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凯元: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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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4_真题-无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4_真题-无答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4(总分60,考试时间90分钟)1. 名词解释题1. 裁量行政行为(武大2009年研)2. 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能行为(武大2006、2004、2002年研)3. 行政不作为与行政默示行为(武大2005年研)4.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南开大学2003年研)5. 具体政行为(行政决定)的确定力(南开大学2010年研)6. 应申请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武大2004年研)7.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武大2009、2003年研;华师2004年研)8. 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武大2007、2006年研)9. 行政许可与行政证明(武大2007年研)2. 简答题1. 简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武大2009年研)2. 简述行政处理的含义和特征。

(中财2007年研)3. 简述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区别。

(中财2002年研)4. 简述我国行政许可的基本类型。

(武大2011年研)5. 我国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及二者的关系。

(南开大学2006年研)6. 简述行政许可法上有关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规定。

(北大2008年研)7. 行政确认的法律特征是什么?(东财2006年研)8. 简述行政裁决的概念与种类。

(电子科大2011年研)3. 论述题1. 试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南开大学2010年研)2. 试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并简要分析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和合法要件两者的区别。

(南开大学2008年研)3. 简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武大2009年研)4. 试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并简要分析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和合法要件两者的区别。

(南开大学2008年研)5. 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中山大学2010年研)6. 论行政许可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北大2002年研)7. 行政给付的概念、特征。

(北大2011年研)4. 案例分析题1. 广东省徐闻16岁少年邓某为救落水儿童而沉入水底,接警后赶来的该县五名巡警以不会游泳为借口在岸上旁观,最终救人少年因无人施救而溺水身亡。

浅析税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浅析税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经 营 管 理
浅析税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刘 升
( 东海 洋 大学 经济 管理 学 院 广

广东
湛江
5 48 ) 2 08
要 :税 务行 政 行 为 的确 定 力 是判 定 征 税 机 关是 否 违 法 的 一个 重 要标 准 ,是 诚 实信 用原 则 在征 税 机 关行 政 行 为上 的体 现 ,通 过 分 确定力 相 对性
不按 照原 来的承诺履行义务 ,那 么就应 当以金 钱等方 式来代替 定力 ’概念发展而来 的。 ‘ … 诉讼法 区分形式确定 力和实质确定 原来 的履 行方式 ,使纳税人取得与未 改变 原税务行 政行为基本 力 ……诉讼法规定法 院受 自己裁判的约束 ,不得变 更或者偏离 。 相 同 的效 果 。 诉 讼上 的确 定力制度及其 对法 院的约束力源 自审判 权的本 质, 3 信 守承诺 和信 赖 保护 是有 条件 的。那就 是诚 实 。征税 机关 即 对 法 律 争 议 作 出最 终 的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调处 。 这种 词处 虽 然 、 信 守 承诺 和 保 护信 赖 是 以 纳税 人 的诚 实 为前 提 的 。具体 的说 :纳 并非绝对 ,但 只有严格 的法定 条件 下并经重审程序才能撤 销。 ” 税人对征税机关 的承诺已发生信赖 ,即已经根据这项承诺实施一 在税法上 ,这 种确定力就成 为征税机关的 自我约束力 和 自缚力 。 个行 为 ;纳税 人 对税 务 行 政行 为 即 承诺 的信赖 具 有 正 当性 。这 里 确定力的 目的或使命是为 了使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得 到稳定 , 的信 赖 正 当性 ,是 诚 实信 用 原 则对 纳 税 人 内心 状态 的一 种道 德要 减 少 纷 争及 解 决纷 争 的成 本 ,从而 实 现法 的 目的 。 田中 二郎 就认 求 ,一般 是 指 纳 税 人对 征 税 机关 所 作税 务 行 政行 为 的合 法 性 深信 为 ,确定 力 的使命 就 是 为 了维 持 权 利义 务 关 系 的安 宁 与稳 定 并合 不疑,并且对所信赖的税务行政行为具有善意而无过错。正当性 、 乎诉讼经济原则。 善 意或 有 无 过错 的判 断 主要 是 审查 纳 税 人对 税 务行 政 行 为 的作 出 税 务 行 政 行 为 的确 定 力 不 同 于 税 务行 政 行 为 内容 的确 定 性 。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公定力篇(一):关于行政法特点分析的论文一、行政法在形式上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只有大量的彼此独立的行政管理法规行政法不象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那样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关于这一特点,中外各国行政法学者基本上都持一致的观点。

