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之间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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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及建议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及建议
(1)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立法缺陷 在 2007 年 10 月 1 日《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担
保法》第 36 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 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 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第 32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 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 让、抵押”。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第 33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 押”。
的土地,明确判决房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④ 是使用价值)是相互渗透的,不可拆分的。事实上,
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抵押权人时,法院判决 房屋的价值更多地取决于所处地段的价值,对建有房
各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屋的土地的利用,实质上是对该土地房屋的利用,二
(3)对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探讨
(2)各地法院对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 尺度不统一
由于法律对土地使用权或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不 明确,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界对其效力认定 一直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同 类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出现了极其混乱的 现象。以房屋单独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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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根本无法分别利用。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房
《物权法》生效前,各地人民法院之所以会出现 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在两个不同的抵押权之间
上述极其混乱的判决结果,根源在于法律规定不明 实现公平分配,将是司法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确,无论是《担保法》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只 2 《物权法》生效后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问

论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论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论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吴利琴发布时间:2005-9-20【字体:大中小】[摘要]基于房屋所有权及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的特殊关系,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所有权的抵押有着与其他不动产进行抵押的特殊性。

加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须一致的要求,使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在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可是实践中不乏房屋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例子,那么究竟两权分别抵押的效力如何,本文对其效力提出质疑。

[关键词]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案例:甲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银行乙,土地评估为1000万,并已办理了登记手续。

以后甲为了向另一家银行丙借款,将该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给丙,评估价值为2000万,也办理了登记手续。

后来因为甲不能清偿对乙和丙的债务,乙和丙都在法院一起诉讼,都请求将整个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块拍卖,以卖得的价金受偿。

与此案例相关的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

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当甲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时,该土地上的房屋是否一并抵押给乙?甲以其房屋抵押给丙的效力如何?是否为再抵押?乙、丙是否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本案件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个抵押合同都是无效的,因为这两个合同都违反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不可分别抵押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将土地抵押给他人以后,意味着他将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他人,如果以后再将建筑物抵押给他人,则此种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所以在本案中,第一个抵押合同是有效的,而第二个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个抵押都是有效的,因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登记是合法的,相当于是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一种情形。

民法典对房地产抵押的规定

民法典对房地产抵押的规定

民法典对房地产抵押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是不可避免的。

在这个过程中,房地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手段被广泛应用。

为了规范和保障房地产抵押的安全性,我国民法典对房地产抵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就民法典对房地产抵押的具体规定进行探讨。

一、房地产抵押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当事人将自己在法定范围内拥有的房地产权利质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担保方式。

这种抵押权利适用于个人和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不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房地产抵押中,抵押的房地产可以包括住宅、商业房产等各类不动产。

二、房地产抵押的设立和登记在设立房地产抵押时,债务人需要与债权人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民法典对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十分严格,债权人必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凭证。

登记机构将在受理申请后核实相关材料并予以登记,确保抵押的效力和权益的可行性。

三、房地产抵押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中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抵押权益,即拍卖抵押物来收回债务。

同时,债权人也有义务对抵押物进行妥善保管,确保其安全、完好。

而债务人则必须履行债务,如按时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等。

四、房地产抵押的权益保护为了确保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民法典对房地产抵押设立了一系列的权益保护制度。

比如,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将抵押物拍卖变现并以此归还债务。

债务人在拍卖中所得价款优先按照法律规定归还其债务。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一系列对抵押债权质权人的权限和保护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房地产抵押的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理民法典明确规定,如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就视为违约。

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利息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此外,如债务人以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欺诈取得抵押物,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同时抵押规则有什么规定现实社会中对于房产抵押⼤家都⽐较熟悉了,也有⼟地进⾏抵押的⾏为。

但是抵押要符合⼀定的条件下才可以的,那么关于民法典的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同时抵押规则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同时抵押规则有什么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

以建设⽤地使⽤权抵押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

抵押⼈未依据前款规定⼀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

⼆、房屋所有权与⼟地使⽤权同时抵押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与⼟地使⽤权同时抵押的原则,是指在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将房屋与⼟地使⽤权同时抵押的原则。

