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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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第一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双务性。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二)诺成性。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
件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应属诺成性合同。
(三)非要式性。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据此,保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属非要式合同。
(四)有偿性。有偿合同是当事人在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保险合同应属有偿合同。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保障的同时,也必须以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费作为对价。
(五)射幸性。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尚不能加以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是一种具有不确定性的事件,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正是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
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将保险人定义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即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将被保险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如实告知制度
(一)如实告知的含义
如实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
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1.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