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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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摘要: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构成了责任的概念。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象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实体法问题则是举证责任的主要分配问题。审判实务中最有意义的是对分配举例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的举例责任制度进行描述,对目前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缺点用自己的观点进行研究。关键词:民事诉状;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完善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所遵循的规章制度就是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如果不能再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提出证据,其栽培的结果将会不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当不能确定当事人是谁时,谁来对败诉风险进行承担的问题或不知道案件举证的负责人是谁的研究既是举证责任。设立举证制度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证以及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裁决公正的保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其一,证据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起着关键的作用,是诉讼的核心,所以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就和举证责任分配有很大关系。其二,在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时,要想诉讼进行的顺畅,法官就需要清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现行法律中已经对举证责任分配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是由这几个规定构成,以法院调查收集起来的证据为辅,以“谁举证,谁主张”为主。当事人完成一大半的举证工作,而以法院的取证工作为辅,体现了取证的核心人物是当事人。要想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分配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目前中国的不足之处

(一)对《意见》的制定和不足

一些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十四条制度表示,“被告要是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并且有六种情况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应。有很多的缺陷存在于这条规定中:第一,并没有严格规定在侵权责任

3个或者4个构件中,被告究竟对哪个重要案件的事实进行举证。要是从表面看,那些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举证责任就不复存在,而且侵权事实似乎就被被告否定了。第二,其中也包含了一些并没有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第三,里面没有包含那些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诉讼的规定。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收集规定的优缺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依本规定、具体规定或举证责任的承担无法被司法确定时,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举证责任的承担由当事人的综合举证能力等决定。裁量权由法官自由运用。这点规定有优缺点。第一,为了解决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的困难,当事人可以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二,但是这样当事人会依赖于法院,法院会经常调查取证一些本应该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周期也延长了。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的不全面

在中国的采用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并没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出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经常会出现“证据突袭”,即“有新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现”这样就会破坏裁判的公正性,让当事人在措手不及的情况下败诉。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中的举证时限之义表现的并不明显。而且举证时限的具体设置也不怎么完善。如:如果只是把原告提供的材料作为举例时限;在时间上太死板;对于证据交换和指证的举证期限的关系比较模糊。三、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一)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重新审视及运用

1.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重新审视

在证据呈递的责任进行倒置的领域我们国家研究并不是很多,就像有的专家说的:当前国家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界里,还没有针对于证据呈递有关职责划分做出大中国认可的科学说法,倒置的说法也就没有依据了。根据别的对于举证进行划分的说法,通常的说法而言,证据的呈递进行责任的倒置需要被告方低于相关的责任义务做出担待,它的法律作用是,假如被控告一方没有行使相关的义务,就要接受对它没有利处的法律责任。在对于证据呈递的责任倒置的理解中要小心两点:第一,倒置是正置的对立说法,第二,责任的正置和倒置是相同的,都在

证据呈递的有关职责安排准则的范围内。实际上,因为倒置产生的有效说明功能,才让证据呈递的职责分派机制可以良好的运用在各类繁琐的案子在。

2.举证着责任倒置适用的建议

倒置的证据呈递责任制度预示着把由于事情的真相不清楚而产生的诉讼失败行为将一边的事件人和对方的事件人进行配置,这种方式和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常大的关系。假如倒置的不合适,不仅对于证据提供者的权利与利益有很大的不利影响,而且会消弱法律所具有的公正力量。所以,虽然倒置的证据收集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仅限用在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否则不可以使用。对于证据呈递的责任进行倒置的时候务必要考虑到证据收集的困难度和对于有关法律目标可不可以完成。对于证据收集的责任倒置案子,在法律上国家应该运用陈列的方式进行清楚地界定。

(二)完善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司法救济制度

1.为当事人举证提供司法救济

在法律给予当事人呈递证据权利的同时并不代表着法官不需要行使有关的调查职能。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于当事人没有办法收集证据,所以赐予法院具有证据收集的权利是非常有意义的。然而值得我们重视的是;所谓的法院进行证据信息收集的行为是针对于在申诉行为中对于证据的收集方面能力不足的当事人给予的法律意义上的帮扶,而不是一种法律的职责。

2.调查取证要制度化、规范化

不管什么事情都有自己的范围,越过这个范围的限制,就会产生出新的变化,这正是过而不及的具体化。当代社会中提倡的公平公正,是利用对于审判的权利利和当做诉讼的外在体现的的权益维护才得以出现的,所以,尽管法院拥有取证调查的职能,然而怎样更好地行使权利与对于职责的完全执行同样是要不断加强的

(三)明确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在举证的过程中,对于限制度能够存在并且发展的基础是对于超出证据呈递时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假如超过时间进行证据的陈述而不需要接受相应的法律惩治,这就会让举证具有的时间限制制度没有意义可言。如果当时人由于客观因素而没能在规定的时间里提交证据,而是在初次审理的中途做出提交,法院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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