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太棣 XX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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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桂刚石林李淑琴【审理法官】刘桂刚石林李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当事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当事人-个人】崔某张某某张某甲【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立立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何皛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张育宝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张立立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春燕何皛舟张育宝张立立【代理律所】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该三份调解书涉及的张某甲于2016年8月29日向案外三人借款500000元与张某甲提供的案外三人当天打款485000元(按照月息3%、扣砍头息15000元)并同时由张某甲转给崔某的转款时间、数额均吻合,可以确认崔某出具的2016年8月23日借条上的500000元就是来源于案外三人转的485000元;关于聊天记录未明确反映借款的具体情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本金9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本金9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张某甲与崔某、张某某系亲戚关系,从2014年至出具案涉借条之时,张某甲与崔某、张某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往来款项,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甲通过自己账户和妻子冯玲账户多次向二上诉人转账共计2066515元,期间二上诉人也向张某甲转款2125660元,对此,一审查明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乌格初伍诈骗案

乌格初伍诈骗案

乌格初伍诈骗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乌格初伍(原名UgochukwuNriezedi,英文名:AmaraDabo,曾用名:KEN、KCN)。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指定辩护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乌格初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乌格初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康泽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乌格初伍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惠玲,东莞市翻译服务中心翻译员龚琰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初,被告人乌格初伍伙同丹尼尔(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洽谈纸巾生意。

同年11月16日,乌格初伍伙同丹尼尔来到XX公司,称有一笔98598.41美元(约62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到了XX公司的账上,XX公司核对后与丹尼尔签订了98608.41美元的销售合同。

当日,丹尼尔称其所在的美国公司因采购急需用钱,要求减少订单,其余的先退款。

XX公司经考虑双方可能有长期合作,于当日将5万元人民币退给丹尼尔,于同年11月19日、20日、28日先后退还5万元、30万元和3万元人民币给乌格初伍。

同年11月29日,山东省东营市荣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告知XX公司,XX公司收到的汇款是荣邦公司客户原本汇给荣邦公司的货款,XX公司才得知被骗。

同年12月12日,乌格初伍前来收取退货款时,XX公司报警,警察到场将乌格初伍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总经理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乌格初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体引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新01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峰宋仁伟朱虹【审理法官】张峰宋仁伟朱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体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当事人】王体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当事人-个人】王体引【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体引【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本院观点】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不予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据此,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王体引作出的训诫,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水区公安分局作为信访人王体引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移交的案件材料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体引违反治安管理的信访行为,依法具有治安处罚管辖权。

刘某某与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某与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某与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慕蓉尹运健丁枥澎【审理法官】罗慕蓉尹运健丁枥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惠;常宁市公安局【当事人】刘小惠常宁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小惠【当事人-公司】常宁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初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初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代理律师】刘国初【代理律所】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小惠【被告】常宁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019年8月23日常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干警周某与辅警身着制服与刘小惠居住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刘小惠家向其丈夫送达传唤证且在刘小惠拿出手机对居委会公安干警进行拍摄时,周某向刘小惠出示工作证,刘小惠在被公安干警要求删除非法拍摄的视频时拒不配合执行,并撕扯传唤证、抢夺公安干警的工作证置于内裤中的事实清楚,刘小慧的该行为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刘小惠称其系因不知晓周某等人的公安人员身份而进行的拍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常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湘12行终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谌蔚王立志李容容【审理法官】谌蔚王立志李容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化市公安局;彭某1;马某1;林某【当事人】刘某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彭某1马某1林某【当事人-个人】刘某1彭某1马某1林某【当事人-公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化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生龙【代理律所】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本院观点】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因彭某1在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作出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不予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因案发时彭某1未满十六岁且系在校学生,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而作出怀公复决字[2020]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因彭某1在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作出怀鹤公(城中)不决字[2019]第0058号不予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因案发时彭某1未满十六岁且系在校学生,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而作出怀公复决字[2020]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处行政拘留的各种情形,同时该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当事人】王某李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某【当事人-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罗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彭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罗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彭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某罗某某彭某某【代理律所】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为聊天片段截取,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提交的录音,其内容为王某在事发后与相关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其中谈及医保报销等事宜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秦州区水务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缺责任主体。

