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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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基本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基本内容

客观归责,是相对于主观归责而言,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

客观归责是从因果关系转化而来的,归因与归责有所不同: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

首先要以经验之观点,采用条件理论之见解,判断结果之原因;而后以规范之观点,采用客观归责理论之见解,判断结果之归责。

德国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才彻底把归因与归责分开。

他的客观归责是以条件说确定的因果范围为前提的,作为一种规范评价,它所要解决的是在具备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进一步从规范上考察其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主体。

客观归责具有以下三个基本规则:(一)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犯罪认定的第一个环节。

风险与利益同在,因此法律所禁止的只是不被允许的风险;而一种风险是否被法所允许,关键还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也即是否具有过失行为本身。

如果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风险发生了也不能归咎于行为人;而反之,则应归责。

应用这一规则主要有以下要注意的问题:1、降低风险。

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降低风险的行为,即使这种风险仍然发生,也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

例1:甲看到一块石头砸向乙的头部,出手挡石头以致砸伤乙的脚。

与此类似的是替代性的风险行为,即以一种较小的风险替代本来可能发生的较大的风险,同样不能归责。

例2:甲为救陷于火海中的孩子乙,将乙抛出窗外,致乙重伤。

Attention:罗克辛将降低风险的行为与替代性风险的行为加以区分,前者不具有客观归责,后者虽具客观归责但违法阻却。

2、没有制造风险。

即“缺乏危险创设”,没有以在法律上值得关注的方式提高风险,同样不具有客观归责。

罗克辛认为,即使某种行为方式,在罕见的例外情况中能导致一场不幸,然而,与这种行为方式相联系的在社会适当性方面的那种最小风险,将为法律所忽略。

这样的一种做法例外地成为一种法益侵害的原因时,也就缺乏一种符合犯罪类型的杀人行为。

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

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前言 (1)第1章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3)1.1因果关系理论 (3)1.2条件理论 (3)1.3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3)第2章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内涵 (5)2.1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含义 (5)2.2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对象 (5)第3章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6)3.1早期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6)3.1.1黑格尔的归责思想 (6)3.1.2拉伦茨的客观归责理论 (6)3.1.3霍尼希的客观归责概念 (7)3.1.4对早期客观归责理论的总结 (7)3.2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7)3.2.1罗克辛教授创立的现代客观归责理论 (7)3.2.2其后的理论动向 (8)第4章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 (9)4.1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概念—客观目的性 (9)4.2三阶层的判断体系 (9)4.2.1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Schaffung eines unerlaubten Risikos) (9)4.2.2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die Verwirklichung des unerlaubten Risikos) (12)4.2.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der Schutzbereich des Tatbestands) (15)第5章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适用 (18)5.1过失犯 (18)5.2故意犯 (18)5.3不作为犯 (19)第6章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 (20)第7章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定位 (21)7.1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 (21)7.2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 (22)第8章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结论 (24)8.1总结 (24)8.2客观归责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意义 (25)主要参考文献目录 (27)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29)致谢 (30)摘要客观归责理论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日刑法学界讨论得最为热烈和频繁的刑法学理论问题。

