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相关法规
非吸量刑过重上诉状真实案例
非吸量刑过重上诉状真实案例【基本案情】2017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福缘实体联盟江苏代理秦某(身份不明)介绍,经重庆福缘联盟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成为福缘实体联盟网上商城的代购商,并注册成立兴化市紫叶情缘百货商行作为福缘实体联盟线下门店。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业务员招揽、发传单及开理财讲座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以一次性消费(每单最少1280元)并注册福缘实体联盟网上商城会员获赠消费金额的3倍积分,积分按1:1的比例兑换现金或产品为诱惑,通过签订销售(代购)服务协议的手段,先后向李某、韩某等29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5320元,返利计人民币93246元。
【法院观点】[一审]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二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且在二审阶段有积极退赃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上诉人叶某某亲属在二审审理阶段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由一审法院在执行时从追缴赃款数额中扣减。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阶段有积极退赃表现,且所在社区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依法改判量刑,并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考验期限。
对检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维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叶某某追缴赃款,发还受害人。
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金融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也得到了广泛的发展。
然而,金融领域也成为了犯罪分子的重要作案领域之一,其中最为典型的犯罪行为就是吸收公众存款罪。
针对这一罪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并且对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危害性较大,不仅直接损害了公众的财产利益,而且也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破坏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体系。
二、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规定了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
三、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
具体来说,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数额较大的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但不足100万元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不足1000万元的,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情节轻微的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较小,但情节较轻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分析1.张某吸收公众存款案张某以投资房地产、股票等为名,向公众收取存款,共计收取200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涉案金额巨大。
非吸案件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称非吸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为了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非吸案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解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金融秩序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二)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证券的;(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外汇、黄金等金融业务活动的;(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其他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1.主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主要包括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等;单位犯罪主体主要包括非法集资企业、非法集资机构等。
2.客体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了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3.客观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2)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证券;(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外汇、黄金等金融业务活动;(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4月22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情况,并现场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金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被告人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到河南鑫融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
金宁以高息并保证随时兑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绝大部分转入他人指定账户,从中吃取利差。
2012年3月,金宁在不能及时兑付集资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手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继续向集资户吸收资金填补亏空。
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吸收资金11.5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78亿余元不能归还。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高息非法吸存系违法行为,风险较大,仍然实施非吸犯罪,在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真相,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造成1.78亿余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挥霍资金、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案发前转移资产、销毁书信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金宁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金宁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从重打击。
案例2:江中祥、赵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调研分析报告2014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以下简称“非吸犯罪”〕进入高发期。
据统计,2013年我国非吸犯罪的结案数量为383件,到2014年激增至1314件,之后约以每年一千余件的速度增长。
本文以上海市最近一年来审结的非吸犯罪案件为样本,通过分析具体的案情和裁判结果,对非吸犯罪的案件特点、裁判规律做出了梳理,同时,结合一些其他典型案例,将非吸犯罪的辩护要点也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依据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客观要件: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案件特点“本文分析的样本,来自于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裁判文书,时间跨度为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
在此期间,上海市一共结案非吸案件66件,共涉及被告人185人、单位9家,涉案金额16.3亿元。
虽然单个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但通过仔细阅读文书内容,依然可以找到此类案件的共同点。
”〔一〕涉案金额普遍较大此类犯罪一般均承诺高额的投资回报,加上对投资项目的包装宣传,对社会公众的吸引力极强,因此很容易吸收到大量的集资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
这类罪行往往涉及到大额资金,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深入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性质、危害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某某公司的老板张某,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筹集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加。
由于公司的信用状况不佳,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贷款。
于是,张某开始利用自己在当地的社会关系,通过口口相传、拉拢关系等方式,向周围的亲朋好友、熟人以及员工等非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承诺高额回报。
张某利用自己在当地的社会地位和人脉优势,以及虚假的承诺和高额回报来吸引他人投资。
他通过口头承诺、书面协议等方式,收取了大量资金,但并未按时兑现承诺的高额回报。
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张某无法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导致一大批投资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案例中的情况,张某明知自己的公司信用状况不佳,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贷款,却仍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他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和人脉优势,通过虚假承诺和高额回报来吸引他人投资,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会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其次,投资人因为被欺骗而蒙受经济损失,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
最后,这种行为还会对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自律机制吸收存款的案例
违反自律机制吸收存款的案例《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具备的核心条件进行了规定,具体为: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8年以来,临沭法院共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1起判处罪犯19人,涉案金额高达4465余万元。
