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信用单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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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经典案件: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的提单签发义务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的提单签发义务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的提单签发义务〖案情〗原告:绍兴县京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两只集装箱装载的针织女式长裤出运至英国南开普敦港。

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填写了货物托运单,载明要求正本提单3份。

被告收到托运单后,向原告发出确认单,在确认单右上角记载为FCR,该确认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同托运单一致,并载明包括订舱代理费等收费明细。

12月6日,被告签发FCR,上面记载有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等事项,记载内容与托运单相同。

另在FCR右下角的英文字样译文为“以下日期签署三份FCR,一旦其中一份被使用,其余即行失效”。

FCR背面记载:“除了另有注明,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将按照承运人的正式提单条款持有和运输;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

一旦马士基物流公司收到托运人的货物,收货人可以全权处分该货物”。

被告接收货物后,委托NYK公司实际出运,在NYK公司签发的海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被告的宁波分公司,收货人为马士基物流公司,通知方为凤凰公司,起运港、卸货港、货物品名,数量和FCR相同。

原告收到FCR后,附于信用证交付银行结汇。

后因信用证不符点被银行退回,退单理由之一是未按信用证要求交付提单。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向原告签发提单且擅自放货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

被告辩称,其为收货人在起运港的收货代理人,依据与收货人之间的约定向原告签发FCR并无过错,且原告已经收到货款,并无实际损失。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托运单,托运单上记载的事项可以证明原告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受该托运单,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出运货物。

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成立。

同时,涉案FCR记载的内容与提单格式几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原、被告对涉案运输合同具体事项已作出约定且已实际履行,FCR的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1.货主A公司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B货运代理公司订舱出运20个出口集装箱,B公司接受委托承运后签发了提单,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0个集装箱交由C航运公司运输,将另外10个集装箱交由D航运公司运输。

D航运公司的船舶在运输途中遇强风,部分装在甲板上的集装箱因绑扎不牢而落入海中灭失。

收货人持B公司签发的B/L提货时发现少了3个集装箱,收货人向B公司索赔,B公司拒赔,从而引发诉讼。

请分析:(1)B公司和D航运公司是否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D航运公司对集装箱落海灭失是否适用免责条款?为什么?答:(1)针对此票集装箱运输,B、D两家公司分别扮演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角色。

收货人可根据其所持有的提单向其承运人B提出索赔,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3条之规定,在本案下,他也可向D公司提出索赔。

(2)D公司不能享受免责。

因为根据案例描述,集装箱落海是由于绑扎不牢造成的。

尽管途中遇强风,但绑扎货物应视为承运人的基本管货义务之一,承运人未尽到管货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一票航空运输的精密设备,从新加坡到延吉市,货运单号999-89783444。

货物价值6万美元,声明价值6万美元。

货运单上注明Airport of departure: Singapore; Airport of destination: YanJi,货物重20公斤。

货物从新加坡运往长春机场,再使用卡车运输运至延吉市。

由于在长春至延吉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精密设备受到损坏,相关检验部门对受损精密设备进行估价,其残值为2.4万美元。

请分析:(1)航空公司是否应赔偿?理由是什么?(2)如果赔偿,应赔偿多少?为什么?答:(1)应当赔偿。

由于空运单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新加坡至延吉,所以长春至延吉的公路运输仍属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规定,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同样适用公约,而非国内航空法。

但是由于该货物声明价值,因而航空公司的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数额为6-2.4=3.6万美元。