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陈兴良内容提要: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学在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学说,旨在解决客观上的可归责性问题.归因与归责的区别在于: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客观归责理论所确立的有关规则,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使犯罪构成论更加合理化.我国有必要对客观归责理论加以借鉴.关键词: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犯罪构成客观归责,是相对于主观归责而言的,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客观归责,德语为"Lehrevonderobjektivezurechnung",目前在汉语中译法较为混乱,主要有以下三种译法:一是译为客观归责;【1]二是译为客观归属;[2]三是译为客观归咎.【3]在上述三种译法中,客观归责是常见甚至通用的译法,不仅中国大陆,而且台湾学者也采用这一译法.不过,也有学者倾向于客观归属的译法.【4J基于"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命题,客观归责对应于主观归责,似乎有所不妥.因此,笔者曾经主张采用客观归咎的译法.【5J但在破除"责任是主观的"命题的基础上,提出责任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主观归责以客观归责为前提,因此,采用客观归责一语并无不妥.在本文中,笔者采用客观归责的译法,试图将客观上的归责与归因加以区别,并论及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问题.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史客观归责理论是从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因此,客观归责理论的探讨必然始于因果关系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我学者徐久生泽李斯特《德围刑法教科书》,王世洲译岁克辛《德围刑法学总论》,均译为客观归责.台湾学者一般亦译为客观『J]责.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台北1997年版,第219页.【2]我田学者马克昌译为客观属,参见《比较刑法原理——外围刑法学总论》,武议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筇211页.【3]我回学者l李海东译为客观归咎,参见《刑法原理人门(犯沧基础)》,法律出版李十1998年版,第49页【4]找同学者冯军在先前翻译H耷学者大蒙t二《犯罪论的基本n根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时泽为客观归责,后在翻译大土冢《刑法概说》(总论)(第版)(中围人民大学出版礼2003年版)时,将客观归属与客观fJ{责并列.现在,他明确认为泽为客观归属为妥当参见冯下等:{X-f刘涌冉审案的师生对淡》,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沧》第15卷.中国政法大学小版社2004年版,第69页【5]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馆2001q-lR,笫294页.70?从9-3因到9-3责:客观-3责理论研究论.因果观念是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而形成的最古老的观念之一.在哲学上,原因和结果是揭示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的一个方面或一种形式的一对哲学范畴.所谓原因,是指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所谓结果,是指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可以说,关于原因和结果的思想是欧洲哲学史上最早出现的哲学思想之一.古希腊,古罗马的哲学家把哲学的主要任务确定为探求世界万物的本原,而本原就是产生或构成万物的初始原因.这就是欧洲哲学史上最早形成的因果观念.[6]通过对客观世界的因果性认识,初步形成客观世界的主观秩序.当然,因果观念只是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在人的主观上的反映而已,这就是所谓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由于受到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因果观念只是人类对客观世界长期认识的经验积累,并没有得到某种科学上的证明,这也往往造成因果关系只是一种主观联系的错觉.尽管因果观念的形成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其被引入刑法作为归责的客观根据,则是19世纪后半叶以后才开始的.在近代以前,归责当中并没有涉及因果关系问题.例如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中,虽然论及伦理上的归责问题,但并没有以因果关系为客观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归责命题是:"我们力所能及的恶,都要受到责备."【7]这里所谓力所能及,并非就客观而言,而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是否出于自愿.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只要是自愿的,就是选择的结果.因此,力所能及就是"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做,就具有可归责性.即使是在黑格尔那里,归责同样是一个主观的问题,只不过作为归责根据的自愿被意志所替代.黑格尔的归责命题是"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8]这种归责原则,对于行为犯当然是没有问题.因为在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本身就具有可归责性,只要确定行为是由某人实施的,某人就应当对这一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就客观而言,惟一的任务就是认定行为归属于某一主体.但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认定行为归属于某一主体还不够,还须证明结果是由该行为造成的,由此就出现了客观上将结果归属于某一行为的问题.由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时间与空间上的分离,因而这种客观上归属的判断是极为困难的.在科学技术欠发达的古代社会,法律是通过一种外在的时问尺度来确定这种归属存在与否的.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与英美普通法中的一年零一天规则即是如此.《唐律》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由此可见,辜内死与辜外死,除以他故死外,成为从客观上区分杀人罪与殴伤罪的界限.杀人与殴伤本来不仅在客观上存在区分,而且在主观上也是存在区分的,但根据《唐律》关于保辜的规定,不再考虑主观区分,仅取决于死亡发生在辜内还是辜外.从某种意义上说,保辜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因果关系问题,死亡结果是否可归因于一定的行为,如果在辜内死亡则可归因,应以杀人论;若在辜外死亡则不可归因,只能定殴伤.杀人与殴伤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对死亡负责,后者只对伤害负责.在医学不甚发达,难以从医学E确定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辜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尤其是保辜时限之长短与殴斗的工具相关联,以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韩国学者指出:"保辜限期乃定刑事责任限界之重要制度.此期间内,让犯人以医药治疗被害人之伤处.若辜限内由于伤害死亡时,皆以斗殴杀人罪处罚."[9]从界定刑事责任的角度阐述保辜制度的合理性,对于理解保辜制度的意义是一个町取的视角.类似于我国古代刑法?fi的保辜制度的,是英美普通法中的一年零一天规则.根据英国普通法规定,被指控杀人的被告造成的死亡必须表明是从被认为是引起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时间起不超过一年零一天[6]参见李武林等主编:《欧洲哲学范畴史》,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l6页.[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l贝[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页.[9][韩]韩相敦:《传统社会杀伤罪研究》,辽宁民族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7l?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之内发生的.这一规则是根据普通法推定的,因为要证明一年零一天这段时问以前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上述的死亡是困难的.现在,即使在这段时间以后又过了很长时间,也完全可能推断死亡的原因.而不幸的是,这一规则可能容许行为人逃脱经科学手段证明由他引起的杀人的责任.[10]在这种情况下,一年零一天规则已被英国{1996年法律修改法(一年零一天规则)》所废除.如果一个行为被证明是死亡的原因,那么这可能是谋杀,或者是非预谋杀人抑或是自杀,而无论死亡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经过了多少时间.【11]就一年零一天规则是以死亡结果发生距离殴伤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区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根据而言,一年零一天规则与保辜制度的确有同工异曲之妙.都是古人法律智慧的表现.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尤其是医学的进步,这种推断式的因果关系规则与制度显然已经过时,英国直到1996年才废除这一规则,令人诧异于其普通法传统的强大生命力. 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是以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为知识背景的.日本学者曾经指出:19世纪的刑法对行为——其他方面也是如此——的认识是自然科学的,实证主义的,自然主义的.u2]这里的其他方面,就包括了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自然主义的行为概念与因果关系的理解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当时盛行的因果行为论,就是用因果联系阐述行为内容的产物.因果行为论,也是一种自然行为论,是主张行为系基于意思的身体动静的学说.其认为只要具有和某种意思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身体活动或外界变动的话,就可以说具有行为.【13]因果行为论中的因是指意思活动,果是指身体动静.借助于因果概念,因果行为论将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加以联系,以此界定刑法中的行为,并将非出于意思的身体活动从刑法的评价对象中予以排除.进一步地说,在客观上行为与结果之间又呈现出第二层的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一方面是意思活动的结果,另一方面又是客观结果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就成为客观上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一种证明方式.日本学者在论及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产生的过程时指出:即使是在德国,因果关系作为理论问题提出,也还是19世纪后半叶的事.从费尔巴哈到克斯特林,尚未建立起因果关系论,后来提出和发展这一理论的是布利和毕克麦耶.此后的学者,多多少少不过是试图调和他们二人的截然对立的因果关系论而已.这种情况,是德国的刑法学者在当时的实证主义,自然主义思想的背景下进行理论分析的结果.【l4】其实,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最早是由奥地利学者格拉塞(JuliusGlaser)在1858年提出的,他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不一定要出于人的物理力量,而人也不一定是单独造成结果发生的第一个动力,只要在因果流程进行当中,人的活动成为基本力量,而给予其他中间因素以动力,而最后,亦发生犯罪的结果,即足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I5]格拉塞确立了因果关系的反证公式,即"非A仍B,则A非B之原因."在德国刑法学中提出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并将之引入司法判决的是布利.条件说,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简称为等值理论.条件说可以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公式表达.罗克辛则称为"想象中不存在"公式,即导致一个结果的各种条件,在具体结果没有被取消就不能想象其不存在时,都应当看成是原因.因此,作为原因的就是各种不能不考虑的条件,就是各种没有它们本来就不会出现这种结果的条件.