄今尚未完成。

(一)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先有习惯民法,而有成文民法,习惯民法的历史无从查考。

《汉莫拉比法典》是迄今保存最好的法典,民法条文占84%。

(二)罗马民法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习惯法,制定罗马最早成文法《十二表法》,因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积累,产生法律编纂的问题。

优士丁尼皇帝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帝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

罗马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尚无现代民法的部门法划分。

恩格斯论及罗马法,称为其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三)近代民法法国民法典,旨在建立新秩序;奥地利民法典,旨在推行皇帝的政治改革;德国民法典,旨在统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推行维新变法;中国清朝制定民法典,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同日本一样,“中国法律制度接臻完善”为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件。

华东政法大学辅修专业题库《民法学II》(C卷)

华东政法大学辅修专业题库《民法学II》(C卷)

华东政法大学20 年月日辅修民法学II C卷班级学号姓名(注意:学号要写完整,姓名书写端正)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1、甲欠乙10万元,丙欠甲15万,甲在其对丙的债权到期后,怠慢行使对丙的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乙的债务,乙可行使甲对丙的权利。

债法理论称此为()A 代为追索权B代位继承权C债的代位权D 民事代理权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A 债权人承担B 债务人承担C 第三人有过错的,与债务人分担D 债权人和债务人酌情分担。

3、甲因乙欠其借款不还,深感郁闷和气愤。

为讨还欠款,甲在乙回家的路上,将乙打伤,并强行取走乙手上的一块手表。

甲占有乙的手表是()A 不当得利B 留置C 债的抵消D 侵权行为4、他物权可以分为()A、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B、占有权和使用权C、特定物和种类物D、主物和从物5、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先交付货物。

但在交货前夕,甲派员调查乙的偿付能力,有确切证据证明乙负债累累,丧失支付能力。

甲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便决定暂时不向乙交付货物,并致函要求乙作出到期履行的担保。

甲的行为是()A.违约行为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C.行使不安抗辩权D.行使先诉抗辩权6、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关系消灭,指的是()A.混同B. 免除C. 抵销D. 提存7、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及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A.抵押权B. 质权C. 留置权D. 所有权8、法人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违反义务侵害他人的权利形成的债务,由()A 员工承担B 法人承担C 法人与员工连带承担D法人与员工按份承担9、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本人给付()A 报酬B 全部费用C 垫付的必要费用和管理中造成管理人损失的费用D 本人获取的收益10、甲欠乙5000元,1996年10月1日到期;乙欠甲5000元,1998年10月1日到期;1997年10月1日,甲未清偿债务。

请问,此时(即1997年10月1日),法定抵销权之行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甲可主动抵销;B.乙可主动抵销;C.甲和乙都可主动抵销;D.甲和乙都不可主动抵销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1、违约之债由下列违约形态引起,包括()A 拒绝履行B 迟延履行C 瑕疵履行D 部分履行E 受领迟延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民法典下,合同法第52条去哪了?

民法典下,合同法第52条去哪了?

民法典下,合同法第52条去哪了?《民法典》将于2021年1⽉1⽇起施⾏,《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的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也将失效。

合同作为市民⽣活中最为不可或缺的民事法律⾏为,其理论精深,内容宽泛,在尊重意思⾃治的前提下,通过⽴法⼿段对其加以规范实⾮易事。

为了加深理解,本⽂拟⽴⾜《民法典》对合同效⼒部分的全新规定,对⽐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及精神,做出⽐较学习并提出有益的思考。

⼀、新旧法对⽐下的合同⽆效的事由从体例上看,《民法典》施⾏前合同效⼒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失效,《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效的情形不再适⽤。

合同⽆效事由便由《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进⾏规定,此四条规定确定了合同⽆效的五种事由,即:⽆民事⾏为能⼒⼈签订的合同⽆效;合同双⽅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签订的合同⽆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合同⽆效。

此五种合同⽆效的法定事由与⼤家⽿熟能详的《合同法》第52条有明显区别,《合同法》第52条中部分款项已不见踪影,那么,这些被抛弃的条款究竟去哪⼉了呢?⼆、被删减的合同⽆效的法定事由如上所述,《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明确了合同⽆效的五种法定事由,⽽《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的法定事由未被完全采纳。

在内容上,取消了“⼀⽅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效情形;增加了“⽆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这⼀⽆效情形,不再对⽆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做效⼒区分,⼀律⽆效;修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效情形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效”;“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经修改确定为“⾏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9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9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圣才出品】

第39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不当得利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

2.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效果纯由法律规定而来。

不当得利系由一原因事实产生一方受利、另一方受损两个结果。

而其原因事实可能为自然事件,可能为事实行为,亦可能为法律行为,但无论如何,结果皆为一事件,而由事实导致损益变动关系。

故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违法行为)、无因管理(法律行为以外的适法行为)二者系由人之行为产生之债不同。

