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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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第六条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2016年度全省桑蚕种、茧、丝生产引导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2016年度全省桑蚕种、茧、丝生产引导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2016年度全省桑蚕种、茧、丝生产引导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12•【字号】皖商办运函〔2016〕368号•【施行日期】2016.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2016年度全省桑蚕种、茧、丝生产引导工作的通知各市、省直管县商务局(茧丝办)、农委:为加快推进茧丝绸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强茧丝绸行业宏观引导,保持茧丝供需基本平衡,维护农工贸各方利益。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2016年度全国桑蚕种、茧、丝生产引导工作的通知》(商办运函〔2016〕165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市场监测,强化信息服务2015年,我省桑园面积51.86万亩、同比减少6.6%,全年桑蚕发种量37.16万盒、同比下降3.6%,桑蚕茧产量17041吨、同比下降2.2%,鲜茧收购均价1655元/50公斤、同比下降1%,桑蚕丝产量3613吨、同比下降14.4%。

我省桑、蚕、茧、丝产销形势与全国一样,生产减产、价格下跌、库存增加。

另一方面,我省又是桑蚕茧资源调入省,按桑蚕丝生产量计算,且我省生产的桑蚕茧全部供应本省企业,仍然有一半的桑蚕茧缺口量要从外省调入。

请各地茧丝绸行业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茧丝绸行业发展和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逐步将本地规模以上企业纳入监测样本,进一步提升监测质量。

定期和不定期开展产销形势分析,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引导蚕农和企业正确认识产销和价格形势,合理安排生产。

二、稳定蚕桑生产,提升供给质量1.提高桑园亩产效益,稳定蚕农收入。

一是提高蚕桑生产集中度,形成优势产业群带,增强规模效应。

二是挖掘蚕桑生态、绿色、文化功能,实现蚕桑生产与美好乡村建设、丝绸文化、假日经济的有机结合,拓展增收渠道。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第三章蚕品种选育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蚕种是一种具有动物生物学特性的农业生产资料,属于农用种子范畴。

但从蚕种的生物学特征看,它既不属于农作物种子,又不属于畜禽种子。

它具有以下特性:第一,具有生命,属动物性农作物种子;第二,用途专一,不能它用,不可替代;第三,价值高,但保存期短、季节性强、调剂性差;第四,生产技术性强,质量要求、使用要求严格。

蚕种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必须对蚕种的生产、销售加强管理,以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省年产蚕种80万盒以上,列全国第6位,基本能满足我省农村饲养的需要;同时我省蚕茧产量已进入全国产茧大省行列,每年产蚕茧48万担,名列全国第5位,为我省农民脱贫致富和出口创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蚕桑发展的趋势看,是从发达地区向不发达地区转移,从沿海向内地转移,我省面临着大力发展蚕桑生产的好机遇。

蚕种是蚕茧生产的基础,抓好蚕种的质量,对蚕茧生产至关重要。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均未将蚕种纳入其调整范围,现蚕种管理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我省蚕种生产、经营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主要有:不顾蚕种生产的特殊性,无计划生产蚕种,造成蚕种过剩或不足;繁制生产不按蚕种繁育质量标准把关,使蚕种质量下降,影响蚕茧产量和质量;无计划盲目从外省引进低价蚕种,劣质蚕种市场上时有出现,给蚕农造成比较大的经济损失;宏观调控手段削弱,使超毒蚕种流入蚕区,造成具有毁灭性的微粒子病重新抬头,给蚕茧、蚕种生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外省蚕种低价倾销我省,冲击我省蚕种市场,给我省蚕种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等等。

安徽蚕种生产与市场经营

安徽蚕种生产与市场经营
可以说 , 徽的 蚕种生 产在 负重 中拼搏 , 调整 中前 进 , 安 在 在 改革 中发 展 。
是蚕种 质 量 全 面 提 升 , 蚕 微 粒 子 病 得 到 有 效 控 家
制 。我 省的蚕 种产量 虽然 占全 国总量有 限 , 质量 一直 位 但 居 全 国前列 。无论 是在 历 年 的 省检 、 国检及 抽 查 中 , 是 还
的全 国第 二部 蚕种法 规 。《 条例 》 蚕种 生 产 、 营 、 理 对 经 管 及 检验 检疫 、 品种 选育作 出明确规 定 。20 04年 6月条 例重 新 进行 了修订 。同时 , 着 行政 许 可 法 的实 施 , 随 具有 浓 厚 计 划经 济色彩 的管 理 办法 逐 步 得 以修 正 。在 今 年 我省 清
大 陆东 部 和太 平 洋西 岸 , 属 内陆 省 份 , 距 海 较 近 , 虽 但 受
季 风气 候 影响 明显 , 蚕种 生产 的理 想地 。东 桑西 移 , 是 促 进 中部 崛起 , 蚕茧 生 产带来 了机遇 , 为 更为 蚕 种生 产创造
了新 的契 机 。
种 目的品 位生 丝创 造有 利 条件 。优 良蚕 种 的 使用 是 实 现 蚕 茧生 产优 质 高产 稳 产 的基 础 , 直 接 影 响 到 行 业 的发 也
在 实际 的生 产 中, 蚕种 质量一 直是 过硬 的。 以近 五年 省检

