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青岛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一、总则本标准旨在规范青岛市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绿地保持良好的生态、景观和安全性能,为市民提供健康、宜居的城市环境。
本标准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
二、绿地卫生1.保持绿地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杂物,消除卫生死角。
2.定期修剪绿化植物,保持植物造型美观,避免植物生长影响行人安全和公共设施使用。
3.定期清理植物病虫害,保持植物健康生长。
4.及时清理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对绿地造成的破坏,尽快恢复绿地原貌。
三、植物养护1.根据不同植物的生长需求,定期进行浇水、施肥、除草等工作,保证植物正常生长。
2.根据植物生长情况和季节变化,及时调整植物养护措施,保证植物四季常绿、生长旺盛。
3.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生长,保持城市绿地的历史文化价值。
4.鼓励采用生态、环保、节能的植物养护方法,提高植物的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四、设施维护1.对绿地的给水、排水、照明、栏杆、座椅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使用。
2.设置和维护好绿地的指示牌、宣传牌等辅助设施,方便市民游览和使用。
3.对损坏严重的设施进行及时维修和更换,保证市民安全使用。
五、安全防范1.在绿地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提醒市民注意安全事项。
2.加强绿地的巡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
3.严格控制火源和危险物品进入绿地,防止火灾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4.对大型活动和集会等公共活动进行安全评估和管理,确保市民安全游览和使用绿地。
六、档案管理1.建立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档案,记录绿地的位置、面积、权属、养护管理等信息。
2.对绿地的日常巡查、设施维护、植物养护等工作进行记录和管理,保证养护管理工作的可追溯性。
3.对绿地内的植物病虫害防治、自然灾害应对等突发事件进行记录和分析,为今后的养护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
4.对城市绿地的规划、设计、建设等前期工作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
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DB 青岛市地⽅标准DB 3702/ T 281—2018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urban landscaping in Qingdao2018-11-1发布2018-11-1实施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3702/T 281—2018⽬次前⾔ (Ⅱ)1 范围 (1)2 规范性引⽤⽂件 (1)3 规划设计 (1)3.1 道路绿地 (1)3.2 公园绿地 (3)3.3 居住区(庭院)附属绿地 (6)3.4 城市绿道 (8)3.5 垂直绿化 (9)3.6 海绵城市绿地 (10)4 施⼯建设 (20)4.1 种植 (20)4.2 园林⼩品 (21)4.3 ⼟建 (22)4.4 给排⽔ (24)4.5 电⽓ (25)5 养护管理 (26)5.1 乔⽊ (26)5.2 灌⽊ (27)5.3 草坪、花卉 (27)5.4 ⽔⽣植物 (27)5.5 攀援植物 (28)5.6 病⾍害防治 (28)5.7 卫⽣保洁 (28)5.8 设施维护 (28)6 植物选择 (29)IDB3702/T 281—2018II 前⾔为促进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打造海绵城市绿地,修复城市⽔⽣态、涵养⽔资源,改善城市⽣态景观,提⾼城市园林品质,保证城市绿地符合⽣态、适⽤、经济、美观、安全、健康、环保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共分6章,主要内容包括:1.范围,2.规范性引⽤⽂件,3.规划设计,4.施⼯建设,5.养护管理,6.植物选择。
本《规范》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由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寄送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动漫产业园A座313室,邮政编码:266071)。
主编单位: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园林绿化⼯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主要起草⼈:林丽萍殷保家李成基马⽟龙罗杰桂天丽刘衍溥刘昌磊胡美茹胡筱宇赵昕荣任震杨斌⽥川李军DB3702/T 281—2018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1 范围本《规范》适⽤于城市内新(改、扩)建的道路绿地、公园绿地(不包括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庭院)附属绿地、城市绿道、垂直绿化、海绵城市绿地的规划设计、施⼯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植物的选择。
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
中间分车绿带及道路两侧分车绿带
中间分车绿带应有阻挡相向行驶车辆眩光的功能,在距相邻机动车道路面高度0.6m至1.5m之间的范围内,配置常绿植物,树冠应常年枝叶茂密。有条件的可栽植行列式乔木。在原路沿石一侧可增加界石,高度宜为(15-18)cm,并可沿界石内侧栽植花卉。
DB
青岛市地方标准
DB3702/T 281—2018
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化技术规范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urban landscaping in Qingdao
2018-11-1发布
2018-11-1实施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目
前
为促进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打造海绵城市绿地,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改善城市生态景观,提高城市园林品质,保证城市绿地符合生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健康、环保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具备条件的道路,应栽植双排行道树。
行道树绿带
行道树绿带以灌木为主,形成连续的绿带。宽度按实际人行道宽度及人流量确定。
绿带一般选用生长缓慢、分枝点低、枝叶结构紧密的灌木,以常绿、色叶树种为主。
绿带种植土表面应低于路沿石上顶面(50-80)mm。有条件的路段可在原路沿石绿化带一侧增加界石,高度宜(150-180)mm,并可沿界石内侧栽植花卉植物。
雕塑的题材、形式、材料和体量应与所处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性、艺术性、社会性的和谐统一。
园林建筑
建造在城市绿地内供人们游憩、观赏及服务的建筑物,包括亭、台、楼、阁、廊等。设计应体现景观、游览、休憩、服务等功能,除应执行相应建筑设计规范外,建筑与山水、植物等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不应破坏景观和植物。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1]67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1]67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25•【字号】青政发[2002]28号•【施行日期】200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1]67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青政发[2002]2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近年来,我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维护城市生态系统平衡,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贯彻国发[2001]20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鲁政发[2001]67号),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绿化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目标是:到2005年,全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6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8%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3%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6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达到8平方米以上,初步达到生态城市的要求。