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王某认可前两段系其通话内容,第三段系其哥哥的通话内容,该谈话录音显示上诉人王某均认可系由王某包的水池工程,一个3000元,两个6000元,同时一审证人苏某的证言亦可以印证王某承包水池工程的事实。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审理法官】王森武丽娟李培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张来让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张来让【当事人-公司】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来让【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爱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及焦作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22:08:45张来让与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8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让,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海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端,男,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路某某法定代表人鲁文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玮,男,焦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来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卢贵友案件法律审判结果(3篇)

卢贵友案件法律审判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卢贵友,男,1963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2018年,卢贵友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经过调查,卢贵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起诉阶段2019年3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卢贵友涉嫌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列举了卢贵友受贿的详细事实和证据。

2. 开庭审理阶段2019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卢贵友受贿案。

庭审中,卢贵友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

3. 庭审辩论阶段在庭审辩论阶段,辩护律师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卢贵友在受贿过程中,部分财物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4. 宣判阶段2019年6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贵友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

三、法律审判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贵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辩护律师关于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部分财物确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但部分财物已超出礼尚往来的范畴,应认定为受贿。

综合考虑卢贵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人卢贵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 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判决后的情况1. 上诉情况一审判决后,卢贵友不服,提出上诉。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2. 二审结果2020年3月,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卢贵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影响卢贵友案件的发生,暴露出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权力面前丧失党性原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现象。

【参考文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429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参考文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429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参考文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429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42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恒发,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88号,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8号601室。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X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侦诉〔201X〕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恒发犯受贿罪,于201X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恒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X年1月,被告人袁恒发先后在担任上海电炉厂的供应科、总成分厂和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配件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金坛市华兴变压器厂张金华、上海源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乐利源、上海金灵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付云祥、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琪和上海焊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德康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201X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恒发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找其谈话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恒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利源、张金华、付云祥、陈琪、金德康的证言,书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财务凭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被告人袁恒发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彭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铁光;李清明;宾谷清【当事人】彭铁光李清明宾谷清【当事人-个人】彭铁光李清明宾谷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铁光;李清明;宾谷清【本院观点】彭铁光提供的证据2判决书、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

该补充鉴定仅是对彭铁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为合理费用所作的补充鉴定,并无新增费用,故一审采信该补充鉴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

彭铁光与李清明、宾谷清两家以前就因相邻问题有宿怨,本案纠纷发生时,彭铁光虽然主张其留了足够的道路(3米)给李清明、宾谷清通行,但是事发路段本身是乡村土路,汽车在行进过程中,不可能象静态一样准确地压边在3米内行驶。

彭铁光以土地是其承包,他已经给了李清明、宾谷清3米的通道为由设阻妨碍李清明、宾谷清运河沙的车辆通行,对引发本案纠纷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而李清明、宾谷清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彭铁光发生争斗,致彭铁光受伤,李清明、宾谷清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自助的合理范畴,构成侵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清明、宾谷清承担彭铁光各项损失的60%,彭铁光自负40%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

对彭铁光要求李清明、宾谷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对李清明、宾谷清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彭德中、高县公安局、熊图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彭德中、高县公安局、熊图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彭德中、高县公安局、熊图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川15行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柱华陈伟林骆萍【审理法官】邱柱华陈伟林骆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德中;高县公安局;熊图【当事人】彭德中高县公安局熊图【当事人-个人】彭德中高县公安局熊图【代理律师/律所】万敏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敏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敏【代理律所】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德中;熊图【被告】高县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彭德中是否对熊图实施了猥亵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德中是否对熊图实施了猥亵行为。

