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doc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号)《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1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不设区的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户外广告第三节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第四节建设工地第五节居住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第二节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
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11.09.23【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9.23【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8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3日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发挥历史文化和山水资源优势,引导新兴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无锡是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城市群的重要城市。
其经济的高度发达是有其城市规划的作用的,那么你知道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七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无锡规划局
一、规划范围惠山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二、规划对象本次规划对象为:(1)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中主要包括包括屋顶户外广告设施、平行于墙面的户外广告设施两种。
本次规划提出设置要求并逐条道路具体布点。
(2)其他广告设施考虑其设置的灵活性,本次规划主要提出设置及管控要求,不做具体点位控制注:来源于《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江苏省DGJ32/J 146-2013)三、规划依据⏹《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江苏省DGJ32/J 146-2013)⏹《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6)⏹《无锡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2009)⏹《无锡市惠山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无锡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12)⏹《无锡市区国省干道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2013)⏹其它与户外广告设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规划目标本着“适量、规范、提升”的总体目标,结合创造和谐美观城市环境的要求,从公众利益和城市景观要求出发,综合权衡户外广告作为城市景观要素与广告产业媒体的双重属性,明确道路两侧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尺寸、形式等相关情况,使其数量合适、布局合理、设置规范,以逐步达到高档次、高质量、高品位的要求,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提供具体的指导和依据。
五、规划原则1、广告设施布局设置规范化遵循城市规划,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满足《无锡城市总体规划》与《无锡市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规划》的要求,并与城市用地、功能布局相适应。
本次详细规划主要控制户外广告的数量、密度。
同时控制户外广告的位置、尺寸、形式,使其与周边环境风貌、尺度、形态等相协调。
2、广告题材创新化、内涵化鼓励广告内容题材创新化,更多的宣扬地区形象和文化内涵,强化地区形象符号和城市个性。
3、广告设施艺术化鼓励采用新类型的广告投放技术,比如3D投影、灯光秀等。
鼓励广告设施与城市景观设施结合设计,再宣扬广告价值的同时美化城市形象。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四)制定《条例》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
健全的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和体制,是保障规划实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
目前,我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还存在一定的不平衡,一些地区和市、县(市)规划机构不健全,规划管理不够规范,乡镇和村庄的规划管理还比较薄弱。
通过制定《条例》,可以有效强化城乡规划的统筹管理,完善规划的决策机制,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检查,促进城乡规划实施的规范化、有序化管理。
二、关于起草过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1月报送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程序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国土、交通、水利、环保、文物等各有关部门以及各市政府的意见,并先后到南通、无锡、南京、常州、泰州等地进行了调研。
7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举行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的立法辩论会,经公开报名遴选和邀请产生的来自三个方面的8位辩论人,就与经济建设关系密切、老百姓关心、社会关注的4个辩论事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还有8名旁听人和1位观摩者获得了发言机会,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立法辩论会后,省政府法制办对各方面代表陈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和分析研究。
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并邀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协调、论证和修改,充分消化、吸纳了各方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
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城乡规划的统筹协调我省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设立规划分局,规划分局根据管理职责和分工,负责指定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规划监察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制度。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的管理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市区范围内区、镇人民政府需要编制本区域有关城市规划的,经各区人民政府统一汇总编制计划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八条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专项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条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
在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材料中,应当附有公示后社会各界的主要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天内在本市政府网站、固定场所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doc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2号发布日期:2006-9-27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不设区的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文本
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文本(1995年-2010年)一九九五年八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导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城市建设的重要文件。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是一九八。
八年一月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修订规划。
凡原规划与本规划有不一致处,均以本规划为准。
第三条修订规划的依据与基础资料1、无锡市人民政府C19933锡政字280号《关于修订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锡规(1993)7号文的批复》。
2、一九八八年一月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
3、《上海经济区域城镇布局规划纲要(1985—2000)》。
4、《江苏省沿江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纲要》。
5.无锡市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纲要。
6、太湖风景名胜区马山、梅梁湖、蠡湖、锡惠等景区规划。
7、无锡市综合交通规划。
8、江阴、锡山、宜兴三市(县级市)市域规划。
9、国家及省有关法规。
第四条规划指导思想1、强化经济中心城市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无锡的区位优势,增强城市的吸引力和辐射力,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等全面协调发展,以实现经济国际化,城市现代化、农村城市化。
2、制订“山水城市”的建设模式,建设具有良好城市生态环境,融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于一体的现代化城市。
3、构筑现代化大城市的发展格局,以利城市有机疏散和持续发展。
4、建立现代化的城市交通体系,加速形成区域交通枢纽,提高和增强城市的运行效率和流通功能。
5、建立科学合理的城镇体系,形成现代化的城市群格局。
第五条规划修订重点1、调整城市布局,提出建设”城外城”(无锡新区)、”城中城”(无锡旧城)、”山水城”和中心商务区(CBD)的构想,以形成开敞的、分散组团式的大城市发展格局。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2•【字号】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12.1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2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包括简易建筑、亭棚以及改变建筑物外形和承重结构的维修装饰工程)、小品建筑(包括宣传画廊、广告牌、公交候车亭等)、人防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公用设施、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码头、广场、停车场、公园、城市雕塑、城市绿地(包括环形岛、滨河绿地、住宅绿地等)、管线工程、水源井、人工渠和构筑物(包括烟囱、水塔、发射台、输电线塔)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护的具有历史或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条 无锡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无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具体负责并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各县(市)属于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测绘单位的资质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与测绘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无锡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护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分工协作、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加强协调合作,切实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一节总则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第六条规划编制应当依据本省实际情况,统筹城乡、协调发展。
第七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民主决策、公开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规划编制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城市实际情况,确定规划基本内容和重点任务。
