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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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或者疑难问题,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做出明确的认定,导致本应一次性解决的纠纷和矛盾没有得到解决。而在不少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既没有经过配偶的同意也不知情,同时所借钱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而人民法院却常常简单地根据被告举证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做出了不少错判和误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项原则“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用途”。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和种类

1、定义: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狭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而广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抚养、赡养、民事赔偿等法定或者判定的民事义务而所举债务。

2、种类:根据举债时间分为一方婚前所借债务,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中;婚后一方或者双方所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生活中。根据用途来分,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另一种是为了共同生活经营所借。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目前现有相关法律规定

1、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则比较笼统,对于什么情况属于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则更没有明确规定,不具有操作性,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产生腐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

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未区分离婚诉讼或债务纠纷。

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需对此举证证明。

相较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带来的裁判规则变化是最大的,如果说前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后者则采取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在两种标准之下举证责任的负担截然不同,由此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出现了具体案件中裁判观点不尽一致的现象。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前后矛盾,有些法院干脆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共同债务不做出明确的判定,导致本应一次性解决的纠纷和矛盾没有得到解决。有的法院则简单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先推定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另一方抗辩为个人债务的,则需要举证证明;而另一方往往又无法举证给予证明。这很容易导致法院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三、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一)目前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法律没有作出进一

步的规定或者解释,何种情况视为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已经就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里将举证证明不是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给了夫妻中的不知情一方,这样明显属于不公平,容易导致夫妻一方离婚后串通第三人虚构债务起诉另一方。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在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往往简单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若想推翻该推定,则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已经对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简言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先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

在目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十分认真负责地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和法官自由心证原则,要求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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