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年225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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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

辽宁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

辽宁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1.概述1.1为规范辽宁省安全评价行业收费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工作质量,促进安全评价工作社会化、市场化,维护安全评价机构的合法权益,编制《辽宁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

1.2本意见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包括各行业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评价工作有关的技术服务收费。

1.3所有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降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1.4本意见参考《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及各省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制定。

2.收费原则2.1本意见规定了安全评价的收费下限,对评价收费的上限不作规定。

2.2安全评价具体收费由安全评价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标准的基本价格协商确定,不得低于收费标准。

2.3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评价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安全评价期限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2.4本意见所列评价费用中不包括评价报告审查费用、必要的检验、检测费用,评价单位应与委托方另行确定。

3.收费基本标准本意见的行业划分,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而确定。

3.1安全预评价3.1.1以建设项目投资规模、生产规模为计费依据,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分档计算评价费用。

3.1.2.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3.1.2.1露天矿及其采选业露天矿评价最低收费标准2万元。

注:1.最大开采高度超过50米(含50米)评价费加收10%;2.凹陷式开采每负30米,评价费加收10%;3.采石场收费可适当减少;4.生产规模在区间内的项目评价费=最低收费标准+(项目的生产规模-表中相应的生产规模下限)×增加生产规模的系数。

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物价局、规划局(建委、建设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行为,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9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社会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业务活动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单位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供的下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1、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审核);2、编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3、工程量清单计价(不含清单编制);4、施工图预算编制;5、工程预(结)算审核(查);6、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7、工程造价纠纷鉴定;8、竣工决算编制(审核)。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议定。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计收,实行全省统一最高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全省最高收费标准见附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浮。

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开展咨询服务时,应与委托方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协议),明确服务内容、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年2255号文)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年2255号文)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1999年2255号文)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XXXXXX财政部XXXXXX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效劳,向拜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效劳性等中介效劳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注销,取得税务注销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福建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OO三年⼋⽉⼗⼋⽇闽价〔2003〕房367号)第⼀条为进⼀步规范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委托⼈双⽅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包括房地产咨询收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和房地产经纪收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委托⼈的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取的费⽤。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基准地价、宗地地价评估等服务⽽收取的费⽤。

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向委托⼈提供房屋交易信息、订⽴房屋租赁或买卖合同等媒介服务,并促成双⽅成交⽽收取的费⽤。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

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实⾏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协商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房地产经纪收费实⾏政府指导价。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订和调整本企业的实际收费标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地)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提供有关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收取合理的费⽤。

第七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统⼀领导、分级管理。

省价格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收费的指导标准;各设区市价格部门组织实施,并可在省定指导价标准内确定当地的具体指导价标准。

四川省物价局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

四川省物价局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

四川省物价局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经过两年对川价发〔2005〕248号文的试行以及我省建设中的实际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格〔99〕2255号)及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承担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中期付款、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编制、复核,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根据本通知规定和要求执行。

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2、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3、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4、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所提供的有偿服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方与咨询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使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范本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收费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造价咨询单位为有关当事人服务,更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工程造价政策依法办事,严禁弄虚作假。

并对其所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五、工程造价站解释定额,招投标机构审查标底,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工程结算不得收费。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04.30•【文号】计价格[2000]511号•【施行日期】2000.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二000年四月三十日计价格〔2000〕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国家计委等六部门指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去年底颁发施行。

认真贯彻《办法》是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当前,企业和社会对中介市场存在的收费秩序混乱,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利强制收费的问题,仍然意见很大。

为了有利于《办法》的贯彻执行,规范收费行为,建立正常的中介服务收费秩序,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2000年治乱减负工作的安排,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清理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

各地要结合对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的清理规范工作,集中2至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内的各类中介机构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中介机构实施收费的资质条件、执业范围、政策依据和收费的具体项目、标准等。

清理工作可采取自查自纠自报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可结合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进行。

