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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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杰、钱洪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杰、钱洪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杰、钱洪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57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园裴文娟翟涛【审理法官】曹园裴文娟翟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杰;钱洪斌;王俊【当事人】王文杰钱洪斌王俊【当事人-个人】王文杰钱洪斌王俊【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娜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赵宇博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韩柯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赵亚萍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娜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赵宇博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韩柯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赵亚萍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芳娜赵宇博韩柯张红艳赵亚萍【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文杰【被告】钱洪斌;王俊【本院观点】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5年7月30日,北大公学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基公司承建北大公学公司部分项目;2018年3月26日,银基公司与王文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室外道路管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后,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王文杰上诉事项,经审查,钱洪斌承揽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钱洪斌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俊的事实。

关于王文杰是否应当对钱洪斌等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钱洪斌在《承诺书》中书写“2019年元月前支付下次工资”的内容,王文杰与钱洪斌形成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王文杰无证据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

尤东平、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东平、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东平、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瑶于淼戴艳丽【审理法官】王瑶于淼戴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东平;张磊;黄杰;苏春阳【当事人】尤东平张磊黄杰苏春阳【当事人-个人】尤东平张磊黄杰苏春阳【代理律师/律所】鲁杰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杰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杰【代理律所】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尤东平;张磊;黄杰【被告】苏春阳【本院观点】合伙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依据相互约定共同从事基本一营业的经营性组织。

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虽然与张磊的劳务合同为苏春阳一个所签,但该劳务协议的目的是为黄杰、尤东平、苏春阳合伙的共同利益。

张磊在追讨劳务费的同时要求给付机费等相关费用合乎常理,二审中,张磊提供了机票定票截图,故对于机票费用2468元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磊于2019年9月5日乘坐飞机前往柬埔寨,机票费用1016元。

2019年12月6日,张磊乘飞机飞回沈阳,机票费用1452元。

往返机票合计246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伙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依据相互约定共同从事基本一营业的经营性组织。

本案中,黄杰、尤东平、苏春阳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接柬埔寨西哈努克港自由女神晶海国际度假城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签订于2019年9月15日,苏春阳与张磊的劳务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5日,早于合伙协议。

陈晓明、韩祥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明、韩祥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明、韩祥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1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宗明刘宇宁邵淼【审理法官】宋宗明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晓明;韩祥海【当事人】陈晓明韩祥海【当事人-个人】陈晓明韩祥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晓明【被告】韩祥海【本院观点】案涉欠条系韩祥海书写,陈晓明签字确认,陈晓明认可韩祥海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铝塑板安装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且有安全管理协议书予以辅证,可证实陈晓明欠付韩祥海8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系韩祥海书写,陈晓明签字确认,陈晓明认可韩祥海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铝塑板安装项目从事劳务工作,且有安全管理协议书予以辅证,可证实陈晓明欠付韩祥海8万元人工费的事实。

陈晓明虽对安全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关于其已经与案外人韩某结算完毕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非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关于可能涉及刑事诈骗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主张。

综上所述,陈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47: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份,陈晓明承揽山东中医药大学铝塑板项目安装工程,韩祥海经证人韩某介绍在陈晓明承揽的工地从事铝塑板安装工作。

个人之间劳务合同判决书

个人之间劳务合同判决书

(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李四,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个人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个人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张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劳务报酬人民币XXXX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XXX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3年X月X日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四雇佣原告张三为其从事装修工作,工期为一个月,报酬为人民币XXXX元。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张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及要求,完成了装修工作。

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李四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张三劳务报酬。

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张三完成的装修工作质量不符合约定,故拒绝支付劳务报酬。

审理过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查看了相关证据。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装修现场照片;2. 与被告李四的微信聊天记录;3. 原告张三完成装修工作的照片。

被告李四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关系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

二、原告张三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且装修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完成装修工作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三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内容。

三、被告李四虽辩称原告张三完成的装修工作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四、被告李四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张三劳务报酬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康强、王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强、王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强、王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陕09民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效梅帅文婷张燕【审理法官】刘效梅帅文婷张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强;王某某;赖春和;邓凡;陕西睿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康强王某某赖春和邓凡陕西睿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康强王某某赖春和邓凡【当事人-公司】陕西睿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先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杨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先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杨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先山杨洋【代理律所】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强;赖春和【被告】邓凡;陕西睿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证金的利息如何认定;2.王某某、赖春和、睿勇劳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邓凡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从今天起三个月内不计息,若三个月内还不了此款,按月2%计息。