为实现上述目标,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搞好浮山、太平山、老虎山生态山林建设,完成丁家庄南山、双山、双山南岭、洪山坡、水清沟东山、牛毛山、坊子街山、坛顶山、烟墩山、金家岭等山头公园的建设整治;流经市区的海泊河、李村河和张村河中下游两侧要建成10米以上宽的绿化带,其上游两侧要建成30米以上宽的绿化带;按照500米左右的“绿地服务半径”,通过规划建绿,在城市中心区建设一批游园、广场;加快铁路、公路两侧及河岸、海岸的绿化带建设,在城市和郊区交界处,建设30米以上的绿化隔离带;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规定》的标准,居住区和庭院绿化达标率要达到90%;搞好现有公园的配套改造,并新建一批有特色的生态公园;同时要加快苗圃等生产绿地基础建设,初步形成各类绿地合理配置,城郊一体的城市绿化体系。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岛市【发布时间】2017-12-01【生效时间】2017-12-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10【实施日期】1992.09.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
确需改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0.12.22【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2.22【实施日期】2000.12.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植树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含本系统,下同)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规定参加无报酬的植树和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于两个工日的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市)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第十九条 市内五区(所辖农村除外)除饲养实验用动物和警犬外,不准饲养鸽子和鸡、鸭、鹅、狗、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信鸽,须经街道办事处同意,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管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市政、交通、工商行政、园林绿化、房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十七条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主要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设专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
铁路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站、线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六)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经检查不改正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七)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孳生地,每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八)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检查三日内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要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积存的垃圾、粪便由责任单位在限期内清除。
青岛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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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14•【字号】青政办发[2008]57号•【施行日期】2008.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08〕5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月十四日青岛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不包括农用地中的林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城管执法、交通、林业、水利、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划定的城市绿线由园林绿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一)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线内的植被;不得侵占和损坏绿化设施;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和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八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迁移或砍伐绿化植物的,应当依法审批后实施。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0.12.22【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2.22【实施日期】2000.12.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植树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含本系统,下同)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规定参加无报酬的植树和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于两个工日的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市)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布单位】815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8-16【生效日期】1990-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第三条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管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交通、工商行政、园林绿化、房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的各种绿化活动和各类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1. 公共绿地。
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和小游园、广场的绿地等;2. 专用绿地。
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住宅区内以及庭院的绿地;3. 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和果园、茶园等;4. 防护绿地。
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5. 市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地;6. 市区山林绿地、以及行道树、路边草坪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区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依据。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部门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市区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本市市区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水体等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遗址,并以方便群众使用为原则,进行合理布局,突出海滨山城的特色,充分发挥绿化效益,构成全市的园林绿化体系。
第六条凡在我市市区的各单位均需做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经园林部门核准,分期逐步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绿化规划和占用规划绿地。
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照程序进行修改,但绿地面积不应减少。
青岛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青岛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引言:城市绿地是城市的宝贵资源,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起着重要作用。
为保护和充分利用城市绿地,青岛市制定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该标准旨在确保城市绿地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绿地质量,增强绿地功能,创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一、绿地分类和建设要求:1.公园绿地:包括市区公园和社区公园,要布局合理,设计独特,可提供居民休闲和娱乐场所。
绿地内应配备舒适的座椅、休息亭、儿童娱乐设施等,保证公园绿地功能的正常运行。