代杂 交 种 为 例 ,0 1 0 3年 全 省 平 均 良卵 率 9 . 1 20 —20 9 4
2 蚕 种生产 优 势
21 政 策优 势 .

% , 种 良卵 数 290粒 , 盒 50 实用 孵 化 率 9 . 7 1% , 蛾 镜 检 母 合 格率 9 8% ;05年 平 均 良卵率 9 .4% , 20 93 盒种 良卵 数 24 1 , 87 粒 实用孵 化率 9 .8% ,0个 批 次 成 品微 粒 子 病 76 7 卵检验 合 格 率 10% ;06年 春 用 种抽 查 , 均 良卵 率 0 20 平 9 .7% , 种 良卵 数 283粒 , 用孵 化 率 9 . 1% 。 89 盒 57 实 74 20 02年时 母蛾镜 检微 粒子 病合 格 率达 10% 的场 家 已 占 0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又称一代杂交种)。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资源管理第六条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工作。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蚕品种资源。

引进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检疫,确认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八条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的,按照国家蚕品种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第九条蚕品种的选育,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春季蚕桑生产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春季蚕桑生产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春季蚕桑生产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3.05•【字号】•【施行日期】2018.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春季蚕桑生产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蚕桑主产市、县(市、区)农委:全省蚕桑即将进入春季生产期,桑园和蚕期管理事关蚕茧产量水平,影响蚕农收入。

为有效提升蚕茧品质,提高蚕茧产量,促进我省蚕桑产业稳定发展,现将《春季蚕桑生产技术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生产实际,组织开展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时做好技术咨询和服务,为实现蚕桑产业提质增效、蚕农持续增收打下坚实基础。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2018年3月5日春季蚕桑生产技术指导意见一、加强春季桑园管理1.加强开沟排水工作,确保桑园不积水。

桑树是旱地作物,桑园长期积水,不仅会造成小桑根腐烂,对桑根的正常功能带来影响,而且还会导致桑园病菌增加,影响春叶的产量与质量,关系到全年桑树的正常生长。

因此,3月上旬至4月底要全面中耕除草1-2次,并及时开沟排水,防止桑园积水,及时退出各种间套作物。

2.增施有机肥,做好桑树保暖工作。

增施有机肥,不但能起到增加土壤有机质、改善土壤通气性的作用,而且对桑树具有保暖作用。

每亩可增施有机肥30担左右,或者对桑园进行稻草覆盖,稻草覆盖程度以桑园不见泥土为准。

3.关注桑园后期管理。

要注意在春季桑树萌动前及时剪除桑树受冻害部位;对严重受灾的桑园及时补栽,新桑园要进行桑苗补植,踏实扶正,加强肥培管理;春季增施速效肥料(N、P、K配方施肥),促使受害桑树及早恢复生长,如有必要可在桑树生长期喷施叶面肥料。

4.做好整枝修拳,减少桑树病虫害。

为了减少桑园越冬病虫,在春季桑树发芽前,对一些已死掉的桑树、死拳、枯桩及断掉的枝条等,及时挖掉或修剪掉,修整从基部进行,剪口要光滑,修下的枝、桩要集中烧毁。

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蚕种治理方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蚕种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爱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连续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从事蚕品种资源爱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方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进展。

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能够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爱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爱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六条蚕遗传资源爱护以国家为主,鼓舞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进展蚕遗传资源爱护事业。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公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爱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爱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爱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爱护任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爱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2月10日下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条例,有利于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权益,促进我省蚕业的发展和农民的增收。

多数委员认为,该条例经过修改,内容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通过。

同时,部分委员对条例的执法主体、蚕种销售、法律责任等方面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农经工委对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形成《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

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1、关于执法主体。

有的委员认为蚕种管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需要委托其他单位管理,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的“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承担”的规定。