表现在两个⽅⾯:1、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国有⼟地使⽤权同时抵押。

即所谓的地随房⾛。

2、以出让⽅式取得的国有⼟地使⽤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即所谓的房随地⾛。

法律作出这⼀规定,其理由在于:(1)离开⼟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性,不能独⽴的构成抵押标的。

任何房屋都是建⽴在⼟地上的,⼟地是地上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地使⽤权的房屋在实践中不能独⽴存在,在法律上也是不能独⽴移转的,因此必须地随房⾛。

(2)房屋虽然不是⼟地的本质组成部分,⼟地本⾝可以独⽴的移转,但是如果允许⼟地使⽤权单独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不进⾏抵押,就可能出现⼟地使⽤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主体不⼀致的状况,从⽽发⽣权利的冲突与摩擦,不利于物的有序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为防⽌这种权属不⼀致的⽭盾,就有必要将房屋与⼟地视为⼀个整体,从⽽要求房随地⾛。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那么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两者是同时进⾏的,如果抵押⼈并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财产也视为⼀并抵押。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关于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法律问题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法律问题涉及到土地法、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是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详细介绍的1000字篇幅的文章。

一、土地法规定我国土地法是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基本依据之一。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土地是我国国家所有的财产,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过登记机关的审核和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土地法还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优先顺序进行了规定。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利人的抵押权优于其他主张权利人的权利。

这意味着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利人在清偿债务时具有优先权。

二、物权法规定我国物权法是对不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物品附着在土地上的构筑物等。

在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建筑物是主要的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登记人应当是抵押权人;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应当存在抵押合同;三是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四是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权进行书面的申请。

物权法还规定了抵押权人的优先权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不得对抗合法登记的第三人。

这意味着进行抵押登记可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得到保障。

三、合同法规定合同法是对抵押合同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是指抵押人将其财产或者债权确权利性质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合同。

抵押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

合同法还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抵押的标的物、抵押债权的范围、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的排列顺序等内容。

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还规定了抵押合同生效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经过登记机关的审核和登记。

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以及分别抵押问题

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以及分别抵押问题

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以及分别抵押问题导读:本文是关于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以及分别抵押问题,希望能帮助到您!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以及分别抵押问题库欢房地单独抵押指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给抵押权人,只登记了其中的一项,另一项未予以登记。

分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不同的抵押权人设定抵押,并分别就各自的抵押权设立登记。

目前针对单独抵押和分别抵押理论上都存在较大的法律争议,实务中的做法也大相径庭。

(一)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物权法》第14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二)法律分析1、房地单独抵押的效力对于单独抵押的效力,目前理论上的争议主要是对物权法第182条第二款的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大部分学者认可单独抵押的效力,即在房地单独抵押时,抵押权人就未抵押财产所取得的抵押权,属于法定抵押权,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抵押权,无需登记即成立。

在完成相关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之后,抵押权人就相应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抵押权,就未抵押财产取得法定抵押权,建筑物抵押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构成共同抵押。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可就建筑物及其占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2、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也比较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占主导的观点认为:抵押人以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为数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的,并不因违反第182条第1款“一并抵押”的规定而无效,且第182条第2款“视为一并抵押”亦无适用余地。

房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房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房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阅读提示我国城市的土地实行“国家所有、用途管制”,城市居民购买商品房能够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土地不能由私人所有,相应的也就没有土地所有权证,而只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房地所有权分置的背景下,在设立房产抵押时,理论上需分别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为了避免房地分开抵押带来不确定性和市场风险,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实行“房地一体”原则,即房屋所有权抵押的,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条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即,房屋所有权办理抵押登记后,即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仍然成立。

裁判要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明确规定具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办理部门的情况下,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土地证号的行为,具有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足以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案情简介1. 建行分宜支行与江锂科技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锂科技向建行分宜支行借款1亿元。

2.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建行分宜支行与江锂科技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约定江锂科技以其自有的3块土地使用权,以及5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

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书,载明前述3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和5处房产证号。

3. 一审:原告建行分宜支行起诉被告江锂科技,要求偿还欠款,并对前述土地、房产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江西省高院认为,原告建行分宜支行仅可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