彭德中对其与熊图在KTV厕所共同待了一分多钟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在厕所对熊图实施了猥亵行为。

熊图陈述彭德中在厕所内关闭厕所门对其实施猥亵行为,该过程与证人范方娇、周琴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虽然范方娇等人未直接看见彭德中实施猥亵行为,但主要是彭德中将门关闭所致。

彭德中、熊图共同在厕所中时,范方娇等人推门并要求彭德中开门,彭德中未及时将门打开,其辩解恰巧胃痉挛并将门抵住,致使外面多人均不能将门推开,明显不合常理。

在彭德中最终开门自行离去后,范方娇等人第一时间询问了熊图情况,熊图表明被彭德中猥亵,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且根据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熊图与彭德中在事前也无其他矛盾,也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熊图缺乏诬陷彭德中的动机。

高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彭德中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魏丽平【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魏丽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爱;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当事人】王新爱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当事人-个人】王新爱【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学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学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鹏张志恒张学军【代理律所】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新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本院观点】一、街道办事处有权将其发现的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移送管辖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2 05:26:35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爱,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某某,组织机构代码:11410100785064783K。

法定代表人刘萌,该局局长。

万镜朋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万镜朋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万镜朋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镜朋;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纪盛美【当事人】万镜朋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纪盛美【当事人-个人】万镜朋纪盛美【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万镜朋【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拘留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本案中,文峰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纪盛美明知案涉争议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万镜朋的继承份额,却仍然到上诉人万镜朋家门前拉横幅、发传单,被上诉人文峰派出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诽谤,但考虑到该纠纷系亲属之间因遗产继承引发,情节较轻,遂在上述规定的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审第三人纪盛美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吴某、庆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其他其他判决书

吴某、庆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其他其他判决书

吴某、庆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其他其他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浙11行终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月群邹一峻吴金花【审理法官】李月群邹一峻吴金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家炉;庆元县公安局【当事人】吴家炉庆元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吴家炉【当事人-公司】庆元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廖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远吴荣步【代理律所】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家炉【被告】庆元县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上诉人与梦天公司存在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终结。

上诉人信访,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而非进京信访。

上诉人经政府工作人员事先告知在建国70周年国庆期间不得进京上访后,仍携带信访材料进京信访,存在肆意挑衅、破坏正常信访秩序的故意和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无不妥。

赵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洲魏其仓李文华【审理法官】张志洲魏其仓李文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王玉发【当事人】赵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王玉发【当事人-个人】赵县公安局王玉发【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被告】王玉发【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玉发对上诉人赵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赵公(王)行罚决字〔202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王玉发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当重点审查王玉发推倒王素伟致伤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及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发起因、事发经过及王素伟初到医院的诊断情况,亦未对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仅以当事人对事发时间陈述不一致、报警时间及警情处理等情节不合常理为由,撤销上诉人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玉发对上诉人赵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赵公(王)行罚决字〔202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王玉发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当重点审查王玉发推倒王素伟致伤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及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发起因、事发经过及王素伟初到医院的诊断情况,亦未对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仅以当事人对事发时间陈述不一致、报警时间及警情处理等情节不合常理为由,撤销上诉人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彭某某、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某、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7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世军刘光全徐洪【审理法官】黄世军刘光全徐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寿举;顾庆康【当事人】彭寿举顾庆康【当事人-个人】彭寿举顾庆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彭寿举【被告】顾庆康【本院观点】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和二,虽然公安局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实双方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顾庆康被锄头碰伤腿部,但从在卷的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的照片看,受伤面积较大,表明上诉人在抢夺锄头的过程中不纯粹是为了防止自己受伤,存在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二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紧急避险书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和二,虽然公安局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实双方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顾庆康被锄头碰伤腿部,但从在卷的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的照片看,受伤面积较大,表明上诉人在抢夺锄头的过程中不纯粹是为了防止自己受伤,存在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二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1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良华李伟杰胡文君【审理法官】罗良华李伟杰胡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彭某;罗昭文;罗某;罗立坤;陈梅英;尹燕坪【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彭某罗昭文罗某罗立坤陈梅英尹燕坪【当事人-个人】彭某罗昭文罗某罗立坤陈梅英尹燕坪【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丹【代理律所】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被告】罗昭文;罗立坤;陈梅英;尹燕坪【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罗夏泉虽系农村户籍,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安福县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

