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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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法律、法规依据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的时间
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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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一: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某公司签订特许权
使用费合同,合同价款100万元并且合 同约定各项税款由非居民企业承担, 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 (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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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法律、法规依据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的时间
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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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
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三次 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 境外A企业第一次投资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投 资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1月8日,A企 业与B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 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C企业 30%的股权给B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 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同时第四十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 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 得税报告表。因此该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 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而3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 应支付之日。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该在相关款项实 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日起7日内申报和解缴代扣税 10 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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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10月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将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24号公告、7号公告等文件的部分条款。
至此,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在未来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安排,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要求,而被废止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新的文件之中,但由于上位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学习、理解和用好新的源泉扣缴税收政策,省局组织编写了《广东国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问答(1.0)》。
问答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范围是什么?
2. 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义务人如何界定?
3. 扣缴义务人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4.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怎么处理?。
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最新政策的理解和困惑--再读财税(2017)37号文农产品抵扣部分的新规(老会计人的经验)
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最新政策的理解和困惑--再读财税(2017)37号文农产品抵扣部分的新规(老会计人的经验)《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关于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与原有的农产品抵扣政策有了极大的改变,总结起来可谓是:一大改变、两个亮点、三大困惑!一大改变增加11%的扣除率;暂时保留13%的扣除率。
两个亮点1、重新定义了“销售发票”的概念。
37号文发布以前,财税[2012]7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这就导致比如农民合作社作为免税销售自产农产品,但是由于是免税,所以开的普通发票不存在3%缴税,所以不符合财税[2012]75号对于农产品销售发票的规定,从而导致下家不能抵扣。
因此,早期的农产品抵扣政策,因为一个“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概念定义,导致农产品收购者几乎只有凭借自己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才能够抵扣进项税额,在实际工作中为经营者增加了很多困扰。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利民、利民!2、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可以说,此条规定的意义,不亚于重新正确定义了“农产品销售发票”概念的意义。
37号文发布前,纳税人取得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只能以经过认证后的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以普票价税合计金额依照13%的扣除率计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普票抵的多,专票抵的少,也是一个怪现象。
37号文发布后,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有三种情况:a、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流通领域);b、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流通领域);c、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农产品初级生产者-生产领域)。
深度解读:财税〔2017〕37号
深度解读:财税〔2017〕37号原创2017-05-04郑大世税官郑大世深度解读:财税〔2017〕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大世点评:从7月1日正式开始,不仅仅是简并税率,而且是文件中下面所有的规定都会在7.1正式实施。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
(大世点评:这里实际是把增值税暂行条例中13%税率的全部转为11%了。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大世点评:这里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二是专票或缴款书,这种情况下,直接按票上进项税额抵扣。
比如大世公司从甲一般纳税人手上购进面粉,对方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0元,税额1100元,这时候,大世公司直接按正常取得专票,认证抵扣就行。
)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大世点评:这里要注意三点:第一,从小规模取得的必须是专票才能抵扣11%,这和以前财税[2012]75号规定的取得3%的普通发票抵扣13%大不相同,从文件意思来看,更多的是为了促进小规模纳税人自开或代开专票,而且因为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票正在逐步放开范围,这里采用专票才抵形式,符合大发展趋势;第二,这里是规定只要是购进农产品,且是从小规模,就能按11%抵,这与过去财税[2012]75号从小规模购农产品抵扣其范围是一致的,没有变化,也就是延续了过去从小规模购农产品按扣除率抵扣的优惠政策;第三,计算抵扣额时按金额*11%计算,比如大世公司从甲小规模纳税人手上取得专票,票面金额1000元,税额30元,价税合计1030元,这时候,大世公司能抵扣的进项税=1000*11%=110元,而不是1030*11%,这里尤其要注意,在过去很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对此理解都存在过误区,很多按1030*11%来计算,这次在文件里进一步明确。
关于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时点和适用汇率那点事
关于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时点和适用汇率那点事作者:程健信来源:《环球市场》2018年第27期摘要: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该公告取消合同备案、取消税款清算、简并需报送的报表资料,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关键词:扣缴义务发生之目;外币汇率折算2017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及官方解读。
正如该公告解读中提到的,本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了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这方面的举措包括:第一:取消合同备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此文已被37号公告作废,以下称“原2009年3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37号公告废止了此项规定,除了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资料的外,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取消税款清算。
按照原2009年3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37号公告废止了此项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不需要再办理有关税款清算手续。
