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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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提高清洁生产审核水平,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根据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实施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三条省经贸委会同省环保局负责全省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市、县(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清洁生产审核具体工作。

第四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本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一类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二类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二类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除第六条规定情况外的企业(以下简称“自愿企业”)均可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各级经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节能减排、创建环保模范城市、流域(区域)污染综合整治、企业上市环保核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等工作,积极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的确定:

(一)一类企业名单的确定: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结合本地区污染减排工作,提出初选名单,并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超标、超总量等情况,报送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及其简况进行核实后,上报省环保局核定后确定。(二)二类企业名单的确定: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批、第二批)》,结合当地环保工作需要,提出初选名单,并附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清单及使用量、主要产品名称及产量、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及总量、排放方式及去向等情况,报送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名单及其简况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环保局会同省经贸委核定后确定。

第九条自愿企业名单的确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企业向县级以上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主要

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清单及使用量、主要产品名称及产量、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及总量、排放方式及去向、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总量限额、排污费缴纳情况等。设区市、县(市、区)经贸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照第六条审核后提出初选名单,由设区市经贸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经贸委或省环保局核定后确定。

第十条省环保局和省经贸委每年联合公布一批实施强制性和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书面通知企业和设区市经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省环保局和省经贸委网站上同时公布。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具有3名以上经国家或省级环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企业能源或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有能正常开展业务的办公设备;(二)拥有至少2名以上高级职称、3名以上中级职称且经国家或省级环保、经贸部门联合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专职人员需具有5年以上企业能源或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有省环保局认可的环保资质和省经贸委认可的节能资质;(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四)无触犯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纪录;未处于因提供低质量或者虚假审核报告等被责令整顿期间。

第十四条省环保局和省经贸委每二年选聘一次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申请选聘咨询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

(二)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工作场地证明(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

(四)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聘用证明及其身份证件、社保证明、清洁生产审核师证书、职称证书、其他能证明其从事相关行业环保或节能经历的证书等复印件。

(五)机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省环保局和省经贸委联合对被选聘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每二年进行公示一批名单,供企业选择。

第十六条省环保局和省经贸委不定期举办清洁生产审核培训班,对管理部门、企业、咨询单位清洁生产审核人员进行培训。

各级环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发挥当地环保科研院所、节能中心、行业协会、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作用,形成清洁生产技术支持体系,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七条省环保局和省经贸委联合建立福建省清洁生产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专家库专家名单,为全省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八条一类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主动向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超标、超总量等情况,各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情况进行核实后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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