农经工委研究认为,考虑到我省有的县蚕种管理的职能划归到茧丝绸办公室,不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这个实际问题,如果法规中没有授权,茧丝办就无法行使管理权。

在草案修改稿审议前,我们也征求了省丝绸公司和有关市县茧丝绸办公室的意见,他们对此规定没有提出异议。

我们认为还是保留为宜(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4条)。

2、关于蚕种引进问题。

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中第7条、11条、26条合并。

由于第7条是指育种单位用来育种的材料,不是直接用于生产的。

第11条指的是蚕种场用来生产普遍种的三级原种,第26条指的是蚕农用于饲养的普遍种。

这三条分别是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不同的规范内容,放在哪一章来写都不合适,故未作修改。

3、关于蚕种选育。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通报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通报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2.16•【字号】皖农蚕[2010]402号•【施行日期】201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通报(皖农蚕[2010]402号)有关市、县农委、蚕桑(茧丝)办:为推进《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2010年秋季,我委组织开展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检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组成检查组赴安庆、六安等主产市、县进行了抽查。

现将各地贯彻实施《条例》情况通报如下:一、《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新修订的《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蚕业主管部门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大力宣传贯彻《条例》,有效维护了蚕种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了蚕桑生产安全。

1、广泛宣传学习《条例》,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条例》的重新修订和实施,为加强我省蚕种管理,维护蚕种生产经营秩序,保障蚕蚕种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丝绸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各地按照我委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意见要求,高度重视,将宣传学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采用广播、电视、流动宣传车、表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结合生产会议、阳光培训、技术讲座等深入学习《条例》主要内容,在主产乡镇广泛印发《条例》单行本及相关内容的明白纸,做的相关人员人手一册。

岳西、潜山、金寨等主产县为配合《条例》的贯彻实施,还专门制定了《蚕种管理实施办法》、《加强蚕种经营管理的意见》,通过广泛宣传学习,使广大干部和蚕农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的法治氛围正在逐步形成,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进一步提高。

2、贯彻落实《条例》及相关配套办法,加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省级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确定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省级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确定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省级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确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5.11•【字号】皖农特函〔2022〕475•【施行日期】202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省级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确定工作的通知各市农业农村局,省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我省《加快推进种业振兴打造种业强省行动方案》精神,扎实做好蚕种质资源保护,根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种质保护单位确定实施方案和农业种质资源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种函〔2020〕857号)要求,拟开展省级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确定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主体申报省级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的主体应是经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建设的蚕种质资源库(场),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及地方相关部门建设的蚕种质资源库以及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或建有蚕种质资源保护设施,具备保护能力,开展资源保护工作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申报条件申报省级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 在省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有固定的办公和保护场所。

能够为蚕种质资源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提供持续稳定的经费保障。

蚕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依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兼任。

2. 蚕种质资源需设在原产地或与原产地自然生态条件一致或相近的区域。

所在地及附近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病发生史。

库(场)布局合理,保护场所与办公区、生活区隔离分开。

配备监测、生理、生化、遗传及保存技术研究等设施设备,具备无害化处理、粪污排放处理等场所,防疫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

3. 具有稳定的蚕种质资源保护专业团队,具备相应的蚕种质资源保存技术规范。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第六条依法保护蚕遗传资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蚕品种审定办法

安徽省蚕品种审定办法

安徽省蚕品种审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地审定新蚕品种,根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蚕品种申请本省审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新蚕品种审定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设立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条省农委设立安徽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品审会)。

品审会负责新蚕品种审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品审会由蚕茧生产、蚕种生产、科研、教学、茧丝绸加工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品种审定委员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一定管理职务的在职人员担任。

品审会每届任期五年,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1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新蚕品种需审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省农委提出申请,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申请审定的蚕品种需具备下列条件:(一)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必须遗传性状稳定;(二)具有优良的经济性状和增产效果;(三)已经过品审会鉴定。

第八条申请蚕品种审定需提供以下材料:(一)《蚕品种审定申请表》;(二)品审会品种鉴定结果;(三)蚕品种审定说明材料,内容包括:1.品种名称(原育种代号);2.选育单位(单位负责人、课题主持人、主要完成人);3.选育经过(亲本来源、选育过程);4.增产效果(实验室、农村试养成绩);5.原母种品种性状;6.一代杂交种性状及饲养技术要点;7.附录:7.1选育品种系谱表7.2实验室测定与对照种成绩表(连续2年)7.3农村试养与对照种成绩表及试养评价说明7.4丝质鉴定结果(复印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审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农委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补正通知六十日内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做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16•【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8年6月17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省农业委员会副主任许伟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一是贯彻执行《畜牧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的需要。