这主要是由于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即行政关系所决定的,立法机关要想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统一的行政法典是十分困难或不可能的,迄今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制定出一部统一行政法典。

行政法难以成为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一是由于行政管理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内容十分复杂,大到国际交往以及对国民经济这一庞大体系的宏观调控;小到每个公民每日每时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物质文化生活,都是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以致于形成的行政法律规范千头万绪,纷繁复杂。

面对如此之多的行政管理内容,一部行政法典无论如何也难以包罗无遗。

二是行政法规修改频繁,即使制定了一部统一而完整的行政法典,一旦局部修改,将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使整个法典处于朝订夕改之中,其稳定性难以维持。

三是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虽已有几百年历史,但与刑法、民法相比,属于新兴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原理、原则和理论体系尚不甚完善,加上行政法又复杂多变,这种情况也影响了统一法典的制定。

二、行政法律规范赖以生存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居各部门之首行政法与民法、刑法不同。

民法、刑法通常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加以规定,法律文件有限,法规数量不多,法律形式单一。

而行政法在立法体制上是多级立法体制,不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而且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可以制定。

行政法有多种立法主体,多级立法机关,也就有多种立法程序,多种法律渊源。

行政法的这种多级立法体制使得行政法律规范出现层次不同、名目繁多、种类不一的情况,其效力级别亦有区别。

造成行政法律文件数量多的原因除了前面说到的行政管理内容广泛性以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由于行政管理的对象和内容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为了适应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法必须反应灵活,以变应变,及时适应已经变化了或正在发生变化的客观形势,这就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富于变动性、技术复杂性、专业细致性。

第六章 行政行为概述

第六章 行政行为概述
响法律关系,但并不等于确认法律关系;当事人 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在事实的认定之中 并不能完全确认。
2014年2月27日星期四 山西师大管理学院 本志红
四、行政行为的成立
是指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要件、完成法定程序 后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经有权行政组织讨论决定
多方行政行为是双方行政行为的延伸,参与意 思表示的相对方由一方增至多方。
2014年2月27日星期四 山西师大管理学院 本志红
二、行政行为的种类
此外,依据其他不同标准还可行政行为分 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与实体性行政行为,授益
性行政行为与侵益性行政行为,平时性行政
行为与紧急性行政行为,自为行政行为、授
权行政行为与委托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
2014年2月27日星期四 山西师大管理学院 本志红
二、行政行为的种类
5、依据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 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 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所谓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一定 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 立的行政行为。
所谓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 种法定的形式或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成立 生效的行政行为。
法送达的
3、行政决定文书已为行政相对人受领
2014年2月27日星期四 山西师大管理学院 本志红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以上三项要件——决定、送
达、受领,才能正式成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 有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虽然部分或完全不具备上 述三项要件,如没有作出正式行政决定,或已作出 了行政决定但未送达或虽送达但尚未为受送达人受
2、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

行政法学重点

行政法学重点

1.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公定力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可以从定义上区分。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 即假定其合法有效 任何机关组织个人 未经法定程序 均不得否定其法律效率。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对世的 即此种效率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本身 而且及于其他任何机关组织个人。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实施后 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 即发生法律效率 行政主体本身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或废止。

区别1 公定力一经作出 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 均不得否定其效率。

而确定力是行政行为实施后。

区别2 公定力的法律效率是对世的 而确定力的法律效率主要针对行政主体本身 目的是防止行政主体反复无常。

2、相对人参与原则 受行政权力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参与行政权力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 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个原则。

