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中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张 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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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中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

张鲲

上传时间:2003-7-14

摘要:因仅假设非完全行为中只存在单一瑕疵效力事由,所以通常所谓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效力类型的划分具有局限性,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行为却可能发生多重效力事由共存的情况,本文对此时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探讨,为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提供理论支持。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效力事由共存;单一型效力;复杂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自十八世纪后半期以来,由德国潘德克吞学派提出并体现于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成为近现代私法之根本概念。它作为落实私法自治原则的法技术构造物,君临民法的各个领域,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结构,对弘扬民法精神推动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功不可没。

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在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是其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方可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称完全的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者,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欠缺生效要件者,虽已成立却不生效,称不完全的行为。后者依据个案的不同性质,按照法律行为的价值体系,可分三类效力后果: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与各个效力后果相对应的各种情形我们称其为效力事由,它们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之。总括而言,民法对此所采的原则是: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如仅属程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俾资补正。[1](P476)根本以言之,效力的选择乃是基于一价值判断,民法此时竭力思虑者主要有二:利益与自由。按照行为对这些法益的侵害性质的不同,可划分为三类:

首先,与民法的基本价值背道而驰,严重侵犯法益的。它们可细分为三种:其一,违反公共利益、道德伦理的,如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其二,违反禁令损害他人私益者,如损害第三人的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因其针对特定私益,所以有时令其产生相对无效,与前述之绝对无效形成对照,如BGB规定之预告登记。其三,与人之自由意志根本相背者,如心意保留、无行为能力人的契约无效。凡上列三种其违法性严重,民法对它们的制裁也是最为严厉的,在效力上表现为:当然、自始、确定的不生效力,犹如胎死腹中,无法回生,称其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其次,侵害法益较重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涉及表意人的私益,且利益和自由只是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或仅是一种可能性。“受错误、恶意欺诈或胁迫影响的法律行为,其内容不一定是不当的,只不过表意人未能无错误地以及不受胁迫地决定行为是否应当发生效力而已[2](P373)”。径行规定无效,与交易秩序、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不见得必然有益,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当事人往往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所以先确定其有效,再赋予其撤销权。不但明确法律秩序状态,而且当事人可做出利益的最优选择,明显具有合理性。同时,法律对撤销权又在事由、时间、程序上加以限制。

再次,违法性最为轻微的效力待定的行为。仅关涉到意思表示人外部的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且是从程序上的角度着眼。其可分两类,要么关系到私人利益,如无权处分;要么起源

于决定权人的某项监督职能,如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追认。无论直接规定为有效还是无效,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僭越。因此,使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一方有积极的追认权,对方得催告、行使消极之撤回权,则至为恰当。

上述三种即为民法的效力类型的传统法理,各国规定虽稍有差异,但此种内在理路是相同的。可是,此种思维为一种抽象的理论分析,仅为一种理论上的标准模型,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却并非如此纯粹、泾渭分明。也就是说,三种非完全行为的类型,实际上都有意无意的存在的一个理论预设——只有符合我们分类的单一事由发生,其他与效力相关的事实均无瑕疵,从而处于可生效的状态——在现实案件中并不总是存在,如,同一类型中的多个事由或不同类型的事由在同一个法律行为中一并发生,那么情况就变得复杂多了。由此观之,现行民法中的效力规则可能存在众多法律的隐含漏洞,与其说是规则不如说是一种评价,一种对有瑕疵的民事行为效力的制度化安排。因而三种类型只不过是其典型运用罢了,我们可将其称为单一型效力(仅一个瑕疵事由可发生法律效果);当多个瑕疵事由同时发生于一行为中时,不妨称其为复杂型效力,那么其事由累积后的效力该当如何呢?各个事由间的关系该怎样处理?唯对此充分探讨,方可见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全貌。

二、问题的性质及提出方式

(一)问题的性质

在同一法律行为中因存在多个效力事由,相应的多个规则就会发生一并适用的可能。而在民法的法理中,同一事实上发生多个规则适用的可能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只是其中一种,但与其他情况向对比,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的法律性质却独具一格。

首先,在法律性质上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不同于所谓的竞合。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从不同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时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3](P371)最常发生者如责任竞合、权利竞合。竞合又有广义狭义之分,所谓狭义即指争相符合,互相争胜之意;而广义还包括聚合,虽都符合却互不相争而并存。但它们的统一的特点是: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非各自有独立的法律事实。相较之下,法律行为的多重效力事由,却各自为独立的事实(虽然都存在于一个法律行为中),更无狭义竞合强烈的竞争性,所以两者显然有别。相应的,竞合中的各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1])的原理也都不能用来解释多重效力事由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因此它不是一种竞合现象。

其次,它与民法上的竞存现象亦有不同。竞存,乃指数物竞相存在,且彼此争胜[4],此概念是以担保物权的竞存为代表而首次提出。虽然竞存也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但是其关键在于不同事实产生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却同时竞于一物之上而发生冲突。法律行为的多重事由却并不产生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更无因统一于一客体发生争胜的情况。实际上,它是由各个独立的事由合为一瑕疵整体从而共同对同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的现象,研究竞存目的在于分出个高低优劣、定纷止争;而探讨共存问题则意在分析多个效力因子的混同过程,为有效救济该民事行为提供方案。正因如此,笔者认为称其为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更为允当。

(二)问题的提出方式

我们知道法律设立民事行为的效力制度其目的乃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正当利益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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