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固定资产增值税若干政策的新规定、财税[2008]170号、财税[2009]9号 及详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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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增值税政策解读之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涉及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间接影响固定资产抵扣的文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一、固定资产抵扣的总体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或者自制、改扩建、安装的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在总体上允许抵扣的同时,与其他货物一样,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专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固定资产抵扣需要把握的要点(一)对时间界限的确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论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在2009年1月1日后开具,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这里所讲的“已购进”是指按照会计核算的规定,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方法是什么

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方法是什么

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法是什么在⽇常⽣活中,我们都知道对于企业和个⼈来说,难免会发⽣⼀些债务问题,发⽣债务危机后就会将⼀些固定资产进⾏出售缓解⾃⾝的⼀些压⼒,下⾯店铺⼩编为⼤家介绍⼀下关于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法是怎样的。

出售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法是什么?《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条规定:"条例第⼗条第(⼀)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于增值税应税项⽬(不含免征增值税项⽬)也⽤于⾮增值税应税项⽬、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的固定资产。

"也就是说,⼀项固定资产既⽤于增值税应税项⽬也⽤于⾮增值税应税项⽬可以抵扣进项税,即不符合不得抵扣的条件,⽽由于其购进时可抵扣进项税额,则再出售时应按适⽤税率征税;⽽当购进固定资产仅⽤于⾮增值税应税项⽬按政策规定不得⽤于抵扣进项税额,则再出售时,才符合简易征收率减半征收条件。

根据税法的规定,有以下⼏种情况:1.纳税⼈销售⾃⼰使⽤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纳税⼈销售⾃⼰使⽤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是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以及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使⽤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

(三个条件为: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对销售除上述应税固定资产以外的使⽤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3.销售不动产的,应当按照销售额交纳5%的营业税。

哪些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于⾮增值税应税项⽬、免征增值税项⽬、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的消费品;5、本条第1-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再享受免税优惠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再享受免税优惠

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及涉税事项主讲:胡金焕一、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工作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附件二第二条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新购买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进项税额。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

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上述内容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八条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税收政策解读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税收政策解读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税收政策解读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了相关文件,分别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及销售旧货如何征收增值税以及如何开具发票等问题进行了明确,为便于纳税人掌握新政策,现做如下解读。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政策内容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并且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不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财税实务:销售08年前购入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如何开票?

财税实务:销售08年前购入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如何开票?

销售08年前购入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如何开票?
问:纳税人销售2008年前购进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在2009销售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
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
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
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8170号文件解析

财税2008170号文件解析

财税2008170号文件解析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二)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是以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的销售全额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年第50号)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
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财税[2008]170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我们理解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首先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销售额的,那么才可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本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

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财税[2008]170[2009]9

财税[2008]170[2009]9

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8 170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定义

财税2008 170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定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1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

解读财税[2008]170号: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政策新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均涉及到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的新规定,为帮助读者朋友更好的厘清和把握这些政策变化,本文结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相关变化作一些梳理和归纳。

一、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变化增值税转型前,购进固定资产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转型后,不分企业性质和行业地区,购进固定资产(不动产除外)都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不再发生购进金额较大的生产工具、模具、大修理支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是否抵扣进项税额的争议。

但是,纳税人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仍然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进项税额转出政策的变化1、购进货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因此,货物的范围可归纳为:除不动产外,包括固定资产和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此后简称其他货物)两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这一规定将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排除在外,实际上是吸收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中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精神。

2、进项税额需转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财税[2009]9号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9〕9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固定资产应是2009年1月1日前购买,没有享受过抵扣政策的。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财税2009 13号(固定资产抵扣解析)

财税2009 13号(固定资产抵扣解析)

