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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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安乐死立法的构想
【摘要】: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这不仅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还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要求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是否违法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安乐死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地方在被悄悄地
执行。立法的空白使得司法机关对这种事情采取了不告不理的态度。本文从法的规范功能浅谈安乐死立法,并对立法的框架做了构想,浅析了立法中的各个难点及构成元素的一些建议。立法虽有难度但行为必须得到规范,应尽快要使人们有法可依。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浅谈构想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三是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为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五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允许的条件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对此严禁适用暴力致死的手段。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在法规上明确予以规定。
(四)实行安乐死的程序
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人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出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
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对精神病患者由相当一级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会诊,再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具体适用程序表现在:1、申请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须签字盖章,经过公证后方产生效力。受欺诈、胁迫或是在其它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示均属无效。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够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亲属,至少两人以上提出申请,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2、审查程序上要求由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各司其职,针对患者的病症情况、申请条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看看是否符合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最后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3、执行程序上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医院指定的医生专门负责,实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医生,其中应包括患者的主治医生,一名护士,一名法医,两名以上患者的直系亲属在场。实行完毕后所有的见证人都要签字盖章,证实现场情况。而且,安乐死的适用必须采用无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枪决、电击等[3]。这样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初衷,才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4、司法监督程序上要求安乐死实施完毕后,要报经有关司法部门备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决有关安乐死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患者家属对患者遗体捐赠等事项的安排。安乐死一经法律确定,将会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因为我国现处老年社会,存在大量的高龄人群,而这一群体又是疾病的高发区,很多疑难病症都会出现。为了摆脱医疗费用、经济负担、精力损耗,难免有一些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逃脱应尽的孝道,推卸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寄望获取巨额遗产等等,造成不必要的人员死亡。也有一些人是为了掩盖不可见人的非法勾当而采用安乐死这种合法方式蒙混过关。相对而言,医务人员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非法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又或者以极不人道的方式致使患者死亡,造成患者临终前的不安心。种种状况的发生将会扰乱安乐死的推广,所以,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我国刑法不是将安乐死视为谋杀而是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
而又酷似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视为谋杀。正是因为这种混淆,人民对安乐死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疑惑与恐惧。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
然而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而进行科学调节的安乐死与刑法中的犯罪又存在着怎样的不同呢?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处于人道和善意。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一位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去安乐死做出要求或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