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目的是加强殡葬管理工作,规范丧葬行为,那么,下面是细则的相信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绥江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条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殡葬工作实行辖区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改革工作机制,县民政局是本县殡葬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各镇政府是本辖区殡葬工作的实施主体。
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工作,把推进殡葬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并认真落实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及其改革相关工作。
第五条每年4月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老年协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火葬与管理第六条全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一次划定、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县内公民死亡后均提倡火葬,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均提倡节地生态安葬。
特殊人群作如下明确:(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二)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特殊供养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三)患传染病死亡的,其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立即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葬;(四)凡是发生抬尸闹事、挟尸索赔、停尸影响公共秩序等情形的,县直有关部门和涉及镇要及时疏导、劝解闹事群众,情节严重者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将尸体运到殡仪馆按规定时限火葬。
淄博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二)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三)坚持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处理殡葬事务。
二、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第四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并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五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二)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三)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七条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假冒伪劣的殡葬用品。
第八条殡葬用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销售记录、售后服务等制度,确保殡葬用品的质量。
三、殡葬服务与管理第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市、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一)遗体接运、冷藏、化妆、火化等服务;(二)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租赁、管理服务;(三)丧葬用品的销售服务。
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二)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推销商品;(三)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殡葬活动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宣传殡葬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监督殡葬服务单位依法经营;(三)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用品的;(三)殡葬服务单位强制服务、强行推销商品的;(四)泄露服务对象个人信息的。
殡葬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1. 蓬安县惠民殡葬政策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
- 政策对象:具有蓬安县城乡户籍,在四川省、重庆市范围内去世并在该区域内的合法殡葬服务机构火化的人员。
- 补助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消毒、遗体存放、遗体火化、普通骨灰盒、骨灰寄存等六项。
- 遗体接运费根据时间不同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夜间和早晨时段费用较高,其他时间费用较低。
- 遗体消毒费为100元/具。
- 遗体存放费:5元/小时,仅限3天以内。
- 遗体火化费根据是否在农村或城镇有所不同,农村335元/具,城镇481元/具。
- 普通骨灰盒价格不超过300元。
2. 梁河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 目的: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 适用范围:梁河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 管理原则:以人为本、生态科学、规范实施,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殡葬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 火化对象及范围:梁河县全县执行火化区政策,全面杜绝散埋。
3. 成都惠民殡葬政策实施细则:
- 补贴对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死亡并在成都市各殡仪馆火化的居民,包括户籍居民、就读学生、军人、居住证持有人等。
- 补贴项目及标准:包括普通殡仪车遗体接运费、遗体停放费、火化费、火化证工本费等。
以上信息反映了不同地区在殡葬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和政策,旨在减轻群众办丧负担,促进殡葬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
峨眉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活动。
二、殡葬服务机构(一)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殡葬服务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服务。
(二)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信、规范、便民、利民的原则,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三、殡葬设施(一)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具备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条件。
(二)殡葬设施应当合理规划、科学布局,避免占用耕地、林地、水域等资源。
四、殡葬用品(一)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物品。
(二)殡葬用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殡葬用品经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五、殡葬服务(一)殡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骨灰安置、遗体告别、祭祀用品销售等服务。
(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信、规范、便民、利民的原则,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六、遗体火化(一)遗体火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生态、环保、节俭的原则。
(二)遗体火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确保火化质量。
七、骨灰安置(一)骨灰安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生态、环保、节俭的原则。
(二)骨灰安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确保骨灰安置质量。
八、殡葬活动(一)殡葬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生态、环保、节俭的原则。
(二)举办殡葬活动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监督管理(一)民政部门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殡葬设施、殡葬用品、殡葬服务的监督管理。
十、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峨眉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可能因地方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
如需了解详细内容,请查阅当地相关法规文件。
殡仪行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殡葬行业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殡葬行业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殡葬行业管理条例。
以下是针对这些条例的一些实施细则。
二、实施细则1. 锡箔元宝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禁止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如锡箔元宝、绢花、锡箔纸等。
对于违反规定的,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当地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
2. 殡仪馆火化炉分档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殡仪馆应遵循文明节俭治丧的原则,不得以高档、低档火化炉进行差异化收费。
对于殡仪馆存在火化炉分档现象的,相关部门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3. 殡葬用品的价格管理殡葬用品的价格应遵循市场规律,实行明码标价。
禁止殡仪馆、殡仪服务单位、殡仪用品销售单位等以不正当手段提高殡葬用品价格。
4. 殡葬服务行业的准入管理殡葬服务行业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申请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5. 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管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管,确保殡葬服务质量和安全。
