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要素式审判方式指引(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要素式审判方式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要素式审判方式指引(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为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审判职校,实现简案快审、类案专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2019年底28次(总第28次)会议研究通过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素式审判方式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逐级报省高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素式审判方式指引(试行)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创新,提升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质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要素式审判的定义]要素式审判,是指对固定案情的基本事实要素进行提炼,就各要素是否存在争议进行归纳,并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审理,简化裁判文书制作,从而达到简化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类案专审简案快审的审判方式。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以下九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普通民商事案件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三)买卖合同纠纷;(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侵害商标权纠纷;(六)劳动争议;(七)离婚纠纷;(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九)信用卡纠纷。
其他适宜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也可视实际情况适用要素式审判方式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法[2015]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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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法[2015]130号本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已于2015年4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加强、规范和促进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
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以及对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调研、监督等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审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审核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7.27•【文号】法〔2016〕252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法〔2016〕252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完善破产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以下简称法官工作平台)是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下简称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组成部分。
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使用法官工作平台完成破产案件审判流程,并通过与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的数据对接实现法官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协作。
第三条法官工作平台的信息录入坚持全面、准确原则。
录入信息应当与案卷材料相一致,反映破产案件的全过程。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判管理实行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线上线下审判流程同步完成。
第五条信息技术部门负责法官工作平台的开发建设、数据导入、性能调优、系统维护等技术支持和保障。
立案部门、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破产案件的审判流程进度负责相应的信息录入和管理。
第六条申请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请网上预约立案的,应当进行网上实名注册,上传有效身份信息,并按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立案部门收到网上预约立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上传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网上预约立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申请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立案部门认为申请人的网上预约立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立案窗口提交破产申请书及其他上传的材料。
立案部门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网上预约立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7.26•【文号】法发〔2016〕1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为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就破产案件信息公开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下简称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案件(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
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披露破产程序有关信息。
第二条破产案件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
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应依法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的债务人信息,在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与重整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投资人公开。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一)审判流程节点信息;(二)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公告;(三)人民法院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一)债务人信息;(二)征集、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三)破产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四)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五)破产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10年10月25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解。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意见中接受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统称为调解组织;有关个人称为调解人。
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高效、便民利民、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只要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均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委托或邀请有关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调解渠道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区分各类案件的特点进行委托或协助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法(研)发〔198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法(研)发〔1985〕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
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
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
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制体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金融法院•【公布日期】2021.12.15•【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证券正文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2021年12月15日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建立示范判决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证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三条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审理程序安排,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四条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本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除外。
其他群体性金融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示范案件的选定第五条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群体性证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三)示范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全省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试行)

全省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苏高法[2011]2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全省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试行)(苏高法[2011]29号)为进一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切实提高全省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水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结合江苏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及考评细则。
一、立案公开(15分)1、设立诉讼服务中心,在外部醒目位置悬挂全省法院统一的诉讼服务中心标识。
按照省法院诉讼服务指南样本严格规范制作诉讼服务指南,并在诉讼服务中心向当事人免费提供,方便其自行了解诉讼规定。
(2分)配备诉讼服务人员,在显著位置放置诉讼服务人员工作牌,标明姓名、所在部门、职务等基本信息。
诉讼服务人员着制服挂牌上岗。
(1分)按照省法院关于诉讼服务中心职能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引导、诉讼指导、风险告知、法律咨询、材料收转、审查立案、费用收取、便民服务、司法救助、案件查询、公告办理等服务项目,开展纠纷化解和纠纷分流工作。