具体来说 如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参与决策的制定、参与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等等。

多体现在行政程序中。

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3、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

4、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 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5、行政赔偿范围 所谓行政赔偿 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法律论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摘要】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先定力严格来讲并非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推定条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生效的终极条件一样。

当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以后,不仅公定力带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约束力、执行力也同样带有推定的性质,但这种推定性并不会影响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质,它只是表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尚未经历最终的确认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为的所有实体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因此很容易产生先定力和实体效力之间的表观竞合现象,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就是把先定力综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结果。

如果把推定有效纳入公定力的内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确属合法的时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

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会遵守,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反而不具有这种效力,这就是混淆程序与实体范畴所造成的逻辑悖论。

作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

先定力的意义只在于解决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至于生效以后的问题,如效力范围、效力内容和持续时间等,实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内涵中加以讨论。

(四)行政行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

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

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影响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无效而获得抗辩权,并非是让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征收补偿决定或拆迁裁决的自我纠正

征收补偿决定或拆迁裁决的自我纠正

征收补偿决定或拆迁裁决的自我纠正作者:王达来源:《中国房地产》2011年第10期在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如发现存在违法,将为日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留下隐患。

被征收人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法律监督途径难以纠正错误。

在当前的拆迁工作中存在着依法作出补偿安置裁决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错过了有效的申请期限,难以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使得拆迁丧失了强制执行的保障,对于“钉子户”无能为力。

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畅通行政行为的纠错程序。

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我纠错,在实践中存在困惑,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本文根据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相对性原理,结合征收拆迁实践,阐述征收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安置裁决的纠错机制。

一、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相对性首都师范大学李昕教授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现为“效力群”,而非单一的某个效力,因此,称之为效力体系,只有在各种效力均得以实现的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用效果才能完全体现。

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系由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组成。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确定力是其他三种效力得以发挥的前提,是约束政府诚信的重要保障。

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要件尚存疑问的情况下,在有权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承认其具有确定力。

行政行为因具有这样的确定力,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判断而否认其确定力。

换句话说,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理论依据是“社会信任说”。

如此推定和尊重,是基于社会对行政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信任,是对国家权力权威性的维护。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

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问题,主要有两大学说,即“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

对具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的界定

对具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的界定

研究起步稍晚 , 但发展迅速 , 国法 学界向来注重对法律行为 疵 的国家行为可以拒绝服从,那么这个安定必将受到侵害, 德 社
的研究。行政法学鼻祖梅耶尔在 1 9世纪 8 年代末 , 0 通过行政 会将处于无政府状态。为了法律安定性, 就必须将国家行为区
行为与个人法律行为和司法判决的类 比, 出了行政行为具有 别于私人的法律行为, 得 就不能将行政法理论毫无批判 的完全依
尔森为代表的“ 法归属说 ” 德国行政 法学家杰列内克为代表 和
的“ 适法 推 定 说 ”后 者 最 为具 有 影 响力 。 ,
“ 法推定说 适 从形式法治国思想着手, 认为“ 国家 即次序,
性 研 究 , 法 国 直到 1 世 纪 7 年 代 才 出现 。德 国的 行 政 法 学 是 国家 的 本质 , 序 与 安定 的联 系 最 为紧 密 。如 果 个 人对 有瑕 在 9 O 次
允许任何人可以任意否定行政 行为 的合法性 , 则行政行为
所设立 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将得不到保护 , 稳定 的制度和次序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 是一个漫长而 曲折 的过程,直至 1 9世 也将 无 从 谈 起 。对 行 政 行 为 作“ 法 推 定 ” 然合 理 , 原 因 归 适 固 其 纪下半叶 ,主要欧洲大陆 国家 的资本主义制度才得 以完全巩 根于对法安定性的维护也并无不对。但在维护法安定性的基础
经济与法
对具有公定 力的行政行 为 的界定
孙智魁
( 沙洋地区检察院, 湖北 沙洋 4 8O ) 4 2 0
【 要】行政行 为公定力理论是一个 系统 的理论体系, 摘 经过多年发展 已经能够合理 的解释许多现象, 形成 了许多充满智慧 的观点, 较好 的融入整 个法学体 系当中, 并在许多 问题上达成 了一致的认识。主要对该理论产生发展的时代 背景和历史轨迹 , 理论