国际海运物流风险规避案例分析

国际海运物流风险规避案例分析

风险隔离
2019/3/14
国际航运与物流风险防范与案例分析 孙家庆主讲
风 险 救 护
8
应 急 计 划
分割 风险 单位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复制 风险 单位
全面风险管理
远景 战略
管理职责
风险 控制
战略 目标
测量分析 目标 任务
客户 要求
公司 流程
资源配置
管理决策
具体 指标
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日常监控,第二道-风险部 门过程监控,第三道-检查、监察、内审、外审。
3、持有 签妥的空 凭保函要 白提单即 代表授权 求电放 放货?
缮制了以天津货代为 托运人,台湾A公司为 收货人的M B/L
船 代
船 公 司
放货
保函
台 湾 A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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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与物流风险防范与案例分析 孙家庆主讲
3、货代发出错误指示
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货主委托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货 物抵达目的地前,货运代理得到货主电话要求(后来否认) 后,指示外代公司凭提单传真件和银行保函放货,外代在通 知船公司时忽略了要求银行保函这一重要条件,造成国外收 货人提货后不付款,货主损失惨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见正本提单放货是船公司及其代理的行业惯例和法定义务, 无单放货与货运代理的指示没有因果关系,但二审法院认为, 货运代理作为原告的代理,擅自指示外代公司、船公司无单 放货,而货主的损失与此指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赔偿货主 的全部损失。 在此案中,货主的指示实际上是不符合船公司 见正本提单方可放货的货运实践的,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 应当取得货主的书面授权,使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货主,以避 免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亚东在美国的代理按照嘉华公司提供的PPW公司的电话履行了通知义务, 并向其交付了运单 。PPW公司报关后提取了货物 。以后双方按同样程 序又走了几票货物。但因事后未收到运费而向嘉华起诉,而嘉华则反诉 为错交货索赔。 嘉华公司认为,亚东公司并没有适当履行交货义务。首先是嘉华公司指定 的收货方UEGL在美国是一家不存在的公司,亚东不可能将出口货物交给 UEGL,但是亚东公司将单证交给了另外一家公司,属于不当交付。另外, 亚东公司在交付运单的时候没有查验对方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证明,且没有 向嘉华公司提供UEGL的收货凭证,违反了交货程序。要求亚东公司赔偿货 损160余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亚东“错放货物”成立,亚东负主要责任,承担75%货损; 嘉华负次要责任,承担25%货损。 讨论:是否履行了通知交单义务就是完成了货代义务 ?货代对于收货方 有没有审核的义务?

ICC信用证结算案例分析-2012.11

ICC信用证结算案例分析-2012.11

ICC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姚新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仲裁员1目录案例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关系的纠纷案例2信用证修改效力纠纷案案例3开证行单方修改信用证的效力案例4对信用证修改的不同理解纠纷案案例5银行拒付信用证款项是否进口商也可拒收货物案例6 超额发票信用证纠纷案案例7信用证议付条款不明确纠纷案案例8信用证项下单据语言纠纷案案例9信用证中不可能条款引发的风险承担争议2案例10DOCDEX案例案例11 信用证非单据化条件纠纷案案例12航空运输方式下的信用证风险及防范3案例1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关系的纠纷某年第四季度,中国A公司(进口商)与国外T 公司(出口商)达成协议,以CFR条件、海运及信用证方式进口原料,价值十余万美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信用证。

因货物的品质规格较复杂,信用证仅规定:“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

4合同中对货物品质的要求是,水分不能过高,标准水分5%,最高不能超过8%,若水分超过5%时,则每超过1%单价相应下调1%。

T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按时出运货物,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该银行按有关规定,将单据寄至中国开证银行要求付款。

开证行因证内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涉及买卖合同,因此,通知A公司检查全套单据是否符合要求。

5A公司仔细检查单据后,发现T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以下问题:商业发票关于货物的水分注明是5%,而在品质检验证书中,关于货物的水分却注明是8%。

根据以上情况,A公司一方面通知开证行暂时停止付汇,并请银行将暂停付汇的原因通过对方银行转告T公司,同时,也与T公司直接联系,说明根据买卖合同规定,由于货物的实际水分已超过标准水分3%,所以应相应降价3%。

67数天后,开证行收到国外银行转来T 公司的反驳意见。

同时,A 公司也收到T 公司措辞强硬的传真,内容是,要求A 公司立即按照原价支付货款,对于降价问题,则置之不理。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 合同。

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二]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

合同规定,2002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分析: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信用证业务案例

信用证业务案例

信用证业务案例——信用证之及合同的独立性案情上海A出口公司及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

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

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

对于合同及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

“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

不做押汇。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

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分析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

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信用证业务案例——空运风险案情某年6月,浙江某出口公司及印度某进口商达成一笔总金额为6万多美元的羊绒纱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的贸易条件为 CFR NEW DELHI BY AIR,支付方式为100%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8月间自上海空运至新德里。

