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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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
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黑政办发[2015]8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16
【实施日期】2015.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5〕8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16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各地政府和承担食品安全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过罚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

黑龙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黑龙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的主体。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五条黑龙江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自查,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第七条黑龙江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家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追溯体系,记录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标签标识,标识应当真实、清晰、准确,不得虚假宣传。

第五章食用农产品第十二条黑龙江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食用农产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记录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第十五条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一、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公众”。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

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黑食药监餐联发[2013]4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3.03.21
【实施日期】2013.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的通知
(黑食药监餐联发〔2013〕42号)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卫生局、教育局,省航运管理局:
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管理,确保中小学校学生饮食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学生饮食安全
中小学校周边的校外托餐机构是为中小学在校学生提供午餐的补充形式,由于校外托餐机构多数是以家庭小餐桌的形式出现,存在硬件设施简陋、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监管基础薄弱等问题。

各级餐饮服。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

新规THE NEW REGULATIONS除;定期将直通车企业库调整情况和直通车运营情况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定期更新本市生活性服务业品牌资源库中直通车企业名单。

第十条:直通车企业设立网点应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等签署服务协议;定期将网点运营情况报送区商务部门。

第十一条:直通车运营车辆,应符合北京市社区蔬菜直通车车辆相关标准,统一外观、统一标识、统一编码。

第十二条:直通车运营车辆,不得从事社区蔬菜直通车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由市商务部门定期向市交管部门报送进入、退出统一标识车辆库的车辆信息,市交管部门统一办理该车辆的“行驶证变更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对经商务部门统一编码的直通车,确需于6至23时进入五环路以内行驶的,由市商务局汇总通行需求,并函告市公安交管局,由市公安交管局按需核发通行证件,保障运输高效有序。

市城管部门参照对固定经营场所的商业设施经营活动,予以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等不得收取直通车进入社区的占地费、场地费等费用,直通车企业负责与直通车服务相关的垃圾回收、卫生清洁等工作,并自行承担提供直通车服务有关的用水、用电的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直通车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直通车的管理。

直通车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各区商务部门应取消该直通车运营编号。

直通车企业所属车辆,累计三车次出现违规行为,该直通车企业退出区商务部门直通车企业库。

第十六条:直通车车辆退出直通车经营,改为其他用途的,车辆须恢复原来出厂样式,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直通车企业要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以及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

做好直通车的调配、报废更新、办理证照等管理工作。

加强对车辆单位和驾驶人员的安全行车、法规法制教育。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有权向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并公布处理结果。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黑食药监许发[2012]264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许发〔2012〕264号)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省森工总局卫生局、省航运管理局卫生监督所,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全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落实,并将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馈。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黑龙江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全省小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范围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小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就餐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即时性、服务性”的基本特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含150㎡)以下,包括小型餐馆、小快餐店、小吃店、小农家乐等,不包括建筑工地食堂、学校及托幼机构食堂和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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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学与应用数学专业(师范)本科培养方案一、指导思想(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以“育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素质教育。

根据国家教育部数学与力学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数学与应用数学专业教学规范》并结合当前我国数学与应用数学专业的教育改革经验,使培养计划具有科学性、规范性、适应性;(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对数学与应用数学本科人才发展的要求,优化课程结构,改善教学内容,整合优势资源,努力培养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专业情感,基础扎实,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协调发展的专业化高级人才;(三)总结2007、2008年数学与应用数学本科专业培养计划实施的经验,解放思想,大胆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坚持“夯实基础、拓宽口径、因材施教、分流培养、注重实践、突出能力、提高素质”的改革思路,突出教师教育办学特色。

二、培养目标及基本规格1.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能够适应现代化建设及其基础教育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主要学习数学与应用数学的基本理论与基本方法,受到数学教育、数学建模、计算机和数学软件方面的基本训练,在数学理论、应用以及数学教育教学上都受到良好的教育,具有先进的数学教育理念、科学的人才观、教学观和较高的科学素养、较强的创新意识,具备科学研究、教学、解决实际问题及软件开发等方面的基本能力和较强的更新知识的能力,毕业生能够在中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事教学与管理,或在相关的科技、经济、金融等部门从事研究和工作。