1999年12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4年6月26日和2006年6月29日对《条例》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正。

《条例》的颁布施行,对规范我省蚕种生产经营行为,有效控制蚕疫病蔓延,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茧丝绸产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鉴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为此,200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施行了《蚕种管理办法》,对蚕遗传资源保护、蚕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由于《条例》的部分内容与《畜牧法》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不一致,因此,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是促进我省茧丝绸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我省是全国蚕茧生产主产省份之一,桑园面积、蚕茧产量均居全国第7位,茧丝绸产业是我省农业产业化十大主导产业之一。

蚕茧是丝绸工业的重要原料,蚕种是蚕茧生产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其特殊性主要有:一是不可替代性。

应用蚕种养蚕产茧,是种桑农民实现收益的唯一途径,缺少蚕种,种桑农民就无法得到收益,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安定。

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办理流程

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办理流程

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办理流程
一、办理条件
1、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保藏设施、检验仪器等。

2、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办理材料
1、《蚕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蚕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者情况报告,主要包括经营场所、设施、仪器、人员、运营及售后服务能力等情况。

3、《蚕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者承诺报告》。

三、办理流程
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农业农村厅。

2、省农业农村厅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由省农业农村厅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改)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改)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5.24•【字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布部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1.06
【实施日期】2009.01.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委员会: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我委印发了《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细则(试行)》,现就贯彻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标准,严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关口
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的第一关口。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配备责任心强、办事公道、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同志承担审核工作。

1、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要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公开办事程序、申请条件和要求,公布办理结果,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办法,并及时将往年审批仍在有效期内的和新审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上网公布。

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不论其
规模大小、地位地域等差异,要一视同仁、不搞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不得采用双重标准或降低标准,坚决杜绝“人情证”、“关系证”。

严禁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审批机关或为申请者说情打招呼等不按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发证的行为。

2、要坚持审批标准和审核程序的规范化。

审核人员必须对照申请条件对企业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仪器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查验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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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蚕种生产许可
第四条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申请领取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稳定、安全的原蚕生产基地,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20ha以上;
(三)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蚕种生产设施,其中:蚕室面积1500㎡和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2000㎡以上;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五)有配套的蚕种生产质检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六)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

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蚕种母蛾检验报告单。

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申请领取桑蚕原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全省桑蚕原种生产布局;
(二)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桑园6.67ha以上;
(四)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设施,包括标准蚕室、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总面积1000㎡以上;
(五)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高级职称1人、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六)有蚕种生产质检机构及配套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七)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

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桑蚕原种母蛾检验报告单。

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请领取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有资产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全套的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设施,单季冷藏蚕种能力30万盒(张)以上;
(三)有与蚕种冷藏浸酸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制冷操作员不少于2人;
(四)配有完整的蚕种质量调查仪器设备。

第八条申请领取蚕种生产许可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资金或资产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证明;
(四)蚕室、桑园、设施设备证明;
(五)质检报告单或防微措施等。

第九条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编号、单位或个人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有资金(资产)、生产类别、生产地点、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皖农)蚕生许字[××××]第××号”。

“(皖农)”为发证机关简称,“[××××]”为年份,“××”为顺序号。

第三章蚕种经营许可
第十条蚕种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蚕种经营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年经营一代杂交种1万盒以上的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1万盒以下不得低于10万元;
(二)有经营蚕种所必需的固定营业场所及相应配套的蚕种催青、检验等设施;
(三)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年经营一代杂交种1万盒以上的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年经营1万盒以下的中级职称不少于1人;
(四)具有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包括为蚕农提供技术培训与指导、市场信息服务等;
(五)经营区域与服务能力相称。

对所经营的蚕种须实行必要的(催青)保护。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蚕种经营许可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徽省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资金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证明;
(四)蚕种催青室设施、设备证明及规章制度等。

第十三条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编号、单位或个人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有资金、经营类别、经营方式、经营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皖农)蚕经许字[××××]第××号”。

“(皖农)”
为发证机关简称,“[××××]”为年份,“××”为顺序号。

第四章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十一条的规定和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考查,并将审核
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农委审批。

(三)省农委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农委如认为有必要,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省农委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向省农委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委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
(四)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规定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五)被许可人弄虚作假骗取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委依法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对审核、审批机关的意见、决定不服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不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安徽省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2.《安徽省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附件1:
安徽省蚕种生产许可申请表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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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安徽省蚕种经营许可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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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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