3.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例(1)古罗马的返还诉权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不过,罗马法并没有现代意义上所称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而是根据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返还诉权(Condictio)。

也就是说,罗马法是通过各种诉讼制度来调整现代不当得利之债的。

(2)在现代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调整模式①准契约模式,如法国。

法国民法没有对不当得利设立概括原则,民法典以准契约的形式处理非债清偿的不当利益归属问题,并以相应的条文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附合、混合、加工而引起的不当利益返还问题。

②将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债的类型加以规范。

这一模式源自于瑞士。

沿袭这一模式的有德国、日本等国家。

(3)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我国在20世纪30年代进行民事立法时,借鉴了德国法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

这一传统仍然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所保留并影响到《民法通则》的制定。

《民法通则》确定了不当得利制度: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因财产变动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亦即基于公平(equity)原则,调节财产价值之不当移动,使之回复公平合理之状态。

其公平的衡量表现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人的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一旦取得财产缺失正当性,即负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所受到的损害。

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各专业复试试题汇总

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各专业复试试题汇总

民商⾯试 1.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 2.提存的条件与法律效⼒ 3.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系 4.团体性系列(⼀⼈公司、合伙、有限公司) 5.共益权在公司治理中的作⽤ 6.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性质⽐较 7.物权合同的效⼒(考《物权法》第15条) 8.评析《物权法》108条 9、为什么要实⾏物权法定原则 10、提存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11、可撤销法律⾏为与效⼒待定法律⾏为的区别 12、独⽴董事的法律地位 民商笔试 20个单选 10个多选 简答 1.破产法中重组与清算⽬的的⽐较以及对破产原因与重组原因的影响 2.不安抗辩权⾏使的条件 论述(⼆选⼀) 1.证券法上信息公开原则的地位以及法定要求 2.物权法定与契约⾃由 案例 1.⼤意是董事会中,董事(⾮董事长)突击提案,最终通过该提案(董事长反对票),将章程副本、公章等⽂件的保管权归⾮法⼈代表(法⼈代表是董事长)。

后董事长诉董事会各个其他董事,提出决议⽆效。

涉及董事会决议⽆效制度和撤销制度 2.夫妻⼀⽅未经另⼀⽅同意,擅⾃将房产抵押给银⾏,拍卖后未过户登记的处理。

还包括房价上涨和装修问题。

涉及制度有共同共有、⽆权处分、抵押责任、善意取得、添附 刑法学专业 满分100分 ⼀、名词解释5个,20分 刑法溯及⼒、⾃然⼈主体犯罪、期待可能性、信⽤卡诈骗罪、伪证罪 ⼆、简答2个,30分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三、案例 案例⼀(35分),罪名涉及强*罪、抢劫罪,主要考察共同犯罪的相关的问题,还涉及⽚⾯共犯(实⾏过限)、⾃⾸认定、量刑情节等 案例⼆(15分),考擦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好像考察的是⼆者的想象竞合如何认定)? 宪法-⾏政法复试真题 1.简述⾏政诉讼合理性审查的空间和可能性 2.⾏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3.⾏政复议制度的不⾜。

4.⾏政处罚法对⾏政程序的规定,及意义 5.⾏政⾏为的效⼒及变动 6.简述⾏政合理性审查原则 六道题中选五道,全部都答的按五道给分。

中国政法大学民二005部分期末试题

中国政法大学民二005部分期末试题

2003-2004学年第二学期《物权法》期末考试(A)部分试题三简答题1简述物权的排他效力2物权法中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意义何在?3简述地设权与“相邻权”只区别。

4简述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5简述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

6举例说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四论述题1论述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

2谈谈你对我国未来物权行为立法的构想。

3试论占有的法律性质,五案例分析题1甲欲将自有的一套房屋以10万元以上的价格买与乙,甲乙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乙当即付清10万元房款,双方约定五日内去办理过户登记,由于该套房离一重点中学很近,而离该中学较远的某丙,其小孩也在该中学就读,某甲考虑到小孩上学的便利,于是甲乙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的第三天,即主动找到甲,并愿意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甲欣然同意,甲丙双方当即到有关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并付清了全部房款。

某乙因此诉诸法院,乙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买卖标的物,否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乙的主要理由是: 某乙与某甲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并生效在先,并已交付10万元房款,履行了全部应履行的义务;本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甲的恶意违约所致甲的抗辩理由为:房屋为不动产,未经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不能转让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也因此无效,故不应承担责任。

问:(1)试分析本案中甲乙•甲丙所订立的两个买卖合同第1页共7页的效力,并简要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2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 冯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箱设备做抵 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友向朱借款10万元, 又以该设备做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并将该设备交付住占 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良种站签订了改良鸡引进合 同,后来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因不能偿还借款和支付贷款而与 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 又查明:住=朱在占有设备期间,不慎将设备损坏,送蒋修理。

