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李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镇供水安全事关民生,是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镇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初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镇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增强。
目前,全省所有市、县均建有公共供水设施,城镇用水人口达2383万,市所在地的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6.06%,县达到81.5%,镇达到70%。
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对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一些地方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或者未批先建,建成后出现供水水源不足、公共供水管网设置不合理、投资效益低等问题;二是一些地区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有效应对;三是公共供水设施管理保护责任不明确,占用和损坏现象时有发生;四是一些供水单位不具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所应具备的条件,供水安全存在隐患,经营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二次供水设施在维护和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往往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城镇居民投诉的焦点问题。
1994年,国务院根据当时城市供水的实际和发展要求,制定了《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对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合肥市【发布时间】2018-06-01【生效时间】2018-07-0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水及废水管理,其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30•【字号】合政[1993]208号•【施行日期】1993.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0月30日合政〔1993〕208号)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五条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
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
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8月15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水是生命之源,是构成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是人类生产生活不可替代的宝贵的自然资源。
我市近临巢湖,水资源充足但优质水资源短缺,优质饮用水资源量仅为1.8亿立方米,而正常保障省城饮用水约需2.52亿立方米。
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合理开发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
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直接影响人民身体健康、生活质量,显得更加重要。
我市于1987年制定、1988年3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我市饮用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曾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然而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颁布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投资数亿元的大房郢水库即将建成投入使用,也需立法加以保护。
为了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市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合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明确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工作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吸收《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制定一部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及其主要内容2003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市政府于3月份成立了由水务局牵头,政府法制办、环保局参加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研,借鉴北京、广东、浙江等地的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于6月6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一: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第三章水源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四章水源地保护第五章监测与评估第六章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与治理第七章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第八章突发水源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安徽省的饮用水水源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遵循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源头控制、分类管理、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附件:1.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责任书2.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综合治理:指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进行全面的污染源治理和生态修复,保障水源水质安全。
2. 防治结合:指预防污染为主,治理污染为辅,采取综合措施保护水源环境,减少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
3. 源头控制:指从污染产生的源头上进行治理,采取控制措施阻止污染物进入水源。
4. 分类管理:指依据不同水源地的特点和水源水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保护措施,分类管理水源地。
5. 污染者负责:指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污染治理和修复工作。
二: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与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章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第六章饮用水突发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安徽省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保护饮用水水源,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重点是保护水源地周围的生态环境,控制污染源的排放,维护水源地的水质和水量。
...附件:1. 饮用水水源地图纸2.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测报告法律名词及注释:1. 饮用水:指供人直接饮用或用于烹饪、洗涤等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水。
2. 水源地:指供应饮用水的水体和地下水水源。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规划、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If you don't believe in hard work and time, then time will be the first to let you down.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120425实施日期:20120701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生产建设,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供水事业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城镇供水水源地、水厂及其保护范围,由市、县建设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地质和公安等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划和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第三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资源的城市,当地政府应确定水资源管理部门,对地下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
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径、井深和核定的水量进行钻井和开采,并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办法.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用水大户,可以核定计划用水指标,节约的有奖,超计划用水的,按国家规定加价收费。
第五条制定自来水水价的原则是: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生产和营业用水,按行业平均利润率原则制定。
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供水企业和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用户,凡有条件的,应当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肃履行.第二章供水第七条兴建城镇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供水工程的资金,可以由国家投资、地方筹集、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以及供水企业自筹等。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
工业、科研、卫生等单位需要特殊水质的,由用水单位自行处理.第九条城镇供水水压应保证城镇多数楼房的供水需要;城镇边缘地区的水压一般应不低于10米水柱。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加压或设置储水设施。
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doc
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失效]发文单位: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12-20执行日期:1988-3-1生效日期:2004-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止水质污染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董铺水库是合肥市的重要饮用水源。
为确保水库水质清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库水源水质保护范围:(一)一级保护区:水库设计移民高程30米以下迎水坡的陆域和水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三)三级保护区:汇水进入水库的河流流经合肥地区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区内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水库水资源为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质,有权对污染水库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防止水质污染第五条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环境绿化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二)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水和倾倒废弃物;(三)堆放、贮存、埋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四)游泳、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和其它器具;(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七)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和家畜;(八)除水文、水质监测、公安部门的船只以外的其它船只下水;(九)新建农舍、围库造田和新垦农田。