第三:简并需报送的报表资料。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栏目内容已经包含相关合同信息,为避免重复填报信息,37号公告废止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财税〔2017〕37号文的一惊一喜-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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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37号文的一惊一喜-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发布,笔者阅后是一惊一喜。
惊的是财税〔2017〕37号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行文本应追求准确严谨、规范简明,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二)款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此处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实在突兀。
起草文件者可能为了避免行文繁琐而杜撰了扣除力度一词,但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完全可以换一种更规范平实的表述,这也有利于纳税人对文件的理解。
惊过之余便是喜了。
财税〔2017〕37号重新定义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之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之前关于销售发票的定义。
财税〔2012〕75号从发布之日起就争议不止,将近五年之后,财税〔2017〕37号终于一锤定音。
终于等到你,虽然有点晚。
其实财税〔2017〕37号发布后,笔者除了一惊一喜,还有点感慨。
营改增之初,各地口径和解读也是满天飞,总局也算是看不下去了,逐步出台新政平息争议,虽然有些政策迟迟未予明确,比如作为无形资产的土地转让能否适用行文中只出现不动产概念的相关文
件也一直未见释疑,还有拍卖非正常纳税人的不动产等如何代开发票、缴纳税款也一直在请示之中。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像土地争执税,各地政策纷繁各异,到最后大家。
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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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2017年2月17日星期五,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载董泽亮一文《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需谨慎》,该文认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免税农产品而开具的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
笔者认为这是对税法的错误解读,误导广大纳税人和征税人员,分析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进项抵扣税额的凭证。
董泽亮一文认为,根据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农业生产者(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其实这是对财税〔2012〕75号第三条的错误解读。
该文件仅是对农产品流通环节发票进行规定,明确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销售发票可以抵扣,哪些销售发票不得抵扣。
该文件并不涉及农产品生产环节。
如果该文件原意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那么在明文规定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的同时,也一定会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
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千呼万唤始出来,经过一年多的等待后,2017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及官方解读,37号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37号公告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大修改,其取消了合同备案、税款清算且简并了需报送的报表资料,同时对所得计算、外汇折算、对外支付股息的扣缴义务时间及各税务机关的职责分配和协同管理等进行了修订。
同时37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9〕3号及国税函〔2009〕698号全文及其他非居民税收政策的相关条款。
施行了近9年之久的在业界产生深远影响的698号文,随着37号公告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其将履行完成其历史使命。
为了帮助亲们有效理解和运用37号公告,TPPERSON特将自己的学习体会整理分享亲们。
今天分享亲们的是《学习笔记之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法律依据37号公告原文学习笔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公告2017 3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10-17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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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施行日期】2015.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
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04-28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
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五: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及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五: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及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一、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37号公告与原3号文对比3号文37号公告原文第七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八、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学习笔记1、2015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
针对该《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报表格式及填报说明附后),亲们关注以下问题:1)在适用范围上有扣缴申报或自行申报的选项。
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由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的,使用本表。
2)有是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以及适用税收协定条款选项、是否享受其他类协定待遇以及其他类协定名称选项和是否享受国内税法优惠以及国内税法优惠项目选项,并通过信息化处理,增强数据校验功能,减少纳税人填报错误。
3)有所得减免栏目,用于申报国内税法有关规定优惠的所得金额或属于税收协定规定所得减免金额,保留实际征收率,用于统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优惠税率的情况。
4)在指定扣缴部分,如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待遇条款或享受国际运输类协定待遇完全免税,仅需企业填写收入总额,税务机关不再核定利润率,企业也不需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考虑了国际运输类协定待遇的特殊情况。
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下怎样办理对外支付业务?
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废止了原非居民源泉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3号),比较重要的改变是取消了合同备案。
很多小伙伴可能会问:将来办理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等对外支付是不是就不用提交合同了?错,取消合同备案不等于不需要提交合同。
那么将来办理对外支付就不需要备案了吗?错,合同备案取消了,还有支付备案(国税总局外汇管理局2013年40号公告)。
讲到这里,可能很多小伙伴们已经晕了。
到底这类业务应该按一个什么逻辑去理解呢?目前似乎暂时对此没有明确答案。
各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恐怕要在等几个月才能和大家见面。
为了帮助大家理解新的非居民源泉扣缴公告,本文尝试为大家整理一个办理源泉扣缴业务的逻辑框架。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这里仅仅是做一个概念和逻辑上的整理,具体办理规定和流程以各级税务机关规定为准。
以下三幅图,是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发布前后办理,源泉扣缴事项的办理示意图对比。
1原规定国税发〔2009〕3号下办理图示新规定总局2017年第37号下办理图示3新规定总局2017年第37号报送资料参考资料提交时限(即纳税申报时限),除股息红利以外,的源泉扣缴事项,在合同约定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申报和扣缴税款。
股息红利事项实际支付之日起7日内申报和扣缴税款。
可以看到,相比原管理办法,新的非居民源泉扣缴公告,在程序上进行了较大的合并和简化,并且突出了优化营商环境,强调事后监控的思路。
在本次改革中,受益最大的是对外支付5万美元以下的办理事项。
以前虽然低于5万美元根据国税总局外汇管理局2013年40号公告,不需要做支付备案,可是合同备案仍然跑不掉。
现在低于5万美元以下的对外支付事项,成为了真正的免备案事项,大大降低了企业的办税成本。
但是这里也要强调一下税务风险,低于5万美元的合同免备案后,别忘记交税。
本次非居民源泉扣缴新规,对很多实际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做了回应,很多都是大家期待已久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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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5日向A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假设2016年1月15日,人民币兑美元和欧元的中间 价分别为:1美元=6.6元人民币,1欧元=7.2元人 民币,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收益?
