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思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思考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是指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即明确其效力存在的具体期限,除非在有效期届满前经过评估并作出继续适用的决定,否则有效期届满后规范性文件就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适用的依据。
2006年广州市政府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引入有效期制度,同年郑州市政府下发《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对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随后全国多地相继出台关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规定。然而,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进行统一规定,而地方政府对此又处于自下而上的探索阶段,导致各地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规定差别较大。这就说明,各地虽然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予以认同,但在具体功能定位上认识并不统一,因此从功能定位这一独特视角入手,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进行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功能定位
按照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的结构性过程。当社会行动主体要求满足更多的需求时,自然要求社会系统能够提供新的功能,从而导致社会结构的分化和新的结构化过程。社会结构功能的不断分化,是为了推动实现更高程度的社会整合,就是说社会行为主体的变化与其自身的符号性结构变化同步,社会的结构稳定被异质性因素分化而不断复杂化。
功能分化以分化后达到功能专门化和高效化为理论预设,以实现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能最大发挥为目标,因而成为社会发展的主线。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都可以通过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表现出来,而功能确立反过来有利于促进社会制度的合理化。按照结构功能论的相关普适性理论,将有效期制度置于整个规范性文件制度中进行考察,其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一)自动淘汰功能
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衍生物,有效地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社会生活变化的缺陷,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机关执法
活动往往优先选择适用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这就使得文件治国成为习惯和传统,大量的行政性文件被制定出台。
在有效期制度建立前,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众多,打架、冲突、重复的情况时有发生,政出多门、政令不一、各行其是导致政府管理失去有效控制。又因为在效力期限上有始无终,规范性文件竟然渐成泛滥之势。要在浩如烟海的文件堆中寻找准确适当的执法依据,对执法部门而言显得非常困难。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最便捷也是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根据“现实需要”制定新的文件作为执法依据,这反过来进一步加剧了规范性文件的膨胀。
有效期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建立了一个长效的规范性文件淘汰机制,因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时设定明确的有效期,预示着只要到期未被重新发布,规范性文件就会自动失效,而不必通过定期清理宣告失效的方式来认定。这种以时间为节点的自然淘汰机制,确保了适时消灭不必要或者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有效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避免其数量上过度膨胀。由此,行政执法所遵循的依据会更加集中、明确和有针对性,执法资源利用效率也会得到有效提高。
(二)动态清理功能
“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然其社会里,一经具有成形法规体制之后,不论其为习惯法与成文法,其形体固定静止而不变。社会之状态,既常推移变迁而瞬时之停止,则法规形体与社会之实要之间,自不免发生间隙。”这就是著名的法律失灵理论。与此同理,作为与社会生活联系更为紧密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更迭相对于法律而言更为迅速,失灵的可能性也更大。
为了消灭没有实效的规范性文件,我国以往主要依赖不断开展专项清理和集中清理活动,同时消除过时文件与现行文件冲突问题。但这种繁杂的运动式文件清理方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文件超发问题,因为这种清理工作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门来实施,受人员、时间等条件限制,只能够对一定时间段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往往是旧的文件未清理,新的文件已经相继出台。如果清理工作由相关政府部门在系统内进行,由于清理标准的原则性、概括性,加之清理主体的复杂性,因为政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管理并不统一,清理效果可想而知。比如,虽然近年来我国已经多次开展类似清理活动,但诸如独生子女费每月5元,实行了31年;职工探亲假规定,实行了32年;每月几元到几十元不等的洗理费、书报费,
实行了30多年;防暑降温费,“模糊执行”了53年。有些规定在数十年前出台后就几乎没有任何变化,“沉睡”不醒中却仍在行使对今日社会的指导性职能。
有效期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建立了一个动态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明确具体的有效期迫使政府部门必须定期对其活动和制度进行评价,这就促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必须增强工作自觉性,主动跟踪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依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的评估,并对其内容进行更新,对其效力进行重新明确。由此,政府法制部门也就由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者转变为清理行为的监督者,既节省了大量的行政成本,也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监督制约功能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孟德斯鸠对权力扩张性的阐释,深刻揭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而现代政治学已经揭示,权力制约的途径无外乎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
有效期制度打破了规范性文件“终身制”,行政机关不可能在文件制定时再奉行一劳永逸,也不可能仅因为“管理需要”就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而对旧的规范性文件熟视无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形成了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层级监督,立法机关由外而内的权力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成为现实。而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统一发布不得作为执行依据的依法行政强制性规定,使得规范性文件由“内部规定”演变为全面公开的对象,社会大众可以明确知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时间效力。特别是随着权利意识、监督意识的增强,公众跟踪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关注相关制定机关的后续行为,并及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提出异议,已经成为当前政府法制部门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常态,以权利制约权力成为可能。
在全方位的监督之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必须及时进行实施后的评估、修改或确认等行为,行政不作为、慢作为成为不可能,规范性文件立、改、废的随意性也会被有效避免,因为上位法变化而导致的规范性文件事后违法问题也会被及时发现并调整。同时,基于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预见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变化,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甚至规范性文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