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探析

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探析

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探析[摘要]在行政行为诸效力中,学界对公定力的争议最大。

文章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渊源入手,分析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认为争议的根源在于对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理解上的偏差,并提出了程序性公定力概念,来回应学界对公定力理论的质疑。

[关键词]公定力;程序性公定力;公定力理论基础一、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溯源及其理论基础(一)理论溯源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起源于19世纪下半叶的德国,形成于20世纪上半叶的日本。

德国行政法的开山鼻祖奥托·梅耶在其巨著《德国行政法》中,将行政处分提到与司法判决等量齐观的高度,认为二者均属于国家权威的宣示。

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在翻译前者巨著中也萌生了“公定力”概念这一设想,并于其所著《日本行政法》中首次提出了“公定力”这一行政法理论上的重要概念。

此后,另外一位日本学者田中二郎又对其作了发挥,指出:“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这一基本观念同时为我国学界所接受,并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的经典课题之一。

即便在英美国家,出于利益权衡的考虑,事实上也普遍接受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

(二)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理论基础目前,学界对“行政行为获得公定力的根据或者说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基础”有不同的学说,笔者在下文对此作一概述。

1.自我确信说这是德国行政法巨匠奥托·梅耶首先提出的,其后广泛为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所接受。

该说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做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在做出时自己是确信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确信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权力。

2.社会信任说此说为我国学者叶必丰教授所持,他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但该说在对社会和行政主体关系的认识上却有所偏颇。

3.国家权威说该说认为,行政处分不论是适法或有瑕疵,在任何场合均系表明国家之权威,并要求此一国家权威应受尊重,法律应保护信赖行政处分之有效性者。

如何识别和把握“行政行为”?

如何识别和把握“行政行为”?

如何识别和把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分为外部行为和内部行为。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属于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人事、财务、工作生活等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文文书等行为,也属于内部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对内部行为予以排除式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立法机关的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内部行为不具有外部性,二是内部行为存在内部的救济机制。

具体来说,首先,内部行为只影响行政机关的内部,并非行政机关对外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行政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应过问干预。

其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对行政机关向其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事、监察机关提起申诉。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对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免职、定期考核为不称职、申请辞职或者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等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对处分不服,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对于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划分标准,学术界主要提出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内部行为,主要是看其作用的对象,如果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外部行为,如果是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作用对象,则是内部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内部行为,主要是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是否存在从属关系,如果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具有从属关系,则作出的行为是内部行为;如果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而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属于外部行为。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对人权 益 产生 影响 , 才称之 为无 效行 为 。 果 不成立 行政 行为 具 如 备 了成 立要件 ,就 具有 了公 定力 。结合 国外经 验并 根据 我 国国
情 , 以将 以下 行政行 为确 认为 无效 :11 可 ()7政主 体越 权做 出的行
行政行 为公定 力不仅 是行政法 学 的基本范 畴之一 , 且还 是 政行 为 。其 中包 括职 务越权 、 的物越 权及 空 间越权 :2行政 主 而 标 () 个 与实 践有着 广泛 联 系 的重 大 命题 。作 为一种 对世 的法 律 效 体意 思表 示 因受外 界因素 影响而 不真 实 时所为 的行 政行 为:() 3

