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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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7.27•【字号】渝文备〔2018〕21号•【施行日期】2015.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文备〔2018〕21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为防范执法风险,减少自由裁量,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27日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为统一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一)预征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税款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5日内。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收入为房地产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的售房款项。

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企业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下达前,企业再转让该清算单位中的普通住宅,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下达后,应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核定征收率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渝地税公告〔2014〕3号)施行前,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在公告施行后再转让开发品的,核定征收率按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2.个人建造非自用住宅用于对外销售,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参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中单位转让住宅的核定率标准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6•【字号】渝府发[2009]4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09〕4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坐落在本市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缴纳房产税。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包括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房产的评估值进行核定。

出租的房产,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租金明显偏低的,按照不低于以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金额进行核定征收。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六)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七)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房。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02.01•【字号】渝财税〔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以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等其他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严格按照财税〔2019〕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8〕92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7〕151号)同时废止。

五、全市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强化政策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应享尽享减税的政策红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财税[2009]128号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点击数:22 发文时间:2009-1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10.18
•【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为统一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标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重庆市的相关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土地面积中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并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按“房屋交付时间和购房者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已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开发项目房屋总建筑面积)×总占地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年的4月、10月征期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4月征期应以土地总面积扣除截止当年3月31日累计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征期以土地总面积扣除截止当年9月30
日累计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财税【2009】128)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成文日期:2009-11-22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
重庆房产税征收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住房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及《重庆市住房和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重庆市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房产税,征收标准如下:
一、税种:
1.建筑物交易税(建筑物买卖税):
(1)出让建筑物使用权的,按照执行国家房地产税法规定的标准征收交易税。

(2)销售建筑物的,按照当地标准征收交易税,最高为5%。

2.土地使用税:
(1)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新建建筑物扣缴用地金、建筑省份及其他建设性支出金计算,土地使用税由财政部和当地政府按照协议分别征收,最多不超过30%。

(2)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最高不超过50%。

二、征收依据:
1.建筑物:以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价格作为计征依据。

2.土地:以土地的价格作为计征依据。

若无法确定土地价格,以土地上物品的单位计价作为计征依据,单位计价方法见《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成交价计算暂行办法》。

三、其他:
1.个人将建筑物买卖税纳入个人所得税项目中,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按比例减免。

2.建筑物买卖税收入归地方财政,纳入当地财政收支的整体调节范围内使用。

3.符合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减免房产税的纳税主体,可以减免相应的房产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适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规范管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的等级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

一、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为8等。

各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等 20元二等16元三等 12元四等10元五等8元六等6元七等4元八等2元二、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应税土地最高等级为一等;北碚区、巴南区和大渡口区应税土地最高等级为二等;北部新区、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和两江新区按其所处行政区域确定应税土地等级。

为确保此次税额等级调整平稳过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对工业性用地和体育设施用地适当降低应税土地等级。

三、主城区应税土地具体等级范围的划分,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参照国土部门土地级别情况制订调整方案,于2013年7月31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四、主城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要对本区域土地等级税额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清理,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和毗邻地区应税土地税额等级情况,完善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调整工作。

五、主城区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7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八月十日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一)清算单位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

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

(二)清算分类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可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分期清算的只能选择使用同一种方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0.27•【字号】渝地税发[2004]248号•【施行日期】2004.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4]24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参照毗邻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和单位税额标准,适时调整确定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等级和单位税额标准,发挥好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

对拟调整税额等级超过市局已审批的等级范围的,各区县局应将调整方案报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政府报市地税局审批;对拟调整税额等级未超过市局已审批的等级范围的,各区县局可将方案直接报区县政府审批,同时报市局备案。

二、严格控制、认真清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

各区县局要按照总局的要求,严格控制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并在年底前对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

各区县局应将清理检查情况于12月20日前报市局财产行为税处。

三、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各区县局在对房地产开发转让实施预征管理的同时,应及时进行转让后的清算,防止预征后未及时清算甚至不清算现象。

对故意拖延项目清算的纳税人,要采取措施,督促其尽快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确保应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各区县局应制定相应的项目清算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标 签】重庆市,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文 号】渝府发﹝2013﹞57号【发文日期】2013-07-23【实施时间】2013-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适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规范管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的等级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

一、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为8等。

各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等 20元 二等 16元三等 12元 四等 10元五等 8元 六等 6元七等 4元 八等 2元二、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应税土地最高等级为一等;北碚区、巴南区和大渡口区应税土地最高等级为二等;北部新区、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和两江新区按其所处行政区域确定应税土地等级。

为确保此次税额等级调整平稳过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对工业性用地和体育设施用地适当降低应税土地等级。

三、主城区应税土地具体等级范围的划分,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参照国土部门土地级别情况制订调整方案,于2013年7月31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四、主城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要对本区域土地等级税额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清理,建立长效机制,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和毗邻地区应税土地税额等级情况,完善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调整工作。

五、主城区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0]3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0]32号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

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一)房屋拆迁安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

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农村居民购买住房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财税〔2009〕128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
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 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 2009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
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
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 008 号)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 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
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பைடு நூலகம்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
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文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明确政策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税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况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没有明确规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解读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解读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解读【标 签】土地增值税政策【业务主题】税款征收【来 源】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为解决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为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一、关于房地产项目清算单位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为进一步明确认定口径,公告规定,以规划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或工程规划为依据划分清算单位,具体表现为规划部门发放的用地或工程规划许可证。

纳税人选择划分方式,确定清算单位后,应按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为确保政策衔接,公告执行前同一用地规划项目包括多个工程规划(分期),已分期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未清算申报部分,纳税人可选择继续分期清算或者合并清算,并按公告规定报备。

二、关于清算分类《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房地产项目开发品包括住宅类和非住宅类,其中住宅类包括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

公告明确清算单位中包括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三类,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土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0.21
•【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5.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5年第5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5年9月底止的自发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1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结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正文: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税收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有关问题进行通告。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标准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商业用房、车库等)预征率为3.5%。

(三)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5月1日起取得的开发产品销售(预售)收入,按上述预征率标准预征土地增值税。

特此通告。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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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
通知
【标 签】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1﹞145号
【发文日期】2001-05-22
【实施时间】2001-05-22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文)的规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城市、县城、建制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分。

凡在开征范围内,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对个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
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的房屋作为生产、营业用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应按12%征收。

(三)对集贸市场用房可暂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但对集贸市场用于出租的房屋、门面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对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军工企业的房产税不得比照军需工厂的免税规定执行。

六、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

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审批权限
(一)凡安置残疾人数占生产人员总数35%(含35%)以上的福利企业,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后,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房屋大修停用达半年以上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

(四)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屋闲置不用和占地未作他用的,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对三峡库区淹没搬迁的企事业单位,在搬迁期间,其原址上的房屋和土地自用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外出租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六)经国土部门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七)根据渝府发[1999]9号文件规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后,可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凡以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0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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