对检验、检测、鉴定、仲裁、代理、公证、认证、评估等活动中的中介服务收费要进行重点清理。

通过清理,要摸清中介服务收费底数,分类研究制定收费整顿、规范措施。

二、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

在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的基础上,要归并重复设置的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大力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秩序。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制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制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号:沪计价费[2001]001号发布日期:2001-4-28执行日期:2001-6-1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nbsp;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和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四条中介服务是指向委托人提供的公证性服务、代理性服务、信息及技术性服务。

公证性服务是指提供检验、鉴定、仲裁、公证、土地评估、房产评估、企业资信评估、物品价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认证等服务。

代理性服务是指提供、会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企业注册代理、税务代理、报关代理、广告代理、房屋交易和租赁代理、签证代理、收养代理等服务。

信息及技术性服务是指提供招标、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服务。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代理和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评估、认证、报关代理、签证代理、收养服务、政府指定交易、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896号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896号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正文:----------------------------------------------------------------------------------------------------------------------------------------------------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二○○九年十月三十日粤价函〔2009〕896号)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关于重新核定政府采购中心收费标准的函》(粤成〔2009〕82号)悉。

根据原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及《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价〔2002〕218号)等规定,现就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集中采购时,可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政府采购中心的其他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仍按我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价〔2002〕386号)规定执行。

三、政府采购中心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收费公示,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请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向我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附件: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服务类型费率中标金额货物招标服务招标工程招标100以下1.2%1.2%0.8%100~5000.88%0.64%0.56%500~10000.64%0.36%0.44%1000~50000.4%0.2%0.28%5000~100000.2%0.08%0.16%10000~1000000.04%0.04%0.04%100000以上0.008%0.008%0.008%注: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托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布、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托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剂价;(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布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收费治理权限的划分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治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时间】1999-12-22【发布单位】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号:沪计价费[2001]001号发布日期:2001-4-28执行日期:2001-6-1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物价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nbsp;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和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四条中介服务是指向委托人提供的公证性服务、代理性服务、信息及技术性服务。

公证性服务是指提供检验、鉴定、仲裁、公证、土地评估、房产评估、企业资信评估、物品价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认证等服务。

代理性服务是指提供、会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企业注册代理、税务代理、报关代理、广告代理、房屋交易和租赁代理、签证代理、收养代理等服务。

信息及技术性服务是指提供招标、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等服务。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代理和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评估、认证、报关代理、签证代理、收养服务、政府指定交易、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委[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委[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委[1999]2255号发表日期:2004年8月5日已经有813位读者读过此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9]2255号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正性、代理型、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正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职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本参考

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本参考

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 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 计价格 [1999]2255 号 )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主管部门)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

区县物价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收费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是指, 具有资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接受委托, 提供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 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五条〈收费原则〉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 ) 诚实信用原则。

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事先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 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并按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实行明码标价。

( 二 ) 质价相符原则。

中介机构应遵循服务深度、质量与收费标准相符合的原则, 应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不得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 搞不正当竞争, 或进行价格欺诈。

( 三 ) 自愿有偿原则。

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

第六条〈收费项目〉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 ) 房地产咨询费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 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 二 ) 房地产价格评估和土地价格评估费是指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 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评估等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 三 ) 房地产经纪费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 采取居问或代理方式, 向委托人报告房屋买卖或租赁的交易信息 , 提供订立合同等媒介服务, 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2555号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2555号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重新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闽价[2000]房字141号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重新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闽价[2000]房字141号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重新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关于重新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闽价[2000]房字141号2000年4月27日)各地、市、县(区)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0)25号)和《福建省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8号令)等规定精神,现就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设立并经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确认的评估机构,可接受当事人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并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用。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开展评估服务工作,并依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价格评估费。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

房产评估、一般宗地评估、房地合一评估,收费标准按《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见附表)执行;允许各评估机构以此标准为基础上下浮动10%。

资产评估中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房地产作为独立项目评估,收费标准按《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房地产作为整体资产的一部分,按整体资产一并评估的,收费标准按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2)价费字625号)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执行。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9〕2255号(1999年12月22日发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第三章收费标准的制定第四章收费行为的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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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

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

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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