国家 行政机 关之 间 既定 的横 向权 限配 置格 局 。 行政 行为一 旦成 立 , 了其成 立具 有重大 且 明届 的理疵 , 除 因而 被 5 对司法 机关 的要 求 。行 政行 为的 公定 力是 否也 能适用 于 . 认 为绝 对无效 的情形 以外 , 则上接 受合法 、 原 有效推 定 , 在有 权行 法院 呢? 换言 之 , 当行 政行 为 的有 效 性构成 解 决其他 争议 的先 决 政主 体或者 法院 子 以撤销 、 止或 者变 更之前 , 废 无论 是行政 行 为 问题 时 , 院是否必 然要 以该行政 行为的 存在作 为其裁 判 的基 础 法 的相对人 , 还是 第三人 乃至 国家机关 , 必须将其 作为合法 、 都 有效 呢? 诸如 此类 的问题异 常复杂 , 它们不 仅涉及 到权 力分立 、 制衡 原 的行为加 以尊 重和服 从 , 都不 能 以这 样或者 那样 的借 口否认该行 则 的运用 , 且还 因争议类 型 的不 同而互有 差异 。 而 政 行 为存在 的效 力 。 三、 行政行 为公 定力 的契合 行 政行为 的这种 公定 力 , 由行 政行 为的本 质属性 和使命所 是 我 国的行 政法 要处 理好保 障行 政 效率 与尊 重法 治和 正义 原 决定 的, 政行 为也 由此 而获得 了其 自身独特 的“ 行 疆域 ”与 民事 则二者 之间 的平衡 , , 就必须 处理好 公定力 与实现维 护 正义功能之 法 律 行为等 区别 开来 。诚 然, 从早 日达 到行政 目的 , 日使 行政 间 的关系 。“ 限公 定力说 ” 目前 行政 法学 的潮流 。这 一理 论 早 有 是 法 律关系 得 以确 定的 角度 出发, 承认 行政行 为的 公定力具有 一定 认为 : 政行 为 则具有 公定 力的情 况存 在例 外 , 行 应将 行政 行为 的 的合理 性 。但是 , 无论行 政行 为 的违法 性多么 严重 , 行政相 对人 无效 与行 政行 为 的可撤 销区 别开 来 ,无 效行 政 行为 不具 有公 定 及 其他 有一 定利 害关 系者 只要 不 申请 行政 复议或 者提 起行 政诉 力 , 而可 撤销 的行政 行为 具有 公定力 。具 有公 定力 的行 政行 为, 讼, 便无 法对抗 行政 行 为的这 种事 实上 的效 力 , 无疑 是极其 不合 必须 是一 个成 立的行 政行 为 , 即具 有主 体要 素 、 单方 意思 表示 要 理 的 。因此 , 方 国家学 者提 出 了一种 补救 的理论 , 西 即行政 行 为 素及 告知 要素 。 欠缺 其 中任何一 个要 素 , 可视 为不 存在 的行政 都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哪些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哪些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关于行政行为究竟具有何种效力,行政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三种效力。

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五种效力。

还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等五种效力。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四种效力。

,它们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其中的每一种效力都是后列效力的前提,也是前列效力的目的,共同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完整内容。

(我们在此所说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行政行为的核心因素,是评价具体行政.)一,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表现1确定力。

它又称不可改变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既然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因而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

所以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以其公定力为前提的,是公定力引申出来的一个重要效力,但它们又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效力,不可相等同。

2. 拘束力。

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限制和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它既表现为对相对人行为的拘束力,即相对人的行为应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定而不得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为的拘束力,即行政主体本身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严格遵循而不得超越于该行为之外,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

3公定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它包含下列涵义:其一,这种效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这种效力。

其二,它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对任何人都具有的效力。

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具有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的义务,因而它是一种被“公认”的效力,是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信任。

谈谈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

谈谈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

谈谈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宣布、告知和生效行政行为的过程。

这项工作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之一,是行政权的合法行使和公共权力的体现。

行政公务行为确认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行政公务行为确认的基本标准是法律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和程序,其行政行为也必须符合法规的规范。