【l6]意大利学者将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的这种方法称为"排除思维法",即设想如果该事实不存在,其结果是否同样会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该事实就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果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l7J通过这种排除思维法,就可以确定那些对于结果发生具有条件作用的就是[10]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非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11]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详.法律f1J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12]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l3]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jti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14)参见前引[12].小野清一郎书,第102页.【15]前引[1],许玉秀书.第229年.[I6]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页.【17]参见[意]牡里奥?帕多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72?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原因.条件说为刑事责任确定了一个客观范围,当然,这一范围过大是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因为条件说将产生于结果之前的一切必要条件都看作是刑法上的原因,这样就可能不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例如,就像人们经常举例说明的那样:甲到商店买了一把刀将乙杀死,在这一杀人案件中,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当然存在因果关系.不仅如此,根据条件说,生养甲的父母,将刀卖给甲的供货员,制造这把刀的铁匠,都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由此批评条件说开启了异常广阔的责任范围——按照罗克辛的说法,这种批评只有在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认定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的这种"因果关系万能说"中才能成立.否则,将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后的两者之间关系的一种判断,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这种误解.例如在上述甲杀死乙的案件中,只有甲实施了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甲的父母,售货员,铁匠并未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不可能进入因果关系讨论的视野.当然,即便如此,根据条件说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还是较大的,因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能否一定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仍然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例如甲殴击乙胸部,乙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殴击行为当然是一种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仍然不能简单地根据条件关系加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条件范围的限制,l出现了以下两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趋势:.一是条件说的主张者自身对条件范围的限制,其中以李斯特的因果关系中断说最为着名.这种观点认为,在因果进行的过程中,如果介入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这种新的,独立的原因既可能是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力.此外,还有溯及禁止说和因果突变说.溯及禁止说认为,在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因果突变说认为,有两个前后相继的独立行为,前行为虽然已经结束,但在其行为尚未充分发挥作用时,后行为介入进来接续前行为发挥作用,引起严重后果.这时候,前行为只与后行为实施前形成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后行为则与最后的结果有因果关系.Ll8]上述对条件说加以限制的学说,大体上都是要解决在存在前后相续的多个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前一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尽管观点不尽相同,但基本宗旨均在于设置某种条件以限制条件范围.当然,由于这些观点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加以把握的,在引入归责的视角以后,这些学说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二是原因说.原因说也同样是为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学说,曾经盛行一时,大有取代条件说之势,后终因其与条件说相同的自然的,物理的因果观念,并且难以把握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条件,因而在归责理论兴起以后也同时不复通行.原因说,称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它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个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特别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因说是想就具体的事态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所以,原因说也被称为个别化说.作为其内容,又可以根据如何把握原因将其区分为认为对结果而言在时问上处于最后的条件是原因的最终条件说(TheoriederletztenBedingung)(奥尔特曼),认为违反生活上的常规而进行的行为是原因的异常行为原因说(巴尔),认为给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决定性方向的条件是原因的优势条件说(Ubergewicht—stheorie)(宾丁),认为对结果而言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的最有力条件说(TheoriederwirksamstenBe—dingung)(比克迈尔),认为给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动力的条件是原因的动力条件说(Triebkraftstheorie)(科勒)等.(19J从以上各种关于条件与原因区别的学说来看,根据原因说认定因果关系具有标准上的歧异性,因而难以操作.(18]参见侯吲云:《刑法因果新论》,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以下.(19]参见[日]大f:《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73?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其实,无论是条件说还是原因说,都是一种存在论的因果关系理论,也就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的理论.因此,主张上述学说者,都坚持原因与责任的二元区分观点.例如李斯特指出:我们应当绝对坚持这样的观点,"因果律"(kausalsatz)只涉及事件前的时空,不涉及概念的逻辑的关系或对行为的社会伦理评价;此外,我们还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涉及到一个思维方式问题,借助这个思维方式,我们将实际存在的情况联系在一起,而不对导致事件过程的力量作出任何评价.李斯特强调指出:从因果关系的这一观点首先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应当作出严格的区分.因此,不应当过分强调刑法中的因果问题的重要性.因果关系无异于这样一种思维方式,借助这种思维方式,从外部世界的某种改变为出发点,我们发现人的意志活动,而对这种意志活动可作刑法上的评价,借助于因果关系范畴,我们只是为刑法研究寻找材料或对象.人的意志活动对一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论断,并没有对该意志活动作出刑法上的评价.只有对意志活动是否具有犯罪的概念特征,也即它是否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且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进行研究之后,才能对意志活动作出刑法上的评价.【加J李斯特的这段话是耐人寻味,值得琢磨的.就因果判断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加以区隔,这显然是正确的.因为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对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判断结果.但是,因果判断是否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归因性判断而不涉及客观上的归责问题,这就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这里涉及事实上的归因与客观上的归责的关系,随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两者的关系进一步得以凸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德国弗莱堡的逻辑学家和医学家约翰内斯?克里斯提出来的,又称为相当说或者相当理论.根据相当说,在刑法意义上,原因仅仅是一种具有导致符合行为构成结果的一般倾向的举止行为;同时,仅仅是偶然地引起这个结果的条件在法律上并不重要.由此可见,相当说也是循着限制条件范围这一思路提出来的,与原因说具有相通之处,以致在广义上,相当说被列为原因说的一种.当然,正如日本学者指出:在想基于人类的全部经验知识判断结果的发生是否一般这一点上,相当因果关系说明显与原因说不同.因此,它也被称为一般化说.【2I]当然,这里的相当性存在一个从事实上的相当性到评价上的相当性的转变过程.克里斯的相当理论建立在可能性理论上,而可能性理论是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推导出来的.克里斯以掷骰子为例,认为每一面被掷出的概率通常而言皆为六分之一,因此在事实的发生比率上,的确有一个客观上有效的比率,这个客观上有效的比率关系和个人的期待无关,亦即客观的盖然性不受主观认知影响.[223在这个意义上的相当性,还是一种客观上的相当性,它指的是一种概率关系.但是,在这种相当性的判断上,克里斯引入了"根据生活通则"这一判断标准,指出:如果一定的行为有增加特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可以认为该行为和特定结果之间具有一般的因果关系.这种一般的因果关系和具体引起结果发生是两回事.仅仅是具体引起结果(konkreteverursaehung),尚不足以构成归责的理由,如果归责还包括有责性(schuld)在内,则仅仅是具体引起结果,更不足以构成归责的理由.只有那种根据人类社会一般关系而言,足以导致特定的侵害事实发生的违法行为,才是相当的,否则即是不相当的.[233在此,相当性是根据人类社会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加以判断的,因而它不再是一种纯事实关系,而成为一种评价,这一评价的主体是司法者.评价当然是主观的,但相当性本身是否存在,仍然是客观的.在这种情况下,相当说使因果关系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一种归责理论呼之欲出.在很长一个时期内,相当说仍然是作为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而存在的,并且根据相当性判断标准的[20]参见[德]李斯特:《德围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辛t2000年版.第185页.[21]参见前引[19].大探:书,第162页.[22]参见前引[1],许玉秀书.第231页以下.[23]同上书,第232页74?从9-5因到9-5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不同,发展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认识的事实及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客观说主张所谓客观的事后预测(objektivemchtraglicheprognose),该说站在裁判官的立场上,认为对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事实以及行为后产生的事实,只要它们对一般人来说曾是可能预见的,都必须考虑.折衷说认为要以行为时若是一般人就曾经能够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了的事实作为判断的基础.【24]在上述三说中,日本通行的是折衷说.根据是否存在相当性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成为日本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被分为两个层次考虑:第一个层次是根据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第二个层次是根据相当说确定法律因果关系.关于相当说到底是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还是一种归责理论,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