(2分)2、通过宣传栏、公告牌、电子触摸屏或者法院政务网站等,公示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以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和条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内容,将诉讼规定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1分)3、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法院受理案件必备的条件和要求。
对于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尽量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有条件的法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
对因诉讼能力不足而没有提供受理案件所需材料的当事人,立案工作人员应给予释明和指导,能够当场补齐的,应指导当事人当场补齐。
(1分)4、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07•【文号】法发[2009]40号•【施行日期】2009.07.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a1b4d513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39.png)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2007年12月6日)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问题1、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或公司未能成立之日。
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如发起人拟定的公司名称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不影响以设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
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9.02•【字号】京国资法规字[2005]2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国资法规字[2005]2号)市国资委各企(事)业单位: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我委制定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情况汇总表(一)2.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情况汇总表(二)二〇〇五年九月二日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所出资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企业法律纠纷案件,是指企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经济纠纷和案件。
第三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定期对本单位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公布日期】2019.01.14•【文号】法〔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1.1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法〔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工商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商联: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运用法治手段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现将《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2019年1月14日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运用法治手段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现就发挥商会调解优势,加强诉调对接工作,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1.充分认识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商会调解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的制度优势。
完善商会职能,提升商会服务能力,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调解组织;促进和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促进产权平等保护,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商人纠纷商会解,协同参与社会治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郑中法〔2020〕103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郑中法[2020]103号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公司决议指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形成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表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意志,其内容一般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对股东、董事等权益影响较大,故司法实践中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申请撤销决议等诉讼较多,且原告多为中小股东。
为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统一公司决议纠纷的裁判标准,制定本指引,供两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参考。
1.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立案受理。
涉及公司决议类的公司诉讼主要为两类,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请求分为两种,就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以上均为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可以将其他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以公司股东、董事为被告的,应当驳回起诉。
3.公司股东以外的民事主体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立案受理,但是经审查如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决议侵害其利益且公司决议具有对外效力的,应当驳回起诉。
4.多名股东分别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可以合并审理,多名股东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2.10•【文号】法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2.1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体要求,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等部署,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推动建设分层递进、繁简结合、衔接配套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提高矛盾纠纷化解质效,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就深化“分流、调解、速裁、快审”机制改革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完善诉非分流对接机制1.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机制。
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解纷方式分流。
为本省(区、市)设立的综合性或者家事、医疗、物业、房屋、土地、金融、保险、证券、环境、知识产权、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专业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提供法律指引和示范裁判案例,或者派员入驻,保障非诉解纷中心先行开展调处化解工作。
探索建立行政争议审前和解(调解)中心,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建立健全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分流机制。
在立案前做好起诉材料中纠纷解决方式的核查询问工作。
对依法应当或者可以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或者先行仲裁的纠纷,告知或指引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选择行政裁决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加快建设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
进一步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成果。
针对银行保险、证券期货、劳动争议、消费等多发易发纠纷,在党委领导下,与工会、公安、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一体化争议解决机制,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证据规则,实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促进在诉讼前高效解决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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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
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
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21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
2021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
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
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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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14•【字号】•【施行日期】2024.03.14•【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持续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深入推进“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示范活动,提升全省人民法庭建设水平,推动人民法庭做实新时代调解工作,省法院在广泛征集、严格审核的基础上,选取27个全省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予以印发。
本批案例中,集中展示了各地人民法庭因地制宜、主动作为、取得源头治理实效的标杆和典型,尤其是针对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典型纠纷多元化解、就地化解的创新做法,也有中院、基层法院对辖区人民法庭统筹建制、强基固本、多元共治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和借鉴意义。