土地_抵押_法律规定(3篇)

土地_抵押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作为国家的基本资源,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土地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在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推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土地抵押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土地抵押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土地抵押的定义与特征1. 土地抵押的定义土地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土地作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土地以优先受偿的行为。

2. 土地抵押的特征(1)抵押物特定:土地抵押的抵押物是特定的土地,具有不可分割、不可替代的特点。

(2)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抵押权具有独立性:抵押权不受主债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可以单独行使抵押权。

(4)抵押权具有附随性:抵押权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土地抵押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土地抵押的规定如下:(1)土地抵押的设立: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权人应当审查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抵押物合法、有效。

(2)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3)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当将抵押登记情况报送登记机关。

(4)抵押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土地抵押的规定如下:(1)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包括抵押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

(2)抵押合同的订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3)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当将抵押登记情况报送登记机关。

抵押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

抵押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

抵押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抵押物为担保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然而,抵押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抵押权的限制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论述,旨在对读者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一、抵押权的限制抵押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物的限制:债权人只能依法将其拥有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无法将他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同时,抵押物的种类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某些特殊性质的财产可能无法作为抵押物,如土地使用权等。

2. 抵押范围的限制: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只能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相关债权金额的受偿权,不能超过债务数额。

即便是抵押物价值远高于债务数额,债权人也只能依法获得相应的偿还金额。

3.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限制:在抵押物变卖时,债权人应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优先受偿顺序获取偿还款项。

如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则按照建立抵押权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

4. 抵押权的时效性: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受到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抵押权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债权的有效期限。

在抵押权有效期届满后,债务人进行了还款,则抵押权自动解除。

二、抵押权的法律规定为了规范抵押权的行使和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对抵押权进行了界定和约束。

1. 《合同法》:该法对抵押权的建立、变更、转让、履行和终止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2. 《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根据该法,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3. 《物权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对抵押物的保护措施,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 《债权法》:该法对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范,旨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

对于违法行使抵押权的行为,该法也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综上所述,抵押权的限制和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时抵押权人如何受偿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时抵押权人如何受偿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时抵押权人如何受偿案情:五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在某市郊区购买到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写字楼开发,五福公司为了融资需要,于2008年5月以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向该市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该块土地经评估为1200万元,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在登记时,注明抵押期限为2年。

2010年1月,五福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写字楼,五福公司又以该楼向该市农业银行借款6000万元,该楼经评估为8000万元,在设定抵押时,农业银行对该楼的基地已设定抵押感到不安,但发现该楼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期限为两年,因此也就愿意接受以该楼作抵押,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0年3月,因五福公司拖欠他人债务,被数个债权人起诉,要求执行该写字楼。

2010年4月,建设银行申请法院实现其抵押权。

2010年5月,农业银行也要求优先受偿。

2011年3月,该楼被拍卖,但对该楼拍卖的价款如何分配,存在不同的看法。

争议: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个抵押合同都是无效的,因为这两个合同都违反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不可分别抵押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以后,由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不可分离性,意味着他已经将土地之上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他人,如果以后再将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他人,则此种抵押应属无效。

所以在本案中,第一个抵押合同是有效的,而第二个抵押是无效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个抵押是有效的,毕竟在本案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登记是合法的。

不过应当将二项抵押视为一物二押,即将土地、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抵押给两个债权人,因为按照担保法第35条可以设置多重抵押,只是应当考虑在抵押权实现时,登记在先的优先受偿,剩余的财产归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