浅议客观归责理论[摘要]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全新不法理论。

该理论上三个相互衔接的基本原则来完成归责问题。

这一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使刑法的研究转向客观;为因果关系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将过失理论的研究引向深入。

[关键词]客观归责;客观目的性;刑法理论一、客观归责理论概述(一)客观归责的基本内涵客观归责理论是由德国刑法学者Roxin创立的一种全新的刑法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一词的德文是“Lehre vonder objektive zurechnung”,在翻译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种译法。

日本学者将其译为“客观的归属论”。

[1]我国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客观归属论”,[2]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客观归咎理论”[3]和“客观归责”。

[4]客观归责,是相对主观归责而言的,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

在破除“责任是主观的” 命题的基础上,提出责任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主观归责以客观归责为前提,[5]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文中采用客观归责较为适合。

客观归责理论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

客观归责理论的源头应追溯到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对归责思想予以完整的阐述。

在黑格尔“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的思想中,体现了什么情况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观念,即首先涉及了归责的问题。

而客观归责这一概念,最先由德国学者Larenz在其著作《黑格尔的归责论与客观归责概念》一书中提出。

他将从黑格尔的基本观点中演绎出来的客观归责视为一般性的归责原则,因而提出“客观归责”的概念。

他明确区分了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客观归责用于判断某个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不是某个主体的行为,而主观归责用于确定行为主体是否为这个行为承担法律上或道德上的非难。

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客观归责是进行主观归责的前提。

随后,德国学者Honig在其发表的《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责》(1930年)中,直接将Larenz所提出来的客观归责思想作为一般的法学理论加以引用,从而形成客观兼个人不法论,进而突出了相当理论对客观归责性的判断。

论民事归责客观化实用一篇

论民事归责客观化实用一篇

论民事归责客观化实用一篇论民事归责客观化1论民事归责客观化民事归责客观化的趋势,归根结底是由民法价值目标的改变决定的。

法律产生之初,诸法合一,刑民不分,不论是阶级矛盾还是个人利益冲突,均采用人身制裁的手段加以解决,惩罚是这一时期法律的基本功能和价值体现。

然而,单纯的人身惩罚未必会产生最理想的效果,“物质的补偿终较心理补偿具有实益”,损害赔偿责任开始出现并逐渐法律化。

这一发明,使法律的功能与价值由单纯的惩罚演变为双重的惩罚与补偿并举。

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充分实现法律的功能与价值,统治阶级进一步将法律分为刑法和民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开始分立。

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五十多年来,由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以阶级__为纲的政治形势,一直不曾有民法典。

在中国以及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的价值曾经被扭曲到了几乎可以被刑法取代的地步。

所以,今天我们仍然肩负着重新评价民法,尤其是民事责任价值的重任。

刑事责任,首先考虑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强调犯罪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

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统治者主要以人身责任的方式对这种严重的危害行为给予严厉地人身制裁,以达到惩戒、教育和预防的目的。

可见,刑事责任主要侧重于法律惩罚价值的实现,可称之谓惩罚性责任(含现代法中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下同);在这里,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

而民事责任,首先考虑的是个体利益关系的平衡。

主要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形式,使被破坏了的利益平衡得到恢复。

损害事实的存在,成为决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根本条件。

民事责任主要侧重于法律补偿价值的实现,可称之谓补偿性责任。

在这里,法律责任的补偿性得到充分的发挥。

概而言之,惩罚与过错相表里,惩罚性责任的法律思维逻辑可以概括为:有责任是因为有过错而不是因为有损害,无过错即无责任;而补偿则与损害相因果,补偿性责任的法律思维逻辑则可以概括为:有责任是因为有损害而不是因为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引言在人类社会中,归因和归责是一对密切相关的概念。

归因是指人们对于某个事件、行为或结果所作出的解释,而归责则是在这一解释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的确定和追究。

客观归责理论则是对归责的一种理论研究,旨在在个体行为和社会现象中寻找客观的、合理的归责依据,从而确保公正和平等的归责结果。

一、归因理论的基本概念和框架归因理论是对人类行为背后的内在动因进行解释的理论框架。

最早由美国心理学家卡尔·海德曼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

归因理论主要包括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两个维度。

内在因素是指个体自身的特质、性格以及心理状态等,而外在因素则是指环境、社会压力等外界因素。

二、归责的主体在归责过程中,归责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集体或组织。

对于个体而言,归责是在个体行为与外界因素之间建立因果关系的过程。

而对于集体或组织而言,归责则是在群体或组织行为与整体目标之间建立因果关系的过程。

三、社会因素对归责的影响社会因素在归责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文化、社会制度、舆论等社会因素会影响人们对归责的认识和态度。

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对于归责的看法和判断可能存在差异。

四、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观点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归责过程应当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遵循公正和平等的原则。

客观归责理论主张从行为结果、行为动机和实施手段等多个维度进行分析,平衡考虑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的作用。

客观归责理论还提出了合理预期和可控性的概念。

合理预期指的是在特定情境下,人们对于可能发生的结果有一定的预见性。

可控性则指人们对于归责对象具有一定的可控性,即其行为或决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改变或控制。

五、客观归责理论的应用案例客观归责理论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例如,在法律领域,客观归责理论可以用于判断罪行和量刑的依据。