华东政法大学考研模拟题法综卷(三)

华东政法大学考研模拟题法综卷(三)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法综模拟试题(三)一、简答题(每题8分,共56分)1.法治的基本原则有哪些?2.简述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3.简述世界各国就国家权力配置所遵循的宪法原则。

4.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5.简述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

6.简述累犯的分类和条件。

7.刑事诉讼中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哪些?二、辨析题(每题10分,共40分)1.法治一直是我国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对于法治的内涵,有人认为:“法治,就是法律至上。

”请评析这一观点。

2. 有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形势下,公民与人民是同等概念,两者并无区别。

请对该观点作出评价。

3.陈某临终前在日记中写道:若离人世,愿将个人藏书全部赠与好友张某。

陈某在日记中的表述是否构成有效的意思表示?4.现今很多中介组织在居间合同中收受佣金,有人认为,这是商业贿赂的表现,请对这一观点进行判断,并说明理由。

三、案例分析题(每题12分,共24分)1. 甲和乙因生意周转急需钱用,想向好友丙借钱,在去丙家的路上,乙说:"如果他不借,我们干脆就抢!"甲不同意,乙说:“那借不到可不关我的事。

”甲没有回答。

到了丙家门口,乙在外面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家里没钱。

"甲在丙家吃饭留宿。

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自己回家。

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

丙惊醒大声斥责甲,并拿起电话作势要报警,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但没有密码无法打开保险柜。

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

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从柜中取出现金5万元,并未告诉乙。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

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

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 1)请运用刑法的有关知识,对甲和乙的行为作出分析。

华东政法大学考研真题

华东政法大学考研真题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试卷00-09民商法学00年专业卷一、区别题(请解释名词并说明其主要区别或区别意义。

每题6分,共30分)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2.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3.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4.期待权与既得权5.过失相抵与损益同销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1.列举三种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业,并说明不得附条件的理由。

2.简述附随义务的特征与意义。

3.债权、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什么?三、试论中国民法法典的基本思路。

四、案例题(20分)A市甲公司从B市乙公司购买电脑100台;由乙于20日后送货上门。

甲欠同市丙公司债款,久久不还。

当此批电脑运至A市时,被丙所派人员以欺骗手段截留以抵债款。

甲因未收到电脑,请求乙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关损失。

而乙则认为已依约履行完毕,双方发生争议。

经查,乙的司机在未认真核实收货人身份的前提下即予交货。

请根据民法原理评析本案,并阐明理由。

民商法学01年专业卷一、区别题(每题6分,共30分)1.合成物与聚合物2.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3.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4.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5.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1.证券债权质与普通债权质的异同。

2.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3.试述隐名代理。

三、论述题(20分)依物权法理论谈我国物权立法应有的宗旨。

四、案例题(20分)甲、乙两人系某高校硕士生,同住一个寝室,合用电脑一台。

甲向美国某大学申请留美奖学金,并将此事告知乙,美方向甲发出电子邮个,邀请甲赴美国留学,恰巧甲不在,乙出于忌妒擅自拒绝了美方的邀请。

数日后,甲发电子邮件向美国询问,美方告知甲知其申请美方美发函邀请并遭拒绝,故不再考虑。

由此,甲、乙之间发生争执。

请根据民法原理分析本案。

民商法学02年专业卷(民法部分)一、区别题(解释名词并说明其主要区别或区别意义,每题6分,共30分)1.不安抗辩与检索抗辩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3.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4.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5.遗赠抚养协议与遗赠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1.简述物权法定与契约自由的法理根据。

2022法考民法主观考前必背锦囊

2022法考民法主观考前必背锦囊

民法考前必背锦囊12重大误解 1.构成要件(1)表意人对合同的要素发生重大误解(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价格)(2)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2.重大误解的排除情形(1)误载不害真意(双方都知道写错了)(2)狭义的动机错误(3)典型风险优先于重大误解(如赌石活动)显失公平(1)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务合同)(2)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3)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乘人之危)撤销权 1.行使方式:只能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撤销2.除斥期间(1)最长:5年(2)短期: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重大误解:90日①有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此时无需先向债务人追偿)②无份额: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此时追偿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照内部比例分担)(2)没有约定:连带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其余担保人不得相互追偿【注】连带担保: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此时追偿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照内部比例分担)3④抵押人破产,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转让原则(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不再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2)转让抵押财产有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限制(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2)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追及效力)(3)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4)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①满足三个要件:正常经营活动;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②不看两个限制:无论是否登记;无论是否善意③发生一个后果: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抵押权人不得再主张抵押权【注】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A.正面认定: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B.反面排除:①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②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③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让与担保或者后让与担保)④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母子公司)⑤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45一般法定解除权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谁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享有(2)损失:双方当事人依据公平原则分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构成要件: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示或者默示毁约(2)法律效力:①可以直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追究其违约责任②也可以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追究其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1)需催告的解除:原则上必须催告对方履行后,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解除合同(2)不需催告的解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直接解除合同4.根本违约: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法定解除 1.双方均享有:①不定期租赁合同②委托合同2.一方享有①保管合同的寄存人,但是无保管期间双方享有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③货运合同的托运人约定解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的,由解除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消灭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解除权的行使和效力 1.行使:(1)方式:通知对方①通知载明一定期限,自通知载明期限届满时解除②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2)期限:法律无规定和当事人无约定①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6②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1.效力:(1)合同终止(2)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区别于无效)协议解除双方就消灭有效合同达成一致形式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论法律行为之原因(张 鲲)

