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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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事用途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具体名称,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均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军事机关所属地方工程队或者承包给地方承建的非军用的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距离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反者,公安机关有权制止和表令其拆迁,拆迁费用和拆迁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和当事人负责。
第六条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地区、本系统内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督促协助消除事故隐患。
(三)听取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检查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爆炸物品使用、储存、销售的安全管理,督促、检查所属单位和村民落实安全措施。
第九条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要有一名主管领导人负责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条例、细则、规定、规程等。
(二)组织并领导本单位的爆炸物品管理工作。
(三)开展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考核。
(四)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第十条四十人以上的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必须设立专职安全员;四十人以上危险操作车间的各工序,每班必须有一名兼职安全员。其职责是:
(一)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二)检查本单位、本岗位安全制度执行情况。
(三)制止违章操作,并对违章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发现不安全隐患要立即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并及时报告领导。
(五)监督对设备安全状况、安全设施的检查或者测试。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其人数、设备可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消防队应经常进行训练,掌握灭火技术和救护方法,发现火情,及时扑救。
第十二条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要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熟悉
爆破物品性能、操作规程和安全常识,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并接受业务训练,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爆破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爆破员作业证》。流动性较大的爆破器材使用单位,其爆破员发证工作由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
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押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收回证件。
第十三条企业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每个职工都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熟悉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性能和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本细则公布前已有的生产、储存爆破器材的工厂、仓库,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处理,限期解决。
第三章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十五条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其布局、管理、生产计划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工厂,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可行性方案以及论证材料,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方可设计。设计图纸须由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局、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会审。经会审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生产设备空转正常,防爆和消防灭火设施完善,厂(库)区安全保卫措施落实,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储存、运输条件达到试生产要求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经省国防科工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同意并下达试生产计划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应按计划执行。
企业生产验收,由其主管部门报请省国防科工办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经验收合格的,报机械电子工业部领取企业凭照,向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十七条任何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未按前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严禁个人生产爆破器材。
爆破器材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章爆破器材的储存保管
第十八条建造爆破器材仓库,筹建单位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设计说明书、仓库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等有关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经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建造乡、村爆破器材专用库(室),筹建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临时储放爆破器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流动性较大的工程、勘探部门,可以设立爆破器材的临时储存库,但要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建库后,再经公安机关审核并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