合同订立后,进口方按时通过印度一家商业银行开来信用证,通知行和议付行均为国内某银行,信用证中的价格术语为“CNF NEW DELHI”,出口方当时对此并未太在意。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之三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之三国际货物运输

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 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 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 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 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 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11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 货物为 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 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 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 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 鞋的质检证条款 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旖换跗谖删芫闹お獾硎局 灰跷锖头庋恢陋馑曰峤邮芑跷铩?案例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 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 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 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 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 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 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 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 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 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

信用证项下卖方误解FCR致损的案例解析

信用证项下卖方误解FCR致损的案例解析

信用证项下卖方误解FCR致损的案例解析作者:马连良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6年第03期近年来,在信用证项下的进出口贸易实践中,一种不为人们熟知的国际货物运输单据FCR 正越来越多地被使用。

FCR只是货物收据,并非物权凭证。

卖方在取得FCR单据后即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银行也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单据一旦遭拒付就有可能使卖方钱货两空。

由于卖方对FCR与B/L的区别不甚了解而招致损失的案例时有发生。

一、案例简介2015年9月内蒙古威能金属化工有限公收到德国艾特金属贸易公司(Ait Metal Co.Ltd.)的信用证,价格条款为FOB,购买200吨土状石墨到德国。

在信用证中运输单据要求的是FCR而不是B/L,相关条款为:ONE ORIGINAL FORWARDER CARGO RECEIPT AND ON BOARD DATE SHOWN ON FORWARDER CARGO RECEIPT IS TREATED AS SHIPMENT DATE. IN CASE FCR NOT SHOWING ON BOARD DATE,THE DATE OF ISSUANCE WILL BE DEEMED AS SHIPMENT DATE,HOWEVER FCR NOT SHOWING ON BOARD DATE IS STILLCONSIDERED AS DISCREPANCY(货物收据原件一份,货物收据上显示的装船日期即为发货日期。

若货物收据上没有显示装船日期,那么货物收据签发日期将被视为发货日期。

然而货物收据上若没有显示装船日期仍将被视为单证不符。

)内蒙古威能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威能公司)的业务员在收到信用证时没有仔细辨别FCR与B/L的区别,以为信用证上要求的发货单据应该跟提单一样。

按信用证要求,威能公司委托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公司(简称环球公司)将五个40尺集装箱装载的石墨运往德国汉堡。

环球公司收到货物后,签发了FCR货物收据并委托马士基船公司实际出运。

(完整)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完整)货代责任案例分析

(完整)货代责任案例分析根据 1998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 (试行).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 其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 异。

委托 以代理人身份托运人---—→ 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 (代理人) 当货代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不可浮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允许的情况下想当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 货运代理 公司未经授权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

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

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 的提单。

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 后上诉至法 院,问:法院会做何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货代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货代可能 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要依情况判定:托运人—-——→ 国际货代—-—-→第三人(完整)货代责任案例分析在此,还须进一步考虑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其法律地位仍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合同法》第 402 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切当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一则采用FCR单据结算导致卖方收汇风险的案例分析

一则采用FCR单据结算导致卖方收汇风险的案例分析

收 汇风 险是卖 方 亟待解 决 的 问 ( L / C ) 。 在 对信用 证进 行审核 时公 协会 联合会 ( F I A T A ) 给其 组织 内部 题。 司 的业 务 员发现 :信 用证 里 要求 国 际 货 运 代 理 人 推 荐 使 用 的 单


