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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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正文: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赣地税发〔2013〕55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规范征管秩序,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就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

(一)查帐征收方式的认定管理

1.对企业会计核算健全,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1),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逐级报设区市一级地税机关核准后,其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1)能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帐建制,会计帐簿、帐册和凭证完整、齐全、规范,并能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分包合同、劳务合同、采购合同)等资料,能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统一计算盈亏;

(2)收入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并能按照不同工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能正确区分收入、预收款性质,收入核算符合会计核算惯例和要求;

(3)成本、费用支出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并按照不同工程项目进行归集,准确划分直接成本和费用,成本费用支出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相关支出能够提供证明支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扣除的合法凭证,包括外部凭证(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和内部凭证;

(4)具有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所有工程项目(含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异地工程项目)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能全部纳入会计核算,并能按会计制度要求对各项工程项目收入进行确认以及成本费用进行合理配比扣除,准确计算经营成果。

2.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建筑企业查账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坚持标准和条件,严禁弄虚作假。从2013年起,每年6月底前,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对辖区内上一年度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企业予以审核,凡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将审核认定结果按照要求(格式见附件2)报省局(所得税处)备案。省局将有重点地组织核查各地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认定和征管情况并对各地实行查账征收建筑企业名单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予以公示。

(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及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对未经核准认定为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做好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其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按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全省统一为10%。

二、规范省内建筑企业及其跨地区经营项目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一)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建筑企业及其省内跨市、县、区(项目)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1.实行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企业总机构,一律实行按月或按季以其实际经营收入的0.8%扣除已向项目部、分支机构预分的企业所得税后,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2.实行查账征收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分支机构凡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征收建筑业营业税主管地税机关,下同)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证明(格式见附件3 )的,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分支机构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

3.实行查账征收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应按所有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收入(含开具《外管证》工程项目取得的收入)核算的应纳企业所得税扣除相应已由项目部、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总机构年度汇算清缴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的,由总机构(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预缴)企业所得税。

4.实行查账征收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或分支机构凡未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同时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和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证明的,一律视同独立纳税人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工程价款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实行核定征收建筑企业及其省内跨市、县、区(项目)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1.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企业由总机构按月或按季依照所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

2.5%扣除已由项目部、分支机构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所得税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2.实行核定征收建筑企业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分支机构凡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同时出具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证明的(格式见附件4),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1.5%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缴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分支机构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

3.实行核定征收建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按所有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收入(含开具《外管证》工程项目取得的收入)的2.5%扣除相应已由项目部、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年度汇算清缴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的,由建筑业纳税人(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预缴)企业所得税。

4.核定征收建筑企业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分支机构凡未能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同时提供《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证明的,一律视同独立纳税人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工程价款2.5%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加强省外建筑企业在我省从事建筑工程项目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一)省外建筑企业在我省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如能提供《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及收入、成本费用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证明的,按该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156号和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并按照总机构提供的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配的税款,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

(二)对省外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省设立的项目部凡不能提供《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证明及收入、成本费用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证明;或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无法提供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证明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相关证据的,均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在项目所在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工程价款的2.5%征收。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税法宣传,促进税法遵从。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学习培训,及时将有关改进和规范对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规定和要求传达到基层一线征管单位和人员,切实提高贯彻落实政策的理解力、操作力和执行力。与此同时,要加强对相关政策规定和征管措施的广泛宣传,做好纳税辅导,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促进我省建筑企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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