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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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1. 背景介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企业经营异常行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主要针对办法中的第六条进行详细解读,旨在帮助企业了解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2. 第六条内容第六条内容涉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更新和公示。

具体条文如下:第六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并向社会公示。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活动情况及时更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3. 办法解读根据第六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以下内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机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并向社会公示。

这意味着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时更新名录。

•企业登记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应当在获得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录。

这意味着企业必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自身合法经营。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更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会定期更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这是为了确保名录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的经营异常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本条款的规定,企业需要按时办理营业登记手续,并确保企业的经营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更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提供给社会公示。

4. 相关注意事项•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确保自身合法经营,并避免进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应定期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更新情况,确保及时知晓自身的经营状态。

•对于发现自身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企业应及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申诉。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9.09•【字号】工商企字〔2015〕64号•【施行日期】2015.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工商企字〔2015〕64号各市工商局(工商质监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强化企业信用监管,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省局制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9月9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反《条例》行为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四条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负责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与移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工商质监)、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管辖区域内经营异常名录企业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将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条例》第十条规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而制定的。

第九条名录的修改与解除
1. 名录的修改
当企业经营异常情况发生变化或有误时,相关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改企业经营异
常名录。

修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企业的经营异常情况得到纠正,不再属于经营异常情况的范围;
•企业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后,认定企业的经营异常情况不成立;
2. 名录的解除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解除应满足以下条件:
•企业进行了整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经营活动已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经营异常名录期满后,相关管理部门未对企业进行续列或更新;
•相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后,认定企业的经营异常情况不成立;
名录的解除程序如下:
1.企业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名录解除申请,附上整改证明材料;
2.相关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和核实;
3.审查认为符合解除条件的,相关管理部门作出解除名录的决定,并向
企业下发解除通知书;
4.解除通知书生效后,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中将
企业的信息删除。

结语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修改和解除程
序被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企业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企业也应当积极整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获得名录的解除。

只有通过合规经营,我们才能建立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环境。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一、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经营异常情况屡见不鲜。

企业经营异常不仅对企业自身发展造成困扰,也对行业和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为了规范和管理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维护市场秩序,相关部门制定了本《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二、管理目标本办法的管理目标是明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范围、程序和具体要求,落实责任主体,加强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的监管,促进企业依法履行经营义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的管理。

企业经营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的;2.被判决、裁定破产的;3.被依法撤销、吊销执照的;4.丧失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5.瞒报、欺骗审计、信贷、监管等部门的;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异常情况。

四、管理程序1.提交申请:企业应当在发生经营异常情况后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据和申请材料。

2.审核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定,形成初步判断。

3.公示程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初步判断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4.审核确认:公示期满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示结果进行核查,并确认企业是否进入经营异常名录。

5.异常名录更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入选的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纳入名录,并保持名录的完整和准确。

五、管理要求1.信息公开透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的管理信息公开透明,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2.综合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惩戒和风险防控机制,形成合力,综合治理企业经营异常情况。

3.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入选名录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新的经营异常情况。

4.激励与惩戒:对积极主动报告异常情况、整改到位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和优惠政策;对严重违规、恶意规避的企业,应当采取合法合规的惩戒措施。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局异常名录法律规定(3篇)

工商局异常名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商局异常名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企业或者其他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记录在册,向社会公示的一种名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商局异常名录的设立、管理、公示和使用等方面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工商局异常名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注册资本、股东名册、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是指企业将其应当公示的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实施:……”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工商局异常名录的设立1.设立依据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商局异常名录的设立是为了规范企业信息公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设立程序(1)企业自行申报:企业应当将其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向工商局申报。

(2)工商局审查:工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认企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列入异常名录:经审查确认,企业行为符合列入异常名录条件的,工商局将其列入异常名录。

四、工商局异常名录的管理1.管理主体工商局是工商局异常名录的管理主体,负责异常名录的设立、管理、公示和使用等工作。

2.管理内容(1)异常名录的记录:工商局对列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记录其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一、背景介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是我国用于管理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的一项法规。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规,第四条详细规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申报、公示和移除等管理措施。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并解析其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意义和影响。