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三、总结殡仪行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殡葬行业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这些规定,加强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参与,共同营造文明、节俭、和谐的殡葬氛围。
规章制度 河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
河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河南省已经开始实施殡葬管理条例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河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用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殡葬用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殡葬用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管活动。
第三条殡葬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条殡葬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五条殡葬用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章殡葬用品生产第七条殡葬用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和检验设施;(二)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场所和环境;(四)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明。
第八条殡葬用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原料和生产工艺;(四)不得伪造、冒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九条殡葬用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对生产过程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条殡葬用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殡葬用品销售第十一条殡葬用品销售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三)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殡葬用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殡葬用品;(二)不得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的殡葬用品;(三)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殡葬用品;(四)不得销售来源不明、未经检验的殡葬用品。
第十三条殡葬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制度,对销售过程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四条殡葬用品销售者应当加强售后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长兴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长兴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2. 本细则适用于长兴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殡葬设施和场所管理1. 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 殡葬设施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供服务。
三、殡葬服务管理1.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2.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四、殡葬用品管理1. 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 殡葬用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生产、销售。
3. 殡葬用品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五、丧葬活动管理1. 丧葬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环保的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2. 丧葬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3. 丧葬活动不得占用公共场所。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经许可从事殡葬活动的;(2)擅自提高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3)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4)占用公共场所举办丧葬活动的;(5)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2.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是《长兴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_规章制度_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每个地方都有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的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一)主城规划区;(二)重要风景名胜区;(三)重要通道控制区;(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五)各类开发区;(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
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
殡仪馆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殡仪馆的建设、管理、运营和服务。
二、殡仪馆建设与管理1. 殡仪馆的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1)符合国家殡葬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2)符合环保、卫生、安全等相关标准;(3)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2. 殡仪馆的建设、改造和扩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3. 殡仪馆的运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文明服务、诚信经营。
三、殡仪馆服务内容1. 提供遗体接运、遗体防腐、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2. 提供遗体告别、骨灰安葬、骨灰撒放等仪式服务;3. 提供遗体告别场所、骨灰堂、骨灰安置设施等设施;4. 提供殡葬用品、殡葬服务等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四、殡仪馆设施设备1. 殡仪馆应配备遗体接运车、遗体防腐设备、遗体告别场所、遗体火化设备、骨灰寄存设施等;2. 殡仪馆的设施设备应满足服务需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五、殡仪馆工作人员1. 殡仪馆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意识;2. 殡仪馆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尊重逝者,关爱家属。
六、殡仪馆收费1. 殡仪馆收费应遵循公开、合理、透明原则;2. 殡仪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七、殡仪馆监管1. 殡仪馆的运营和管理应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2. 殡仪馆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工作。
八、其他1. 殡仪馆在运营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2. 殡仪馆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殡葬改革工作。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各地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鲁山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维护殡葬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平顶山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鲁山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鲁山县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尊重生命、文明殡葬、生态环保、节地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殡葬设施和场所第四条鲁山县应当规划、建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殡葬设施和场所。
第五条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六条鼓励建设生态殡葬设施,推广绿色殡葬。
第三章殡葬服务第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文明、规范、安全的殡葬服务。
第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殡葬活动第十条公民应当依法办理丧葬事宜,不得从事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选择合法的殡葬设施和场所安葬骨灰。
第十二条鼓励采用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第十三条丧葬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从事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单位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实施细则可能因地方政策而有所不同。
如需了解鲁山县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请咨询当地民政部门或查阅相关官方文件。
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
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州武警支队,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各驻州单位: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30日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州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州殡葬管理工作;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以上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民族公墓内进行安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全州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带头执行火葬及节地生态安葬政策。