罗夏泉经常居住地的严田镇街道并非典型意义的农村,从事的建材加工行业亦非农业生产,在城乡二元结构逐步打破、侵权案件同命同价的大趋势下,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罗昭文、罗某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

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关于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程运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程运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程运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5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程运喜;伦新国;王帅;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程运喜伦新国王帅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程运喜伦新国王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国华【代理律所】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程运喜;伦新国;王帅;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车辆停放于温县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时,因轮胎突然爆裂,将程运喜炸伤,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车辆虽处于停驶状态,但运动与停止两种状态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与这两种状态密不可分,轮胎爆裂也未超出机动车运行的固有危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也在该车辆运货、卸货、驶离过程中,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鉴定意见第三人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停放于温县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时,因轮胎突然爆裂,将程运喜炸伤,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车辆虽处于停驶状态,但运动与停止两种状态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与这两种状态密不可分,轮胎爆裂也未超出机动车运行的固有危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也在该车辆运货、卸货、驶离过程中,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刘荣凯、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荣凯、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荣凯、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群顾颖胡明【审理法官】李群顾颖胡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荣凯;海城市公安局【当事人】刘荣凯海城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荣凯【当事人-公司】海城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荣凯【被告】海城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调查处理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不予答复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调查处理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信息截图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上诉人作出的鞍公海(治)行罚决字(2019)2086号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海城市公安局鞍公海(治)行罚决字(2018)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2019)2086号、(2018)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微博内容无违法违规之处、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其举报的刑事犯罪线索被上诉人一直未答复和处理等主张,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方军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方军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方军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269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方军太;杨某某;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方军太杨某某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方军太杨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王立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王立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潇赟王立强【代理律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被告】方军太;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人保财险林州公司对不承担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

关于人保财险林州公司对不承担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1:46:01方军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26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负责人:程富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军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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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万,男,36岁,XX省XX县,汉族,无业,住XX省XX市XX街XX号。

被告人刘X利,男,32岁,汉族,XX省XX县人,原为XX省XX烟厂工人,住XX省XX市XX街XX号。

被告人吴X全,男,30岁,XX省XX县人,汉族,原为XX公司职员,住XX省XX市XX街XX号。

指定辩护人张XX,成都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犯贩卖毒品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X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XX、证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于1992年X 月,由被告人张X万主谋贩卖毒品并出资2万元,到我国云南边境XX镇,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千克,分装在20个塑料袋中,混在自带的行李中。

于1992年XX月XX日乘成昆路XX次火车运往四川成都。

其中被告人吴X全,于中途重庆下车,携5包海洛因,在贩卖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审讯无X全供述被告张、刘XX系本案同犯,并起获毒品十袋(已卖出五袋),联同赃款5万元,一并收缴。

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事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刘X利、吴X全系累犯,还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X全、刘X 利对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但张X万辩称:此案贩卖毒品罪,由其出资,所得账款,自己分得三分之一,对此拒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贩卖毒品案中,主犯张X
万出资2万元,到我国云南边境XX镇,购得海洛因两千克,并于1992年X月X 日乘坐成昆路XX次列车运往四川成都进行贩卖,在贩卖时被我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当场缴获的毒品、收缴的贩卖所得赃款、证人李X等三名吸毒者的供词。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全贩卖海洛因,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死刑。

刘X利、吴X全系本案从犯,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张X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张X万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
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 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诉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万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X利从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X全从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查获的毒品以及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路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罗XX
XXXX年X月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XX
班级:法律事务五区队
姓名:彭太棣
学号:X132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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