在组织管理中,这一理论可以帮助确定责任人,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在舆论和舆论监督中,客观归责理论可以用于促进舆论的公正和客观,降低不当归责和偏见归责的风险。

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

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

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摘要】客观归责理论对德国刑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其核心就是危险原则。

研究Roxin的客观归责论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深化的实质构成要件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法理论通说中因果关系论的缺陷;但是,客观归责理论作为一个在不断完善的理论,自身也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危险原则;缺陷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客观归责理论提出系统观念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Roxin。

在Roxin看来,客观目的性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重要归责要素,客观目的性是指在一般人所看到的和理解的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这种归责理论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行为结果和行为方式是否造成了侵害法益的危害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侵害法益后果的危险源。

用危险原则和结果原则来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就为所有犯罪行为的定性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即行为的客观样态和行为的客观方式。

①客观目的性和客观可归责同义,都指的是“如果引起结果的态样和方式,不可能是符合目的的行为的对象,则该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作为客观规则理论的根本要素的“客观目的性”主要包括两个相互联系和作用的要素,即行为方式符合违法犯罪的规范形式和行为结果造成危险或足以造成危险。

可见,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即制造不被法律和民众所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②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一)行为人制造了一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被大多数人看好的客观危险;(二)行为人制造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了危害结果;(三)这个具体的危险和结果符合于客观标准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以及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客观归责就可以成立1. 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被允许的危险”是指一个行为客观上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并且在危害行为的范围之内。

这种行为的产生致使原有的法益状态的稳定有所失衡,国外的相关学者也是持同样的看法,即这个行为造成了违法构成要件的混乱。

国家赔偿法上归责原则之理论分析

国家赔偿法上归责原则之理论分析

国家赔偿法上归责原则之理论分析摘要: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国家赔偿的核心问题是归责原则的确定,就是以什么标准确认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它是国家赔偿理论研究和实际立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也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

过错原则归责体系、违法归责原则体系及以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目前世界上通行的三个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

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具有明显的缺陷与不足,本文将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理性思索,阐述我国不应当继续实行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而是应当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观点。

关键词:国家赔偿;过错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危险原则“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1 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1.1 过错原则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

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存在过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与标准。

其次,过错归责原则是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所采用的主要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过错归责原则实现了规范和救济的有机统一。

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评价,职务行为有了过错,造成了损害,说明该行为不符合预定的“为人民服务”目标,要追究过错行为,必然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这样就能警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慎重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行事,从而达到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目的;第二,过错归责原则为国家界定了一个因过错致害而赔偿的范围,避免国家赔偿负担过重。

1.2 危险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它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后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特别是行政职能的扩展,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

浅谈规范刑法学下的客观归责理论

浅谈规范刑法学下的客观归责理论

浅谈规范刑法学下的客观归责理论一、客观归责理论相较于相当说的优势( 一) 相当说概念功能上的不足与客观归责理论仅仅进行事实判断的相当说,实质上并不具有规范评价的功能。

只是诸多情况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重合,将归因等同于归责也不会出现偏差,但当行为人对客体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归因不再等同于归责,所以集合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客观归责理论是更为值得提倡的: A 杀死B 的事实并不会自动导出A 要被归责,还必须考虑: 刑法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价值规范存在。

价值判断是启动构成要件程序的钥匙。

所以在归责判断时,要同时运用两种思维: 一种是尽可能还原事情始末的联系即事实判断,另一种是同时以规范的视角映射整个过程,即价值判断。

相当说仰赖于空洞的相当性大行其道,就连其支持者也会质疑到何谓相当性,根本就不是一个内涵清晰而规范的法律概念①抢劫中被害人逃跑致死,相当性如何认定?大部分难道不是情理上的推理或者道德上的谴责吗? 相当说的前提性判断逻辑亦索然无味: 人们相当性地明白一把锋利的刀在割破喉管的时候是怎样运作的,冷水封闭呼吸道时,水中的人挣扎地绝望的恐惧。

结果对于已经创设好的风险的发展历程自然具有相当性,相当性的判断集中在不重要的内容上。

相当说缺乏判断构成要件行为( 实行行为) 的具体规则,忽略犯罪成立条件判断上的位阶性。

②而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创设不法风险的行为定义实行行为的概念,并非像相当说不当地将与结果可能相关的行为都抽象等同地视为实行行为; 客观归责理论更加注重构成要件判断上的位阶性。

相当性说因行为人认识上的差异划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导致判断恣意性明显。

例如,A 希望B 在蹦极中因紧张而死,所以约B 去蹦极,结果B 真的在蹦极中死去了,对A 归责的问题涉及到A 是否认识到B 患有心脏病,从而涉及以上三种学说。

相当说对因果关联异常性的处理也不尽如人意,理论与实务存在偏差: 从大阪南港事件可以看出相当说面临着不能将足够异常的介入因素排除归责的理论自治危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也谈客观归责理论一、概述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旨在探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如何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该理论强调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对某一危害结果负责时,应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是否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在于“客观”二字,即判断的依据是客观的事实和行为,而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心理状态。

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即使行为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只要其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实际导致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仍可能因此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应用广泛,涉及多个犯罪类型的判断。

例如,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被归责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因为故意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被实际导致危害结果而被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还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判断、风险的分配以及对社会利益的考量等多个方面。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客观归责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需求。

1. 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和背景客观归责理论是刑法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主要涉及对行为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归属问题。

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性质及其产生的结果。

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在刑法的发展历程中,最初的法律体系主要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即所谓的“主观归责”。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依赖主观意图来判定犯罪是不够的。

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以罗克辛的基本理论为视角

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以罗克辛的基本理论为视角

硕士学位论文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以罗克辛的基本理论为视角A Study on the Theory of the Objective Imputa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oxin作者姓名:王天奇指导教师:高维俭教授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内容摘要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问题可谓是刑法总论中的一个恒古而长新的话题。

关于其判断标准的争论由来已久,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双层次原因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各家学说观点纷呈。

鉴于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不能提出具体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现状,有必要理清因果关系各个学说之间的关系、比较其优缺点,探寻更符合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因果关系理论。

本文通过对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通过客观归责理论与其它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通过客观归责中国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试图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提供一个具体可行的认定标准。

