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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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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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版)#### 发布背景与目的-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生部令第80号- 发布日期:2011-03-10- 实施日期:2011-05-01- 修改变更: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以及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进行了修正。

####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开展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提供良好卫生环境。

-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背景与目的- 发布日期:1994年8月29日- 修正情况:2006年11月1日、2008年6月24日、2017年2月21日分别进行了修正。

####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

-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些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医疗卫生领域的活动,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公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原创】2017最新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培训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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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培训试题及答案2018.11姓名:成绩:一、单选题(每题4分,共20分)1、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年。

(A)A、十五B、十C、五D、三2、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年。

(C)A、一B、二C、三D、四D)A、五B、十C、二十D、三十4、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内完成校验。

(A)A、三十日B、四十日C、五十日D、六十日5C)A、县级卫生计生委B、省卫生计生委C、国家卫生计生委D、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多选题(每题5分,共20分)1、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等进行综合评价。

(ABCD)A、基本标准B、服务质量C、技术水平D、管理水平2、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

(ABCD )A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B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C 、医德医风情况、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D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组织管理情况、人员任用情况3、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ABC )A 、中医医疗机构B 、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C 、民族医医疗机构D 、西医医疗机构(BC )A 、资料评审B 、周期性评审C 、不定期重点检查D 、电子邮件访问5、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ABC )A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B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C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D 、应取得《执业药师证书》三、判断题(每题 4分,共20 分)1、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2、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活动,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维护医疗机构的声誉和形象。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和管理医疗服务队伍。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分类和等级第五条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技术、床位数量、服务范围等条件划分为三级,即三级甲等、三级乙等和三级丙等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等级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并公布。

第六条医疗机构根据其服务对象、经营方式、设施条件等分类为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和其他类型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等级要求建设和配置相应的医疗设备、硬件设施和专业人员,确保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第八条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方可开展医疗服务。

执业许可的具体程序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并通过评估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的范围和要求,进行规范操作,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和组织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设备管理、药品管理、病案管理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聘任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组建和管理医疗服务团队,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参加相关医疗质量评估,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医疗质量信息。

第五章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安全管理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接受行业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业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医疗机构的评估和检查,评估和检查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继续执业的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二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二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卫生院、社区医疗机构等,以及其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服务患者,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二)依法经营,合规经营,保证医疗服务质量;(三)科学管理,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四)突出重点,加强对重点科室、重点专科和新技术的管理;(五)依法行政,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立第四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设施;(二)具备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备法定的注册资金和场地;(四)具备相关的医疗技术和服务能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执照。

第六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一)更换注册地址;(二)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三)更换营业执照;(四)发生重大变故或意外事件。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服务质量标准,明确医疗服务的各项要求。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定期对医疗服务进行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并进行记录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巡查制度,定期对医疗过程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对医疗事故进行及时报告和处理,并责令相关人员进行整改或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编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循医德和职业道德,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精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精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精选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篇一(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二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二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促进医疗机构规范运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管理要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宗旨,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全面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具备医疗服务条件,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医疗机构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原则,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严禁提供虚假的诊疗服务,严禁骗取医保资金。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立和执业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事先审批的原则,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方可开展运营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并按照规定参加执业医师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和执业必须确保相关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不得雇佣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从事医疗服务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明确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和工作职责,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执业登记台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原则,依法保障医务人员的权益和福利,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继续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监测和评价体系,及时发现并纠正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制度,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合理使用,严禁滥用和超量使用药品。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技术设备的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确保医疗服务的顺利进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2017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卫计委第12号.doc

2017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卫计委第12号.doc

2017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卫计委第12号7 2017 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 _ 卫计委第 2 12 号 2017 年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 2017 年 4 月 1 日正式实施,其主要对原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八条进行了内容修改。

修改之后全文内容如下。

7 2017 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版【发文字号】: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2 号【修正时间】:2017 年4 月 1 日【相关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四章名称第五章执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修改《实施细则》的决定内容解读相关问题解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专科医疗机构等。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医疗服务。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真实、准确、明确,并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应当放在显眼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组织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担任负责人。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人事、药品和医疗设备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工考核制度,对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服务管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档案,记录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等信息,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伦理委员会,审查医疗机构的人体实验、疑难病例等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服务质量控制,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加价或违规收费。

第五章医疗机构的卫生与消防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保持医疗环境的清洁和整洁。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并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保障措施,确保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

