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00]4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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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内部退养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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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内部退养规定劳动部门内部退养规定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劳社部发[2003]21号等文件的规定:(1)国务院第111号令规定了办理条件、待遇和程序。

条件是: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程序是: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待遇是: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2)《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下岗职工可以办理内退。

(3)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规定: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

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退养人员范围退养人员范围特指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前,本市部分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本部门规定,对一些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但又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实行企业内退养办法。

退养的待遇退养的待遇由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

生活费调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所需费用由单位承担。

企业实施内部退养的对策1、企业实施内部退养工作,要依据国家规定进行操作,要制定内部退养工作的实施方案。

内部退养实施方案必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尤其要注意征求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意见,内部退养工作实施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2、企业实施内部退养工作,要坚持职工自愿申请的原则。

企业要通过制定较为优惠的内部退养政策,引导年龄较大的职工退出工作岗位。

同时,企业要认真地做好内部退养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不能靠硬性规定,强迫职工退出工作岗位。

4.国发[2000]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4.国发[2000]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颁布时间:2003-4-17发文单位:中央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点方案》组织试点。

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建立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一件大事。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将成立由劳动保障部牵头的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负责对试点工作的具体协调和指导。

试点地区也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试点工作。

二、严格选定试点市,精心组织实施国务院确定,只选择辽宁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试点,如决定试点,可确定1个具备条件的市进行试点。

各地区确定的试点市名单要报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备案。

试点市一经确定,要根据《试点方案》尽快拟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有关政策各试点地区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报告。

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有关政策,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除辽宁省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市外,其他地区仍然执行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继续全力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认真做好各项社会保障工作,确保社会的稳定。

二O O 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经报请党中央批准,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并决定2001年在辽宁省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部分地区进行试点。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购保的险种。

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

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5月14日财社[20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自1999年7月1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许多地区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制度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社会保险费要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管理办法,尽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确保应收尽收。

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制。

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记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记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

为满足个人账户记录等需要,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建立相关台账进行管理。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要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

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实物资产要尽快变现,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

企业破产后用于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实物资产以及因缴费单位欠费由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均应在变现后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

对于实物资产的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程序,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堵塞漏洞。

三、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及时报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从200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工资总额的2%调至7%,2004年7月1日起提高到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5%。

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再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并不再执行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社保局”)与单位商定负担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3.为保持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及其养老保险办法的平稳过渡,对原已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新增人员的养老保险可继续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经办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自愿转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一并转移至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4.凡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02年7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其养老金在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按月加发补贴费。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13•【字号】甬政发[2002]7号•【施行日期】2002.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发〔200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为与国家现行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相一致,经过2001年12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决定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2002年1月1日起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与对象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与对象为市本级和市辖五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述单位在编的工勤人员。

二、关于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个人帐户处理列入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范围的2001年12月31日前在职人员,其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三、关于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增发养老金的处理(一)列入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中有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2001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计算公式为:本息余额=2001年12月31日止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本人离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1/120×本人领取增发养老金的实际月份(关于公式中1/120的说明:即本人每领取增发养老金一年,扣除本人离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的10%。

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3]4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驻冀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聘用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可按现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补缴从单位聘用之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招聘并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返聘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

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第六条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

第七条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八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财税[200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
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新乡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新乡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新乡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2•【字号】新政文[2007]44号•【施行日期】2007.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新乡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的通知(新政文[2007]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要求,为健全我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完善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督促破产企业及事业单位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市政府决定成立新乡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构组成监委会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总工会、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副秘书长、劳动保障局、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总工会、国土资源局、国资委、房产管理局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副主任单位及各统筹单位主管部门推荐产生。

