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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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一方面,病人自主权是指病人对自己的病情 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治疗,有权决定和选 择其认为合适的治疗方案等,有权排除外来 的医生的干预。用美国著名法官Cardozo的 话来说:每一个成年人都有权利并且有能力决 定是否接受医疗上的诊疗干预,即使拒绝干 预可能给他的健康带来永久损害的可能,甚 至导致其死亡;而且,病人拒绝接受医疗措施 的决定是否合乎理性,是否存在理由,都不 得影响病人的自主决定权的有效性。
二、治疗权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获得医疗服务也是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内容。 联合国的《MI原则》中,均强调了高质 量保健服务的获得:原则1强调“人人皆有 权得到可获得的最佳精神卫生保健,这种 保健应作为健康和社会保健制度的一个组 成部分。”;原则8确定了精神疾病患者获 得适合个人需要的精神卫生保健和保护个 人免受伤害的权利。
• 前一方面,体现在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而后一方面, 体现在医生的干涉权。因此,基于病人自主权产 生的医生的义务是双重的,而且是矛盾的:即医生 在一方而要尊重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在采取诊疗 措施前,应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而另一方面,又 要及时履行医生的职责,行使医生的干涉权,治 疗病人的疾病,使病人从疾病的控制中摆脱出来, 恢复自主权。那么医生在什么时候应尊重病人的 知情同意权;在什么时候可以没有病人的同意而积 极地行使其干涉权?
(四)保障患者对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 意权
各地立法中都强调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 或者近亲属对于“患者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 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知情权,同时如果因 为医疗或者教学机构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 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 验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教学、科研和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 后果,并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 属的书面同意。而诸如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之类的 特殊治疗,必须以书面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 监护人,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精神障碍不同于躯体疾病,如果患者自己不感 到痛苦,所患精神障碍没有损害其身体健康或者 不会导致其死亡,也无可能伤害自己或者他人, 可以不治疗、不住院,外人不宜干涉。在国际上, 精神疾病患者的住院权、治疗权得到普遍的承认。 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 健的原则》明确规定了精神障碍者的住院权、治 疗权。因此,自主和知情同意应是绝大多数精神 疾病患者治疗和康复的基础。在具体实践中,所 有患者首先应被假定为有行为能力,并且在实施 非自愿程序之前,应尽一切努力以使患者能够接 受自愿入院或治疗。
• 精神疾病患者最基本的权益就是人身自由 权(autonomy)。 • 但是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无论是在医 疗机构中还是机构外,精神疾病患者的这 一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虽然在公众的观 念中精神疾病患者通常是对他人有暴力危 险性的个体,但实际上,他们也经常遭受 暴力,更多的是受害者,而非施暴者。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 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 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 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 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 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 是保障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的法律基础。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另一方面,当病人因疾病失去自我控制能 力,失去表达自主意愿的能力时,病人也 就失去了自主权,而医生的职责就是要治 好病人的疾病,使病人摆脱来自其内在的 干扰因素(疾病)的控制,使病人重新恢复理 智和自主控制能力,恢复其表达自主意愿 的能力,从而恢复病人的自主权。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精神疾病患者作 为患疾病的公民,他们仍然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 如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治疗权,劳动就业和受 教育权,隐私权,获得物质帮助等。 •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也规定:对无行为能力 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设置监护人,保护其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 《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残疾人 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 也有一些涉及精神疾病患者,保护患者权益的相关条文规 定,对改善精神疾病患者的处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强制住院”主要针对肇事肇祸甚至有犯罪 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 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 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 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 府强制医疗。” 如此类患者行为危害程度较轻, 家属或监护人有能力监护,则应交家属或监护人 严加看管或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强制医疗;如患者 肇事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家属或监护人又无力 监护,这种情况则由政府强制住院医疗。这不仅 保障了患者的治疗,而且也保护了社会。
• 近日,北京西客站附近公园 上演了如此一幕:一个40岁 左右的中年男人全身被几名 大汉及“医生”用透明塑胶 带粗暴地缠绑住,极力挣扎 却无法挣脱,散落一地的纸 牌上写着八个大字:谁都可 能“被精神病”。这不是绑 架,这是一次行为艺术,上 演行为艺术的主人公是曾经 “被精神病”的福建商人陈 国明(化名)。 •
• 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 要的原则和制度,宪法就成为立法机关进 行日常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因而宪法又 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 则被称为“子法”。但是宪法也只能规定 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
• 权利是指拥有做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自 由行动能力。他强调的是从理论上讲你可 以做什么事怎么做。 • 权力是指所拥有的控制、影响、支配其他 的人和事物的能力。 • 举例: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你是被告人, 你拥有辩护的权利。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 但是法院要判你有罪,判有期徒刑剥夺你 的自由,那么它的根据就是国家的公权力。
妨碍精神疾病患者获得医疗服务的原因
