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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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

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设立3第三章规划4第四章保护5第五章建设6第六章利用和管理7第七章法律责任8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风景名胜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第52号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第52号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26日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保护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5.28【实施日期】201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第二章设立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doc 15页)

风景名胜区条例(doc 15页)

风景名胜区条例(doc 1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的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四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六条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保护地带(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七)估算投资和效益(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规划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第十条对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活动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地超量接纳游览者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处罚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实施日期】2018.07.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具体包括:梯云岭、玉京峰、三清宫、西华台、玉灵观、冰玉洞、仙桥墩等景区和八石祭龙潭、玉帘瀑布、浮凉坑水库等景点。

第三条风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是上饶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三清山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三清山管委会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四)负责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六)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七)责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其他事项。

风景名胜区法律案例(3篇)

风景名胜区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位于我国某省,拥有丰富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吸引了大量游客前来观光旅游。

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景区周边的土地资源逐渐成为各方争夺的焦点。

在某次土地拍卖过程中,发生了一起涉及风景名胜区的法律纠纷。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拍卖获得了某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周边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

然而,在土地交付过程中,开发公司与当地居民发生了纠纷。

居民认为,该地块属于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争议焦点1. 开发公司是否违反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2. 居民的主张是否成立?3. 如何妥善处理此类土地纠纷?四、法律分析1. 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二)合理利用资源,发展旅游业;(三)保障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合法权益;(四)维护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

”第十八条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功能;(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三)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四)风景名胜区的设施建设;(五)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整治。

”2. 开发公司是否违反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开发公司在未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土地开发建设,显然违反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3. 居民的主张是否成立居民认为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行为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因此,居民的主张成立。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居民的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一】正文:一:法律目的及适用范围《风景名胜区条例》旨在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升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效益。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1.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1)风景名胜区的划定以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为依据,兼顾自然景观的保护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2)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2. 风景名胜区的评定:(1)风景名胜区的评定以自然和人文景观的特别价值为依据。

(2)风景名胜区的评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1.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1)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建立,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2)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关的管理和保护能力,并制定有效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2.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1)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状态。

(2)合理规划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和修复人文景观,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文化遗产。

附件:附件1:《风景名胜区划定程序》附件2:《风景名胜区评定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 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2. 环境保护: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护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3. 可持续发展:指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基础上,不损害将来世代的发展需求。

4. 优秀的文化遗产:指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正文:一:风景名胜区的定义和特点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其特点包括自然景观的壮丽优美,人文景观的独特魅力,旅游资源的丰富多样。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是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环节。

条例之《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条例之《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条例之《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制定了《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下面是详细内容, 希望大家喜欢.《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依法设立、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 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相关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 环境优美, 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 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 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 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并组织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第九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 组织对下列内容进行论证, 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评估报告, 报告应当包含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特点和价值;(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 纲要应当划定核心景区、景区及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保护目标和游览条件; (四)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拟设立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 由所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联合提出申请.第十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损失的补偿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与权利人充分协商, 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入口建立标志并按照批准的范围立桩, 标明区界.第三章规划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 组织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资源的分类、评估、保护、利用、发展等内容. 经批准的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 核心景区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 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四条城市、镇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 城市、镇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 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周边的镇、乡、村庄规划, 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 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 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 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所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编制.第十六条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 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甲级风景园林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应当进行听证, 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 当地乡镇、村及居民, 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第十八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 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 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 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四章保护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爱护景区内公共设施, 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刻字、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四)非法捕捞、捕猎野生动物和迁移古树名木、采集珍贵野生植物、采脂, 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五)非法采伐林木, 损坏景物、公共设施, 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六)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八)乱扔垃圾;(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进行商品房开发以及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酒店、会所、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实行有计划外迁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核准、规划、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一)公路、铁路、机场;(二)人防工程、索道、缆车、水库;(三)大型文化、服务、体育与游乐设施;(四)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 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经核准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设程序后, 方可开工建设:(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文件,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 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完成后,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 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地质遗迹,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 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 保持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 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资源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一)为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档案, 划定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 设立保护标志, 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二)加强绿化, 保护植被, 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三)维护生态平衡, 划定生态保护区域, 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四)加强对水资源和水环境的管理, 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 尊重民族宗教传统习惯,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六)其他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相关的情形.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 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 不得擅自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 确需引进的, 应当进行风险分析, 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的监测.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对存在问题的, 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经调查、论证和评估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 及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五章利用和管理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游览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经过安全风险评估, 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 提供语言和图文提示、手语等服务, 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创造无障碍游览环境.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景观特点, 在景点介绍中增加科普人文内容, 普及科学和历史文化知识, 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合作, 开展景区保护和利用的公益宣传.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 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含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人、老年人等游客,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票价.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 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 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给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经营;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合同, 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游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务收支情况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定期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游览保障制度, 核定并公布接待游客的最大承载量, 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 及时发布客流信息, 有计划控制客流量. 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安全保护设施建设, 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界碑和路标等标牌, 在临水临崖等危险地带和游客集中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 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景区内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加强用电、用火管理, 建立群众性安全保卫、消防队伍, 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对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保护、游览安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 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车、索道与缆车、竹排、游船、扶梯、电梯等设施设备, 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管理. 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 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 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风景名胜区主要出入口应当建设具有站(场)管理功能的停车场, 并由站(场)经营者实施安全管理.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游览安全、安全生产、火灾、地震、洪涝、台风、生物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情况紧急时, 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必要时关闭景区, 做好游客疏导工作.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投诉点, 对公众投诉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并告知投诉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禁止性行为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取土的;(二)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四)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火区吸烟、生火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依法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直接办理相关许可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内经核准的建设项目, 未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者未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组织竣工验收的,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的, 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 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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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行为规范系列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60951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cenic Spots First Case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某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XX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XX 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XX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省政府批准的《XX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具体包括:水晶山、太极岩、石人殿、茗洋湖、道士仙、至圣峰等景区。

第三条XX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XX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是上饶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XX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在XX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XX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XX管委会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XX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XX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四)负责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六)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XX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XX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经省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是XX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详细规划》由上饶县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上饶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报送《详细规划》的审批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上饶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保护第十三条XX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XX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组织落实风景名胜区内景观和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

XX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XX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XX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地质灾害防治,植树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

XX管委会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XX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由XX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竖桩标界。

第十七条在XX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各类开发区;(二)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现有采石、开矿、采砂企业必须在限期内有序退出;(四)砍伐林木、烧荒垦殖、猎捕野生动物;(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七)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在XX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三)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在XX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二)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三)设置旅宿床位;(四)耕作、采伐林木;(五)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宾馆的经营者,应当逐步缩减床位,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全部迁出现有床位。

第二十条在XX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二)建设任何建筑设施;(三)游客进入。

第二十一条在XX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XX管委会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拍摄电影电视;(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XX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XX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的项目选址,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建设项目选址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时,应当征求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XX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XX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景观的设施,XX管委会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在XX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XX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由上饶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XX管委会依法确定。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第二十六条XX管委会应当根据XX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XX管委会应当逐步改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路标,做好旅游旺季游客的疏导工作,并加强对导游、轿工等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XX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其所属职工及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监督检查。

XX管委会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以及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XX管委会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XX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XX管委会应当组织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第三十一条进入XX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XX管委会核定的线路行驶,并定点停靠;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XX管委会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XX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进入XX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XX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价格依照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XX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XX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XX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在XX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XX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XX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饶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批准在XX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二)未按照XX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三)擅自修改XX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XX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饶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一)批准在XX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三)未设置或者未及时修复被损坏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在XX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XX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的;(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的;(四)在特级保护区内建设建筑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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