论法律行为之原因(张  鲲)

论法律行为之原因张鲲上传时间:2003-1-11[摘要]法律行为上的原因在民法的历史上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在后来大陆法系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该概念被保留下来,但它们在各自的法典中却有着不同的地位和功能,学者们也多有争论。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如何对待这个问题需要讨论。

本文从历史分析与比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探讨,认为法律行为的原因应放在给与行为中展开;它是指直接引起和使当事人最终决定交易的通常典型之交易目的;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是特殊生效要件之一。

[关键词]法律行为的原因;给与行为;交易目的;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原因是一个历史悠久、观点丰富,又最令人感到困惑的法律问题。

国内对它的讨论主要缘起于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究竟何谓原因?权威教材对此解释不尽相同,如有谓给付原因者[1],有谓原因行为者[2]等等,避而不谈的也大有人在。

实际上法律行为的原因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

词语仅是一个符号,它的实在只存在于历史之中。

法律行为的原因也不例外,下面我们将沿着历史的长河,用比较法的眼光对它做一个简短的回顾:一、罗马法时期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关于法律行为的原因问题的规定,最起码在两处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其一,让渡(traditio)。

罗马法中传来取得的方式主要有拟弃诉权(in iure cessio),要式买卖(mancipatio)和让渡(traditio)三种。

但前两种方式后来逐渐消失或发生实质性变化,唯一在优士丁尼法中仍然保留的转让方式是简单的让渡,或者说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有效原因或正当理由(iusta causa)为根据的交付[3]。

虽然罗马契约法实行法律上的“形式主义”,对于债权的发生,古罗马人关心的是行为采用的的法定形式是否正确完美,而完全不关心意思表示的质量[4],但在让渡问题上,让渡的效力取决于它的“原因”,并且这种情况中的原因是指当事人在进行让渡时所约定的目的[5]。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_张翔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_张翔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张 翔*内容提要:在德国的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0与/客观法0的双重性质。

除了作为个人权利的性质外,基本权利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0,是对国家权力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法律。

这一理论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德国建构了一套严密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

这一理论对中国宪法的基本权利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基本权利 主观权利 客观法 客观价值秩序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0和/客观法0的双重性质。

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0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0。

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0,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0或者/客观法0。

112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之下,德国的宪法理论与实践构筑了一个精致严密而井然有序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使得国家权力乃至整个社会生活都在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基本权利基础上得以整合。

双重性质理论构成了德国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的基本框架,对于我国正在建构中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笔者在本文中尝试大致梳理这一理论的基本脉络,并初步探讨其对于解决中国基本权利问题的启发。

一、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的起源(一)语词起源/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0实际上起源于德文中/Recht 0一词的多义性。

作为名词的Recht 在德文中有两个基本含义:一为/法0,二为/权利0,122为了保证法律概念的规范与严格,德国人在使用Recht 一词时往往在其前加上/客观的0或/主观的0修饰,以明所指。

subjektives Recht(主观权利)就*112122参见5新德汉词典6,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932页以下。

Robert Alexy:5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6,程明修译,5宪政时代6第24卷第4期。

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1)

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1)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1)——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效力内容提要: 1、民法学提出行为效力问题,是为了评价行为人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的关系。

民法学需要法律行为概念,是为了界定系争行为是否存在效力问题。

行为的效力问题只存在于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内容的行为。

2、所谓双方行为,应为须特定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可实现效果意思之法律行为。

双方行为是单个行为,配合其完成之特定行为是双方行为的条件,不是双方行为的组成部分。

3、法律行为的积极效力包括许可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和实现效果意思。

前者为许可效力,后者为实现效力。

4、法律行为效力有统一的法理根据:公权利禁止侵害,私权利意思自治。

一法律行为概念(一)行为效力和行为效力问题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了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

行为是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是可以实际损害归属于他人的稀缺资源的手段。

任何社会都必须维持一种社会赖以存在的秩序,都必须对行为作出评价。

法律是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是社会对行为的评价标准。

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任何行为完成后,都会发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种是行为完成后的事实状态,即事实后果;一种是法律对该行为——其实就是对该行为的事实后果——的评价,即法律后果。