评析:本案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问题。

首先,不可分离是物权法的一项规则。

房地权利不可分离是被我国认可的。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与矛盾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与矛盾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矛盾
04
原因分析
法律制度不完善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
01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导致两者
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矛盾。
法律界定模糊
02
相关法律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不够清晰,给实
际操作带来困难。
法律法规滞后
03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有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土地
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关系,亟待更新和完善。
政府角色定位不清
政府职能缺失
政府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关系中的职能定位不清,导致管理 混乱。
政策制定和执行不力
政府在制定和执行相关政策时存在不足,如政策制定不合理、执行 力度不够等,加剧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矛盾。
政府监管不到位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监管不到位,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得 不到及时制止和惩处。
加强房屋买卖市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止 恶意炒作和投机行为,保障房屋买卖的公平、公 正和透明。
加强金融支持和监管
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金融支持力度,同时加强对 房地产金融的监管,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和传导 。
06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01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土地
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者享有房屋所有权。
02
权利冲突与矛盾
由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分离,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权利冲突
和矛盾,如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问题、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等。
03
政策调整与制度完善
为了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矛盾,需要政府加强政策调整和制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国土(籍)字第2号,1997年1月3日国家土地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国土(籍)字第2号,1997年1月3日国家土地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国土〔籍〕字第2号(1997年1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管理,规范抵押登记行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

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地价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进行地价评估或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3.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需要转为国有的,同时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

浅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抵押

浅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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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具 有对抗第 三人的效力。只有认定两个抵押合 同均为 的使用 权 ,也无须交纳 出让金 。当抵押房地产被拍卖 时 , 有 效 ,才符 合物权公 示原 则 ,才不会动摇抵押登记 的公信 虽然 土地使 用权人是被迫的 ,但 已经构成 了转让划拨 土地 力 。并且 ,对一 物两押或一物多押认定为无效亦缺乏法律 使 用权 的行 为 。拍 卖房 地产 的价 款 中 ,包含 了划 拨土地 依据 ,而是采用 “ 立在先 ,效力优先”的原则 。 《中华 使用权人应 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随着房地产 的拍 设 人 民共 和国担保法 》第 五十四条也 承认 一物多押的效力 , 卖 ,划拨 土地使 用权 人交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的法定义务 对一物 多押 的情况 ,只要第二抵押 权人及其后的抵押权人 也 随之转移 。抵 押权 人实现抵押权时 ,首先从拍卖抵押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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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抵押
刘少华 郑志军
峡江 3 10 ) 3 4 9 ( 江西省峡江县 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 中心,江 西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 有权 ;抵押 摘 要:本 文通过 阐述 土地使用权 与房屋所有权 的概念及相互关 系,分析 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抵押形式 ,以 划拨方 式取得 的土地使 用权 的房地 产抵押以及房地 产抵 押后土地 上新增房屋的受偿 问题等 ,对现实 中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 有权 的抵押有一定指导意义。

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关系是什么

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关系是什么

房屋所有权和建设⽤地使⽤权抵押的关系是什么⼤家购买了房⼦之后,⼀般会取得这个房屋的所有权,房⼦都是属于建设在⼟地上⾯的,那么对于这个房屋所有权和建设⼟地的使⽤权抵押的关系是如何规定的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房屋所有权和建设⽤地使⽤权抵押的关系是什么《民法典》第四百⼀⼗七条规定:“建设⽤地使⽤权抵押后,该⼟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地使⽤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权优先受偿。

”因此,对于地上没有建筑物的⼟地使⽤权,法律允许⼟地使⽤权单独进⾏抵押,并且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

但抵押权实现时,为了保障“房地⼀致”,应当对房地⼀并处分,来实现⼟地使⽤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使⽤价值和交换价值。

《民法典》第三百九⼗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

以建设⽤地使⽤权抵押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

抵押⼈未依照前款规定⼀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

”根据该条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的,建设⽤地使⽤权也应当⼀并办理抵押⼿续。

即使抵押权⼈只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地使⽤权登记,建设⽤地也应作为抵押财产进⾏处置。

在已经对⼟地进⾏抵押的情况下,再对地上建筑物进⾏抵押,会构成对⼟地使⽤权的重复抵押,即债务⼈以同⼀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进⾏抵押的⾏为。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这个⼟地上没有建筑物的话,那么在实⾏⼟地使⽤权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可以单独的进⾏抵押,如果建筑上⾯的新建建筑物的话,是不属于抵押财产范围的,除⾮是属于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能否分别抵押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能否分别抵押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能否分别抵押
某银行孙先生来电咨询: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我行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之后,该公司在此土地上建了一幢办公楼,又以该办公楼为抵押向某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也办理了登记手续。