所以,在行政公务行为确认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保障所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必须遵循程序原则、合法性原则、公平原则、正当性原则、公示原则和公开原则等基本原则。

行政行为的确认具有正式性、终局性、强制性的三个特征。

首先,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具有正式性。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要经过确认,才能成为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经过确认,行政行为只是一种行政主体的意见或建议,没有法律效力。

其次,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具有终局性。

一旦行政机关作出确认行为,它是不可逆转的,所有有关人员都必须接受,不得再议论或申诉。

最后,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具有强制性。

一旦确认行为生效,它就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所有相关人员都必须遵循执行。

确认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公示程序。

公示是指对行政行为进行公开,向社会公众传达行政行为的内容、法源及其使用的作用范围等信息,以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和监督。

其次是告知程序。

告知是指行政机关向行政行为的对象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书,告诉他们行政行为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救济渠道等,以供其知情、行使救济权利。

再次是复议程序。

复议是指行政机关一方面对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自行复查和完善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过程。

最后是诉讼程序。

诉讼是指行政草案对象或其利益关系人因对行政行为确认结果不满意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确认结果进行审核和判决。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行政行为确定力是什么意思

行政行为确定力是什么意思

一、行政行为确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确定力是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意思表示,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必须遵从。

在未被撤销或。

废除之前假定其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表现:(1)对公民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所包含的内容,未经有关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的准许,公民不得更改。

(2)对行政机关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内容一经确定,除非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再任意变更其内容。

行政行为内容依法变更限于下列情况:(1)在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相对人可以向行为机关或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异议,要求审査和撤销。

(2)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发现措施有违法或不当时,可以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

(3)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予以撤销或变更。

行政行为确定力是什么意思二、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行政行为的效力具体包括:(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

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三、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有哪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门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

行政确认适用法律(2篇)

行政确认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或权利、义务的认定,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我国,行政确认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行政确认的概念、适用法律、程序和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确认的概念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事实或权利、义务的认定,并作出相应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具有以下特点:1. 行政性: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具体体现,具有行政性质。

2. 法律性:行政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3. 单方性:行政确认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无需当事人同意。

4. 确定性:行政确认对特定事实或权利、义务的认定具有确定性。

三、行政确认的适用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行政法是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对行政确认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确认的规定较为具体,明确了行政确认的种类、程序和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效力等规定,也可适用于行政确认。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对行政确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对行政确认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

6. 其他法律法规:根据行政确认的具体事项,可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四、行政确认的程序1. 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确认申请后,应予以受理。

2. 审查: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 决定:行政机关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确认决定。

4. 送达:行政机关将确认决定送达申请人。

五、行政确认的原则1. 合法原则:行政确认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关凯元: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关凯元: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以乐清婚姻撤销案为例的分析关凯元摘要: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需以积极的姿态,灵活地对社会进行组织、管理与协调,而其最主要方式就是作出行政行为。

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利益,要求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破坏该行为,此即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但为确保法的纯洁性与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公共的利益,有时候也需要突破确定力的拘束。

在不同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各不相同。

而本文试以一个曾经影响重大的婚姻撤销案为例,对该制度进行详细探究。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确定力,信赖保护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浙江省一位亿万富翁(胡加招)新婚后不久病逝,留下上亿元遗产,创当时上海遗产纷争标的额之最。

而其母(郑秋菊)却到温州地方法院,起诉其儿子与儿媳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请求法院撤销其子与儿媳(张明娣)的婚姻,理由是胡、张二人所办理的《结婚证》是胡加招堂兄胡加定“操办”的,不符合《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办理登记的程序规定,民政局所作系具体行政行为,并属违法。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胜负各异,婆婆和儿媳分别请到国内行政法学名家胡建淼与张树义做辩护律师,该案一时间备受关注。

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加招与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起到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而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因此,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