如:某人去商店购物——事实后果是某人到了商店;法律后果是该行为属某人正当行使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

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是肯定的。

又如:某人骑车不慎撞伤他人——事实后果是他人被某人撞伤;法律后果是某人与伤者发生了侵权之债。

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是否定的。

行为的事实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事实效力。

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律社会中的任何行为均有此类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

在这一意义上,行为是否存在效力不成为问题,法学无须讨论行为有无效力,是否生效。

法学中的所谓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行为人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关系的评价问题。

多方法律行为相关案例(3篇)

多方法律行为相关案例(3篇)

第1篇在法律实践中,多方法律行为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复杂法律行为。

这些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多个法律关系和多个法律规范,因此理解起来较为复杂。

以下将通过几个案例对多方法律行为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案例一:股权转让与劳动合同的衔接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欲将其持有的某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

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股权转让手续。

同时,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C公司委派一名管理人员到B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B公司原总经理D因股权转让原因被解聘,A公司要求C公司安排一名管理人员接替D的职务。

法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 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等。

2. 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 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

3. 多方法律行为的体现: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与劳动合同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履行;而劳动合同的履行,又涉及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因此,本案属于多方法律行为的典型案例。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C公司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同时,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合法有效,C公司应当履行劳动合同。

至于C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到B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的问题,法院认为,C公司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管理人员到B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案例二:融资租赁与租赁合同的关系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欲购买一台设备,但资金不足。

A公司向B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申请融资租赁,B公司同意为A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多方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3篇)

多方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意思表示或行为,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行为的多样性,往往会出现多方法律行为的情况。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多方法律行为的特征、类型及法律后果,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原材料,乙公司则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后,再销售给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成品质量不达标。

甲公司遂与乙公司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多方法律行为的特征(1)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原材料供应、加工、销售等法律关系。

(2)涉及多个法律主体: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均为法律主体。

(3)法律行为相互关联: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原材料的行为,是乙公司加工成品并销售给丙公司的前提。

2. 多方法律行为的类型(1)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即为直接合同关系。

(2)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二者通过乙公司建立间接联系。

(3)辅助合同关系:本案中,乙公司向丙公司销售成品的行为,可视为辅助合同关系。

3. 多方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1)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成品质量不达标,构成违约。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对丙公司造成损害。

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3)合同解除:本案中,甲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与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四、法律建议1. 在签订多方法律行为时,应注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纠纷。

2. 在履行多方法律行为过程中,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论诉讼时效适用的同一性

论诉讼时效适用的同一性

论诉讼时效适用的同一性唐豪【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作用在于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抗辩权.即使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债务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也达不到起诉追回债权的诉讼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存在混淆之处,同一法律关系之中不同诉讼请求是否可以适用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争议,亟需厘清.诉讼标的可以作为标准来判断诉讼时效的适用,同时证明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中具有同一性.【期刊名称】《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7(018)004【总页数】4页(P126-129)【关键词】诉讼时效;可分之债;诉讼标的;同一性【作者】唐豪【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债务人的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之效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1]。

诉讼时效是民法基本理论中一项重要制度,其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影响巨大。

诉讼时效理论起源于罗马的“裁判官法”[2],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诉至法院,债务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抗辩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使债权人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

但是并非所有的请求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有其中的债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具体而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大致包括“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3],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内,债务人可以在庭审中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以此免除不利益。

诉讼时效好比悬在债权人头顶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债务人以此为由在法庭上进行抗辩,那么诉讼结果便在诉讼进程开始之时就已然确定。

可以说,诉讼时效是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进行攻击防御的利器,案件中所涉民事权益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不论对方手中证据如何充分,对案件的裁判结果都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

2022年江苏警官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江苏警官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江苏警官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经乙公司股东丙介绍购买乙公司矿粉,甲依约预付了100万元货款,乙公司仅交付部分矿粉,经结算欠甲50万元货款。

乙公司与丙商议,由乙公司和丙以欠款人的身份向甲出具欠条。

其后,乙公司未按期支付。

关于丙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B.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C.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D.构成无因管理2、某图书馆复印室复印图书、报刊资料,由私人自费订购,该行为属于()。

A.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著作B.提供科研成果,为教学、科研服务C.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传播其作品D.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3、甲公司铺设管道,在路中挖一深坑,设置了路障和警示标志。

乙驾车撞倒全部标志,致丙骑摩托车路经该地时避让不及而驶向人行道,造成丁轻伤。

对丁的损失,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应由乙承担赔偿责任B.应由甲和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C.应由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D.应由甲、乙和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贡某立公证遗嘱:死后财产全部归长子贡文所有。