全省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加强交流推广,推动人民法庭做实参与基层治理和指导人民调解法定职能,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促进人民法庭整体工作提质增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14日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一)目录【案例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杨金人民法庭:“走出去、融进去、请进来” 以“法官包村”助推基层治理现代化【案例2】汝州市人民法院钟楼人民法庭:创新“调裁审”联动化解机制助推劳动争议诉源治理【案例3】叶县人民法院三常路人民法庭:“三式促三链”工作法赋能诉源治理【案例4】西峡县人民法院五里桥人民法庭:“细语和风”工作法守护家庭和谐【案例5】邓州市人民法院张村人民法庭:倾力打造“3231”工作机制助推构建诉源治理新格局【案例6】获嘉县人民法院史庄人民法庭:创新三“+”模式解家事促家和【案例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新城人民法庭:融合审判倾注真情守护少年茁壮成长【案例8】扶沟县人民法院韭园人民法庭:家事审判“法度+温度”工作法【案例9】宜阳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2345”融合工作法绘就万家好“枫”景【案例10】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孟轲人民法庭:串好“联动”一条线培育审判工作新动能【案例11】温县人民法院北冷人民法庭:“三联协同”推进诉源治理【案例1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条块联动助推诉源治理实质化运行【案例13】襄城县人民法院麦岭人民法庭:打造“三大支点” 探索诉源治理新路径【案例1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实人民法庭双重功能力促矛盾纠纷实质化解【案例15】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董家河人民法庭:“法庭+”大调解模式护航茶乡经济发展【案例16】洛宁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5+2+1”工作法打造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案例17】灵宝市人民法院五亩人民法庭:“三升级三打造” 勾勒乡村治理新模式【案例18】卢氏县人民法院五里川人民法庭:聚力“三端” 绘就熊山灌水好“枫”景【案例19】汝南县人民法院三门闸人民法庭:守好纠纷“三道闸门” 力争诉讼正本清源【案例20】济源市人民法院王屋人民法庭:坚持“枫桥经验” 服务山区发展【案例21】汤阴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三端”共治化解物业纠纷【案例22】舞阳县人民法院孟寨人民法庭:深入基层主动作为“枫桥法庭”创建提速【案例23】浚县人民法院小河人民法庭:“搭平台+建机制+新模式” 促进纠纷化解【案例24】柘城县人民法院: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主动融入诉源治理工作格局【案例25】新蔡县人民法院宋岗人民法庭:“三前工作法”让纠纷化解实现“曲径通幽”【案例26】息县人民法院杨店人民法庭: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推动共建共治共享【案例27】尉氏县人民法院蔡庄人民法庭:培训矛调人才深化多元解纷全省法院人民法庭建设案例第1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杨金人民法庭“走出去、融进去、请进来”以“法官包村”助推基层治理现代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杨金人民法庭负责杨金路、兴达路两个街道办事处的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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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
各区法院、中院各部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经本院审委会于2020年6月24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30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
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妥善处理群体性公司纠纷,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着力打造优越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借鉴外地法院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公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以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
一、示范判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示范判决机制的涵义)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公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司法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公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公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纠纷中具有示范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公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二条(示范判决机制的案件范围)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可以适用本示范判决机制规定进行审理。
其他群体性的与公司或企业纠纷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审理。
二、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
第三条(示范案件的选定条件)选定的示范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公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四条(示范案件的申请主体)示范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选定。
当事人选定示范案件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于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群体性公司纠纷中由国家机关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诉讼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优先选定作为示范案件。
第五条(示范案件的申请内容)示范案件的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案件具备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二)申请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申请案件的代表意义。
第六条(示范案件的审查重点)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公司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确定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条(示范案件选定后的告知程序)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依职权选定示范案件后,合议庭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示范案件选定后相关案件的处理)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止审理。
示范案件选定后至示范判决生效前,所涉群体性公司纠纷的后续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立案登记前通过厦门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经本院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当事人不愿意先行调解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的,本院可以将申请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后,退回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坚持立案的,本院予以登记立案,并审查决定是否可以列入平行案件范围。
三、示范案件的审理要求
第九条(确保程序优先)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应优先于其他平行案件处理。
第十条(引导充分举证)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第十一条(引导充分辩论)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法官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二条(加强释法说理)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
四、示范案件的专业支持
第十三条(委托核定损失的申请)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等。
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核定损失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第十四条(委托机构的选定)准许当事人委托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专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指定。
委托材料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相关交易数据的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以及分析或者计算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核定损失意见的出具)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损失核定意见。
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核定损失意见的处理)损失核定意见作为申请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当事人有权对该意见进行质证。
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本院认为损失核定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经本院通知,损失核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损失核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专业机构返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本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本院认为有必要由专家辅助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时,可以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九条(专家辅助人的参与)本院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
经本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二十条(专家陪审员的参审)根据示范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五、示范判决对平行案件的示范效力
第二十一条(告知平行案件当事人)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二十二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效力)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原告主张直接适用的,本院可予支持;平行案件的被告主张直接适用,但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本院应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的调解)示范判决生效后,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委托厦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站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拒绝接受调解的处理)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本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所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的,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平行案件的简化审理)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表述。
六、示范案件的司法公开
第二十六条(庭审公开)示范案件的法庭审理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直播,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文书公开)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外,示范判决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七、其他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试行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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