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客观归责理论概述。

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客观归责理论的演进、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的理论定位三方面的问题。

客观归责理论的演进部分试图将客观归责的发展脉络进行完整梳理,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部分试图探究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中的生存“土壤”,客观归责的理论定位部分试图澄清客观归责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规范因果关系理论地位。

第二部分: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理论。

笔者在这一部分通过归因与归责的区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争下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两个方面,论述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所应当承担的职责,论述刑法因果关系所必须具有的客观性和主观性。

在阐明刑法因果关系所应该具有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基础上,再通过符合这种特点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的比较,得出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的优缺点。

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

(二)客观归责理论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此所谓客观归责理论。

1、行为对行为对象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1)制造(升高)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

如果升高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例1:怂恿他人前往叙利亚一日游,他人终被杀。

例2: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

(2)降低风险与替代性风险降低风险者并未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只是减轻一个已有的风险,不是归责的原因。

例:劝决定盗窃一万元的人改主意只盗窃一千元。

替代性风险是用新制造的不同方式的风险来替换已存在的风险(法益替换),仍然是归责的原因。

例:劝决定对他人实施伤害者改主意只实施公然侮辱行为的。

(3)制造可容许的风险例:遵守交规仍然发生交通事故的。

(4)假设因果流程不能排除归责例:在被害人登机前将其射杀,而被害人欲乘飞机在起飞后爆炸,无人生还。

2、不法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1)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大的因果偏异主观判断标准: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客观判断标准:是行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例:甲伤害乙,乙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违规行驶的车辆轧死。

(2)具体结果有可避免性例:将未经消毒的山羊胡毛交与女工,女工感染病毒而死。

可是当时的法定消毒程序无法杀死该种病毒。

(3)实现的结果超出了法律的保护目的,不是归责的原因例:高速超车导致他人被吓得心脏病突发而死。

3、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即在行为人负责领域(1)结果出现于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不可归责于行为人例: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腿骨折,送入医院后因麻醉师麻醉失当而死亡。

(2)结果出现于被害人自我负责领域,不可归责于行为人例1:旷男怨女相约高速飙车,女子在高速行驶中操作失当,车毁人亡。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

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在刑法学中,客观归属论是一种解释刑法责任的理论观点。

它认为,犯罪责任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来确定,而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无关。

本文将对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进行详细探讨,并就其优缺点进行评析。

一、客观归属论的基本理念客观归属论是一种以行为客观存在为基础的刑法责任理论。

它认为,犯罪行为的客观构成应当成为判断刑法责任的依据。

换言之,只要犯罪行为客观存在,无论犯罪主体是否有主观意图,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

这一观点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责任的划分更多地依赖于行为本身的结果,而非个体主观意图的判断。

二、客观归属论的理论依据客观归属论主要有以下几个理论依据:1. 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性:犯罪行为是以犯罪主体的行为表现为基础的客观存在,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无关。

客观归属论主张,刑法责任应当根据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来确定。

2. 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刑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

客观归属论认为,法律应当有固定的标准,以保证对所有人的平等适用。

只有依据行为的客观构成来判断刑法责任,才能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

3. 预防和威慑犯罪的需要:客观归属论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只有将犯罪行为与刑法责任相结合,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威慑犯罪。

如果刑法责任仅由主观意图决定,可能会导致对行为的轻视,从而减弱刑法的威慑力。

三、客观归属论的优缺点客观归属论作为一种刑法责任理论,具有以下优点:1. 理论简洁明确:客观归属论将刑法责任的判断标准直接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相联系,使得刑法规范更加明确,便于实施和应用。

2. 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归属论使得法律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更加准确的评估和判断,从而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更好预防和打击。

然而,客观归属论也存在一些缺点:1. 忽视了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客观归属论将犯罪责任仅仅依赖于行为的客观构成,忽视了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个人情况。

这可能导致案件审判中对犯罪主体的不公正判断。

从归因到归责——刑法客观归责理论探析

从归因到归责——刑法客观归责理论探析

从归因到归责——刑法客观归责理论探析摘要:归因与归责的混乱、因果关系定位的不确定导致因果关系之认定在我国实务中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客观归责理论是在承认条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自然性审查后,再进行法的规范化、价值性审查。

归因归责二分模式的判断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模式,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能够简化因果关系判断,摆脱我国因果关系理论长期的哲学迷惘,优化司法资源。

关键字:因果关系;客观归责;风险客观归责理论理论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它包括三个原则:行为创设风险,风险被实现、以及结果实现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若行为存在法所容许的风险存在时,则无需移步到第二阶段;在确定创设风险后,必须该风险已经实现,否则仍然不得进行下一步的判断;最后,结果的实现必须是在风险的规范保护之内,否则排除归责。

这种由事实判断深入到价值规范判断的模式中,每个判断模式下还包含着一些正、反面的下位规则。

基于此,本文试图对其发展及内容进行研究,探讨该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与借鉴。

一、客观归责思想的发展任何理论的发展都是循序渐进而非一蹴而就的,客观归责理论也不例外。

其经历了黑格尔、拉伦兹、霍尼格的发展后,由洛克辛最终确立。

黑格尔强调思想意志的自由,认为主客观是相互交织,彼此牵制的。

而拉伦兹的思想将黑格尔的思想进行概括,否认将因果关系的判断等同于行为归责,认为对已发生的事实,客观归责所考量的是导致该事实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意志是否相同。

[1]在20世纪30年代,在霍格尼用“客观的目的可能性”来解释我们通说的“雷击案”,认为法秩序是用来规定人类共同生活的,旨在命令或者禁止人类的意思为动机的,因此,假如命令或禁止人们为这样的行为也是可能的、一般的。

因果关系问题和客观归责问题的被进一步区分。

洛克辛是客观归责的集大成者,在他看来刑法的任务是对侵害结果的不同程度进行归责,将人的意志的支配可能性和对于构成要件法益的损害作为可归责的条件。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导言:在人类社会中,人们常常对某些事件或现象进行归因分析,即试图理解其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然而,归因分析往往受到主观偏见和情绪的影响,使其具有一定的不客观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事件的归因,学者们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

本文将探讨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原理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及发展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基于客观事实和逻辑分析的归因理论。