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申报程序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在发生经营异常情况后,应主动向相关监管机关进行申报。

申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企业自查自报:企业应定期进行自查,发现经营异常情况后及时向相关监管机关报告。

2.监管机关审核:监管机关对企业报告的经营异常情况进行审核,并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进行处罚。

3.登记备案:审核通过的经营异常情况将被登记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中。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公示方式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以保证信息透明度和公正性。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公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公告发布:相关监管机关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2.信息查询: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查询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3.通知公告:监管机关可以通过邮件、短信等方式向相关企业发送通知,告知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移除程序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上的信息并非永久有效,被列入名录的企业有权申请移除。

移除程序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整改情况报告:企业应向相关监管机关提交整改情况报告,证明已解决经营异常情况。

2.监管机关审核:监管机关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确保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

3.移除登记:审核通过后,相关监管机关将移除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意义和影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帮助监管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企业经营异常情况,对企业经营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 通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可以有效记录企业信用状况,
多优势资源
为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数据支持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意义
提高监管效能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有助于市场监管部门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成

• 通过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引导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关注企业信用,共同维护市
• 通过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引导消费者关注企业信用,避免消费风险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动作用
提高企业信用水平
促进信用体系建设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有助于企业提高信用水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
平,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重要组成部分
• 企业信用水平的提高,有助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
业信用数据不准确的问题
• 需要加强企业信用数据管理,确保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
准确性和有效性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完善措施与建议
加强企业信用数据管理
• 加强企业信用数据管理,确保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 建立企业信用数据共享机制,为市场监管和企业自律提供支持
完善法律法规
• 完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法规,明确法律地位和实
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促进社会信用环境改善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有助于营造诚信守法的
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环境
• 通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可以有效记录企业信用状况,
• 通过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引导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关
为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数据支持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国务院于2014年3月1日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一、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则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在本办法中,经营异常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者被撤销、吊销等的情况。

经营异常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 未按规定公示企业信息;2. 未完成公司注销程序或其它程序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 涉及金融、投资、保险、贸易、税收、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4. 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资金占用情况、重大投资决策程序等信披披露违规。

二、程序和监管措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是指经营异常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记载、公示、备案并予以监督管理。

根据企业违法情况的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要求企业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整改;2. 根据情况暂停或者吊销企业营业执照;3. 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4. 公示企业信息,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等。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将面临以下后果:1. 难以获取政府采购、招投标和融资支持,影响信用度和经营发展;2.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要求进行整改;3. 影响出口业务或被限制出口。

三、申诉和复审企业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有权进行申诉和复审。

企业应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15日内提出申诉;如果对申诉答复不满意,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经过申诉和复审后,有关部门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销企业的经营异常记录。

四、总结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有效地规范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了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原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原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原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最新引言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企业数量不断增加。

然而,也有一些企业存在经营异常情况,给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相关部门制定了《原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介绍该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目的和范围该管理暂行办法的目的是加强企业经营异常情况的监管,建立和完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提高企业依法经营意识,促进诚信经营;其范围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名录管理机构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对当地企业进行名录管理,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三、异常行为分类该管理暂行办法将企业经营异常行为分为以下几类:1.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依法公示信息、未定期公示年度报告等;2.违反经营秩序的行为:包括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串通投标等;3.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不履行合同、擅自变更合同等;4.违反资本市场规定的行为:包括信息披露不准确、内幕交易等。

四、名录管理措施针对不同的异常行为,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4.1 限制行为对于存在经营异常行为的企业,可以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办理一些行政审批事项;•暂停办理一些贷款、信用证等金融事项;•限制参与政府采购等。

4.2 公示措施对于存在经营异常行为的企业,需在特定平台上对其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异常事项等信息进行公示,以提醒相关机构和公众注意。

