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实施 大政办发[2006]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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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大连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09-2011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二)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三)具有大连市城镇户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按规定已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四条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多种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20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20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20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农民工基本医疗,市政府决定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我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属地统筹改为市级统筹。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须按照《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大政办发 [2006] 144号文件印发)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农民工(含建筑业企业农民工,下同)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并享受待遇的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疗单位)发生的诊查费和药费按照90%的比例予以补助。

参保并连续缴费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年补助50元;参保并连续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年补助100元。

补助费用不结转使用。

四、定点医疗单位的范围包括:(一)市内四区已取得定点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网的医疗单位(含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诊所、卫生所、药店等);(二)各区市县已取得定点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网的医疗单位。

五、农民工参保、就医、结算等经办事宜按照《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大劳发 [2007] 144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强化服务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经办效率,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大连市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应用

大连市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应用

大连市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应用第一篇:大连市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应用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7]195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缩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周期,使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尽快报销医疗费用,现将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工伤快速认定:(一)参保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程度轻微,不需住院治疗,不够确定伤残等级的;(二)发生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三)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需进行事故调查的;(四)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

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申请,持下列材料,按照《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事故人和单位签订的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并复印件);(三)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原件并复印件);(四)首次就医有关材料(原件并复印件);(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应注明“要求快速认定”字样,职工本人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签字”一栏中,注明本人自愿不做工伤伤残鉴定,要求快速报销医疗费用,并签字盖章。

三、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用人单位可持下列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医疗费用结算:1、工伤认定决定书;2、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原件并复印件);3、医疗费收据;4、医疗治疗明细单;5、门诊病志;6、社会保障专用收据。

四、凡职工本人未提出要求快速认定、未签字的,或发生事故情况较复杂、需进一步调查的,或职工伤情有可能评定上伤残等级的,用人单位均不得办理快速认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篇: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0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9〕51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现将《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9〕3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9〕3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9〕3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29日大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印发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9〕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乡统筹,个人自愿,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二)多方筹资,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三)基金使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大连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下列人员:(一)具有我市户籍或我市居住证,且年龄超过18周岁的城乡非从业非全日制在读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工伤保险》之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之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劳发〔20xx〕46号),妥善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务工期间的工伤和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xx〕14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两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市及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两险费的征缴及农民工参保档案的建立工作,并做好参保类别标识;(二)市及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的制作、发放工作,并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医疗服务管理;(三)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农民工缴纳两险费的补助及备案工作。

第三条企业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现有的农民工办理两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领取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手册》。

对新录用的农民工,应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在上岗前为其办理两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企业在为农民工首次办理参保缴费的,须提供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件(以上材料复印件均A4纸两份)及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五条企业农民工在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已经参保缴费的,须提供《单位参保农民工增加花名册》(一式三份,包括: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单位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

第六条企业办结缴费手续后,到农民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手册》,并提供以下材料:1、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张近期一寸照片;2、缴纳农民工两险缴费收据;3、《大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供养人登记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大连市自2007年9月1日起,下发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 [2007] 91号)。

此项政策的实施,将为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老年居民、未成年居民等)提供更多医疗帮助,提高医疗水平,减轻员工医疗负担。

公司将结合该文件规定及公司实际,重新修订公司享受劳保待遇员工家属医疗费报销办法。

为便于员工更多了解相关规定并参加此项保险,现将全文予以转载。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二)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和在市内四区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三)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按区域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13•【字号】大政办发〔2017〕124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2017〕12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将我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6〕42号)规定,为本单位农民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缴费到账之日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在参保缴费前,为本单位缴纳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办理参保变更手续。

二、用人单位在上述时间内为本单位农民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缓缴期内,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农民工住院治疗期间转换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且正常缴费的,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当次住院医疗费用。

四、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五、用人单位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六、本通知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44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200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大政办发[2013]11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11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大连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员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 [2012] 7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保险制度,是对基本医疗保险的有益补充。

第三条本办法保障对象为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大病保险实行政府主导、专业化运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大病保险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监管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大病保险资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筹集,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结余时,通过提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等办法统筹解决。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根据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大病医疗费用补偿比例等测算确定,实行动态调整。

具体筹资标准按招标结果确定,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

第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人数,将大病保险参保费用一次性划转给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机构”)。

各种保险规定

各种保险规定

这些是这几年工作积累的,记载下来。

一、关于养老保险:①关于养老比例变化年份养老个人比例(%)划入账户比例(%)1993年1-12 1.5 121994年1-12 2.0 121995年1-12 2.0 121996年1-12 3.0 121997年1-08 3.0 121997年9-12 4.0 111998年1-12 4.0 111999年1-12 5.0 112000年1-12 5.0 112001年1-06 6.0 112001年7以后至今8.0 8大劳险字(2001)73号“从2001.7.1起,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6%统一调整为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