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全国所有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也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一般纳税人的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是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又对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进行了界定,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实际工作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难以准确划分.如电力企业输电线路、供水企业供水管道,炼油企业储油罐、输油管道等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扣抵,当时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作出界定,给征纳双方都带来了执行难度.实务中对这类设施、设备,根据行业核算要求,虽然按固定资产中的设备类管理,但其构建既涉及土建又涉及设备,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难以准确划分其究竟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再比如输电线路中的铁塔输电线,它主要由铁塔、绝缘子、导线、横担、金具、接地装置及基础等组成.其中线路基础是由土建部分构成.所以有人认为,该资产应属于地上附着物,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具体内容如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前面所述的输电线路,不在固定资产分类的代码02、03范围内,也不属于地上附着物,应属于专用设备,代码为28.据此,企业在构建该类资产时,取得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规定就可以抵扣,不再区分土建和设备部分.该文件通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附件,更明确规范了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但在执行此文件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并不是除代码02、03外的都可以将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财税〔2009〕113号文件为此也明确了"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在该文件下发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考虑纳税人购进或自制了不易划分能否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为避免纳税人的损失,对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抵扣时限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暂时处理措施.如安徽省国税局在2009年3月9日在线访谈中答复纳税人的口径如下:(1)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设施进行界定,区分其属于动产或不动产;(2)对界定后明确属于动产或者可能属于动产的,可按规定的认证、抵扣时限,由纳税人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界定后明确属于不动产的,一律不得准予其认证、抵扣;(3)认真记录或备案可能属于动产且纳税人已认证、抵扣的固定资产相关信息,并加强对其跟踪监控,待国家税务总局新的文件下发后,再对照规定逐一审核此前已认证、抵扣的可能属于动产的固定资产情况,发现有按新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的,应及时追缴税款.纳税人在财税〔2009〕113号文件下发前,将该文件中所明确的构筑物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现应及时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企业的工业用池、罐,工业生产用槽、桥梁、架等类资产,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的第"03类",这类资产在核算时,通常情况下都作为设备管理了.炼油企业的储油罐、其他工业企业用罐,无论是金属或非金属构成,都在不得抵扣的范围内.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购入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进行了明确,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实际操作,解决了固定资产抵扣中的一大难题.。

增值税简易征收规定是什么

增值税简易征收规定是什么

增值税简易征收规定是什么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若⼲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9]9号⽂《关于部分货物适⽤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明确了增值税转型后纳税⼈继续适⽤简易征收政策的部分项⽬。

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90号⽂《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对适⽤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项⽬的管理问题作了进⼀步明确。

⼀、关于适⽤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项⽬的票据开具问题。

⽂件分别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1、不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情况。

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下发后,对于纳税⼈销售⾃⼰使⽤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适⽤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时能否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纳税⼈⼀直有疑问。

国税函[2009]90号⽂第⼀条对此作了明确:⼀般纳税⼈销售⾃⼰使⽤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适⽤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规模纳税⼈销售⾃⼰使⽤过的固定资产,也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发票。

⽂件第⼆条同时明确,纳税⼈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发票。

实际上,在此⽂下发之前,纳税⼈根据财税[2002]29号⽂《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销售旧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时,也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

在⽬前的开票系统中,对于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固定资产,也是⽆法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

国税函[2009]90号⽂只是对此问题作了进⼀步明确。

2、可以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情况。

根据国税函[2009]90号⽂第三条,⼀般纳税⼈销售货物适⽤财税[2009]9号⽂件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开具增值税专⽤发票。

根据财税[2009]9号⽂件第⼆条第(三)项,⼀般纳税⼈销售六种情况下的⾃产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且在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内不得变更;第⼆条第(四)项则规定了属于⼀般纳税⼈的寄售商店、典当业、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等销售所列举的特定货物,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第三条则规定,属于⼀般纳税⼈的⾃来⽔公司销售⾃来⽔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等文件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简易计税方法本身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部分简易征收项目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外)(一)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外,简易征收项目(含“营改增”简易征收项目)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开票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简易征收项目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财税【2014】57号等文件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函〔2009〕456号)。

国税函2009年9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发票开具问题

国税函2009年9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发票开具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