现公布3起典型案例,使公众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和典型表现形式,远离非法集资。
案例一王文涛等9人以“合作社”、“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本案情】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临沭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临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文涛与其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宝(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临沭县大兴、店头、石门、玉山、青云等乡镇设立分社、分公司,聘用曾经在农村信用社工作过的被告人颜某叶、杜某敬等7人担任各分社负责人,在各分社、分公司招聘代办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存款利息比银行高、拉存款给提成等,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兑付“存款”。
截至案发,上述合作社分社、分公司及总社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2947余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共计1840余万元。
【裁判结果】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文涛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文涛、颜某叶等人属于共同犯罪,王文涛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临沭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主犯王文涛,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六万元。
非法吸储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非法吸储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梳理我国非法吸储案件的法律依据,以期为打击非法吸储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二、非法吸储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关于非法吸储案件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根据犯罪数额、情节等因素,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修改,将“扰乱金融秩序”改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吸储行为的危害性。
修正案还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非法吸储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非法吸储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货币、购买外汇、买卖黄金或者进行其他金融业务。
违反该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合同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非法吸储行为中的合同关系进行了规定。
吴祖辉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吴祖辉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标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祖辉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庭审终结,现予
以判决如下:
一、案件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吴祖辉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服务,被告人吴祖辉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组织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大量公众投资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祖辉实
际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并非法占有使用。
以下为相关证据:
1.证人证言:多名投资者作证,证实他们曾向被告人吴祖辉所在公司
投资。
2.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提供的资金流向记录表明,大量资金流向了被
告人所在的公司账户。
3.公司账目:调查人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查获的账目材料证实被告人
非法占有投资款项。
据此,法庭认定被告人吴祖辉受理了公众存款,并非法侵占了投资人
的款项。
二、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吴祖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非法集资活动,吸收了大量公
众存款,涉案金额巨大,并且其行为已经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祖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之便,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法占有,其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严惩。
同时,考虑到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一部分受害人投资款的行为,可以适度从轻处罚。
四、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吴祖辉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X万元。
对其非法占有的涉案款项予以追缴,并及时退还给受害人。
以上即为判决结果。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陪审员:XXX。
陈宇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陈宇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犯罪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文将分析陈宇案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以及案件对金融市场的启示和影响。
一、引言陈宇案是一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提起公诉的案件。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分析陈宇案的法律后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刑事责任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通过设立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
三、民事责任1. 退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应予以退还。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行政处罚1. 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予以取缔。
陈宇案中,相关部门对陈宇设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予以取缔。
2. 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陈宇案中,被告人陈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以“孙大午案”为切入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以“孙大午案”为切入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非法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严重侵害了公众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
其中,“孙大午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
孙大午,一个在晋江市南安镇经营证券公司的商人,为解决公司经营的资金问题,以高息诱惑的方式,向大量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高达2.9亿元。
随后,孙大午被公安机关逮捕,并于2014年4月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除了孙大午案之外,近几年来,还有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例:1、2016年,山西省太原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被认定为是山西省历史性最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犯罪嫌疑人吴学翔通过组建“天禾信托”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20亿元。
最终,吴学翔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2017年,四川省四川省资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周庆林通过组建“华润资本”公司,以高息回报的方式诱骗群众投资。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周庆林最终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2018年,浙江省温州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温州市龙湾区以民间银行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高达8亿多元。
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亿元及返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需要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只有通过加强监管和加强宣传,才能够有效地遏制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
同时,对于该罪行的认定和处罚,也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公正原则,以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
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需要明确被告人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行为。
被告人的吸收行为必须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取得了违法的利益,或者以欺骗、威胁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30•【分类】其他正文陕西高院发布打击整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张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例2:“智冠系”非法集资案案例3:尚某某集资诈骗案案例4:孙某等人集资诈骗案案例5:史某、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01.张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本案情】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为筹集建设养老院的资金,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与艾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后者组建营销团队,通过在老年人聚集的公共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到工地参观、召开推介会、发布宣传视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提供“养老享老”服务和高息返利为诱饵,引诱老年人出资办理会员卡,并承诺三年期满后可以将会员卡内资金转为住宿费用,期间按年化10-15%的利率返利。
