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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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代理词

来源:杨静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4月24日浏览:19175 次

借贷纠纷其他民商拆迁安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尊敬的审判员:

本代理人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及赔偿计算适用标准等相关事实及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一、本案受害人滕召才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特征明显,主要表现在:双方没有隶属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随时中断劳务关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受害人滕召才没有按照本公司规章制度的处分权。在本案中,受害人滕召才不定期通过第一被告被告法人陈豪、工友谭顺平、第二被告的办公室主任柳玲芬电话或者其他方式获取绿化业务活动,并临时才知道绿化地点和绿化的范围,报酬按照市场价及双方临时达成的协议确定,完成工作任务后随时结算报酬,也可随时不来做或到别的地方做。受害人滕召才可以随时选择任意一家物业公司做绿化,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也可以任意选择其他绿化工人来为自己完成绿化活动。该事实详见证据目录第13页至第53页,受害人滕召才的工友谭顺平、李勇、滕建发、房东戴瑞春、绿化承包人毛克华等证人证言、受害人本人2012年至2013年一年多在温州市区做绿化工作的日记本书证予以证实。。本案受害人2013年12月24日上午受伤发生于第二被告物业小区时,其绿化业务也是2013年12月14日第二被告的办公司主任柳玲芬用座机0577-865xxx于下午14点29分59秒主动联系受害人滕召才的工友谭顺平手机

158xxxx928(该手机是用其妻子洪章菊身份证购买,多年来一直是谭顺平用该号码接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安排的绿化工作),接到绿化业务后,谭顺平及时于2013年12月14日下午15点26分47秒将此业务请示第一被告负责人陈豪1375xxxx70,安排谭xx平去完成该绿化任务,接到任务后需要人手于是谭xx平即日下午17点42分34秒三次联系受害人滕召才1309xxxx82,并告知2013年12月18日至24日到第二被告处进行绿化工作,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35页第117次至第121次的通话明细,该通话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16、17页谭顺平的证人证言予以相互佐证。显然,受害人滕召才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劳务活动期限没有固定性、其招聘、录用、考勤、福利、离职等人事关系根本不受其规章制

度约束。双方完全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由此可见,本案是受害人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的受伤有因果关系

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我们完全可以基于良知、经验、常识推断出滕召才死于此次意外伤害。第一、受害人伤势十分严重。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73页第一次入院记录:“头颅ct示‘小脑出血,蛛血,枕骨骨折’”;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77页住院记录:“右侧小脑半球及小脑蚓部、双侧额叶多发挫裂伤。蛛血。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可能。右肺上叶及两肺下叶后份挫裂伤。”第二:受害人入院后,医院就以抢救生命为主,但其伤势太重,一直深度昏迷,直至死亡,都没有苏醒过。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79页、80页出院记录记载:“1月7日夜班内患者瞳孔散大,左侧5mm,右侧4mm,对光反射消失,再次予气切处呼吸支持。过程中突发自主呼吸消失,血压及心率下降,最低血压为62/33mmhg,心率从120bpm快速下降至61bpm,予肾上腺针1mg静推后心率及血压能上升,但难以维持,予较大剂量多巴胺、阿拉明及去肾上腺素针维持血压,自主呼吸不能恢复。考虑枕骨大孔疝可能,血压低,予白蛋白针剂大剂量甲强龙阵减轻水肿,耐信针维护胃。仍大剂量升压药维持,呼吸机参数高,再次请脑外科会诊,认为目前手术意义不大。(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前于目前病情,送检ct检查途中风险极高,家属商议后决定不予ct,考虑患者病情,综合脑外科意见,患者病情危重,预后差,告知家属后表示转回当地继续治疗。”上述医院记录很明显受害人滕召才已经到了随时死亡的边缘,根本不具备再次开颅手术和继续抢救的必要的条件,从医学原理上已经宣布了受害人滕召才的死亡。第三、受害人滕召才是从医院宣布没有抢救必要、随时死亡及没有医疗费的情况下出院的。如果受害人是痊愈出院后,在家过一段时间才病死,被告方质疑受害人死因不明尚可以理解,但在本案中,医院催促受害人家属缴纳医疗费,家属根本无力缴纳,受害人“出院”完全迫于无奈,所谓“出院”也就是回家等死,因为回家后根本医疗机构敢收治。第三、受害人出事前身体健康。受害人滕召才长期从事体力劳动,从来没有住过院,而且医院的体检报告也显示受害人没有什么疾病,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74页、75页、76页。故完全可以排除受害人死于其他疾病的可能性。第四、本案证明受害人滕召才死亡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同时被告方也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医院记录受害人伤势危重、预后差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医院的书面证据认定受害人死于此次

意外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第五、受害人滕召才的死亡与被告的消极“不作为”有一定的关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为滕召才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完全有义务(也有能力)救治受害人而没有救治,其行为不仅应受到谴责,而且应对受害无奈回家等死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责任人应该积极救治受害人而没有救治,导致受害人无钱医治而死亡,责任人却以“死因不明”作为借口而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那么以后发生类似事件谁还去积极救治受害者呢?综上所述,本案中,根据受害人滕召才的客观病情及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及理由,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

三、第一被告不具有承包绿化工程的相应资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虽然在2010年取得城市绿化企业的三级资质,但其资质在2012年10月31日到期。根据2010年3月13日颁布实施的《浙江省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浙建城「2010」第22号)的第四条有关资质延续之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在其现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程序申请资质延续,否则资质过期无效。第一被告没有按规定申请资质延续,至今也没有提供出相应的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根据该管理实施办法的第一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而且绿化资质许可机关核准的资质企业名单在其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本代理人查阅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没有第一被告有关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的登记公告。

基于第一被告不再具有城市绿化企业三级资质,应视其只具备三级以下资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城「2009」157号)第四条规定三级资质以下企业只能承担50万元以下的纯绿化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养护工程以及劳务分包,并限定在企业注册所在行政区域内实施。显然,第一被告作为三级以下资质园林绿化企业,其所有的绿化工程只能在其注册的龙湾区域内实施。所以第一被告于2013年度在鹿城区域内承包的绿化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属于不具有相应绿化企业资质的承包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的禁止性规定。2012年1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到2012年12月31日止的《新世纪花园绿化养护管理分包合同》时,第一被告提供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是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第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第一被告的绿化资质2012年10月到期,并应当在到期前要求第一被告提供新的有效的绿化企业资质。不但如此,并在明知与第一被告的承包合同自2012年10月起有瑕疵时,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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