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交所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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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04-7-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内部实行会员制,交易实行代理制。

第二章产权交易主体和客体

第四条产权产易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对出让企业拥有产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直接拥有处置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产权产易的客体是指: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四)技术产权;

(五)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方式

第五条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是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淡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竞价拍卖。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重庆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六条在联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实行委托代理制。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代理人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八条出让或受让企业产权,委托方应与接受委托的产权经纪机构(交易会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标的;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及基本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代理人应如实向委托方提供单位资信和业务情况,介绍产权交易行情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并将佣金标准告知委托方。接受委托代理后,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企业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条委托出让产权的,应提供的材料:

1、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2、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3、批准产权出让的文件和有关证明;

4、出让产权的评估报告或预审报告;

5、联交所上市挂牌中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受让产权的,应提供的材料:

1、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2、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3、联交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委托人应对提交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在已委托代理期间,对同一宗交易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三条出让产权的,代理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制作《上市推介书》,内容包括:绪言;当事人;上市情况;企业经营业绩与情况;资产评估及确认情况;主要会计政策;盈利预测;风险因素与对策;重要合同及重大法律诉讼事项等,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代理人还应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制作《产权转让公告》,并会同委托人共同填写由联交所统一制订的《上市申报书》。

《上市推介书》、《产权转让公告》、《上市申报书》、《收购意向申报书》和《委托代理协议》是上市申请的文件材料之一,代理人应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代理人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须保密的,未经许可不得披露。

第十五条代理人携《上市推介书》、《产权转让公告》、《上市申报书》、《收购意向申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向联交所提出上市申请登记。

联交所应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以及所提供材料的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符合上市申请条件的,由联交所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输入“重庆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同时以各种形式对外公布产权转让、收购信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还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联交所可按双方意愿进行撮合。

第十七条出让方或受让方可通过代理人向“重庆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对产权信息进行查询。

第十八条出让方、受让方根据获得的信息可进行意向性洽淡,到实地察看,但在挂牌期限内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九条联交所根据委托人意见确定交易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达成协议后,经联交所审查并出具《重庆市产权交易鉴证书》或《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联交所管委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该合同须交易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方始生效。委托代理进行交易的,代理人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涉及外资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在联交所内进行的产权产易,价款通过联交所统一结算。

受让方应在合同生效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价款。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割在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内完成。外商购买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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