24
本次交易财产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人
4
例题二: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
用费合同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各项 税款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即非 居民企业实收100万元,如何计算扣缴 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适用的增值税 税率为6%) ?
5
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额÷(1所得税税率) =100÷(1-10%)=111.11(万元) 企业所得税应扣缴税额= 111.11×10% = 11.11 (万元)。 根据9号公告,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 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则企业 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 是相等的,则:增值税应扣缴税额= 111.11×6% = 6.67(万元) “境内企业包税合同金额”100(万元) “境内企业实际支出的金额” 100+11.11+6.67=117.78(万元) 税后实际支付=100(万元)
700万元(100+200+400) 本次交易转让比例为75%(30%÷40%) 被转让的C企业30%股权对应的成本则 为525万元(700×75%) 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475万元(1000-525) 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所得税额为 47.5万元(475×10%)
22
业均为居民企业,A企业和B企业各持有C企 业50%股权,A企业投资取得C企业50%股权的 成本为5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 币将该项股权一次转让给B企业,但按股权 转让合同约定,B企业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 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10日支付转让价 款3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如何做税 务处理?
例题四
如深圳A公司2017年11月6日实际支付
香港B公司咨询服务费美元10万元,则 深圳A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2日前向其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 税款。
11
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 付而未支付情形的扣缴义务时间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
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 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2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 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 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 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 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 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 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 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 缴企业所得税。
6
例题三: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
用费合同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所得 税由非居民企业承担,增值税由境内 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 业所得税及增值税(适用的增值税税 率为6%)?
7
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额=100(万元)
企业所得税应扣缴税额= 100×10% = 10(万元) 增值税应扣缴税额= 100×6% = 6(万 元) “合同金额”= 100(万元) “境内企业实际支出的金额”= 100+6= 106(万元) 税后实际支付=100-10=90(万元)
12
在实务中,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将相关费用计入企业
当期成本费用后,企业实际支付会出现三个时点: 提前支付、按期支付、滞后支付。因此,相对应也 就会出现三个扣缴时点: 一是合同或协议约定日期之前支付款项的,为实际 支付日; 二是合同或协议约定应付款日支付款项的,实际支 付日与应付款日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三是合同或协议约定应付款日未支付款项的,以计 入成本、费用并在税前扣除的纳税年度为扣缴义务 时间。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 得,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3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
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 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 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 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按照本公告第 四条规定的时点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 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15
明确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同一 项转让财产所得的扣缴义务时间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如果非居民企业采
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 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其分期收取的 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 待相关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 应扣缴税款。
16
例题五: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
17
B企业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
币价款可视为A企业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成 本中的300万元; B企业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的400万元人民 币价款中的200万元为A企业收回500万元股 权转让成本中的剩余200万元成本,其余200 万元价款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 B企业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 币价款全部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
2018年12月10日
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法律、法规依据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的时间
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
例题一: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某公司签订特许权
使用费合同,合同价款100万元并且合 同约定各项税款由非居民企业承担, 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 (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
1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法律、法规依据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的时间
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9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
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三次 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 境外A企业第一次投资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投 资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1月8日,A企 业与B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 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C企业 30%的股权给B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3
例:深圳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署借款协议,
约定从2017年12月1日起深圳A公司向香港B 公司借款美元1000万美元,假定协议约定每 年应支付利息美元40万元,但是深圳A公司 因资金紧张,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一直没有 支付美元40万元的利息给香港B公司,而深 018年度的财务费用并希 望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因此,深圳A公司应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时按照该条规定履行税款扣缴义务。
民币;本次交易财产净值为1020万元 人民币(100×6.6+50×7.2) 本次交易应纳税所得额为980万元人民 币(2000-1020)。
25
3
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合同金额÷(1+
增值税税率)= 100÷(1+6%)=94.34(万元) 企业所得税应扣缴税额= 94.34×10%= 9.43(万元) 增值税应扣缴税额=94.34×6% = 5.66(万 元) “合同总金额”= 94.34+5.66=100(万元) “境内企业实际支出的金额”(含税所得) =100(万元) 税后实际支付=100万-9.43万-5.66万 =84.91(万元)
14
明确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股息的扣 缴义务时间为股息的实际支付之日
2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 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
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7号公告第七条特别明确了非居民企业取得应纳 税的股息红利所得,相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为股息红利的实际支付之日。扣缴义务人应在实 际支付之日代扣税款,并在实际支付日起7日内向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 税款。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 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同时第四十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 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 得税报告表。因此该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 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而3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 应支付之日。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该在相关款项实 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日起7日内申报和解缴代扣税 10 款。
23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为居 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两次投资C企业,合计持 有C企业40%的股权,2008年8月1日第一次出资100 万美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 =8.6元人民币),2010年9月1日第二次投资50万 欧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8.9 元人民币)
20
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多次投资或收购
而持有一项股权,但仅部分对外转让, 根据37公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应从 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 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这一规定首先减少了税企双方的争议, 其次计算也特别简单且方便实际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