第六章医疗机构的信息管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对患者的基本信息、疾病信息等进行科学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服务,维护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保护患者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倡导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备设立,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示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明确权责,规范工作流程。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医疗质量评估,及时改进医疗服务水平。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招聘医疗人员,确保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考核和激励机制,激发医疗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确保病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保密的法律法规,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四章医疗服务的管理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做好门诊和住院服务的管理,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规范,确保医疗过程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设备和药品的管理,确保设备和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科学合理的药物管理,遵守药物的合理使用原则。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良事件报告和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医疗事故和纠纷。

第五章患者权益的保障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提供及时准确的医疗信息。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患者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2.21•【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2008年6月24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2017年2月21日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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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2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2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促进医疗机构规范运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管理要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宗旨,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全面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具备医疗服务条件,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医疗机构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原则,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严禁提供虚假的诊疗服务,严禁骗取医保资金。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立和执业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事先审批的原则,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方可开展运营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并按照规定参加执业医师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和执业必须确保相关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不得雇佣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从事医疗服务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明确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和工作职责,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执业登记台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原则,依法保障医务人员的权益和福利,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继续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监测和评价体系,及时发现并纠正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制度,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合理使用,严禁滥用和超量使用药品。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技术设备的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确保医疗服务的顺利进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讲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讲述

•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 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 律、法规和规章要求 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 同意后,方可施工。
•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 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 批机关审查同意后, 方可施工。
•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 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 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 和动态监管。有关管 理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 员会令 第12号
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 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 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修订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2017年4月1日 施行)
•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 别: (二) 妇幼保健院、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 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 (四)、(五)、(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 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 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 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 (四)、(五)项所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
•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于每年二月底前,将 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 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 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其中中医、中西医结 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 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服务,维护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保护患者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倡导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备设立,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示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明确权责,规范工作流程。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医疗质量评估,及时改进医疗服务水平。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招聘医疗人员,确保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考核和激励机制,激发医疗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确保病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保密的法律法规,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四章医疗服务的管理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做好门诊和住院服务的管理,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规范,确保医疗过程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设备和药品的管理,确保设备和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科学合理的药物管理,遵守药物的合理使用原则。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良事件报告和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医疗事故和纠纷。

第五章患者权益的保障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提供及时准确的医疗信息。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患者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管理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执业,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确保医疗机构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并发布本细则,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加强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登记第六条对于新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进行设施设备的采购,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有合格的医务人员,人员配备要求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规定。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确保医疗质量的安全和有效。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服务与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政策规定的服务范围,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医疗服务的价格,并向患者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清单。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为患者提供全面的医疗咨询和指导。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机构内部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患者投诉和纠纷。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时抽查等。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7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7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7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7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质量管理工作,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与计划生育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以及涉及医疗质量管理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医疗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条 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条 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全面推进,覆盖医疗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医疗服务的各个环节和环境。

第五条 医疗质量管理应当科学规范,根据医学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医疗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国家和地方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并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医疗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医疗质量管理的具体职责包括: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医疗质量评估和监测,开展医疗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

第四章 医疗质量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九条 医疗质量管理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的质量标准、医疗技术的规范、医疗设备的管理、医疗卫生环境的卫生管理、医疗质量监测与评估等。

第十条 医疗质量管理的要求包括: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管理岗位,加强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件报告和医疗事故处理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医疗事故,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五章 医疗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 医疗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应当由主管部门负责,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专业机构可以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2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2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旨在确保医疗机构的规范运营和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实现。

具体细则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落实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活动,维护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护医务人员执业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医疗质量控制标准和防控措施,确保医疗活动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设备的采购、维护和管理,保证设备的质量和使用效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招聘医务人员,确保医务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二章医疗质量控制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控制制度,明确质量控制的责任和程序。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疗质量评估,定期对医疗质量进行评估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进行严肃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医疗设备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设备采购和使用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效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设备使用记录,记录设备的使用情况和维护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章医务人员管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务人员管理制度,对医务人员的聘用、考核、培训等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和持续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促进医务人员严守职业操守,依法执业。

第五章患者权益保护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和解决患者投诉问题。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杜绝泄露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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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7年2月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部署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工作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

三、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

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7年 4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选址的依据;(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资本);(四)服务方式;(五)诊疗科目;(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七)服务对象;(八)职工人数;(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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