如今该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我行和信用社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我行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答复: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所有,但在分别抵押的情况下,就发生权利不归属同一人的情况。

本案中,因土地和办公楼是不能分离的,只能受让于一个主体,所以,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这两项抵押视为一物二押,即把房屋和土地作为一个整体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信用社和银行之间进行分配。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因银行的登记在先,所以银行优先受偿房屋所得的价款,如果还有剩余,则由信用社受偿。

民法典中土地房产分别抵押怎么处理

民法典中土地房产分别抵押怎么处理

民法典中⼟地房产分别抵押怎么处理⼟地使⽤权和房屋都是属于不动产,符合条件的⼟地使⽤权和房屋都可以抵押的,抵押不动产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会设⽴,那么民法典中⼟地房产分别抵押要如何处理?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地房产分别抵押怎么处理民法典规定,抵押⼟地使⽤权时,连同⼟地上的房屋⼀并抵押,抵押房屋时,连同房屋的⼟地使⽤权⼀并抵押。

所以⼟地使⽤权和房屋不能分别抵押,如果其中⼀项没有抵押的,视为⼀并抵押。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七条【建筑物与建设⽤地使⽤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

以建设⽤地使⽤权抵押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

抵押⼈未依据前款规定⼀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

⼆、⼟地使⽤权可以抵押吗可以抵押,但是需要符合⼀定的条件:1、⽤于抵押的⼟地使⽤权必须是通过有偿出让或转让⽅式取得的合法⼟地使⽤权,并且是已办理⼟地登记⼿续的⼟地使⽤权。

2、⼟地使⽤权抵押权设定本⾝并不发⽣⼟地使⽤权转移,即⼟地使⽤权抵押后,⼟地使⽤者可继续对⼟地进⾏占有、收益,只有在债务不能履⾏时,抵押权⼈才能依照法定程序处分⼟地使⽤权,此时⼟地使⽤权才发⽣转移。

3、⼟地使⽤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范围内的⼟地使⽤权也随之抵押,也就是说,⼟地使⽤权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必须同时抵押。

4、⼟地使⽤权抵押不得违背⼟地使⽤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5、⼟地使⽤权⼈将⼟地抵押后,并不丧失转让权,但在转让⼟地使⽤权时,应告知抵押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

以建设⽤地使⽤权抵押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所以⼟地和房屋不能分别抵押。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关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登记的问题

关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登记的问题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登记法律效力问题刍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房地产抵押应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

《物权法》第18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作为物权方面的大法,除《宪法》外,法律位阶最高,房地产抵押登记处置的法律依据,应以此为准执行。

但在实务中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或二者为同一人)为充分发挥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往往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房、地分别办理抵押,并且由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两者的登记机关和审查权限规定的不同(登记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或二者相结合的形式),导致分别抵押且合法登记的现象大量存在。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个人购房按揭业务:房地产开发商将土地抵押给一家金融机构办理项目贷款,但又和多家金融机构合作办理按揭贷款。

针对这种现象,个人认为,基于交易安全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在实务中应承认“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例外情形,不宜认定这种情形中的抵押无效。

首先,法律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结合的规定并不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因为分别抵押所导致的权利冲突和摩擦,因此在理解该双向统一原则时,应当理解贯彻为该原则在转让和最终权利归属上的一体化,即出现房地产分别抵押的情形时,只要在实现权利转移和处置抵押财产时能够保持权利归属上的一体即可。

其次,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亦已订立抵押合同,法律行为没有瑕疵,并分别到相应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具备了抵押登记的生效要件,抵押已生效。

土地抵押的法律规定(3篇)

土地抵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土地抵押概述土地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土地抵押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二、土地抵押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土地抵押的规定如下:(1)抵押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除外。

(3)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对受让人不具有抵押权。

(4)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其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土地抵押的规定如下:(1)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权人有权查阅、复制该证书。

(2)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用途。

(3)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担保,抵押人可以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

(4)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主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土地抵押的规定如下:(1)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债务人提供担保。

(2)房地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3)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其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4)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主债权。

