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规范的价值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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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规范的价值内涵
前言
在学界,有关法的价值(即法规范之于人类社会的价值)的论著浩如星瀚,“法规范有何价值”、“法规范因何有价值”等问题常常得到不同的回答,这充分地体现了人们对法的价值的不断深思。然而,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问题却没有引起更广泛的注意,那就是法规范的价值内涵问题——也可以理解为“价值之于法规范有何价值”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尝试根据一些价值哲学的研究成果,对这个被忽略的问题进行探究。
一、法规范是由一定价值标准串联起来的规范体系
法规范是社会生活中一项重要的规范,它和风俗习惯与道德共同规范着人类的社会生活。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规范的认识离不开成文法。在成文法当中,不仅具有调整不同对象的部门法,而且在部门法中又有纷繁复杂、描述各异的法条。但是,众所周知,法规范的规范功能几乎不能通过单独的一条法条体现,它必须通过若干法律规定表现出来的。法规范是一个由以法律规定作为最基本规范单元而组成的规范体系,业已成为共识。
在成文法当中,我们也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律规定与法律规定之间虽然并不矛盾,但也不是关联地并列在一起的。例如,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与刑法中关于“累犯”的法律规定就没有明显的关联性。同样地,统一的价值标准牵连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即便不同的法律规定间各自具有比较高的独立性,但它们必须受到法规范体系及法规范的价值标准的制约,达到互相协调的效果,否则其不具有存在的意义。
综上所述,若干法条组成法律规定,若干法律规定再进一步组成法规范体系。而连接各法条、各法律规定的正是价值标准。并且这些作为连接点的价值标准都受到整个法规范的价值标准的约束。
二、法规范是由若干价值判断组成的规范体系
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行为人们都会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例如对于“A举枪射击B的头部”这个行为,第一种说法是“A杀害B”,第二种说法是“A是杀人犯”f 意即“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没有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人们,往往会把第一种说法作为第二种说法的依据,即听到“A杀害B”就会直接联系到“A是杀人犯”。然而,当人们被问及为什么法规范要将“A杀害B”的行为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或有期徒刑等刑罚时,他们都会沉默不语。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这问题已经不能用司法裁判的“三段论”推理方式进行回答,即不能将法规范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已然规定作为得出“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大前提,而必须对立法进行追问,也就是问这么一个问题——“为什么A杀害B,A
就是‘杀人犯’,要被处以死刑或有期徒刑等刑罚”。而进一步问及立法者能否给出立该法律规定的大前提时,他也会感到困惑,或许他只会回答“如果允许别人杀人,那么每个人都会有死亡的危险”。但这已不是逻辑学上的大前提了,因为在逻辑推理中,结论是必然蕴含在前提之中的,然而“故意杀人罪”一词却不曾出现在所谓的前提之中。
当运用逻辑上的方法,无法解答上述的问题时,那么尝试从认识的方法去解答又是否可能呢?即是否存在一条实然规则使得“A举枪射击B的头部”就必然得出“A是杀人犯”的结论。遗憾的是,认识的方法同样不能解答。因为,从法规范当中考察,“A举枪射击B的头部”还有可能出现第三种说法,“当A是执行死刑的人员,B是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那么A就不是杀人犯”(即此种情况下,A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实然规则总是能辨别真假的,那为什么对于“A举枪射击B的头部”的行为,法律规定竟然会得出“既是故意杀人罪,又不是故意杀人罪”两种不同的结论呢?或许有人会说,存在另一条实然规则导致这种矛盾结果的产生。但值得注意的是,从来就没有人对“‘A举枪射击B的头部’,那么‘A是杀人犯”’进行证成,这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充其量只是一种假设罢了。
从上述可知,“‘A举枪射击B的头部’,那么‘A是杀人犯”’的结论既不能通过逻辑推理得出,也不能通过认识论的方法得出。那么,是什么促使该结论的形成呢々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规定并不是自在之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其制定者是人类。因此,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必须联系人的主体性。“A举枪射击B的头部”之所以会出现“既是故意杀人罪、又不是故意杀人罪”的结论,是受到作为主体的人的评价所影响和左右的。“在‘犯罪’一词所表达的概念背后,永远逻辑地存在一个活生生的、具有鲜明价值标准的主体,时刻表明和反映着使用‘犯罪’词语者的价值立场。而由于犯罪概念背后的主体不同,会带来犯罪概念内涵、外延的不同”①。因此,法律规定不是一种实然规则,而是一种应然规范,要回答的不是“行为是怎样”的问题,而是“行为应当怎样”的问题。简而言之,法律规定是主体的价值判断。由于法律规定是法规范的基本组成单元,因而法规范便是由若干价值判断组成的规范体系。
三、法规范是有其独特价值词的规范体系
法规范的规范功能,是通过评价行为的价值实现的。当行为的价值与法规范的价值一致时,法规范便予以赞许:当行为的价值与法规范的价值不一致时,法规范便予以谴责。
法规范的规范功能是通过特殊的价值判断方式实现的,它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而“权利”、“义务”、“责任”则是其独特的价值词,具有不同的评价力量(即指引主体行为的作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而责任则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结语
总所周知,司法的过程是一个价值推理的过程,因而我们有必要考查作为大前提的法规范的价值内涵。通过探寻连结各个法律规定的价值标准以及各个法律规定制定的价值依据,我们可以更好地司法,进而才有得出使人们更为心悦诚服的裁判结果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