监委会实行委任制,每届任期5年。

监委会委员岗位职务免除、工作变更自动退出,新任岗位职务人员自动补充。

监委会委员的增减变动由监委会议审议,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监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科。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名单:主任:范学贵市常务副市长副主任:刘林成市政府副秘书长XXX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王贵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何录良市审计局纪检组长孟繁荣市财政局副局长丁庆春市监察局副局长李保林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副处级调研员刘运平市总工会副主席孙彩霞市国土资源局副主任陈保成市国资委副主任于旭磊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员:高运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科科长王全臣市审计局社会保障审计科科长张桂香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科长韩朝曙市监察局执法监察室副主任申爱军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副主任科员田奎荣市总工会助理调研员张建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李兴芳市国资委企业改革改组科科长郭荣市房产管理局劳资科科长周脉红省人大代表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王迎富参保单位代表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冯会杰参保单位代表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陈华敬参保单位代表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张玉芳参保单位代表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来喜参保单位代表新乡市平原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谢振斌定点医疗机构代表新乡市中心医院李献忠职工代表新乡市保温瓶厂黄体方职工代表新乡市利民机械公司邢菊瑞离退休职工代表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王月秀离退休职工代表河南新乡中洲股份有限公司二、监委会主要职责(一)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制定落实基金监管安全责任制;(二)协调指导全市相关社会保障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定期听取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调剂投资运营、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障基金监管重大事项;(三)联合组织对社会保障基金征缴、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改制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改制过程中较大资产处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四)定期公布全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五)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基金监管事项。

咸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咸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咸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1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陕政发〔1999〕9号)等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二条我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国有、集体、股份制、外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章参保登记第三条用人单位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须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并携带以下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二)法人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咸阳市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三)税务登记证;(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五)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和用工登记表、当月工资表;(六)参保职工个人近期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2张。

对已办理“多证合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在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验证等业务时,不再提供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在规定时间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自由职业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通过档案托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06•【字号】鄂政办发[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4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为配合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促进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合理流动,我省部分市县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这项工作的开展,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增强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国家尚未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试点工作缺乏相关政策指导,操作程序还不够规范,我省少数试点的全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县区养老保险金当期收支已经出现缺口,给地方财政增加了压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为保证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健康顺利进行,经省人民政府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立足于逐步统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既要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的特点,根据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养老保险水平,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和新老人员待遇水平有机衔接。

目前,国家正在研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在国家政策出台之前,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改革办法,仍然执行原来有关政策。

二、各地普遍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省和市、县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部分市县经地方政府批准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全员养老保险试点,要按照“稳定队伍、规范管理、完善政策、稳步推进”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一)严格执行现行缴费比例。

社保基金利息相关文件

社保基金利息相关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根据朱镕基副总理关于“养老保险基金除保留两个月周转金以外,要全部购买国库券。

存在银行的两个月周转金的沉淀部分,银行要给予优惠利率”的指示精神,为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尽快推进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经研究决定: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现行利率为2.88%)。

1998年1月1日以前存入的活期存款,以1月1日为界分段计息。

计、结息办法按单位活期存款办理。

特此通知。

1997年12月31日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第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自1999年7月1日、劳动保障部共同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许多地区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制度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社会保险费要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管理办法,尽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确保应收尽收。

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制。

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记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记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

为满足个人账户记录等需要,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建立相关台账进行管理。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退休流程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退休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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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待遇核准表》(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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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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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九条“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试点成果,不能退保,要完善费用征缴机制,探索个人缴费与待遇计发适当挂钩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业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二)上诉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鄂劳社办[2001]317号)杨长汉1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增加企业凝聚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协发[1995]1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实行企业年金的原则按国务院国发[2000]42号文件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企业年金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按照量力、自愿的原则为职工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水平应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与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统筹考虑确定。

二、实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和对象1、实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凡本省辖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均可实行企业年金。

2、企业年金对象:由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自主确定,可以全员参加,也可以在部分人员中实行。

三、实行企业年金的基本条件1、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生产稳定,经营状况良好;3、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比较健全,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四、企业年金的筹资渠道1、企业职工缴费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同比例提取企业年金。

2、按省政府鄂政发[1995]111号文件规定,盈利多的企业,可在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一个半月标准提取企业年金,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3、企业也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办理企业年金。

