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银行业监管方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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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银行业监管方法比较

提要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大大提高了对银行这一特殊行业的监管质量。但是,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所造成的客观现实,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处于初始阶段。无论在风险防控、法律环境或是技术监管方面,国外商业银行监管的实践经验都对我们有借鉴意义,可以给我们很多启示。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分析

(一)我国银行监管制度现状。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在北京挂牌成立,至此,标志着中国人民银行自成立之始50多年来所肩负的“执行货币政策与履行银行监管职能相结合”的专属职能开始走向细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目前,中国银监会下设36家银监局,296家银监分局,以及1753家监管办事处。负责监管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近3.4万家,资产总额达31.6万亿元,占我国全部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的90%以上。按照一个具有国际水准的良好的监管机构的具体标准,中国银监会的监督工作目标有四个:(1)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2)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

(3)通过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的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4)努力减少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稳定。

银监会的成立,实现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离。被剥离了监管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不再受制于商业银行的安全与利益,从而能够从整个金融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来考虑货币政策的制定。而银监会专司银行监管,无法借助货币政策来掩饰监管的不足,从而专心致力于自身监管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维护我国金融安全。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的不足之处

1、监管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健全,执行起来欠规范。我国目前施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中,部分尚未建立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际业务中难免存在很多无法解释的地方,使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定性难、执行难,一些管理制度滞后于实践,给违规者带来可乘之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普遍。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仍未严格按照世贸组织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和我国日益完善的银行业市场的需要来着手建立和完善新的银行法律制度,而且目前法律尚未为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同监管,从组织体系上形成合力制造条件。

2、对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防控力度不到位。长期以来,特别是1995年以前,中国金融监管的重心主要放在了市场准入管理即金融机构设立的审批上,而没有放在对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监控和防范上。由于审批管理不严,致使一些不合格的金融机构进入了市场,进入市场后,对金融风险的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又没有相应跟上,使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范与监督,风险得不到及时的控制和化解,致使金融领域内部矛盾重重,突出表现为信贷资金流向失控,信贷资产质量低下,金融运行风险加剧。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所面临的市场风险会逐渐放大。

3、监管技术落后,效率低下。这主要表现在金融信息依然是通过现场收集和银行机构填报报表汇总而来,以手工操作为主,而且各家银行填报的数据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水分大,监管信息依据的真实性、可靠程度受到严重影响。就目前来说,在银行监管方法上主要侧重于银行等机构的注册登记和报表资料的分析,对于其他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相对较弱,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事后管理、轻事前管理的现象,且尚未形成一套规范、科学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

二、国外银行业监管实践及发展新趋势

1、剥离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目前,欧洲的中央银行(德国、法国、瑞士、瑞典、丹麦、比利时、英国等)和加拿大的中央银行一般不直接负责金融监管,只是在制定法律或管理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参与。而亚洲的中央银行(日本、韩国、新加坡、泰国、香港、印度)、大洋洲的中央银行(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美国的中央银行均在很大程度上负有金融监管责任。

2、监管机制多元化。监管机制多元化突出表现为国家专门监管机制、银行内控机制、自律机制和市场约束机制的齐头并举。传统的监管体系偏重于国家专门监管机构的专门监管。但是,由于银行经营的自主性、业务的复杂化、道德风险等因素的存在及法定监管主体的力量、能力等的局限,使得专门的国家监管机制并不能保证监管目的得以真正有效实现,于是各国日益重视内部监督机制、自律监督机制和市场约束机制的使用和完善。

3、放宽资本充足率标准。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三次定量影响测算(QIS3测算)中,由43个国家的365家银行参加的结果显示,新协议要求的监管资本与1988年协议下的监管资本基本持平。其中,对于使用高级法的美国、欧盟的大银行来说,信用风险资本要求下降了17%,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增加了11%,二者相抵,资本要求下降了6%,这一结果是巴塞尔委员会希望看到的。

4、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加强交流与合作。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75年开始发布《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到1997年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

原则》,无一不显示出该委员会对银行监管的重视。尽管这些协议原则不具有硬性的约束力,但由于其适应了全球银行监管的现实需要,而得到了国际银行业和各国监管当局的普遍接受和运用,因此具有事实上的国际经济法的性质。不遵守这些规则,就可能在国际金融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

三、国外银行业监管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银监会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配合与协调机制。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经济与金融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它不但要监测我国银行体系的运营指标和运行状况,同时也监测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运营指标和状况,这就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之间建立起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首先,应该建立央行与监管部门的双边或多边的紧急磋商制度;其次,尽快落实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协调制度;最后,应当建立金融监管部门与央行的监管信息定期报送制度。

(二)注意权衡监管的成本与效益。成本与收益的衡量是当前各国金融监管发展中的焦点。金融监管的力度与成本成为监管效率的重要考核指标,许多国家的监管机构提出了降低监管成本的目标。我国的银行监管应注重成本和收益的权衡,特别是要降低银行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为此,应该对不同风险水平和财务状况的银行实行分层管理,这种分层管理应该根据各家银行的风险水平和财务状况等指标,设计一个明确的、界线清晰的分层标准,据此将所有银行进行分类,对于处于不同分层等级的银行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三)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可喜的是,我国银监会自成立以来,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确定的跨境银行监管原则,主动推进与境外银行监管机构之间建立正式的监管合作机制。目前,已与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韩国、新加坡、香港、澳门等12个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和英国、日本、韩国、美国、香港和澳门监管当局建立定期磋商制度。其合作内容涵盖信息交换、市场准入和现场检查中的合作、人员交流和培训、监管信息保密、监管工作会谈等多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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