与传统的主观归因相比,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从客观角度寻找事件的真正原因和责任,并试图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

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离不开心理学、社会学、哲学等学科的协同合作。

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原理是“查找客观证据”。

这一原理要求在进行归因分析时,必须收集和分析充足的客观证据,避免以主观主义的程度而忽略了其他可能的解释,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复杂性和相互作用。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只有在充分研究和理解事件的各个方面后,才能得出合理的归责结论。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可以帮助人们更准确地判断和理解事件的原因和责任。

以下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一些应用场景:1. 事件调查和研究:在事件发生后,如事故、犯罪等,通过客观归责理论的分析,可以深入研究事件的根本原因和责任方,从而为事件的处理和预防提供科学依据。

2. 组织管理和决策:在组织管理中,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帮助管理者更客观地评估员工的绩效,确定奖惩机制。

在决策过程中,客观归责理论能够帮助决策者更全面地考虑各种因素,减少主观偏见。

3. 心理咨询和人际关系:客观归责理论在心理咨询中起到关键作用。

通过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咨询师可以帮助被咨询者减少自责或过度归因,促进其人际关系改善和心理健康。

4. 社会发展和政策制定:客观归责理论对社会发展和政策制定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通过客观归责理论的应用,可以帮助政府和决策者更好地理解社会问题的根源和责任,提出合理和科学的对策。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局限性和挑战客观归责理论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和挑战。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

浅谈刑法理论客观归属论摘要:条件说、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常用的理论逻辑,客观归属论逐渐取代因果关系,解决刑法问题。

基于此,本文研究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缺陷,分析了客观归属理论合理性及其地位。

关键词:刑法理论;因果关系;条件说;客观归属论客观归属论归属于因果关系理论的范围,在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常使用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理论,但是两者都存在一定缺陷问题,造成应用两者理论解决刑法问题时,产生一定矛盾。

因此,研究客观归属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应用成为一种新思路,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地位,可以弥补条件说和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不足,为判断刑法问题提供一定帮助。

一、条件说缺陷在行为和结果之间若存在非A则非B的条件关系,从条件说角度可以确定行为A是造成结果B的根本原因,得出结果逻辑原因都属于构成要件行为,这样条件说指出的构成要件行为被无限扩大。

后续应用上,尝试通过过失、故意等因素限制条件说的范围,判断构成要件时将非实行行为排除掉,对主观有责性加以判断,不利于发挥犯罪构成体系的功能,容易造成混乱情况[1]。

根据因果关系推论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方法,从方法论角度存在矛盾问题,介入异常因素造成因果关系中断,导致因果关系缺失,无法满足刑法理论原则。

面对条件说的缺陷,有学者提出其缺陷在于其运行机制。

使用思维排除法需要提前了解条件原因,条件作为原因发挥出实际作用,否则无法运作条件理论。

二、因果关系缺陷因果关系困境在于基于条件说缺陷,建立了因果关系说。

由于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没有过大差异,在处理因素上以一般人社会经验和注意义务,也就是相当性作为出发点,对行为和结果关系进行判断。

相当性作为规范和普遍的标准,要考虑实际情况行为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裁量权的宽泛增加了操作难度。

根据因果关系逻辑体系,无法对实行行为加以判断,笼统定义实行行为,让实行行为成为因果关系进程起点的作用空化,在判断方法上也存在很大问题。

三、客观归属理论合理性运用客观归属理论使用危险增加原理,导致不容许规则,造成实行行为受到限制,将不属于犯罪行为的部分行为扣除掉。

客观归责理论的思考及反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

客观归责理论的思考及反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

客观归责理论的思考及反观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导言: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关于责任归属的理论思考。

它认为,人的行为责任应当从行为本身的客观性出发,而不仅仅根据行为主体的意愿或主观故意来界定责任。

本文将探讨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原理,及其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启示。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概念和原理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围绕责任归属的理论思考,也是一种反思传统主观过错责任理论的思潮。

据客观归责理论者认为,行为的社会后果应当成为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除了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外,还应关注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社会性。

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关注行为后果来决定责任的归属。

这与主观过错责任理论不同。

主观过错责任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主体具备某种主观意愿或主观故意时,才能构成责任。

而客观归责理论则认为,无论行为主体是否具备主观意愿,只要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启示对我国刑法理论1. 重视行为的后果: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是关注行为的后果,这也给了我国刑法理论以启示。

在我国刑法实践中,有时候刑罚的程度往往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相关联,而忽略了行为的后果。

适当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思想,将行为的后果纳入考量范畴,有助于建立更加科学的刑法责任归属机制。

2. 强调行为的社会性:客观归责理论强调行为的社会性,这也提醒我们在刑法理论上重视行为与社会的关系。

只有将行为和社会后果相结合,才能更好地把握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

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应更加关注行为的社会性,充分认识到行为带来的社会后果和影响。

3. 突破主观意愿限制:客观归责理论的思维方式有助于突破对主观意愿的过度依赖,从而更加准确地界定责任。

在我国刑法实践中,有时候只重视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而忽略行为本身的目的和实际影响。

借鉴客观归责理论思想,可以更好地综合主观和客观因素,使法律判决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4. 建立公正的责任归属机制: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以行为的后果为基准确定责任,这有助于建立公正的责任归属机制。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

从归因到归责_客观归责理论研究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引言: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中,我们经常面临各种各样的事情或问题,往往会要求寻找其原因或责任归属。

当我们对某一事物进行归因时,我们倾向于将它的起因归结于某个特定的因素或个体。

然而,当面对一些重大事件和社会问题时,简单的归因往往无法完全揭示真实的原因和责任。

因此,为了更全面和客观地解析问题,客观归责的理论开始得到广泛关注和研究。

一、归因理论归因理论是由心理学家发展起来的一种解释和预测人们为事件发生或结果产生寻找原因的方式。

根据归因理论,人们对事件的归因可以分为内因归因和外因归因。

内因归因是将事件的起因归结为个人的内部特质或态度,而外因归因则将事件的原因归结为外部环境或情境因素。

归因理论在心理学和社会科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和研究。

二、归责理论然而,归因理论存在着过于简化现实复杂性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简单的归因无法准确揭示事件的原因和责任。