2014年11月至2019年8月,张某共向747名老年人吸收资金共计5900余万元。
案发后,相关单位采取多项措施,将集资款尽数追回。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等人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等人三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所追回集资款全额发还集资参与人。
【典型意义】养老产业、“银发经济”蓬勃发展,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金融防范意识较差的特点以及寻求养老保障的心理,以提供老年服务、建设养老公寓等为由,以老年人为侵害对象进行非法集资,社会危害严重。
为守住老年人的“养老钱”,审理法院坚持打击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多次与公安、检察机关会商,反复对被告人、辩护人释法明理,讲明退赃从宽的法律政策和法律后果,经多方不懈努力最终将涉案资金全部追回并发还集资参与人,挽回了损失,惩处了犯罪,真正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规则是怎样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说到量刑规则,其实大家应该都能够想到,这其实就是指刑事犯罪的量刑标准。
就《刑法》中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来看,每一个都是有自己对应的量刑规则,那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规则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小编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这里的“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人或者是特定人,如仅限于单位内部人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三民间金融案例一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三、民间金融案例(一)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北省响水县孙大午创办的大午集团是一家民营的农业企业,由于向银行贷款遇到困难,就动员本企业职工及附近的乡镇村民将钱存在大午集团,用于企业经营。
2003年7月5日,徐水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式批准逮捕孙大午。
法院审理查明,大午集团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经孙大午决策,大午集团招收代办员,设立代办点,于2001年1月至2003年5月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诺不交利息税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1627单,共计1300多万元,涉及611人。
由此,徐水法院认定大午集团及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2003年11月17日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但法律界对孙大午的行为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存在争论。
不少人关心孙大午案,是因为大午集团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并没有遭受太大损失,这些钱中的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另外一些钱被用来在当地盖学校。
辩护律师坚持为孙大午做无罪辩护,他们认为,法律规定民间可以有借贷行为,法律规定,只要借贷的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就是合法的。
且大午集团为每笔款项都出具了借款凭证或借据。
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认为,表面上看孙大午是违反了我国金融管制的规定。
但实际上,就拿金融管制规定来看,非但没有使任何人受损,倒是有许多人得益,这样的社会行为如果算是犯罪,我们就要质疑我们的法规是不是有值得修订的需要。
孙大午错就错在干了一件“违法”的“好事”。
法律的修订是根据社会发展而改进的,中国的整个改革过程就是不断冲破各种不合理的束缚,我个人建议,应该允许已经做得很好的民间金融机构继续经营。
过去制订的一些与市场经济原则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亟待修正甚至废止。
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认为孙大午案虽然了结,但下一步怎么突破金融管制却是大问题。
浙东地区广泛存在“地下钱庄”现象,如果对这些现象完全打击,则它们都是可以上升到刑事违法层面,但是,它们的低呆坏账率却是国有银行无法比拟的。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扣减相关案例整理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扣减相关案例整理对于非法集资案件而言,集资金额的多少,是决定这起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当事人量刑轻重的重要标准之一。
比如根据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在5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的,处五到十年有期徒刑。
而如果一个非吸案件,集资金额在5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但是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发现部分金额并非通过非法集资而来,并且扣减掉这部分金额后,涉案金额可以降到500万元以下,那么当事人的基准刑就会从五到十年降到五年以下,量刑结果相差巨大。
因此,非法集资案中,数额的认定尤为重要,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案件金额计算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是否将合法资金不当地计入案件中等等情况。
笔者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金额扣减的几类常见情形》一文中,也对集资金额扣减的几类重要情形进行了相关整理,本文将延续前文的内容,对相关司法案例进行检索并整理,供各位同行或者涉案的朋友在需要时可以参考援引。
1.复投金额扣减相关案例--投资到期后未将资金提取出来的,而是直接续签、续投、复投的,金额不应叠加计算。
案号:(2022)沪0109刑初56号裁判要旨: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应计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但转单重复投资的金额,因处于行为人所吸收控制下的资金始终为首次所吸收的金额,对金融管理秩序未造成二次破坏,不宜重复计算。
2.非法集资过程中,行为人向他人合法借贷的金额予以扣减的相关案例(尤其是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案)(1)案号:(2020)湘1381刑初91号裁判要旨:非法集资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前向他人借贷,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将原先的借贷转化为非法集资项目金额的资金,不属于非吸资金,不应列入非吸资金的清退基数,予以扣减。
(2)案号:(2017)苏1322刑初55号裁判要旨:集资行为人直接向他人借款的,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取得”,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相关金额应予以扣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导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解读。
个人非法吸收20万以上、单位非法吸收100万以上将立案,情节严重者将受刑法处罚。
了解这些规定,保护你的金融安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最新立案标准包括:(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2)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2.对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般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最新立案标准概述1.根据最新的立案标准,个人或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即个人二十万元以上,单位一百万元以上,就会被视为犯罪。
2.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将被视为犯罪。
这些标准体现了对金融秩序和公众利益的严格保护。
三、量刑规定解读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涉案金额大小进行量刑。
(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2)如果犯罪数额达到巨大标准或情节严重,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如果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或情节特别严重,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对于单位犯罪,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罚。
这些量刑规定体现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惩罚。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非法集资犯罪在各地均有发生,与其它经济犯罪相比,非法集资犯罪一般都经过宣传造势、募集资金、还本付息、最后崩盘等环节,作案周期普遍较长。
非法集资犯罪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一旦案发容易产生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滋生绑架、暴力逼债等犯罪行为,酿成群体性事件,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较大压力。
省高院公布这十大典型案例,一方面是威慑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是提醒市民注意识别和防范此类犯罪。
案例一:潘璐等集资诈骗案2008年5月,被告人潘璐为骗取他人财物,注册成立南京瑞鼎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轩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聘用业务员到南京闹市区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发传单邀请其到公司免费品尝普洱茶,并使用宣传册、影像资料等对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价值等作夸大宣传,虚构公司称可代老百姓免费收藏所购普洱茶,并称将投资款用于公司办茶楼、开设茶叶销售连锁店等,承诺以14%-22%的年利息返还投资款,一年或三年期满后退还本金,诱使被害人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资款。
2009年4月至5月,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被告人潘璐以瑞鼎轩公司名义,先后成立多个分部,分别聘用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担任各分部负责人,共同以上述诈骗方法继续非法集资。
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非法集资额达人民币1433万余元。
