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质论论文:法人本质说的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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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论论文:法人本质说的新视角
摘要自法人产生以来至《德国民法典》建立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虽已被各国立法所采,但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从未停息,对于法人本质的问题,学说和立法却都未有共识。
本文无意证成某一种法人本质理论的正确性,而将转换视角,本着开放的态度,试图充分挖掘诸种法人本质理论的合理内核,以为法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找寻理据。
关键词法人本质论否定说拟制说实在说
一、法人本质说争论的历史由来
法人(juristische person)制度发端于罗马法的“社团”(associ ation),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法人制度,开创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架构,其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采纳了法人制度。
但法人自产生时起,有关法人本质的争论就未停止过。
19世纪初期,受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们认为只有伦理上自由的人,才具有而且当然具有尊严之法律人格;19世纪末期主要德国法学家都遵循了康德思想的主体路线,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是其代表人物。
他认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
由此,法人能否成为独立主体?法人是拟制的自然人还是一种客观存在?关于法人本质即法人能否以及何以能成为权利义
务主体的争论由此产生,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问题到今天也未解决。
二、各种法人本质说的价值与局限
法人否定说:法人否认说,即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
这一学说又可分为“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都认为法人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法人否认说在根本上否认法人的存在,无视法人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巨大作用,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直没能成为通说。
但不能否认其仍然是具有价值的。
事实上,我们今天的诸多制度设计尚须在法人否认说中找寻理论基础。
(1)“目的财产说”与法人破产制度;(2)“受益者主体说”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管理者主体说”与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法人拟制说:此说形成于19世纪,受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在法律上持“唯个人主体论”。
19世纪末,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以“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为其立论之基础,认为除自然人外本无权利义务之主体,而法人只是“纯粹的拟制物”,是“观念上的整体”,没有意思能力,因而也没有行为能力,只能由“他人”代为进行,此为代理说。
法人拟制说承认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可谓是一大进
步,它比较直观的反映了自然人与法人的差异,认为作为拟制人的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一般人格权。
另外,法人拟制说为法人侵权行为中的两罚制问题及对法人机构及人员任意行为的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
不过,法人拟制说也存在其固有的局限性,(1)既然拟制说视法人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么他行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但综观各种法人的法人机构的选择及其权限的确定,并不完全来源于法律的强行规定,而多来源于各法人自己通过章程或社团组织的决定。
(2)将法人拟制为需要借助代理人活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与法人制度产生的目的相悖,从根本上抑制了法人作用的发挥;(3)拟制说将法人及其机关之间的关系看作是法定代理的关系,存在代理人越权或无权代理的可能,否定法人的侵权能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法人实在说:法人实在说不但承认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而且认为法人的独立人格不是拟制的,而是社会客观存在。
法人实在说的创设者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法人是社会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独立实体,不是“观念上的整体”,“并非由法律创造,而是由法律发现”。
基尔克和德国学者贝色勒等还进一步提出“法人有机体说”。
认为,作为法人的组织体,有不同于个人意思总和的团体意思,因此本质上是与生物人
一样的有机体,因此在法律上应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权。
根据法人实在说可得知:法人也有意思能力,因而有行为能力。
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这被称为机关说或代表说。
法人实在说将法人看作是与自然人一样客观存在的独
立主体,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承担责任,为法入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另外,法人实在说在法人社员与法人相对人之间建立了责任隔离墙,有利于控制社员的风险,有利于充分发挥法人制度的作用。
但是,法人实在说把法人看作是与自然人一样客观存在的独立主体,忽略了法人作为组织体与自然人有诸多差异及运行工作的特殊性,对法人的本质概括过于简单。
(1)只有其中具备“一定(法定)条件”的团体才能享有法人资格,可见法人是立法者根据一定条件对部分团体有选择的承认,因此,法人并不是客观实在,而是一种拟制。
(2)其掩盖了法人社员与法人的密切关系,纯粹的责任限制,不利于法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3)在法人实在说下,法人机关与法人一体化,法人也就丧失了制约法人机关的法理基础,而实践表明,法人机关的意志并不必然代表法人意志。
三、各国立法例
关于法人本质说的争执不下,使各国法人制度的构建陷
入两难境地,采纳实在说或拟制说都不足以解决法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德国采取了不做结论的中间立场。
《德国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的构建采取了“双重标准”,在法人的对外关系上,以实在说为基础,在对内关系上,又更接近于拟制说。
瑞士在法人制度的构建上明显采纳了法人实在说,但只采纳法人本质说,无法解决法人对法人机关的制约问题。
为了解决制约问题,瑞士民法只好自我矛盾,其第55条又规定,机构行为人失职必须对法人承担内部责任,又承认了法人与法人机关的分离。
日本与德国一样,字面表述比较模糊,似乎倾向于拟制说,但目前,日本法学界深受实在说影响,解释上往往又吸收实在说。
我国《民法通则》明显采纳了实在说。
其第36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享有行为能力,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同样面临法人与法人机关的制约失去法理基础的问题。
四、关于法人本质的新认识
上述分析表明,不论学理采何种本质理论,法人制度本身的发展都没有局限于一种法人本质理论。
以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例,虽然对于法人本质问题各国立法都不尽相同,但奇怪的是各国立法却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
这就需要反思我国法学界及立法中完全采法人实在说
的做法,改变对法人拟制说,否定说的片面看法,而是在今天以法人制度的具体构建为中心的目标下,合理吸收各学说的合理性,构建更加合理的法人制度以更好的发挥法人制度应有作用。
具体来说即:(1)根据实在说,着重完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2)根据拟制说,着重完善法人代表人制度或代理人制度;(3)按受益者说,需要完善法人社员的有限责任制度;(4)按管理者说,应防范管理者对法人的控制,加强对管理者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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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50.
[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322.
[3][日]星野英一.王闯译. 梁慧星.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民商法论丛(8).法律出版社, 1997:162.
[4][德]萨维尼. 小桥一郎译. 现代罗马法体系.成文堂,1993: 2.
[5]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台湾三民书局, 1979: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