贡文知悉后,自书遗嘱;贡某全部遗产归弟弟贡武,自己全部遗产归儿子贡小文。

贡某随后在贡文遗嘱上书写:同意,但还是留10万元给贡小文。

其后,贡文先于贡某死亡。

关于遗嘱的效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贡某遗嘱已被其通过书面方式变更B.贡某遗嘱因贡文先死亡而不生效力C.贡文遗嘱被贡某修改的部分合法有效D.贡文遗嘱涉及处分贡某财产的部分有效5、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

A.必须选择定金B.必须选择违约金C.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D.必须同时选择两者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某型号手机1000部,每部单价1000元,乙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

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

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张驰/韩强【专题名称】民商法学【专题号】D412【复印期号】2002年03期【原文出处】《法学》(沪)2001年12期第53~56,61页【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学院【内容提要】基于法律创设权利并给予担保的理念,大陆法系以制定法的模式使权利类型化。

权利类型化虽然有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和法律适用的公正,但却无法对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利益予以周到保护。

德国民事立法规定“法益”以求救济,但也难免有所遗漏。

因此,我国在借鉴他国的立法时,有必要构建多层次、多方位的权利保护机制。

【关键词】民事权利/类型化/法益/保护机制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甲、乙两名研究生同住一个寝室,共用一台电脑。

甲向美国某大学发出入学申请。

一个月后,该大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于甲,表示接受甲的申请,请甲以同样的方式告知是否准备入学。

乙出于嫉妒,盗用甲的名义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该美国大学,表示拒绝其邀请。

甲乙双方遂发生纠纷。

(注:马利民:《首起涉及互联网络的侵犯姓名权案开庭》,载《法制日报》1996年7月10日第2版。

)案例二:某出版社出版某市交通旅游地图,将其中机票销售处的电话误印成某甲家庭电话,致甲经常受到电话侵扰,无法正常生活。

(注:《人民法院案例选——民法卷》(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

)在上述两例中,均存在着当事人某种民事利益受侵害的事实。

当这种侵害的结果发生时,就需法律予以必要救济。

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未对上述利益归类于何种民事权利作明确规定。

如例一,在甲与美国大学处于缔约磋商阶段时,乙以甲的名义为要约拒绝,就引出如下疑问:承诺是否属权利?如承诺是权利,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且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其保护根据何在?如承诺不是权利,受害人的损害又将如何获得救济?同样,例二中也存在着民事主体正常生活不受侵扰是否是一项权利的界定问题。

的确,在大陆法系领域,法律设置各种类型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纷繁复杂的民事利益分门别类地纳入其“辖区”内,一旦某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就由相应的民事权利机制加以保障。

2022年河北金融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

2022年河北金融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

2022年河北金融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用伪造的乙公司公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不知情的丙公司签订食用油买卖合同,以次充好,将劣质食用油卖给丙公司。

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

关于该合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B.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C.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D.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2、甲、乙二人按照3:7的份额共有一辆货车,为担保丙的债务,甲、乙将货车抵押给债权人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后该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将戊撞伤。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如戊免除了甲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应由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因抵押权未登记,戊应优先于丁受偿C.如丁对丙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在2年内要求甲、乙承担担保责任D.如甲对丁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则有权向乙追偿3、甲乙各牵一头牛于一桥头相遇。

甲见状即对乙叫道:“让我先过,我的牛性子暴,牵你的牛躲一躲”。

乙说“不怕”,继续牵牛过桥,甲也牵牛上桥。

结果二牛在桥上打架,乙的牛跌入桥下摔死。

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A.甲应负全部赔偿责任B.应由乙自负责任C.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D.双方均无过错,按公平责任处理4、某洗浴中心大堂处有醒目提示语:“到店洗浴客人的贵重物品,请放前台保管。

”甲在更衣时因地滑摔成重伤,并摔碎了手上价值20万元的定情信物玉锡。

经查明:因该中心雇用的清洁工乙清洁不彻底,地面湿滑导致甲摔倒。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应自行承担玉锡损失B.洗浴中心应承担玉锡的全部损失C.甲有权请求洗浴中心赔偿精神损害D.洗浴中心和乙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贵任5、甲的房屋与乙的房屋相邻。

乙把房屋出租给丙居住,并为该房屋在A公司买了火灾保险。

某日甲见乙的房屋起火,唯恐大火蔓延自家受损,遂率家人救火,火势得到及时控制,但甲被烧伤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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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中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张鲲上传时间:2003-7-14摘要:因仅假设非完全行为中只存在单一瑕疵效力事由,所以通常所谓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效力类型的划分具有局限性,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行为却可能发生多重效力事由共存的情况,本文对此时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探讨,为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效力事由共存;单一型效力;复杂型效力;一、问题的提出自十八世纪后半期以来,由德国潘德克吞学派提出并体现于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成为近现代私法之根本概念。

它作为落实私法自治原则的法技术构造物,君临民法的各个领域,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结构,对弘扬民法精神推动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功不可没。