房屋产权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房屋产权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屋产权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房屋产权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之间的相关法律问题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在民法权利上是相互独立的物权: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根据出让和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国家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必须先由国家征用变为国家所有权以后才能够转让,所以一般情形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抵押。

在民法角度上,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得以使用收益而设立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的物权。

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其主体不是所有人而是使用人,其客体具有永久的不可移,其权利经登记公示具有排他性。

以房产设定抵押物时,抵押人得以自己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产进行抵押。

房屋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即自物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自物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其主体是房屋所有人,其客体也具有不可移动性,其权利经登记公示也具有排他性。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不能相互替代的,各具价值的物权。

土地和房屋作为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决定了其抵押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抵押,两者不具有同一性。

2、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的相依关系:土地是任何房产的基础,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利用该土地。

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在解放前,城市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契约时,必须同时签订房产与土地两份契约,房屋买卖才成立。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与土地的权利变更,应贯彻执行的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总体原则,但国家并未强制推行这一原则。

地役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法律分析

地役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法律分析

地役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法律分析【摘要】:正就房地产而言,属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属于用益物权的地役权都依附于房屋所有权或土地物权,是房地产权利人基于与有关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让与一部分所有权权能给他物权人形成他物权,从而导致自己在行使所有权时受到一定限制。

但两者的物权性质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如生效原则不同、设立目的不同、适用范围不同等。

除抵押权人与地役权人为同一人这种特殊情形不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外,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物权能否共存于同一房地产值得深入探讨。

【关键词】:地役权抵押权登记供役地物权效力房地产抵押抵押物抵押权人权利人登记生效用益物权就房地产而言,属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属于用益物权的地役权都依附于房屋所有权或土地物权,是房地产权利人基于与有关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让与一部分所有权权能给他物权人形成他物权,从而导致自己在行使所有权时受到一定限制。

但两者的物权性质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如生效原则不同、设立目的不同、适用范围不同等。

除抵押权人与地役权人为同一人这种特殊情形不可能产生权利冲突外,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物权能否共存于同一房地产值得深入探讨。

首先从概念入手分析两种他物权的不同性质和效力。

地役权是需役地人利用供役地人的房地产,以提高需役地的效益而设立的一项物权。

地役权人以部分占有或不占有供役地的方式行使权利。

因此,在地役权设立的法律关系中,需役地权利人是地役权人,供役地权利人是地役权的义务人,地役权客体应当为供役地,地役权是以供役地物权为基础产生的另一种性质的物权,对供役地权利人产生一定的限制权利作用。

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人以自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在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关系中,抵押人须为房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客体为抵押物即抵押人的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虽然不转移占有,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控制权、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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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在民法权利上是相互独立的物权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根据出让和转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国家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必须先由国家征用变为国家所有权以后才能够转让,所以一般情形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抵押。

在民法角度上,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得以使用收益而设立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的物权。

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其主体不是所有人而是使用人,其客体具有永久的不可移,其权利经登记公示具有排他性。

以房产设定抵押物时,抵押人得以自己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产进行抵押。

房屋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即自物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自物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该种物权的法律特征:其主体是房屋所有人,其客体也具有不可移动性,其权利经登记公示也具有排他性。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不能相互替代的,各具价值的物权。

土地和房屋作为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决定了其抵押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抵押,两者不具有同一性。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之间的相依关系土地是任何房产的基础,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本质组成部分,土地使用者都是因自己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才利用该土地。

因此,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抵押人对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种权利的处分,往往会涉及到另一种权利的变动。

在解放前,城市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契约时,必须同时签订房产与土地两份契约,房屋买卖才成立。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与土地的权利变更,应贯彻执行的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总体原则,但国家并未强制推行这一原则。

大概是由于土地和房屋是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原因,我国法律规定始终未将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实际办理手续归入一口,而始终坚持了两个互不相干的相互绝对独立的部门来主管与办理。

这样的结果,不但有与“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同时也带来了实际中,变更土地使用权而不变更房屋产权,即“两证”严重分离的现象。

三、房地产权利主体出现同一主体、非同一主体、非权利主体并存的状态民事主体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在土地上依法兴建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产权的主体应当是同一的。