4.3 惩罚措施对于恶意违法、严重失信的企业,可以采取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处以罚款;•暂停或吊销营业执照;•追究法律责任等。

五、异议投诉和复核机制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对名录管理结果的异议投诉和复核机制,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企业可以在特定平台上提交异议投诉申请,相应部门将对申请进行复核并及时作出处理。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3篇)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营异常名录,是指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的,因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公示义务等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名单。

第三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公平公正,程序规范;(三)动态管理,及时准确。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的建立、公示、移出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第五条下列市场主体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四)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清算的市场主体;(五)因其他原因被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市场主体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或者经催告后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但不符合规定的;(二)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经催告后仍未报送,或者经催告后报送但不符合规定的;(三)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经公告后仍未联系上市场主体的;(四)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清算的,经公告后仍未进行清算的;(五)其他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场主体,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经营异常名录的公示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向社会公示经营异常名录。

第九条经营异常名录公示内容包括:(一)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原因;(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四)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精)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精)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5.26•【字号】青工商企监〔2015〕64号•【施行日期】2015.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工商企监〔2015〕64号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直属分局,青海湖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青海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5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26日青海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青海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青海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其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管理、推进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商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的企业,发现其存在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抄告其登记的工商部门。

上级工商部门可将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工商部门应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受委托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检查的工商部门,依委托事项负责其检查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时,对作出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委托的工商部门。

第五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登记、谁列入、谁移出”的原则,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8月19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1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以下简称“异常名录”)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履行法定义务不当的企业进行公示的系统。

第二章列入异常名录条件第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异常名录: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公示的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管理部门职责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审核企业列入异常名录的申请;公示异常名录信息;处理企业关于异常名录的异议;监督企业履行法定义务,指导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章列入决定与公示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企业有列入异常名录的情形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核实无误后作出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七条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异常名录的原因、作出决定的部门、作出决定的日期等信息。

第五章异议处理与移出第八条企业对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十条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XX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作出是否移出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企业被列入异常名录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依法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最新引言企业经营异常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失信等行为,给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的情况。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护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我国制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最新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分类和管理机制1.名录分类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分为A级和B级两种,A级名录包含严重违法失信等情况,B级名录包含一般违法失信等情况。

2.管理机制–违法失信信息采集和核实:相关部门负责对违法失信信息进行采集和核实,确保名录信息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企业异议申请和审查确认:被列入名录的企业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并及时对名录信息进行调整。

–定期公开通报:相关部门定期公开发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增加公示透明度,并形成约束力。

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作用和影响1.作用–提醒和警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建立,可以提醒其他企业和社会公众注意该企业的经营风险和信用状况。

–诚信建设和市场秩序: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发布,有助于建立诚信经营的氛围,促进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

2.影响–信用状况受损: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信用受到负面影响,将面临失信监管、减少合作机会等问题。

–社会声誉受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发布将使企业的社会声誉受到损害,影响企业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三、完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措施和建议1.完善信息采集和核实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分享企业违法失信信息,确保名录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加强违法失信线索的开放获取:鼓励公众和企业积极举报违法失信行为,提供举报渠道和奖励机制,增加信息来源和全面性。

2.加强名录公开和通报的力度–定期公开通报:加大名录的信息公开力度,定期公布名录信息,增加公示透明度,形成舆论监督和约束力。

–完善名录管理制度:建立名录信息的定期更新机制和信息修复机制,确保及时删除和修复已经纠正的违法失信信息。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8月19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1]汇编

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1]汇编

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福建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含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上级工商部门可将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工商部门应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异议处理等工作,由省工商局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给企业所在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工商部门或县级工商部门管理。

第三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移出、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列入管理第四条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除“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这一情形外,一般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一)发现异常。

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及时记录并进行核实。

(二)检查核实。

根据企业可能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同情形,工商部门组织检查人员,采取相应措施,分别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

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单位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

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检查单位上报的《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列入、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同意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部门应及时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录入和上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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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I wake up every day, it is not the bells, but the dreams that strike m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8月19日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
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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