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在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是其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方可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称完全的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者,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欠缺生效要件者,虽已成立却不生效,称不完全的行为。

后者依据个案的不同性质,按照法律行为的价值体系,可分三类效力后果: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

与各个效力后果相对应的各种情形我们称其为效力事由,它们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之。

总括而言,民法对此所采的原则是: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

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

如仅属程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俾资补正。

[1](P476)根本以言之,效力的选择乃是基于一价值判断,民法此时竭力思虑者主要有二:利益与自由。

按照行为对这些法益的侵害性质的不同,可划分为三类:首先,与民法的基本价值背道而驰,严重侵犯法益的。

它们可细分为三种:其一,违反公共利益、道德伦理的,如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

其二,违反禁令损害他人私益者,如损害第三人的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因其针对特定私益,所以有时令其产生相对无效,与前述之绝对无效形成对照,如BGB规定之预告登记。

其三,与人之自由意志根本相背者,如心意保留、无行为能力人的契约无效。

凡上列三种其违法性严重,民法对它们的制裁也是最为严厉的,在效力上表现为:当然、自始、确定的不生效力,犹如胎死腹中,无法回生,称其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其次,侵害法益较重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仅涉及表意人的私益,且利益和自由只是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或仅是一种可能性。

“受错误、恶意欺诈或胁迫影响的法律行为,其内容不一定是不当的,只不过表意人未能无错误地以及不受胁迫地决定行为是否应当发生效力而已[2](P373)”。

径行规定无效,与交易秩序、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不见得必然有益,有矫枉过正之嫌。

而当事人往往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所以先确定其有效,再赋予其撤销权。

不但明确法律秩序状态,而且当事人可做出利益的最优选择,明显具有合理性。

同时,法律对撤销权又在事由、时间、程序上加以限制。

再次,违法性最为轻微的效力待定的行为。

仅关涉到意思表示人外部的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且是从程序上的角度着眼。

其可分两类,要么关系到私人利益,如无权处分;要么起源于决定权人的某项监督职能,如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追认。

无论直接规定为有效还是无效,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僭越。

因此,使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一方有积极的追认权,对方得催告、行使消极之撤回权,则至为恰当。

上述三种即为民法的效力类型的传统法理,各国规定虽稍有差异,但此种内在理路是相同的。

可是,此种思维为一种抽象的理论分析,仅为一种理论上的标准模型,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却并非如此纯粹、泾渭分明。

也就是说,三种非完全行为的类型,实际上都有意无意的存在的一个理论预设——只有符合我们分类的单一事由发生,其他与效力相关的事实均无瑕疵,从而处于可生效的状态——在现实案件中并不总是存在,如,同一类型中的多个事由或不同类型的事由在同一个法律行为中一并发生,那么情况就变得复杂多了。

由此观之,现行民法中的效力规则可能存在众多法律的隐含漏洞,与其说是规则不如说是一种评价,一种对有瑕疵的民事行为效力的制度化安排。

因而三种类型只不过是其典型运用罢了,我们可将其称为单一型效力(仅一个瑕疵事由可发生法律效果);当多个瑕疵事由同时发生于一行为中时,不妨称其为复杂型效力,那么其事由累积后的效力该当如何呢?各个事由间的关系该怎样处理?唯对此充分探讨,方可见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全貌。

二、问题的性质及提出方式(一)问题的性质在同一法律行为中因存在多个效力事由,相应的多个规则就会发生一并适用的可能。

而在民法的法理中,同一事实上发生多个规则适用的可能的情况并不少见。

这只是其中一种,但与其他情况向对比,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的法律性质却独具一格。

首先,在法律性质上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不同于所谓的竞合。

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从不同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时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

[3](P371)最常发生者如责任竞合、权利竞合。

竞合又有广义狭义之分,所谓狭义即指争相符合,互相争胜之意;而广义还包括聚合,虽都符合却互不相争而并存。

但它们的统一的特点是: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非各自有独立的法律事实。

相较之下,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却各自为独立的事实(虽然都存在于一个法律行为中),更无狭义竞合强烈的竞争性,所以两者显然有别。

相应的,竞合中的各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1])的原理也都不能用来解释多重效力事由情形下的法律后果。

因此它不是一种竞合现象。

其次,它与民法上的竞存现象亦有不同。

竞存,乃指数物竞相存在,且彼此争胜[4],此概念是以担保物权的竞存为代表而首次提出。

虽然竞存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但是其关键在于不同事实产生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却同时竞于一物之上而发生冲突。

法律行为的多重事由却并不产生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更无因统一于一客体发生争胜的情况。

实际上,它是由各个独立的事由合为一瑕疵整体从而共同对同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的现象,研究竞存目的在于分出个高低优劣、定纷止争;而探讨共存问题则意在分析多个效力因子的混同过程,为有效救济该民事行为提供方案。