第六条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库排放废水;(二)建设向水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程;(三)堆放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建设其它工程,必须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在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严重污染的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工程。
建设其它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污染防治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凡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库排放废水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期限治理。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合肥市水源保护地规划导则
合肥市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水源保护区规划导则合肥市规划局2011-8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适用范围与控制要求 (3)第三章、建设区控制与基础设施配套 (6)第四章、生态建设要求 (12)第一章、总则1.1为深入贯彻落实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水源地片区城乡规划编制,规范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工作,力争两大水库水质常年保持II类水质标准,特制订本导则。
1.2 编制依据:1.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6)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8)1.2.3《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1.2.4《合肥市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修订)方案(省政府批复文号:皖政秘[2010]368号)1.2.5《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1.2.6《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1.6)1.2.7 已经批准的相关总体规划、专项规划1.2.8 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环保、水利、国土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文件第二章、适用范围与控制要求2.1本导则适用于两大水库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和对水源地环境密切相关的准保护区、城市建设区,总面积354平方公里。
具体范围滁河干渠南:蜀山分干渠——长江西路——西二环路——北二环路——蒙城北路——滁河干渠合围的范围,面积210平方公里;滁河干渠北:滁河干渠——江淮分水岭——蒙城北路合围的范围,面积144平方公里。
2.1.1一级保护区范围:总面积40.14平方公里。
其中董铺水库30米高程及以下的陆域和水域,面积约21.90平方公里,库容量2.49亿立方米,常年蓄水6000~7000万立方米;大房郢水库29.7米高程及以下的陆域和水域,面积约18.24平方公里,库容量1.84亿立方米,常年蓄水5000~6000万立方米。
2.1.2二级保护区范围:总面积121.91平方公里。
滁河干渠与蜀山支干渠交汇处—蜀山支干渠—蜀山产业园规划边界道路—井岗镇规划边界道路—科学岛路—樊洼路—植物园绿地边界—西二环路—环湖东路—三国城路合围的范围;四里河路—坝下路—规划合作化路—蒙城北路—220KV高压走廊—老合瓦路—四里河路合围的范围;水库上游主引水渠道(南淝河、四里河)两侧各500米,其它渠道按两侧各200米的范围。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1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10.24施行日期2004.01.01文号主题类别水行政执法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
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内所有的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饮用水供应单位。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和保护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划定安徽省水务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状况、水质状况、水量状况、地质地貌条件等因素,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划定方案,并报省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1.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定和范围调整,由省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务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
2.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定后,禁止在该区域内开展排污、垃圾倾倒、采矿等活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生态环境。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第五条饮用水水源环境监督管理省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1. 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和水质状况应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2. 饮用水水源地监测信息应报送省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饮用水源地保护设施建设饮用水源地保护设施的建设由省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省环保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情况、监测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饮用水供应单位管理第九条饮用水供应单位建设和管理1. 饮用水供应单位应设立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供应。
2. 饮用水供应单位应定期对供水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经费省财政应向饮用水水源地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用于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维。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水污染成为全国关注的热点问题。
安徽省,是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之一,其水源环境遭受污染的情况也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该省制定了《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就该条例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在经过多年的努力下,安徽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水污染却给安徽省的发展带来了许多难题。
例如2016年,淮北市区曾出现啤酒厂污水无法处理的情况,导致当地饮用水受到威胁。
随着安徽省人口的增加和社会的发展,饮用水需求量也逐步提高,如果不能及时加强水源环境保护,将会给人民群众带来严重的生活和健康隐患。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安徽省制定了《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体系,推动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保障公众安全和健康。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与特点1. 安徽省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涉及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发、保护、管理和利用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这一规定强调了对水资源的全面保护与管理。
2. 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要求为保护安徽省的水资源,条例第三条规定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管理、控制污染、治理水环境、促进水生态建设等。
3. 对污染物的严格控制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严格控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标准,其中重点排放企业的排放标准更为严格。
4. 加强对水污染的监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是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此,该条例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在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5. 条例的法制保障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加强了法制监管力度。
同时,该条例还强调了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饮用水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三、条例实施后的作用和启示随着该条例的出台,安徽省在饮用水保护方面将进入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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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
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30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29.7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
第十条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5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养殖;(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四)设置畜禽养殖场;(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陆域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三级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第二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市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二)监督库、渠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二)根据城市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
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二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五)、(九)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