乐清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

2019福州事业单位考试法律知识考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9福州事业单位考试法律知识考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律知识考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事业单位备考过程中,考生们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理解不是很透彻,为了帮助考生做相关知识点时更加得心应手,在下面对于不同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对比分析。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基础是出于对法律秩序安定性的考虑。

即使行为违法,也要推定合法,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

(二)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可变更力)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得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不得的改变。

(三)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的法律效力。

拘束力是针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则不具有拘束力。

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必须按照行政决定的要求履行义务,同样,行政主体也有义务维持原决定,除非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变更或撤销。

(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于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执行力是实现行政行为所设定权利义务的保障。

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强制履行的方式来实现行政行为所设定的内容。

练习题(单选) 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这体现的是行政行为的:A.确定力B.影响力C.约束力D.执行力答案:A。

题干里面提到的“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主要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的含义。

浅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构建(一)

浅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构建(一)

浅论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构建(一)一、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及我国的实践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

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

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

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

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

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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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以乐清婚姻撤销案为例的分析关凯元摘要: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需以积极的姿态,灵活地对社会进行组织、管理与协调,而其最主要方式就是作出行政行为。

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与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利益,要求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破坏该行为,此即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但为确保法的纯洁性与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公共的利益,有时候也需要突破确定力的拘束。

在不同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各不相同。

而本文试以一个曾经影响重大的婚姻撤销案为例,对该制度进行详细探究。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确定力,信赖保护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浙江省一位亿万富翁(胡加招)新婚后不久病逝,留下上亿元遗产,创当时上海遗产纷争标的额之最。

而其母(郑秋菊)却到温州地方法院,起诉其儿子与儿媳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请求法院撤销其子与儿媳(张明娣)的婚姻,理由是胡、张二人所办理的《结婚证》是胡加招堂兄胡加定“操办”的,不符合《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办理登记的程序规定,民政局所作系具体行政行为,并属违法。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胜负各异,婆婆和儿媳分别请到国内行政法学名家胡建淼与张树义做辩护律师,该案一时间备受关注。

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加招与张明娣到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少胡加招的离婚证明和男女双方的婚检证明,乐清市民政局未予办理结婚登记;次日,胡加招的堂兄胡加定受胡加招的“委托”,同张明娣一起到乐清市民政局填写结婚登记表,而乐清市民政局未对胡加定的真实身份进行认真审查,即办理了胡加招与张明娣二人的《结婚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因此,结婚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依法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领。

乐清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

法院遂判决撤销胡张两人的结婚登记。

之后,张明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温州市中院。

其代理律师张树义等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是婚姻当事人,婚姻撤销只有当事人有权提出,这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其次,上诉人与胡加招于2002年2月20日结婚,被上诉人郑松菊于2003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期限。

其三,胡、张二人的结婚登记中虽然存在瑕疵,是行政程序上的违法,不是实质性违法;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第十一条则规定胁迫情况下可撤销,但胡、张二人婚姻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而不是无效婚姻,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例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原审法院撤销婚姻于法无据。

而《婚姻法》相对于《行政诉讼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新法,应优先适用;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非《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条件。

因而,婚姻登记不应撤销。

而郑秋菊等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胡建淼等人则认为:第一,胡、张二人的结婚登记影响到了被上诉人的继承权,被上诉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郑松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又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请撤销胡、张二人婚姻的权利。

第二,本案一审过程中,乐清市民政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过当事人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年,胡、张二人结婚登记是2002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03年1月,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我国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施行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按“事实婚姻”对待;然而施行后,我国采用“绝对不承认主义”,即只要没有领取结婚证,不论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而胡、张二人的结婚登记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胡加招已死,客观上造成该登记的瑕疵无法补正,故只能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温州中院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在为张明娣与胡加招进行结婚登记的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身份进行审查,婚姻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作为的违法事实,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胡、张二人的婚姻不存在《婚姻法》第十、第十一条所举情况,因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并且,因为行政登记程序违法而撤销婚姻登记,将侵犯婚姻当事人婚姻效力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实质是要求行政相对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这违背行政法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也违背法律的责任自负原则;再者,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或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时,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才会给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继承权、亲属权等造成侵害。