但是,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和大规模商品房开发,城市私有房屋的比例呈逐步上升之势,便出现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状态,即出现了区分所有的情形。

房屋区分所有,也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数人、数人以上的更多人区分建筑物而各有其部分。

表现为:(1)、在高层商品楼房中可能住有几十户、数百户自然人或法人,这些人都应成为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并各自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一栋在房屋区分所有情况下,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则由房屋区分所有的主体按份共有,便出现了由多个共有人共同行使一个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中的一人非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物;(3)、在房屋区分出售后,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商品房开发商手中,或对于原单位宿舍以房改后,由于房改政策与国有土地未办出让手续,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仍在单位手中;(4)、用农民集体土地建房,包括现各地农村大力开展的农民住房改造所建的农民房,这些房屋不是建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上在村属于农田地中统一划出的土地上,有的地区甚至是按每人40平方米土地以“农民失地安置”为由划地自行建房,其房屋未办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也仍在集体--村上,农民、村民不是房屋所有者,不是土地所有者,更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

不同状态情形下的抵押权(1)、在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主体时,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均可就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 2)、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为同一主体时,应当允许抵押人仅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分别向不同的债权人设定抵押权;(3)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同一权利主体时,抵押人先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时,应就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一并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允许抵押人就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另行设定抵押;(4)、明确抵押合同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房地产抵押的形式(1)、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抵押,即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2)、房产和地产的分别抵押房产和地产的分别抵押,即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和地产作为各自独立的财产而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将房产和地产并付拍卖,但仅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在实践中,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依法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时,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抵押人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并经过抵押物登记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只有认定两个抵押合同均为有效,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才不会动摇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并且,对一物两押或一物多押认定为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而是采用“设立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也承认一物多押的效力,对一物多押的情况,只要第二抵押权人及其后的抵押权人是明知的、自愿的,就不应予以限制,不应否定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两物两押的效力。

房地产权利人为同一抵押人时,抵押人只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中的一物抵押给一个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又未依法要求抵押人将两物同时抵押,以至于该抵押人有机会将另一物另设一个抵押,应视为前一抵押权人放弃同时抵押的权利,后一抵押权人对两物未能同时抵押亦无异议。

对同一抵押人的两物两押合同进行处理时,应把两物同时拍卖,分别计算拍卖价值,分别按两个合同的约定受偿。

在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同一时,两个合同各不相扰。

在处理抵押物时,应将房地产同时拍卖,分别计价,分别按两个合同受偿。

需提及的是,如果房屋抵押权人先行使用抵押而将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一同拍卖,他只能就房屋卖得价金优先受偿,那么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对于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金的处理,应当向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公证机关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这一规定表明:土地使用者是无偿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本身由于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当事人不能设置抵押,必须经“评估”、“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设置抵押。

因此,未经过上述两程序的,抵押无效,且登记机构的办理登记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规,作为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房屋连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土地使用者仅仅是在房地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并未转让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也无须交纳出让金。

当抵押房地产被拍卖时,虽然土地使用权人是被迫的,但已经构成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房地产的价款中,包含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随着房地产的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法定义务也随之转移。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首先从拍卖抵押房地产的价款由交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对于剩下的余款,抵押权人才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所以,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权人要详细了解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六、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房屋的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物。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一是以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其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并依据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依法取得了房地产抵押权。

抵押合同签订时,是以现实存在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房屋,不是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权客体对象,不能作为抵押物。

(2)、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对新增房屋的处理。

虽然房地产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但一旦抵押房地产的土地上新增了房屋,其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便不可分。

当需要拍卖抵押房地产时,新增的房屋虽不属抵押财产,但应同抵押房地产一同拍卖,如果拍卖时将新增房屋从拍卖的抵押房地产中剥离出来,使新的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则这一新增的房屋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

所以法律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拍卖。

(3)、新增房屋的拍卖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拍卖抵押房地产时,虽可一同拍卖,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其前提是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房地产的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无权对新增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当抵押人即为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可以用新增房屋的拍卖价款进行清偿;当抵押人为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无权对抵押人新增房屋的价款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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