第六条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州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政策允许土葬的除外)或捐献遗体证明、公墓安葬证明,方可支付、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
第八条城市化水平较高、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及州内风景名胜区为火葬区和集中治丧区,火葬区按照先城市、后乡镇;先交通便利地区、后边远地区逐步推行,集中治丧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确定,火葬区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治丧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在火葬区和集中治丧区内运送遗体一般应使用殡仪专用车,严格控制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
第十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一条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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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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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场站管理中心丧葬处理实施细则
场站管理中心丧葬处理实施细则为了做好职工逝世后丧事办理工作,根据《××职工丧事处理暂行规定》和《××离退休管理处职工丧事处理暂行规定》,结合场站管理中心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基本原则和政策(一)基本原则1.就近火葬,丧事从简,严禁铺张浪费。
2.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反对封建迷信。
3.共产党员模范执行国家殡葬改革政策,促进良好社会风气形成。
(二)基本政策1.职工去世后,一般不成立治丧委员会,不举行追悼会。
为了表达对逝者的悼念,可酌情举行小型遗体告别仪式。
家属或本人生前要求丧事简办的,应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
2.职工去世,按照就近原则,遗体必须火葬。
凡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参加其任何丧葬活动,不提供丧事用车等方便(无火葬条件地区除外),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等。
少数民族职工,应尊重其民族习俗,但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要求火葬的,应予以支持。
3.居住在外地的职工逝世,丧事一般由亲属在逝世地自行办理,并报告学校离退休工作处和原工作单位。
原单位一般不派人前往,有关丧葬事宜全权委托其家属自行处理。
二、丧事办理流程1.获悉职工去世信息后,原工作单位要及时组织安排吊唁慰问;报告离退休工作处、学校工会和场站管理中心;商离退休工作处共同配合亲属办理丧事及善后事宜。
2.场站管理中心党政综合办公室(分管秘书),组织协调中心领导到遗属家中及时吊唁慰问(其中,正高级职称、厅局级和离休干部去世,还应通知校长办公室协调校领导吊唁慰问)。
3.原单位以场站管理中心和学校名义送(租)花圈或挽幛;向亲属交代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及办理丧事的有关政策;安排查阅档案、草拟张贴讣告、协调亲属起草去世职工《生平简介》及《遗体告别议程》。
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知名人士逝世,可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报纸上刊登消息。
4.厅局级待遇人员、正高级职称人员逝世后,告别仪式可安排由学校领导主持并介绍《生平简介》;其他人员逝世后,告别仪式由场站管理中心主要领导主持,离退休工作处主要领导介绍《生平简介》。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8.27•【字号】邵市政办发〔2024〕14号•【施行日期】2024.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和部省属驻邵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8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遗体、骨灰处理第四章丧事活动与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7.21【实施日期】1997.07.2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殡葬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21日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的设置和建设方案。
第九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并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殡葬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一条殡葬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殡葬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流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殡葬服务第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提供遗体接运、遗体消毒、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个性化、多样化的殡葬服务。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殡葬服务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殡葬活动,包括殡葬服务、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殡葬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生命、尊重死者、尊重家属;(二)倡导文明、节俭、环保、和谐;(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殡葬服务质量和殡葬设施安全。
第五条殡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殡葬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殡葬服务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殡葬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流程。
第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为死者提供以下服务:(一)遗体接运、冷藏、化妆、告别仪式、火化、骨灰安置等服务;(二)遗体运输、冷藏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三)遗体告别仪式场所的布置、音响、灯光、花卉等服务;(四)遗体火化设备的操作、维护和管理;(五)骨灰安置场所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服务信息,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三章殡葬用品第十三条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殡葬用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殡葬用品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河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
河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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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目的是加强殡葬管理工作,规范丧葬行为,那么,下面是细则的相信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绥江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条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殡葬工作实行辖区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殡葬改革工作机制,县民政局是本县殡葬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各镇政府是本辖区殡葬工作的实施主体。
全县各级各部门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工作,把推进殡葬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并认真落实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及其改革相关工作。
第五条每年4 月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老年协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火葬与管理第六条全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次划定、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县内公民死亡后均提倡火葬,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均提倡节地生态安葬。
特殊人群作如下明确:(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二)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名、无主尸体,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特殊供养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三)患传染病死亡的,其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立即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葬(四)凡是发生抬尸闹事、挟尸索赔、停尸影响公共秩序等情形的,县直有关部门和涉及镇要及时疏导、劝解闹事群众,情节严重者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将尸体运到殡仪馆按规定时限火葬。
第七条火葬区的公民(包括外地在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均实行火葬。
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除外(一)土葬改革区的公民死亡后,生前遗嘱火葬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葬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葬,他人不得干涉(二)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往异地的,要经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办理运尸手续(三)正常死亡遗体火葬,应向殡仪馆提交医疗机构或村(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遗体火葬,应提交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符合火葬条件的遗体,在3 日内火葬;腐烂遗体立即火葬。