案例 简介
卖方 向银行 提交 议 付 的单据 中包 据 。F C R 作 为一 种新 型 的 国 际货 含“ 货 代收 据 ( F C R ) ” , 而 非惯 常使 物运 输单据 , 可 以说与海运提 单在
F C R: F o r w a r d e r s C ar g o R e —
二、 案例分析
但是 , 如果卖 方拒绝使用 F C R单据 式 : 信用证) 结算 又 有 可能 使丧 失 很多 贸 易机
订 单 的到 来让 公 司上 下 都很 c e i p t , 也有 的解 释 为 F o r w a r d e r s
会, 所 以如何 能够 在采用 F C R单据 高兴 ,很 快 公司 的业 务 员又 收到 C e r t i f i c a t e o f R e c e i p t ( 被 称 为 结 算 的 同时又 能最 大 限度 的规 避 了买 方 通 过 银 行 开 来 的 信 用 证 货代 收 据) , 是 国 际货 物 运输 代 理
p a c k i n g : 1 p c / i n n e r b o x ,
q u a n t i t y : 5 0 0 0 0 p c s( 数量 : 交易 让该 大连 玻璃 制 品有 限公 司
收据) 正越来越受 到买方 的青 睐。 t e n p a c k e d i n a c a r t o n( 包装 : 1 的交 易 时 ,承 运人 直接 将 货物 交 但是 F C R 只 是货物收据 , 并非物权 件装 一盒 , 1 0盒装一箱 ) 凭证 , 且货物 只能交给 F C R载 明的 使 得卖 方 将合 同规 定 的货 物交 给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同时也真诚的希望收到您的建议和反馈,这将是我们进步的源泉,前进的动力。

本文可编辑可修改,如果觉得对您有帮助请收藏以便随时查阅,最后祝您生活愉快业绩进步,以下为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的全部内容。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整理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整理

第1章国际货运概论1、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其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分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

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的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恪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即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结论: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2、某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办理一批服装的出口运输,从上海运至日本。

外运公司租用某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承运,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服装已湿损。

于是,收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外运公司提起诉讼。

分析:很明显,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

但由于外运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一行为使其成为契约承运人,从而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

当然,外运公司仍有权依据其与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远洋运输公司进行追偿。

结论: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承担货损货差责任。

3、A是广州市的一家货代公司,B是深圳的一家进口公司,C是湖南省的一家工业供销公司。

货代案例分析

货代案例分析

【提要】委托方与代理人因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下产生的运杂费产生争议,代理人作为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仲裁。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申请人作为国际货代企业,是否要全面、亲自地完成所委托的货物转运业务,以及代理费是否合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对委托方的委托事务,既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完成。

对于本案委托第三人产生的运杂费用,仲裁庭认为是委托方所能合理预见的,属于合理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

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项下的运杂费争议案(一)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进口货物委托转运代理协议》,由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在港口为其代办海运进口货物的交接、报关/转关国内转运业务。

代理方式为铁路(公路)自天津至张掖站,交至被申请人验收为准。

2002年5月12日,涉案货物抵达天津港。

因被申请人无进出口经营权,由被申请人委托Z公司作为外贸代理。

相关的文件Z公司直至2002年5月20日才交至天津。

由于文件晚到,申请人发送的日期也相应延后,申请人在2002年5月23日将全部手续办妥,发送完毕,将涉案货物发往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70,000元,于2002年5月17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5月20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5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2002年6月5日,申请人将涉案货物运至被申请人指定的交货地点。

2002年6月7日,申请人联系海关、商检等部门并协同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被申请人无任何异议。

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

2002年9月25日,申请人将全部费用的收费清单交给被申请人,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59,522.36元。

其中除按照协议约定应由申请人收取的代理费30,212元外,其他费用均是在货物交接、报关/转关、转运过程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的费用。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及评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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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某货运代理为满足客户的需要,推出 方便客户的"绝招",先是仿制承运人的更正 章,后来干脆私刻提单签发章,遇有客户着急 赶往银行结汇或寄提单时就制单(空白提单 极易得到)签发给客户,然后再向承运人请求 倒签、预借。一旦遇到货物实际未装船或 目的港发现单证不一致便露出马脚,并引发 矛盾,导致不良后果,使承运人非常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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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某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拼箱 业务,由于他签发自己的提单,所以他是无船承 运人(以下称为无船承运人)。某年9月15日,该 无船承运人在神户港自己的CFS将分别属于六个 不同发货人的拼箱货装入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 然后向某班轮公司托运。该集装箱于9月18日装船, 班轮公司签发给无船承运人CY/CY交接的FCL条 款下的MASTER B/L一套;无船承运人然后向不 同的发货人分别签发了CFS/CFS交接的LCL条款 下的HOUSE B/L共六套,所有的提单都是清洁 提单。9月23日载货船舶抵达提单上记载的卸货港。 第二天,无船承运人从班轮公司的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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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货运代理有责任保证货物的发运 与保单上的规定相一致。尽管出口商明知 这一事实情况,也不能减轻他作为代理人应 尽合理谨慎之义务的责任。所以,货运代理 要对出口商所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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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出口商指示其雇佣的货运代理为其办理一 批棉织品的投保,但并未指明应采用何种险别。该 货运代理按照此种货物的习惯做法,为其投保了水 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货损事故并未在承保范围内。出口商指责货运代理 有过失,未投保一切险",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 亦未获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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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