因此,归责理论提出了从另一个角度考察事件的原因和责任的方式。

归责理论强调的是整个社会系统或组织的责任,而非仅仅归因到某个个体或外部因素。

这种思考方式更加客观和全面,能够更好地解析复杂的社会问题和事件。

三、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归责理论的基础上得到发展和完善的。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我们应该从整体角度考察事件的原因和责任,而非简单地将责任归结于某个因素或个体。

客观归责理论考察事件的原因和责任时,需要综合多个因素和层面的分析。

除了个人行为和特质外,客观归责理论还关注系统、组织、社会和结构等层面的因素。

通过综合考量,客观归责理论能够更准确地揭示问题的本质,提供更全面的解决方案。

四、应用案例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解析和解决各类社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环境领域,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帮助我们全面了解环境问题的原因和责任。

除了关注个体的行为,客观归责理论还会考虑政府政策、工业发展等因素对环境问题的影响。

通过系统地分析,我们可以找到更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

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
评价:行为无价值论在道德评价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法律实践中需要结合客观归责理论 进行综合考虑
02 客观归责理论
概念定义
客观归责理论:一种刑法理论,主张犯罪行为应由客观事实决定,而非主观意图。
基本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结果具有可预见性。
适用范围:适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不适用于意外事件。
行为无价值论:可能导致 过度惩罚,对犯罪行为进 行过度打击
客观归责理论:可能导致 轻判,对犯罪行为进行轻 判
行为无价值论:可能导致 司法不公,对犯罪行为进 行不公正评价
客观归责理论:可能导致 司法公正,对犯罪行为进 行公正评价
04
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 责理论的发展趋势
理论融合的趋势
理论融合: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融合趋势 融合原因:解决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融合方式:理论互补,相互借鉴,形成新的理论体系 融合影响:对法律实践产生积极影响,提高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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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的归责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意图。
客观归责理论强调,犯罪行为的归责应当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 的主观恶性等因素。
客观归责理论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于正确处理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评价与争议
客观归责理论的优点:强调行为的 客观性,避免主观判断
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区别:行为无价值论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客观归责理论强调客 观事实。
理论起源
客观归责理论起源于德国刑法学 由德国刑法学家汉斯·韦尔策尔提出 理论基础:行为无价值论 理论发展:在德国刑法学界得到广泛认可和应用
核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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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及不足
【摘要】客观归责理论对德国刑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其核心就是危险原则。

研究Roxin的客观归责论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深化的实质构成要件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法理论通说中因果关系论的缺陷;但是,客观归责理论作为一个在不断完善的理论,自身也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客观归责理论;危险原则;缺陷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
对客观归责理论提出系统观念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Roxin。

在Roxin看来,客观目的性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重要归责要素,客观目的性是指在一般人所看到的和理解的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这种归责理论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行为结果和行为方式是否造成了侵害法益的危害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侵害法益后果的危险源。

用危险原则和结果原则来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就为所有犯罪行为的定性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即行为的客观样态和行为的客观方式。

①客观目的性和客观可归责同义,都指的是“如果引起结果的态样和方式,不可能是符合目的的行为的对象,则该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作为客观规则理论的根本要素的“客观目的性”主要包括两个相互联系和作用的要素,即行为方式符合违法犯罪的规范形式和行为结果造成危险或足以造成危险。

可见,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即制造不被法律和民众所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则
(一)行为人制造了一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被大多数人看好的客观危险;
(二)行为人制造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了危害结果;
(三)这个具体的危险和结果符合于客观标准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以及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客观归责就可以成立
1. 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不被允许的危险”是指一个行为客观上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并且在危害行为的范围之内。

这种行为的产生致使原有的法益状态的稳定有所失衡,国外的相关学者也是持同样的看法,即这个行为造成了违法构成要件的混乱。

“不被允许的危险”不但不符合大众的善良标准,而且也不符合良好的法益构成。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也可以说是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在行为人制造的相关条件下实现了,还可以认为是客观所认为的行为人的危害目的达到了,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具体来说就是,实现的危害后果是由不被允许的危险所产生的,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如果因果割断就谈不上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构成要件的效力必须是指危险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危险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证明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必须有可以阻断因果关系的事由,才有打断客观归责效力可言。

阻断客观归责的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判断危害结果是否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

这就会使行为人免责或者减责。

二、判断是否属于他人专属之负责范围。

这样就产生了阻断行为人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害人自己原因所致的危害。

这种免责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原则,自己危害行为不能规则于他人的理论。

三、客观归责理论存在的问题及不足
客观归责理论努力地把客观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整合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之中,固然是一种创新的体现,然而,对于如何来丰富理论的内容,却未有明确的答案。

(一)行为人的特别认知影响归责
在许玉秀教授看来,行为人的特别认知之于客观归责理论,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我们知道,客观构成要件是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不法重心之所在。

然而,风险能否被容许,我们的判断标准是风险是否足以危害法益。

此外,行为人对于风险的判断或者认识与否,不影响法益受损的形成。

不过,如果行为人仅仅只认识是一般生活风险,那么我们就不可以据此判定行为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

(二)对于风险与危险的认知混淆不清
台湾的柯耀程教授认为,虽然客观归责理论以风险的定义来作为它的解释方法,然而并没有明确风险的具体含义,同时也混淆了风险与危险两个不同的概念。

这样一来,很容易掉入危险犯类型的陷阱。

众所周知,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只要产生,就成立犯罪,即使出现了危害了法益的情况也不影响其犯罪成立。

但是,若把抽象危险犯放入客观归责理论之中,显然风险实现的阶段缺失。

那么,此时对于抽象危险犯来说,客观归责理论却没有明确地诠释风险创设与实现同时存在这一情况。

注释:
①徐永安.客观归责理论及其对我国犯罪构成的意义[A].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M].第8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2.13.76-77.
②许玉秀.检验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下)[J].刑事法杂志,1994,38(2):62.
〖KH*9D〗〖HT8.H〗参考文献:
[1]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2]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M].台湾:春风煦日论坛编辑小组,1990.
[3]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3-124.
[4]苏俊雄.从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J].法学家,1997(3):71.
[5]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52.
[6]张明楷.外国刑法刚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7]李圣杰.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刑法中的思考[J].中原财经法学,2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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