需延期火葬遗体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民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批准后方可保存。
(一)遗体处理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二)需延期火葬的,费用由申请延期火葬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遗体火葬后,骨灰可有偿寄存在骨灰堂或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采取撒葬、树葬等多种生态安葬形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条存放骨灰以20 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存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保管手续,逾期3 个月不办理,按无主骨灰处理。
条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土葬提供服务或土葬用地;土葬改革区内,严禁向火葬区人员提供土葬用地,违者有关部门从严查处。
坚决打击并取缔土葬安葬组织、打碑场所,禁止从事修坟造墓活动,禁止对原有老坟进行改扩建等。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机构负责运送遗体(特殊情况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三条禁止医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殡葬执法队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据火葬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节地生态安葬证明,按规定向其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否则,一律不予发放(允许土葬除外)。
第十五条生前立有遗嘱,死亡后自愿捐献遗体、器官者,由死者亲属凭使用遗体单位证明,到县民政局办理手续,即可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三章无人认领遗体管理第十六条无主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在72 小时内检验遗体,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工作,出具死亡证明。
同时,在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由县民政局处置遗体。
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认尸期限为 5 个工作第十七条腐烂的无主或无人认领遗体,由公安部门及时检验遗体,查明死因,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对无保存价值的遗体,先通知县民政局及时处理遗体,在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领骨灰启事。
第十八条在医院死亡或送到医院未经治疗经医生检查确认死亡的,对无亲属及责任人为其履行处理遗体义务的遗体,由医院确认后,立即上报县公安部门及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立即将尸体移送到殡仪馆进行保存,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在医院涉及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死亡无人认领的遗体,医院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有关的信息资料。
由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检验、公告,对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通知县民政局处置遗体。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对无主遗体及财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和依法处置的权利。
条无主遗体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 日。
无主遗体的保存(10 日以内)、包扎、运尸、火葬费用由县民政局承担。
需要延期保存的涉案无主遗体,遗体延期保存费用由公安部门承担。
条县民政局接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主遗体死亡证明及处理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对遗体进行火葬。
第二十三条殡仪馆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县民政局火葬遗体的通知,办理无主遗体的登记、接运、火葬及骨灰存放手续,向县民政局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无主遗体的骨灰保存期限为120 日。
120 日内有人认领的,认领人须向涉及处理无主遗体的部门或单位交清处理无主遗体的费用,凭交纳费用的证明到殡仪馆认领骨灰。
超过120 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生态葬处理。
五条民政、公安、卫计等行政部门及医院、殡仪馆单位内部要建立联合管理无主遗体的登记、交接制度。
第四章土葬管理六条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 日,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七条土葬改革区域内死亡公民的遗体,须按当地政府规定,葬入公益性公墓或政府划定的土葬区域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土葬墓地,建设单位在开工30 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逾期未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五章墓地管理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活人墓、恢复宗族墓地、出售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严禁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严禁利用墓穴地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转让、出售等活动。
第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自留地、承包责任地(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 米内和水源保护区;(三)绥水线、国道213线、绥串线两侧地界1000米范围内;(四)自然保护区、国家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区(五)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六)居民住宅区;(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按照“四个一批”的要求整治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 年,骨灰存放的使用年限为20 年。
墓穴和骨灰存放租用费由租用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性交纳。
管理费由租用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管理费的,若连续 3 年不交纳,经管理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后, 3 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骨灰)作无主处理。
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3 个月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墓墓穴价格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火葬区的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第六章丧事活动和服务设施管理第三十六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小区或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抛撒冥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葬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在存放、运送遗体或骨灰过程中不得损坏、丢失遗体或骨灰;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进行消毒,保持清洁,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按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三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三十九条死者家属在办理丧事活动中,应遵守殡仪服务单位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殡仪服务人员;死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和未在市场管理机关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禁止制造、销售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或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七章罚则条全县领导干部职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干部要带头改变丧葬习俗,各镇、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和省民政厅联发《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监字〔2005〕34 号)及《绥江县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深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绥办发〔2015〕51 号)文件精神。
第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由县综合执法队伍、所涉镇人民政府实行强制火葬,其火葬费用由丧属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规定给予处罚:(一)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死亡后,遗体不火葬的,其亲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二)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绥单位),在丧葬活动中,拒不执行本《细则》的,除按本《细则》执行外,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拉运遗体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县公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