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高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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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发表日期:2008-12-31 12:41:48 阅读次数:382 查看权限:普通信息

湖北高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4-5 作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2006年12月1日鄂高法[2006]57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襄樊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情况,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就我省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3立方米或者幼树12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30立方米或者幼树1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20立方米或者幼树6000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6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起点。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09日点击数: 162 【字体:小大】【收藏】【打印文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4)329号

【发布日期】2004.09.16

【实施日期】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通知如下: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七千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七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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