按照约定,如果邓凡在2018年11月29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则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月2%计息。

现邓凡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则应按约定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

康强一审起诉主张了两部分利息,一部分是2019年8月29日至主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一部分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6800元,但未明确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王某某、赖春和在一审答辩中亦主张康强要求其承担2018年8月29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康强上诉要求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保证金利息,与欠条约定不符,故案涉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孟飞、孙延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飞、孙延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飞、孙延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38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清振宋健宋冲【审理法官】李清振宋健宋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飞;孙延康【当事人】孟飞孙延康【当事人-个人】孟飞孙延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飞【被告】孙延康【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延康所提诉讼请求是请求“上诉人孟飞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665元”。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延康所提诉讼请求是请求“上诉人孟飞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665元”。

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孙延康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中间人郭勋勋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且郭勋勋在一审中也出示了其拍摄欠条的照片,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孙延康为上诉人孟飞干活,孟飞尚欠孙延康工资款13665元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孟飞所称被上诉人孙延康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因上诉人孟飞未对被上诉人孙延康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孟飞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孟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孟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孟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38: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6月份,孙延康经郭勋勋介绍给孟飞干活,具体是从事水电工作。

2021年1月份,孟飞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郭勋勋结算孙延康等三个工人的工钱。

解除劳务合同判决书

解除劳务合同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2023)XX0192民初号原告:XX,男/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法定代表人:XX,联系电话:XXX。

案由:解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件事实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XX工作,合同期限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XXXX元,每月工资支付日期为XX日。

合同还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然而,被告公司于XX年XX月XX日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三、判决理由及依据1. 关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六)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

但被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传钧、杨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5【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1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江志珍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当事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当事人-个人】吴传钧杨涛王占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传钧【被告】杨涛;王占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杨涛、王占常就萧县工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证金收条、吴传钧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明确反映出吴传钧收取萧县工地保证金8万元及就涉案工地的施工费用数额向杨涛、王占常进行了确认。

任现国书写欠条的对象并非杨涛,亦未得到杨涛的认可,并无证据证明任现国与杨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吴传钧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萧县工地涉及劳务费3万元和保证金8万元。

吴传钧在2016年12月13日出具保证金收条,杨秀娟系2016年12月20日向吴传钧转款,两者时间并不一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吴传钧辩称安徽箫县××楼镇××村工地的保证金及劳务工资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吴传钧为此辩解所举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关联性。

因此,对吴传钧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传钧辩称徐州铜山区××镇××段××工地工资已结算给了杨涛、王占常,不应再向其要钱,经查,该工地系杨涛与吴传钧签订,吴传钧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杨涛收到该工地劳务工资。

因此,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虽吴传钧对位于徐州铜山区××镇××段××工地产生的劳务工资111480元不予认可,但因该处工程中途停工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产生工人工资符合常理。

孙忠杰、孙术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忠杰、孙术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忠杰、孙术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5【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60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桦祝建海朱峰【审理法官】李金桦祝建海朱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忠杰;孙术海【当事人】孙忠杰孙术海【当事人-个人】孙忠杰孙术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忠杰【被告】孙术海【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孙术海是否应返还孙忠杰超支的人工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孙术海是否应返还孙忠杰超支的人工费。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忠杰一审主张孙术海超支人工费85165元,二审上诉又主张孙术海超支人工费96800元,但孙忠杰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术海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已经支取的人工费金额,亦就不能证明其关于孙术海超支人工费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孙忠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上诉人孙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0: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孙忠杰与案外人诸城鲁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舜河污水厂提标提升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

林玉彪、李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玉彪、李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玉彪、李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9【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5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卿唐晓葵盖世非【审理法官】崔卿唐晓葵盖世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玉彪;李良;王远成;孙福鑫;田宇【当事人】林玉彪李良王远成孙福鑫田宇【当事人-个人】林玉彪李良王远成孙福鑫田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玉彪;李良【被告】王远成;孙福鑫;田宇【本院观点】上诉人林玉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玉彪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李良的上诉请求,李良称与田宇签订的关于农贸市场的协议书的工程与本案王远成与林玉彪之间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与林玉彪并非合伙关系,但在庭审中,李良认可投资给林玉彪工程钱款,并对工程完工的收益参与分配,其亦未否认该工程与王远成与林玉彪之间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原审法院对工程及合伙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良称对欠据中载明的37万元债务不认可,应当为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与林玉彪系合伙关系,且林玉彪给王远成出具的37万元欠据真实性并无瑕疵,上诉人李良应当就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良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玉彪承担。