国际货运代理与货主直接订立委托代理合 同处于代理人地位。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国际货物运输)

• 2.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分批装运会给 外方造成作弊的可乘之机,并可能使我方失去对 设备在制造厂家进行预验收的条件,给后续工作 留下难以弥补的设备质量问题。允许分批装运减 少了外方的仓储费用,但却造成了我方运输、进 口报关、商检、卫检等手续及仓储费用的增加。 允许转船则会造成到货交接的困难,引起不必要 的损失;一旦发生货损时,索赔工作也会由于转 船而变得更加困难。故在合同商订及执行中切不 可允许分批装运、转船。
由此可见,本案中我方的做法是不属于分批装运的,所以,银行拒绝付款无理。
201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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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分批装运吗?
港口1
港口2
目的港
不是分批装运!
2019/4/13
7
分批装运
港口1
目的港
201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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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3.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 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 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 船,均由“顺风”号轮运往旧金山港。
问题: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将导致什么结果?为什么?
根据《UCP500》的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
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 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201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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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意大利出口3000公吨冷冻食品,合同规定2000年4-7月份交货,即 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July, April Shipment 800MT, May Shipment 800MT, June Shipment 800MT, July Shipment 600MT 。我公司实际出口情况是:4、 5月份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6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到7月12日才实际装运出口。7月15日 我方在同轮又装了600MT,付款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支付这两批货的款项。

国际货运代理中的违规操作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中的违规操作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中的违规操作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例案例一:货物未证明申报依最低标准获赔2013年,原告义乌市堆正进出口有限公司接到一笔总额236640美元的外贸服装订单后,委托货代向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订舱,涉案集装箱在宁波港装船运输。

货物到港后,商船会社方集卡司机向当地警方报案称,其所驾卡车连同集装箱被持械歹徒劫走。

为此,堆正公司以涉案货物在商船会社责任期间内丢失致其客商无法取得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船会社赔偿其货物损失232000美元、海运费人民币23955.43元(折合人民币约166万元)及两款延期支付违约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商船会社赔偿堆正公司货物损失1391.6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驳回堆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FOB贸易术语是我国外贸出口企业主要采用的外贸方式。

在“走出去”战略影响下,我国中小外贸企业纷纷大力开拓新兴经济体国家市场,同时承受着外方市场诚信、安全秩序及目的港政策等多重风险。

本案的判决是价值232000美元的货物,最后只能得到千余美元赔偿,也给广大中小外贸企业敲响了警钟:出运货物时务必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在相应单证上记载货物价值。

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该区段运输发生于墨西哥,应适用墨西哥法律。

商船会社提交了经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及其限额的依据。

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当服务使用者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责任将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若不足一吨则按比例计算。

堆正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共232000美元,与外贸订单记载货值相对应,但货物价值并未在提单复印件和墨西哥内陆运单中显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已申报且承运人、陆运区段承运人已获知,故承运人的责任应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 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 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国际法案例分析:国际货物运输案例

国际法案例分析:国际货物运输案例

[案情介绍]「当事人名称」原告:上海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出口货运”的服务。

在原告签发提单后,被告应在收到全月退税单后的一周内向原告结清当月的有关费用。

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代理服务,然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2000年1月及2月份间10票业务的运费及代理费人民币40,795.30元。

经多次催讨,被告被迫于200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00年6月13日之前偿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提供了一张上海T船务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0,795.30元。