”②全民养老年份1986.7,集体养老份1987.9③大政发(1993)22号1993.1.1④劳动部(1999)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⑤大政发(2001)54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⑥辽政发(2006)28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2006.1.1执行(2006.6.27印发)。

“从2006年1月1日起,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新退休人员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度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作为计发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上不封顶。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的过渡系数为1.4%。

为保证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实行5年过渡期。

即对新办法实施后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数额的,实行合理确定增加额的办法计发。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酉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大连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由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五条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9.12.01
•【字号】大人社发[2009]11号
•【施行日期】2009.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大人社发[2009]11号)
各区市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用人单位: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09]4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8年以前(含2008年)在用的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执行184件,废止42件。

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现将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认真掌握,正确执行,确保依法行政。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12.18
•【字号】大政发[2009]73号
•【施行日期】2009.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决定
(大政发[2009]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深入推行依法行政,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和权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 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辽政发 [2008] 36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大政发 [2007] 46号)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废止31件、继续执行194件,现予公布。

附件:1.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1件)
2. 市政府决定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4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附件2:
市政府决定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大政办发 [2013] 108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 [2013] 10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大连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人社部民政部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指导意见》(发改社会 [2012] 260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 [2012] 71号)文件及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全省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辽卫传[2013] 28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新农合大病保险工作,提高农民大病救治能力,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制定我市开展新农合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一、总体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总体原则按照“十二五”期间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筹资、专项经营,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由商业保险公司专户管理、市级统筹、单独核算、规范运作的管理模式,切实解决患大病参合农民医疗费负担问题。

(二)目标任务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在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建立新农合大病保障制度,提高参合农民医疗保障水平,切实缓解参合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发生。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4]1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4]1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4]1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与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

各企业和职工都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

企业须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5.14
•【字号】大政办发[2008]65号
•【施行日期】2008.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8]6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193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的范围和内容,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附件。

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者:hanle 发布时间:2005-08-03 阅读次数:1913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现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持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缴费费率按照《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

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发生事故伤害,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大人社发[2011]158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58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委、办、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及诊疗科目表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大连市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

第三条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协议医疗服务。

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伤病分开”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伤情危急确需送往就近非协议医疗机构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在外地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条职工工伤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协议医疗机构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协议医疗机构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9〕6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9〕6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19〕6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9月29日大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9〕1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0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向承办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制度性安排,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三条大病保险坚持政府主导、专业承办。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保险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大病保险基本政策;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参保城乡居民的大病保险经办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大病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大病保险参保人员、经办机构、承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外国专家局、大连市公务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构编制【发文字号】大政办发[2016]122号【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8.25【实施日期】2016.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外国专家局、大连市公务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12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外国专家局、大连市公务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25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外国专家局、大连市公务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秘发〔2014〕22号)精神,设立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大连市外国专家局、大连市公务员局牌子,正局级建制,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市人社局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原市公务员局承担的职责。

(二)加强创业带动就业职责,完善创业就业制度,扶持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自主创业。

(三)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职责,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政策。

(四)加强统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逐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五)依法履行行政权责清单中的行政职权。

(六)取消、下放和调整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职权。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公务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及公务员管理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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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办发[2006]144号文件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经市政府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

基金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农民工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三章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农民工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满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停止缴费或欠缴费用的,从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疗、肾透析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分别为500元、300元、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负担;(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在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三)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挂钩。

连续参保缴费不满半年的,最高限额2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最高限额4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以上的,最高限额6万元。

第十四条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转诊异地治疗起付标准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重症尿毒症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个人负担20%。

(三)探亲因急诊发生的医疗费按转诊异地治疗标准支付,凭有关诊疗凭证报销。

(四)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个人负担比例20%。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与费用结算第十五条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民工医疗保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查验《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

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居民身份证、《农民工医疗保险手册》、《农民工医疗保险证》和农民工医疗保险IC卡。

住院、门诊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自付和自费的,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农民工医疗费用的结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补办手续(费用由个人承担)。

严禁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或私自涂改医疗费收据、处方,多报冒领统筹基金。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争议影响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向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可继续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市本级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社会保险未纳入市建委统一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来本市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农民工医疗期未终结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和大连开发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缴费费率按《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

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大连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者医疗终结后,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其应享受的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受伤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4倍;二级的为12倍;三级的为10倍;四级的为8倍。

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3倍;二级的为11倍;三级的为9倍;四级的为7倍。

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2倍;二级的为10倍;三级的为8倍;四级的为6倍。

第七条因工死亡且有供养亲属的参保农民工,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的,以职工工亡时所对应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1人的为8倍;供养2人的为9倍;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为10倍。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停止参保缴费后,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可在其受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按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办法参加大连市的工伤保险,参保后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市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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