4、企业年金也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但职工个人负担部分一般不超过其企1本文由中央财经大学MBA教育中心教师、金融学博士杨长汉(笔名杨老金)编写业年金帐户当年记帐额的50%。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年金,可由企业按年、按季或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代为扣缴。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冀劳社[2001]96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一)职工由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含财政全额供款事业单位,下同)进入企业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原有的工作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职工由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进入已试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原有的工作年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和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三)职工由已试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冀政〔1998〕1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原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账户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转入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职工在原单位试行养老保险制度以前的工作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缴费年限,职工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发文号:鄂劳社办[2002]7号颁布日期:20020108阅读2823次【字体:大中小】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其中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的职工的社会保险1、职工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下拨到单位,单位再缴至税务部门,由社保经办机构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职工由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可比照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支付。

3、上述两条所涉及的职工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在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应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

4、职工由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应按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基金。

无论是否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均应将需要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从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中转移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

5、职工由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进入企业的,继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职工由企业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在校学习期间,原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等其毕业就业后,进入企业工作的,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办理。

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组织规定

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组织规定

附件: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促进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规范本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规定》立法宗旨的规定。

我市自1994年市政府印发《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穗府〔1994〕103号)以来,探索实践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指出,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保障方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深化改革发展的要求,各类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需要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2001年11月14日以市劳动保障局、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暂行办法》(穗退管字〔2001〕4号)已不适应我市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发展需要,需要更高层面以规范促进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提高退休人员晚年生活质量。

法律依据:1. 《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第八条,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

2.《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十条,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第一条、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目标和要求,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和不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质量为宗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推进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加大工作力度,逐步完善和规范管理服务办法。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购保的险种。

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

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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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发[2000]42号•【颁布时间】2000年12月25日•【生效时间】2000年12月25日•【全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点方案》组织试点。

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建立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一件大事。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将成立由劳动保障部牵头的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负责对试点工作的具体协调和指导。

试点地区也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试点工作。

二、严格选定试点市,精心组织实施国务院确定,只选择辽宁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试点,如决定试点,可确定1个具备条件的市进行试点。

各地区确定的试点市名单要报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备案。

试点市一经确定,要根据《试点方案》尽快拟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有关政策各试点地区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报告。

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有关政策,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除辽宁省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市外,其他地区仍然执行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继续全力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认真做好各项社会保障工作,确保社会的稳定。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经报请党中央批准,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并决定2001年在辽宁省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部分地区进行试点。

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项内容,本方案主要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角度出发,涉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目标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是: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社会保障的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三)当前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任务是: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可暂维持不变。

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调剂。

(三)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人账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可以继承。

(四)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

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全部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运营收益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五)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增加一定比例的基础养老金,总体水平控制在30%左右;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基金支付,月发放标准根据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1997年统一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六)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七)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参照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和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统一组织实施。

(八)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九)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一)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保持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变;由财政部分供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办法,在调查研究和试点的基础上另行制定。

(三)公务员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调入机关的,执行机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一)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加快组织实施步伐。

尚未启动的地区要尽快启动,已经启动实施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和深化配套改革,加强基础管理。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费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的2%左右。

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原来医疗费用水平比较高的地区,单位缴费可以高一些,但要注意控制;原来医疗费用水平比较低的地区,不能盲目攀比。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

少数单位缴费比例较低、划一部分资金进入个人帐户有困难的地区,可以暂不划入,先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要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

(五)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配合,同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医疗机构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

要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促进医院之间、药厂、药店和药房之间、医务人员之间的竞争;对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要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医院药品收入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逐步将医院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

要严格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通过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办法,从源头上治理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

现在医疗保险及相应的改革已在大多数城市推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试点的省市更应如此,其他尚未推开的城市应按国务院的要求尽快推开。

五、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一)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各地区要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三年左右时间有步骤地完成向失业保险并轨。

(三)已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

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五)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六)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七)从2001年起,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但要调整使用方向,除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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