本案中,胡加招并无上述情况,因此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即使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郑松菊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确认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违法;对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对胡、张二人结婚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此情况下,胡、张二人的婚姻效力究竟如何,应如何处理才合法、合理?我们且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谈起。

二、行政行为确定力理论分析谈论一个概念,不能不谈其内涵与意义。

没有内涵的概念只是一个空名;没有意义(即对人而言的价值)的概念,纯属胡扯,无可评说。

接下来,就详谈确定力的内涵与意义。

(一)确定力依附的载体要有效力,先要有行为。

何谓行政行为?众说纷纭。

对于难以界定的概念,可以通过特征来把握其意义,而不应像概念法学那样,非得找到一个又“全面”又“准确的”概念之后,才能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联邦德国1976 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已对行政行为恰当的界定:“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处理公法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任何处置、命令或其他高权性措施。

”1而学界其他定义,也都是此基础上改进而成,比如国内有学者主张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直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具体形成法律效果的行为。

”2在国内,行政行为不单是一个法学术语,还是一个法律概念,被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比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就提到“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明确定义,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来确定其意义范畴,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还解释了何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实际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综上可知,行政法意义上的确定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中,不包括其他行政活动形式,诸如行政计划、行政指导。

(二)确定力所涉及的对象与内容就德国行政法而言,确定力(Rechtskraft)字面含义就是法律效力,而行政行为存续力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存续力不可作单一理解,德国行政程序法使用此概念十分宽泛和模糊,包括生效、无效性、一般违法性等多种概念3),可与确定力相对应。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确定力是形式存续力(外部法律效力),“是1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15—16页。

2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48页。

3参见前引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书,102页。

指行政行为不能再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予以撤销。

除非存在绝对无效的情形,诉请撤销的法定期限届满之后,行政行为即产生形式存续力。

”4但“不可诉请撤销性并不妨碍作出机关重新审查事实或者法律状态,以有利于有权诉请撤销人的方式作出新的替代行政行为。

”5而对行政机关而言的确定力是实质存续力,但这在诉讼法上没有明显对应的概念,有国内学者6认为,该效力由约束力和限制废除性两方面构成——约束力,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存在;限制废除性,行政机关虽然受到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废除(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由此消除约束力,行政相对人亦可申请行政机关行使该权力。

而在中国学界一般认为7,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分两方面:一是对行政主体,称为实质确定力,或称不可变更力,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称为形式确定力,或称不可争力,要求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

其实,行政行为确定力,可以视为一种排他的效力;一旦生效,不但拘束行为者与承担者,还对第三人与其他行政机关,都有潜在约束,即不得随意妨碍该行政行为的实现。

(三)确定力的意义与原则新自由主义代表人哈耶克说得好:“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种情况中会怎么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

”8这段话表明了法治有一种确定力:既能规范政府活动,又能让公民对政府活动能有所预见,并基于对政府的信赖,从而使个人的活动不是盲目的、任意的。

这样,政府能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为人民服务;人民也将更信赖政府,更配合政府的工作,从而实现社会整体良性而稳定地发展。

此言提炼出来,就有了当代行政法的两个原则——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

如果行政机关朝令夕改,或政出多门,会严重破坏行政活动的稳定性,导致4同上书,103页。

5同前引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书,106页。

6参见戚建刚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评述》,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126页。

7参见上书,130页;又见前引胡建淼、江利红书,162页。

8[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73页。

权力的恣意妄为,损害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以及公共利益,增加政府于人民的矛盾,有碍社会和谐;但如果片面强调行政行为确定力,将导致行政行为空有法治的形式要求,即合法性;却因为继续执行该行为,造成有损公共利益,违背依法行政的实质要求,即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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