刘本福、秦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本福、秦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本福、秦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17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强段蓉晖杨明珠【审理法官】鲍强段蓉晖杨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本福;秦星【当事人】刘本福秦星【当事人-个人】刘本福秦星【代理律师/律所】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志祥赵锦邦【代理律所】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本福【被告】秦星【本院观点】在案证据中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为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及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合同终止说明中载明刘本福本人及下属潘爱林、陈永春施工队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员工资等其他费用,由刘本福负责处理,欠条中欠款款项包含了保证金50万元及劳务费用20余万元,欠条持有人为秦星,以及在结算后刘本福支付秦星9万元,同时结合马绍庆的陈述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秦星与刘本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至于秦星与陈永春之间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时,当事人经通知后未能到本院参加二审接待,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形成电话询问笔录并录音。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时,当事人经通知后未能到本院参加二审接待,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形成电话询问笔录并录音。

该笔录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劳务外包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劳务外包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劳务外包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案件背景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甲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服务,并约定双方权益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然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最终导致了本案的起诉。

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甲支付劳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护被告公司甲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劳务服务,因此拒绝支付劳务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公司甲确实存在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合同。

合同约定了双方权益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质量问题,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劳务服务,因此被告公司甲的辩称不成立。

其次,根据劳务外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甲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但被告公司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被告公司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公司甲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用人民币XXX元。

2.被告公司甲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X元作为对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的补偿。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甲承担。

判决结果根据法院的判决,被告公司甲被责令支付劳务费用和违约金,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的责任。

原告王某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并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论劳务外包合同纠纷案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劳务费用支付等方面发生争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和违约金。

这一判决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各方在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双方权益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避免类似的纠纷产生。

杨永军、李永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永军、李永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永军、李永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4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慧云王娟惠莉莉【审理法官】高慧云王娟惠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永军;李永岗;李东飞【当事人】杨永军李永岗李东飞【当事人-个人】杨永军李永岗李东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永军;李永岗【被告】李东飞【本院观点】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雇佣被上诉人李东飞在其承包榆林市杨家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溪岸家园5某、6某主体以外二次结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向被上诉人李东飞出具工资结账单,双方对雇佣关系及载明余付50000元工资结账单并无争议,双方所形成的拖欠劳务报酬关系明确,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雇佣被上诉人李东飞在其承包榆林市杨家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溪岸家园5某、6某主体以外二次结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向被上诉人李东飞出具工资结账单,双方对雇佣关系及载明余付50000元工资结账单并无争议,双方所形成的拖欠劳务报酬关系明确,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认为被上诉人李东飞工资应由榆林市杨家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

经查,涉案工程因工人举报讨薪,经协调,榆林市杨家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由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甲方核实后,由甲方支付外欠工人工资总额879703元,经一审核实,榆林市杨家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向被上诉人李东飞及其配偶卡发放部分工资,因此,剩余工资40186元并未由榆林市杨家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东飞发放,由于剩余工资支付发生争议,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与榆林市杨家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免除其作为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向被上诉人李东飞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永军、李永岗主张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刘志民、王丽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民、王丽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民、王丽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2【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浩王利霞艾海宏【审理法官】杨浩王利霞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民;王丽华;田廷杰;胡同乾【当事人】刘志民王丽华田廷杰胡同乾【当事人-个人】刘志民王丽华田廷杰胡同乾【代理律师/律所】王秀菊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秀菊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秀菊【代理律所】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民;胡同乾【被告】王丽华;田廷杰【本院观点】刘志民主张从王丽华、田廷杰承包危桥改造项目,王丽华、田廷杰拖欠其劳务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志民主张从王丽华、田廷杰承包危桥改造项目,王丽华、田廷杰拖欠其劳务费用。

王丽华、田廷杰否认该事实,辩称将工程分包给胡同乾。

刘志民虽提交有与田廷杰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田廷杰对证据不予认可。

且王丽华与胡同乾之间、胡同乾与刘志民之间分别签订有《危桥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刘志民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悖。

刘志民主张王丽华、田廷杰拖欠其劳务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驳回刘志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志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志民负担(已交纳)。

崔振、王洪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振、王洪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振、王洪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9【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21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帅【审理法官】郝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振;王洪波【当事人】崔振王洪波【当事人-个人】崔振王洪波【代理律师/律所】李顺涛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樊璐璐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顺涛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樊璐璐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顺涛樊璐璐【代理律所】北京福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振【被告】王洪波【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承包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劳务费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崔振口头申请对陈德凯和李玉成证人延期举证,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对延期举证的申请理由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承包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劳务费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篇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靖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