2.基本规格(1)思想道德素质方面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养、自由和宽容的态度、团结与协作的精神;具有法制观念,遵纪守法,诚信为本,树立为人师表的理念。

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具有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心理素质。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食品小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食品小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食品小经营单位是指以个体经营者、合伙经营者、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主体,以自产、批零兼营、小作坊等形式,经营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单位。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获得食品小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食品小经营单位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食品。

第六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做好食品储存及陈列,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以次充好或者变造食品。

第八条食品小经营单位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未经许可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添加有害物质。

第九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管理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对食品小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和经营行为,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警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一条食品小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并主动整改不合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劣质食品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能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小经营单位,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涉及刑事案件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9•【字号】黑政发[2012]64号•【施行日期】2012.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2〕6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近年来全省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保持了全省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2012年全省未发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中、小事故明显低于往年。

但是我省食品安全的基础仍然薄弱,食品产业量大面广,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制约食品安全的深层次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健全政策法规体系,强化监管手段,提高执法能力,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诚信守法水平,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促进我省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总体要求。

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全程监管合力。

坚持集中治理整顿与严格日常监管相结合,严厉惩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强化执法力量和技术支撑,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坚持加强政府监管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相结合,强化激励约束,治理道德失范,培育诚信守法环境,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夯实食品安全基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黑政办发[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2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公布等工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及食品安全事故等有关信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规范、指导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汇总、分析、报送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并对各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五条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遵循科学、共享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客观。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时刻:2011-06-21【编辑:administrator】【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证公众躯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同意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监督治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五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和谐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预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治理,组织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治理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和食品安全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治理。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治理职责,负责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和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治理。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监督治理职责,负责对小餐桌、农村集体聚餐和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治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工总局、治理局负责垦区、森工国有重点林区内食品安全监督治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运性旅客运输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治理工作,业务上同意省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项及要求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事项包括生产主体资格、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产品检验、人员要求、质量管理、包装标识、贮存与运输等情况。

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食品类别、小作坊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关于《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关于《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二、具体内容的说明涉及相对人的内容及依据如下:1.《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2.《办法》第八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制定并落实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日常检查、检验检测、信息公布、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管理、贮存管理、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及清洁卫生等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3.《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5.13•【字号】黑食药监食通联[2014]116号•【施行日期】201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食通联〔2014〕116号)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垦区工商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为保障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明确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完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制度,切实保护食用农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经营食用农产品来源的证明,经营者不能提供来源证明的,对其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该在经营场所设置公示板,标明经营者经营资格证件;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品种、商品价格、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明文件。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黑政发[1984]7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06.30
【实施日期】1984.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活跃城乡集市贸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第三条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凡在集市上发现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处理。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集市贸易应选择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地方经营食品,按品种分类设摊。

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

第五条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长期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临时在集市上出售的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9•【字号】•【施行日期】2021.10.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2001年6月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证绿色食品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五章食用农产品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节食品小经营第三节食品摊贩第七章餐厨废弃物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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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第四章餐厨废弃物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食盐、进出口食品和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二)提出食品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校外托餐机构和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商务、畜牧兽医、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村居委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对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和分工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第九条〔行业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十条〔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责任〕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卫生、质监、商务、工商、农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并设架分类存放;(三)定期维护生产经营设备和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七)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六)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设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食品调试生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生产受产业政策限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方可委托。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第十九条〔进货查验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使用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销售台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

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

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实行电子化台账管理。

第二十一条〔库存查验〕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

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

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销售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第二十三条〔出厂检验留样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

企业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暂停生产报告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并将许可证或者核准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保管。

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五条〔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六)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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