2.街头绿地:沿街设立的小型绿地,包括绿化带、花坛、景观墙等,要注重美观与实用兼顾,绿化面积应足够,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座椅、广告牌和垃圾桶等,提供便利与舒适的环境。
3.景观广场:包括大型广场和小型庭院,要保证广场环境整洁、无噪音,绿化率要达到30%以上,同时合理设置景观石块、花坛等,为市民提供愉悦的休闲空间。
二、绿地养护管理要求:1.绿化管理:绿地养护管理要实施精细化管理,对绿化树木进行修剪、嫁接和补植等工作,确保树木的健康生长。
同时,要定期除草、修剪草坪,保持绿地的整洁和美观。
2.水体管理:对于绿地中的湖泊、喷泉和溪流等水体,要保证水质清洁,定期清理水池和喷泉,维护水体的景观效果。
同时,要注重水源的节约利用,合理规划水源供应。
3.设施设备管理:绿地内的设施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设备的正常使用。
打扫座椅、洗手间等公共设施,并及时修复破损的设施,确保市民的使用体验。
4.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市民爱护绿地,增加对绿地的认同感和责任感。
设置标牌、展板等宣传物品,普及绿地养护知识,提高市民对绿地养护的重视和参与度。
5.环境监测:建立绿地养护管理的监测体系,通过定期监测绿地的空气质量、土壤质量和水质等环境指标,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处理。
三、绿地养护管理机制:1.绿地管理机构:成立绿地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绿地规划、养护、维护等工作。
机构要设立明确、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绿地养护管理的有效运行。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考试题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考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A.规划部门B.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C.园林绿化D.绿化管理正确答案:B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 )的性质。
A.绿化用地B.绿化C.绿化规划用地D.绿化设施正确答案:C二、多项选择题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 )。
A.植被B.面积C.地形D.地貌E.水体正确答案:ACDE4[单选题]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要求中,施工现场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部门申报登记,分类存放。
A.环卫B.城管C.卫生管理D.市政管理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本题考核的是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
施工现场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卫部门申报登记,分类存放。
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与所在地垃圾消纳中心签署环保协议,及时清运处置。
有毒有害废弃物应运送到专门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中心消纳。
5[单选题] 防水混凝土拌合物应采用机械搅拌,搅拌时间不宜小于( )min。
A.1B.2C.3D.4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本题考核的是防水混凝土施工。
防水混凝土拌合物应采用机械搅拌,搅拌时间不宜小于2min。
防水混凝土应分层连续浇筑,分层厚度不得大于500mm。
防水混凝土应连续浇筑,宜少留施工缝。
6[单选题] 荷载分类中,按( )分类,可分为均布面荷载、线荷载、集中荷载。
A.随时间的变异B.结构的反应C.荷载作用面大小D.荷载作用方向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本题考核的是荷载的分类。
荷载按其作用面大小分类,可分为均布面荷载、线荷载、集中荷载。
7[单选题] 楼盖和屋盖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而墙和柱采用砌体结构建造的房屋属于( )体系建筑。
A.剪力墙B.桁架结构C.混合结构D.框架结构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本题考核的是混合结构体系的含义。
混合结构房屋一般是指楼盖和屋盖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木结构,而墙和柱采用砌体结构建造的房屋,大多用在住宅、办公楼、教学楼建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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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二)重要的防护绿地;(三)中心城区的山体;(四)城市风貌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海岛以及其他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一)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二)划定或者调整城市绿线;(三)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四)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而确需建设的建设项目;(五)重要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六)涉及城市绿化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在作出审批或者批准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城市旧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照规划人口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零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零点七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新建学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面积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河道等两侧的防护绿地,由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地建设选用外地植物种类和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时,应当对其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专业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除科研、专类公园建设需要外,不宜栽植需要外地特定生长环境的树木。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比例和植物配置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其中,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城市绿地内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报送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达不到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绿化设计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经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但住宅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布局、植物配置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三条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居民住宅楼、高架桥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但改变绿地性质不得违反国家和本条例有关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标准的规定。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易地建设同等面积城市绿地。
城市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
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二十七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其他绿地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提供养护服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八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
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在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前,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
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