但当将其解入银行时,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至今,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款项。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40,795.3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58%标准从2000年4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人民币60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1,666.0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货运代理协议书、提单及托运单等单证(复印件)、对帐单、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被告还款确认书、被告业务员杜某和方某名片(复印件)、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过货运代理协议书,但这只是双方准备发生业务关系的意向性表示,与涉案货物的出运无关;涉案货物的出运委托书、出运单据等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还款确认书虽为原件,但其上被告业务印章非被告所有,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债务,完全是其自身轻率和疏忽所致,与被告无关;出运委托书等单据载明的所谓被告经办人员(赵瑾、方永义、杜盛、马某等)都不是被告员工;被告给原告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货运委托关系。

被告提交了两枚业务专用章的样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合同期间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如到期双方无异议,此协议自动延续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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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信用单证案例分析
日本永安贸易株式会社(进口方)与江苏佳哈国际贸易公司(出口方)与 3月2日达成了一笔交易。

日方杨安贸易进口一批DIASH牌100%人造丝合成纤维布料,规格为30SX30S/56X54/40X40CM 2PLY,共300卷,每卷CIF 大阪价格88.4美元。

合同号为PO 0302。

单证样本——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
Issuing Bank BKJPYUTYA08E SESSION: 000 ISN: 000000
BANK OFOSAKA
NEWYORK
NO.
216,AUMAHU,AKI_GUN,OSAKA,JAPAN
Destination Bank :
XXXXXXXX
BANK OF CHINA,NANTONG BRANCH 135,RENMING RD NANTONG CHINA TEL;
Type of
Documentary
Credit
40A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20 LGU-002156
Date of Issue 31G March 30,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31D May 05, , CHINA Applicant Bank 51D NEWYORK BANK ,OSAKA
Applicant
50 YOUNGAN TRADING Beneficiary 59 JIAHA INTER TRADING CO., 60,NONGJU RD HAIAN
JIANGSU ,CHINA
Currency Code, Amount
32B USD 26,520.00 Available
with...by...
41D ANY BANK BY NEGOTIATION Drafts at
42C AT SIGHT Drawee
42D NEWYORK BANK ,OSAKA Partial
Shipments 43P NOT ALLOWED
Transhipment 43T NOT ALLOWED
Shipping on Board/Dispatch/Packing in Charge at/ from
44A SHANGHAI
Transportation 44B OSAKA,JAPAN
to
Latest Date of
44C April 20,
Shipment
Description of Goods or Services: 45A
100PCT RAYON DIASH CLOTH
30SX30S/56X54/40X40CM 2PLY
CIF OSAKA
CHINA ORIGIN
Documents Required: 46A
1.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5 COPIES.
2.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NOTIFYING ACCOUNT.
3. PACKING LIST/WEIGHT MEMO IN 4 COPIES INDICATING QUANTITY/GROSS AND NET WEIGHTS OF EACH PACKAGE AND PACKING CONDITIONSAS CALLED FOR BY THE L/C.
4. CERTIFICATE OF QUALITY IN 3 COPIES ISSUED BY PUBLIC RECOGNIZED SURVEYOR.
5. BENEFICIARY'S CERTIFIED COPY OF FAX DISPATCHED TO THE ACCOUNTEE WITH 3 DAYS AFTER SHIPMENT ADVISING NAME OF VESSEL, DATE, QUANTITY, WEIGHT,
VALUE OF SHIPMENT, L/C NUMBER AND CONTRACT NUMBER.
6. CERTIFICATE OF ORIGIN IN 3 COPIES ISSUED BY AUTHORIZED INSTITUTION.
7. CERTIFICATE OF HEALTH IN 3 COPIES ISSUED BY AUTHORIZED INSTITUTION.
ADDITIONAL INSTRUCTIONS: 47A
1. CHARTER PARTY B/L AND THIRD PARTY DOCUMENTS ARE ACCEPTABLE.
2. SHIPMENT PRIOR TO L/C ISSUING DATE IS
ACCEPTABLE.
3. BOTH QUANTITY AND AMOUNT 10 PERCENT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Charges 71B ALL BANKING CHARGES OUTSIDE THE
OPENNING BANK ARE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48 DOCUMENTS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S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
Confimation 49 WITH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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