第二节规划编制的程序第一条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明确编制单位和组织机构;(二)做好前期调查研究工作;(三)确定规划纲要和方案;(四)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五)经审批确定;(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节规划编制的要求第九条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现状和发展需要,确定规划的深度和详细程度,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地区和分部规划等,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规划编制应当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土地利用总体布局、交通道路、公用事业设施、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因素,特别是重点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分类推进”的原则,明确发展重点和路线。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社会公众和相关利益方的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涉及群众利益和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必须进行公开听证。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审批,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依据规定编制项目建设规划,草案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报审批机构批准。
无锡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规定
无锡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规定来源:无锡市规划局时间:2006-12-1 [ 大中小 ]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规划红线的管理和使用,规范和完善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操作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四类城市道路,即快速(道)路、主干道(包括市区内公路)、次干道(路)、支路等四个等级的城市道路,及其平面交叉口、立体交叉口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边界线。
第四条根据已编制的城市道路系统规划、道路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局职能部门组织编制道路红线图,并负责维护、更新道路红线;会同局信息所建立道路红线数据库。
第五条经确认的道路红线在局内部网上公布,作为地区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的依据,供各处室(分局)和市规划院使用,使用者对其一致性负责。
第六条未经确认的道路规划红线,道路周边有建设项目时,由相关处室(分局)提出初步方案,经市局职能处室审核后提供。
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市局职能处室在地形图上绘制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须加盖《道路规划控制线》章,签署出图日期,由市局职能处室和相关处室(分局)各留一份存档。
第七条道路规划编制单位在向市局报送规划成果时,应一并报送相应道路规划红线电子文件,由市局职能处归档。
第八条加盖《道路规划控制线》章和签署出图日期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有效期与相应的“一书两证”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九条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对外提供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条在使用道路规划红线时,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擅自修改或修改未经审批程序及审批未获批准的,不能成为合法的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修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城市规划调整、修订或修编,城市道路交通网络结构改变的;(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它用地调整规划,影响原有道路规划红线的;(三)政府对重大交通设施的决策和实施,改变原道路规划红线的;(四)政府实施的建设项目,要求调整道路规划红线的;(五)道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须对道路红线作局部调整,并经市规划局同意的;(六)其他需要调整道路更好红线的。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7〕7号,2007年2月1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7〕7号(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镇)规划区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划区内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征收为国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包括宅基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财政、农林、劳动保障、审计、民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等,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
第八条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开发。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先征为国有土地。
无锡当地规划技术条例
江苏省建设厅文件苏建规(2004)22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的通知各市、县规划局、建设局(建委)、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2000年修订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同年10月1日起执行。
随着2002年版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以下简称《规范》)的实施,为了与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更好的衔接,我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规范》中住宅建筑有效日照时间的规定,修改居住建筑日照系数,保障有效日照时间;根据城市停车问题日趋严重的现状,提高各类建筑停车设施的配建标准,为解决城市停车问题提供技术支持;同时,对其它有关条款也作了适当的修订。
此外,本次修订取消了原第六章和第七章。
有关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技术规定我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指定。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在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时,应按照《技术规定》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及时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对《技术规定》进行深化细化,进一步增强《技术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技术规定》定于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2004年8月1日之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要点或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可按照2000年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六日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1 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2012年10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12年11月29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第六条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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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发文单位: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2-22执行日期:2005-4-1生效日期:1900-1-1经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并经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七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镇组团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组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发展需要,根据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和规划编制要点,可以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区、重要道路、重要桥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项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作重大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
展示的时间、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
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需要新增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出让或者转让合同中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各类绿地及特殊用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墙建造建(构)筑物。
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或者用地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由用地人负责恢复原状。
在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年限。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地区,不得新建、扩建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相符合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
确需分步实施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供电、供水单位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二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在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在其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和环境。
在历史街区、名镇、名村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统筹布置,其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人口密集区、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区内,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
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的管廊。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逐步转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第五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城市规划编制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二)居住小区、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在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内容;(三)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时限、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