正因如此,笔者认为称其为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更为允当。

(二)问题的提出方式我们知道法律设立民事行为的效力制度其目的乃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正当利益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力图使威胁得以避免、损害得以救济。

效力后果无非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救济手段,瑕疵经过效力后果的作用被修正或被排除,民法的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志在使加于非完全行为上的效力后果具有救济上的有效性。

瑕疵虽有种种,但各国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均按对法益的侵害性质分为三类,效力后果正是基于这种分类而提出的,也就是说,效力后果的有效性是建立于损害的性质分类之上的(性质相同而事由的形式不同的行为,其效力后果却相同,如错误与胁迫的效力后果就一样;同性质之下的量的大小对之亦不发生影响,如无权处分的标的额大小不会改变其可撤销的行为的地位,欺诈的情节再重也不可使合同当然无效等等),故在讨论共存问题时,法律上具有直接意义的是事由的“类”而不是“种”,多种事由的共存就可以简化为三个效力类型事由间的共存,又可再分为同类事由共存和异类事由的共存。

首先,应解决的是多个“同类”效力事由的共存问题。

当同类瑕疵增加时,它所产生的危害在量上亦相应增加,但这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法律效果就发生剧变。

究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则所产生之因果关系非自然之因果关系,而是依法律意志而生,受目的律的支配。

故并非一个效力事由就自然产生一个效力后果,多个效力事由自然产生多个效力后果的机械累加。

关键在于目的是否达到,即效力后果的有效性。

实际上,同类的多个瑕疵事由的共存并不使效力后果有所改变,原因如下:(1)法律行为中虽有多个瑕疵事由,但却不可能各自发生效力,最终的法律效果只能有一个,因为它所对应的评价对象只有一个——法律行为整体而非作为部分之一的瑕疵事由。

所以,不存在产生多个效力后果的可能。

(2)当唯一的效力后果产生后,它的影响面将覆盖整个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各个瑕疵,那么效力后果对每一个瑕疵事由的有效性,也就决定了对整个非完全行为的救济有效性。

反之,若是因同类瑕疵累积就变更其原有的效力后果,那么该效力后果的对单个事由的无效性就必然导致对整个民事行为救济的无效性。

所以,瑕疵损害同归一人时,同类瑕疵的多少,不能改变效力后果的种类,而只能为该效力后果提供更多的事实支持;而归多人时,各自独立享有同类变动权(权利性质及行使问题请参考本文第四小节)。

于是,通过优化问题的提出方式,问题就被大大简化了,只剩下异类效力事由的共存。

它分两个部分,无效事由与其他事由的共存,可撤销事由与效力未定事由的共存。

三、无效事由与其他事由的共存当无效事由与其他效力事由同时存在于同一非完全行为中时,该行为的效力只受无效事由的影响,形式上是复杂型效力,实质上是单一型效力,故而直接归为无效。

理由如下:第一、基于对违法性的衡量。

首先,在三种效力类型中无效事由的违法性最重,其违背公益或严重侵犯私人利益与自由,而其他效力事由仅涉及私益且严重性明显降低。

根据损害公益优于私益、严重优于轻微而受救济的法理,此处对其制裁具有绝对性,应优先于其他效力规则的适用。

其次,再讨论其他类型的事由(事实上因无效的瑕疵无法弥补,其他效力规则假设无其他瑕疵的适用前提并不存在),实际上是看它有无再生效的可能,但如果能够生效就会使无效条款成为具文,与法律目的相背。

最后,举重以明轻,法律行为仅有一个无效瑕疵时尚是无效,外加更多瑕疵后,违法性更重,轻者无效,重者当然无效。

综上所述,一旦有无效事由发生,该行为即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毫无一线生效之机,当事人的主张非权利之行使而是对事实的陈述,尽管存在其他事由,但都无可适用的可能,所以实质上发生单一型效力。

第二、合乎民法的逻辑构架。

一个已经发生之权利不能再度发生,一个不发生或已消灭之权利,不能再为废弃。

[5](P30)既已无效,就失去了撤销权的对象,何谈可撤销的行为呢?同理,行为的效力也不可能无效的同时又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

无效状态与其他两种法律效果,作为结果在逻辑上没有共存的可能;作为过程,无效也破坏了其他两种事由发生法律后果的前提。

所以,当无效事由与其他事由共存时,发生排斥,仅依据无效事由而无效,就避免了上述逻辑上的荒谬。

第三、实践中并非有害实益。

当然一味的强调法理上的逻辑,说服力并不强,因为逻辑上的不可能并非法律上的不可能。

以纯粹的形式逻辑推演法律殊不足道,因假设立法者更易三个字,则整个法学及所有图书文献,不啻成为一堆废纸。

[6](81)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美国大法官及学者Oliver W.Holmes 一语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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