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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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田立文夏汉清发布时间:2003-06-11 16: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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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犯罪分子骗取银行贷款的花样不断翻新,表现为数额大,范围广,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等。为有效地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本文拟就对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如何理解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违法获得贷款,其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我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上的心理活动,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主观目的对客观行为起支配作用。一般而言,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既要审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

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又要审查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规定使用贷款,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因素。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已提出明确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依据上述规定,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

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相当普遍,

且贷款诈骗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定性?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刑法并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犯罪,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既不能追究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的认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单位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合同诈骗等,应依据牵连犯的原则也应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的认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虽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自己的行为为单位骗取贷款的,实际上是自然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如何定罪处罚,《纪要》已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也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

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既克服了刑法规定的不足,又符合惩治单位犯罪的基本原则,因而不失为当前惩治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最佳选择。因此,以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罪量刑较为合适。

三、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其他方法”

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是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取得贷款之前,采用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贷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有的认为,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是指除前四种方法以外的诈骗贷款的方法,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借贷后故意转移资金拒不归还的,等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诈骗贷款行为,并且数额较大的,即构成贷款诈骗罪。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其他方法”的理解既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对其他方法的理解与前面四种贷款诈骗的方法不具有可比性,对刑法盖然性规定的理解也过于片面。至于“其他方法”作何种理解,依据这种观点可以得出合理结论。“根据罪刑法定的时代精神,刑法的功能以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应向社会保障方面倾斜。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将各种实质的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只有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语义范围内就

可以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符合社会形势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往往符合立法原意,但却又不局限地超越了这一立法原理。”①因此,我们认为,在合法取得贷款资金后,还本付息前,又基于其它原因,如经营亏本等,但并未丧失还贷能力,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进而作了隐瞒、转移贷款资金,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甚至以虚假的理由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分割于对方,致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收回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中“其他方法”。

四、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如何认定

贷款纠纷指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履行借款协议,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贷款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都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可能不偿还贷款本息,都可能丧失还本付息的能力等。但二者发生的条件不同,且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同,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要划表二者的界限,首先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贷款纠纷中的借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贷款诈骗的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以及为之所作准备的根本目的在于非法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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