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20 0 8年 1 2月 3 1日以前 已纳入 扩 大增 值税 抵 扣 范 围试 点 的纳 税人 .销 售 自己使用 过 的在 本 地 区扩 大增 值
税 抵 扣范 围试 点 以前购 进或 者 自制 的 固定 资产 .按照 4 %征 收 率减 半征 收增 值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销售 自己使 用过 的 在本 地 区扩 大增 值税抵 扣 范 围试 点 以后购 进 或者 自制 的 固定 资产 .按 照适 用税 率征 收增 值税 本通 知所 称 已使用 过 的 固定 资产 ,是 指纳 税人 根据 财务 会计 制度 已经 计提 折 旧的 固定资 产 。 五 、纳税 人 已抵扣 进项 税额 的 固定资 产发 生条 例第 十条 ( )至 ( )项 所列 情形 的 ,应在 当月 按下 一 三 列 公式计 算不 得抵 扣 的进项 税额 : 不得 抵扣 的进 项税 额= 固定 资产 净值 × 用 税率 适 本通 知所称 固定 资产 净值 .是 指 纳税人 按 照财务 会计 制度 计提 折 旧后计 算 的固定 资产 净值 。
入 “ 交税 金一 应交 增值 税 ( 应 进项 税额 ) ”科 目。
四、 自 2 0 0 9年 1 11 ,纳税 人销 售 自己使用 过 的 固定 资 产 ( 月 3起 以下 简称 已使 用过 的 固定 资产 ) 。应 区分 不 同情形 征 收增 值税 : ( )销 售 自己使 用 过 的 2 0 一 0 9年 1 1日以后购 进 或者 自制 的 固定 资 产 ,按 月
第 1 2期 -
要 闻 纵 览
・ 7・ 4
无 书 面合 同 的或 者 书面合 同没有 约 定 收款 日期 的 ,为货 物 发 出 的 当天 ; ( )采 取 预收 货 款 方式 销 售 货 四 物 ,为 货物 发 出的 当天 。但 生产 销售 生产 工 期超 过 1 月 的大 型机 械设 备 、船 舶 、 飞机 等货 物 ,为 收 到 2个 预 收款或 者 书面合 同约 定 的收款 日期 的 当天 ; ( )委托 其他 纳税 人代 销货 物 ,为收 到代 销单 位 的代销 清 五 单 或 者 收 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货 款 的 当 天 。未 收 到 代 销 清 单 及 货 款 的 ,为 发 出代 销 货 物 满 10天 的 当 天 ; 8 ( )销 售应 税 劳务 ,为 提供 劳务 同时收讫 销 售 款或 者取 得索 取 销售 款 的凭 据 的 当天 ; ( )纳税人 发 生 六 七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相关增值税政策最新规定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相关增值税政策最新规定

财务知识-->税收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咨询热点一般纳税人2008年购入固定资产时,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现在销售应按照什么税率缴纳增值税?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因此,自2014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率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率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你公司2016年2月1日前销售使用过的机床,按简易计税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后,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你公司2016年2月1日后销售使用过的机床,按简易计税办法并放弃减税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

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导读:我们就来看看对于营改增以来,一些争议或未明确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是如何来统一操作规则的!税收政策的争议,向来小编认为不要讨论什么太多科学严谨性,明确口径、规则,体现公平性及减少纳税人的税务管理成本(纳税计算的痛快)才是上策,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对于营改增以来,一些争议或未明确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是如何来统一操作规则的!一、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杆),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1994)中的“其他通讯设备”(代码699),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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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定资产增值税若干政策的新规定、财税[2008]170号、财税[2009]9号及详细解析一、关于固定资产增值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一)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但不包括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抵扣范围。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这里所称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三)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要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这里所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参照该期热播第四大点)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参照该期热播第一大点的第三小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四、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以下情况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额中扣减。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东北中部和蒙东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第四条: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在这里重点讲第二种情形。

符合第二种情形的企业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特别注意:1、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国税函[2009]90号文);2、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3、按照4%征收率减半直接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例:某企业销售已使用过的设备一台,原价60万元,已计提折旧10万元,销售价格58.24万元。

一、账务处理如下(金额单位:万元):1、固定资产进入清理程序:借:固定资产清理 50累计折旧 10贷:固定资产 602、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销售,因销售所计提的增值税为直接征收,不得抵扣进项税,所以可直接计入未交增值税,不需计入销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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