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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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关系的若干法律问题述略

[摘要]电子商务具有与传统面对面洽谈的商业交易模式不同的特点。因此,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对传统商务法律规范产生了强大冲击,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突出表现在电子商务的合同关系上。电子商务合同关系的法律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积极探讨的热点问题。新生事物的发展都必须遵循事物内在的、本质的规律。无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都不能逃脱了其合理发展的内核。电子交易的形式不能掩盖其交易实质内容。本文试就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谈几点看法。[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关系;法律问题;探讨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EC)是在信息时代发展起来的新生事物,是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结晶。电子商务与生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正逐渐改变着人们长期习以为常的传统商业贸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它打破了人们时空的界限,减少了贸易的中间环节,降低了生产、流通的成本,促进了生产力进一步提高,是推动未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关键动力。①电子商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因电子商务这种特别的交易方式而产生的,要对电子商务合同关系进行规范和法律调整,首先要对电子商务及其运行过程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的概况

(一)概念

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进行了研究和定义,归纳而言:电子商务是指涉及企业和个人的,通过开放的信息化网络,利用电子数据的传输与交换,买卖双方完成的各种商务贸易活动。

1.电子商务参加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1)企业内部电子商务;(2)企业间电子商务(B-B模式);(3)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C模式)。

2.开放的信息化网络是指:电子商务不仅指通过互联网(Internet)或专用网以及其企业内部网(Intranet)的方式处理和交换商贸信息,而且还包括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如:电话、传真等)来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3.商务贸易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品、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活动。

通俗而言,所谓电子商务就是利用网络进行商务活动。

二、电子商务若干具体法律问题的探讨

根据上述交易过程可知,电子商务并不完全排除传统民商法的有效调整,只不过应针对性的电子商务交易形式所涉及的各种关系,对传统的民商法作出相关修改,用新的的法律规范统一、设立公平、安全、可靠的规则,以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可靠,更使交易各方债券一受损时得到有效的补救。②(一)书面形式问题

书面合同的具有明确肯定,有据可查的特点,有利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当事人广泛采用的方式。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第11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形式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这款作了保留。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是通过数据信息来传递和实现的。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数据电文有以下特征:数据电文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其存在的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因此,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中是根本不可行的。针对此种情况,联合国贸法会在《示范法》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解决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

(二)合同成立的问题

1.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成立地点

在合同法中,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与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而合同的成立地点往往在管辖、准据法的确定等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合同成立的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即合意的达成。合意的达成又是以承诺的形成为标志。因此,合同的成立应以承诺来作为判别标准。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是采取所谓“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的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至于承诺生效到底是以数据电文的发出还是以其到达为准,《示范法》根本没有涉及。立法者显然是想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去规定。

(2).关于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解释,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务中特有的情况,即收件人受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由于信息系统地点的不确定性,为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且发件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故《合同法》做了如上规定。此规定是在法律事实上确定一件不易反驳的推定。若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根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应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的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性,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因此是值得肯定的。2.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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