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2、3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3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刘华、闫晓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华、闫晓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华、闫晓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兵08民终14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铭徽杨书钢管仁石【审理法官】孙铭徽杨书钢管仁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华;闫晓锋;朱保林【当事人】刘华闫晓锋朱保林【当事人-个人】刘华闫晓锋朱保林【代理律师/律所】刘卫东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卫东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卫东【代理律所】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华【被告】闫晓锋;朱保林【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3386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3386元。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如被上诉人工作中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违规操作造成采棉机故障、撞断光缆线、工作期间不按时上班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

上诉人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刘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3: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被告刘华雇佣原告闫晓锋为采棉机副驾驶员,约定按采收棉花的面积,每亩4元计算工资。

李云川、杨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云川、杨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云川、杨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王纪陈铮【审理法官】刘冬王纪陈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云川;杨全;佟辉;辽宁锦诚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忠辉【当事人】李云川杨全佟辉辽宁锦诚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忠辉【当事人-个人】李云川杨全佟辉刘忠辉【当事人-公司】辽宁锦诚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赵立南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冯春梅、王梅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赵立南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冯春梅、王梅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月月赵立南冯春梅、王梅【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盛辽弘沈律师事务所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云川【被告】杨全;佟辉;辽宁锦诚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忠辉【本院观点】杨全完成了施工任务,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全完成了施工任务,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杨全与谁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劳务费应由谁给付的问题。

根据原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案涉工程系李云川委托刘忠辉找人进行装修施工,刘忠辉又找到孙休力、孙休力又找到杨全等人。

虽然战超系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负责施工人员的出勤、工资标准的确定及相关款项的发放等相关工作,李云川据此主张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组织施工,战超系以个人名义参与的工程,垫付的材料款也是个人垫付的,但上诉人亦在庭审中自述战超系其小舅子,也是锦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原审证据通话录音中,李云川自认承包了案涉工程,也自认欠付杨全等人的劳务费,故能够证明战超系由李云川安排参加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全与李云川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李云川应向杨全支付劳务费4320元。

王富江、罗昌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富江、罗昌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富江、罗昌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30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敏马功云蒙彩虹【审理法官】罗敏马功云蒙彩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富江;罗昌兴【当事人】王富江罗昌兴【当事人-个人】王富江罗昌兴【代理律师/律所】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马田田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马田田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瑾马田田【代理律所】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富江【被告】罗昌兴【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王富江作为欠款人向罗昌兴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罗昌兴劳务保证金贰拾贰万(220000)元,劳务工资叁万零肆佰捌拾捌(30488)元,违约金贰万(20000)元,共计贰拾柒万零肆佰捌拾捌(270488)元整”。

欠条下方注明“定于10月15日还清,如到还能还款用工地上的装载机皮卡车抵押。

同意抵押高明昆”。

欠条上方注明“劳务工资除外付240000(贰拾肆万整。

魏伟2020.10.24”。

后因王富江未向罗昌兴付款,罗昌兴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至9月23日,案外人何贵森向高明昆陆续转账20万元,另提交了2020年9月20日至23日微信转账1.7万元的记录,何贵森在本案中陈述其系罗昌兴的女婿,其向高明昆支付22万元是受罗昌兴的委托代为向高明昆交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案被上诉人罗昌兴是基于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从该欠条上注明的内容看,欠款人是上诉人,高明昆并非欠款人,高明昆仅是同意用工地上挖掘机、皮卡车抵押,被上诉人选择向欠款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胡学才、商建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学才、商建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学才、商建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1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华张晨阳谢超亮【审理法官】孙建华张晨阳谢超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学才;商建国【当事人】胡学才商建国【当事人-个人】胡学才商建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学才【被告】商建国【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上诉人胡学才依据商建国向其出具的条据,要求商建国支付劳务费2600元,原审法院已予支持。

胡学才在一、二审中要求商建国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学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学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57: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学才为商建国提供劳务。

2020年1月23日,商建国向胡学才出具了单据一份,载明:“老胡服务区工资4600元,已付2000元,余款2600元。

商建国。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9月10日前结清。

”后经胡学才催要,商建国一直未能归还,胡学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学才为商建国提供劳务,商建国应当向胡学才支付报酬。

双方经结算,商建国就结欠的劳动报酬向胡学才出具单据,但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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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
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靖民一初字第
12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
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
二分部。

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 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

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
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2、3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380000 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
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
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月15
日、 3 月10 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
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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