• 第一,精神卫生服务面临着资金投入不足以及由 此带来的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匮乏问题。在一些地 方因为缺乏足够的床位,许多需要住院治疗的病 人无法及时入院,或者只能过早出院。 • 第二,许多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以及所在的家庭往 往在经济上属于低收入群体,无力承担其医疗费 用。同时,精神疾病有时会影响到个人就自身的 健康和行为做出判断的能力。 • 第三,患者对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意权往往被忽 视,而对患者知情同意能力的独立评估也很少实 施。一些患者还经常被违背自身意愿地收住在精 神卫生机构中接受治疗。
• 41岁的特丽· 夏沃在1990年因饮食失调,体内钾元素失衡,导 致心脏停顿,脑部缺氧。法院确定,她将处于永久性植物人 状态。从那时起,特丽只能依靠进食管维持生命。此后,在 长达7年的时间里,特丽的丈夫和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 2003年10月巧日法院命令摘除夏沃的进食管,夏沃的父母提 出反对,认为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州法院在命令拔除进食管时, 应当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病人有此意愿。夏沃的丈夫声称她生 前曾多次表示不愿过植物人的生活,虽然都只是些间接证据 但是佛州法院做出了支持他的主张的决定。这一决定是与佛 州的制定法相一致的,这部法律指出,如果一个无行为能力 的人不能像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提供关于继续医药治疗的书 面说明,法院也能摘除进食管,只要这一决定是基于清晰明 确的证据,能够证明无行为能力人在生前曾表明在这种情况 下将不会选择继续治疗。

当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 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或者其精 神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 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时才 能够暂时约束其人身自由。 • 精神疾病患者在住院期间有时可能因为治疗 需要而暂时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也是对 患者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限制。使用的条件仅 限于治疗上的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患者发生危害自 身或他人的意外,在程序上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 师决定,并且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当患者 病情稳定后约束措施必须终止,并且禁止利用约 束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一、人身自由权
•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极为重要的一种具体的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 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不受外在力拘束、 控制或者妨碍的人格权。 • 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在这里 “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或称为 支配自己身体动态和静态运动的权利。“精神自由 权”则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自主进行思维的权利(或称为意志自 由权),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措施
(一)通过立法来确保医疗卫生部门能够在 需要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恰当的医疗和保健。 这有助于提高精神卫生服务的可及性、 可接受性和质量保证,从而使精神疾病患 者有机会去行使他们接受恰当治疗的权利。
(二)需要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和 社会保障制度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 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2.农村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 度的规定执行; 3.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 人的精神障碍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 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4.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 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者,可以 申请医疗救助; 6.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有当地政 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本章重点
1.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的主要权益有哪些? 2.司法鉴定中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 主要有哪些? 3.我国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4.我国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第一节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
• 1948年联合国批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指出,人 人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精神疾病患者自然也应 当享有并维护自身的基本人权。 • 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 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MI原则)更明确强调:所有精神 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 其天赋的个人尊严应受到尊重(原则1,第2条);所有精 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 不受经济上、性别方面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 他方式的虐待,以及有辱人格的对待(原则1,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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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需要对精神疾病患者自愿与 非自愿住院与治疗的程序作出规定
病情较轻的精神疾病患者,通常自知力完好, 能够对自己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状况有所认识并主 动寻求帮助。对于此类患者,应强调自愿原则, 即此类患者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接受治疗以及治疗 方式,不受其他人或组织的限制。 如果精神疾病较重时,患者往往自知力受损, 不会主动就医。为了保障这些患者能够及时获得 治疗,避免对自身或社会造成危害,就需要对其 实施非自愿治疗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可防 止"被精神病"
•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2011年8月30日全票通过市人大常 委会三审,于 2012年1月1日实施。深圳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深圳 市康宁医院院长刘铁榜,表示条例对于推进全民心理健康意识的提高, 推动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出台得非常及时迫切 • 刘铁榜表示,《深圳精神卫生条例》的出台可谓是具有重要意义。 他认为,条例可操作性较强,首先规定了政府各个部门的职责,并将 其纳入到绩效考核;明确了心理工作者、企业雇主的职责,这在以前 均是没有的。 • 在如何防止“被精神病”方面,新条例的可操作性很强,首先从 诊断上说,规定了医生的资质,而精神疾病的鉴定必须在医疗卫生机 构,同时提出了申请复核机制,这对于防治“被精神病”均是很有力 的保障。同时还设立了法律责任条款,对于导致“被精神病”的医院 和医生要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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