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除用于购买少量普洱茶等,余款均被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等人瓜分并肆意处分,导致无法归还314名被害人的钱款。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依法判处潘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周睿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袁红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朱鹏飞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案例二: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
金融税务法律案例解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银行自2015年起,通过设立多个分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截至案发,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50亿元,涉及存款人2万余人。
二、争议焦点1. 银行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 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如何认定?3. 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及的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案例分析1. 银行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银行在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银行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
银行通过设立多个分公司,广泛宣传,吸引公众存款,其行为已经超出特定对象的范围,属于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其次,银行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银行以高息为诱饵,隐瞒真实情况,误导公众,使公众误信其具有合法资质,从而自愿将资金存入银行。
最后,银行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银行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分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
综上所述,银行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数额计算。
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不能返还的,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
在本案中,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50亿元,且涉及存款人2万余人。
因此,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50亿元。
3. 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及的刑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文件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至1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至500万元;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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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案例、相关法规)一、量刑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文件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
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形】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至1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至500万元;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或者因本罪行为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犯的;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次数多,范围较广的;因不能归还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的,或者引起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吸收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适用缓刑:(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二、案例案例一: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建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案例二:吕文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8年底,被告人吕文明在因先前放高利贷无法收回部分款项,造成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于2009年1月注册成立了泰兴市明丰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
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吕文明以“明丰公司”名义,采用发布公告、虚构将集资款投资到生产企业、允诺支付高息、“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骗取卞同生、蔡华芳等311人共计人民币2076万余元,并将所得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本息、投入“标会”及豪华装修、购买高档轿车等,致使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1874万余元。
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逃至泰州藏匿,并将73万元存至他人名下。
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与被告人陈雪兰计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由被告人吕文明召集“会员”,被告人陈雪兰负责记账和收发“会钱”,以图赚取利差。
通过“请会”、“应会”并高息竞标及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变相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文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雪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案例三: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
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四: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周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自2003年起,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因开发项目多,通过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物业用于储备、增值,致资金短缺。
2003年, 董事长周平决定并形成决策,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
乐园公司遂以高额利率和高额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 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政策,变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向社会公众5.26万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至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亿元,有7000余户9.93亿元未兑付。
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
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等7人,在明知乐园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方案、政策的研究、制定和修改,并积极组织实施。
被告人沈洪友、徐西玲、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汤美玲、韩爱涛、孙德红、童丽娟、骆公梅、夏艳燕、吴士俊、徐梅等13人,在乐园公司工作期间,为获取手续费报酬,积极执行、实施乐园公司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
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积极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264万余元至6160万余元不等数额的存款。
被告单位乐园公司及全部22名被告人均能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秀华协助侦查机关清理账册、查封冻结资产、审计等工作。
被告人吕秀华、丁宏盛、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韩爱涛、孙德红、夏艳燕、吴士俊等9人分别退缴了2万至22万元不等的非法所得,共计93.6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于2011年7月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2012年7月、8月依法判处叶从清、吕秀华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吴士俊、徐梅两被告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案例五: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约人民币5100万元。
被告人石军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放贷给他人,造成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石军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2012年1月判处石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案例六:李庆玲、吴兆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颐和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发沈阳曹台新村住宅楼、砂山老年生态城等项目融资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息6%、每三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并提前扣除三个月18%的利息收取本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在徐州地区与796名投资人签订了1618份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1565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共同吸收9035万余元,被告人凌绍民吸收1966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吸收1124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薛美共同吸收1224万余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庆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