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4•【字号】黑政发[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17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加快推进我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发展环境,省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设立时间和年检年审事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列入《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许可审批事项,在其作为行政许可的性质未改变前,工商部门在向市场主体发放营业执照时,要在经营范围栏中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字样。
保留的审批项目要依法依规,只审一次,不能以初审等名义在省、市、县级多次审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前置审批和年检年审项目。
二、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建立本级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各级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公示涉及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信息,实行集中汇总、有序共享和综合利用。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衔接,根据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数据,对需要行政审批和涉及公共安全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管。
三、各级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细化工作配套措施,特别是对涉及民生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监管,努力建立依法、有效、规范的监管机制,防止监管缺位和力度减弱。
要建立职能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实施有针对性和预见性的重点监管,提高监管和执法效率,实现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7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7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银投资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等有关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01•【文号】银监办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1号)各银监局(西藏、青海、宁夏、宁波、厦门银监局除外),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资产公司商业化业务运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明确资产公司和属地银监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报送工作,现就资产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报送内容(一)资产公司总公司向银监会报送内容及频率。
1.基本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发生的重大变动事项,包括内部组织机构调整、公司、部门、办事处、全资及控股公司负责人变动等事项。
按年度报送公司在岗总人数以及总公司和办事处各自的在岗人数。
2.业务情况。
按季度分别报送政策性处置和商业化业务中再贷款、债券及其他融资的还本付息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政策性债转股情况统计表》(含军工及有色金属债转股情况)。
除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项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5〕66号)要求报送统计报表外,按季度报送商业化收购、委托资产处置、追加投资、托管清算、资本金和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情况分析报告。
按季度报送资产公司重大业务事项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重大资产项目的收购、处置情况,委托资产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委托代理及单笔业务收入在人民币等值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中间业务明细情况,以及出资金额在人民币等值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活动明细情况等。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31•【文号】银保监办发〔2022〕62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2〕62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银保监局:为进一步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在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中发挥积极作用,经银保监会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与原则(一)提高政治站位。
资产管理公司要深刻认识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新时代新形势新要求,坚守主责主业,坚持守正创新,主动担当作为,坚定不移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
(二)坚守功能定位。
资产管理公司要坚持回归本源、聚焦主业的经营理念,找准自身在国家经济金融体系中的定位,切实发挥逆周期的救助性功能。
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协同配合,为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金融业转型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做出新的积极贡献。
(三)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资产管理公司要在夯实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底数的基础上,全面评估风险,自主决定是否通过市场化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参与改革重组方案设计等方式,参与有关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
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不搞“拉郎配”,不摊派任务,不干预不良资产市场定价。
(四)依法量力而行。
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和监管规定,在压实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主体责任、股东责任、地方属地责任和监管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合规参与改革化险。
要结合自身财务状况、综合业务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论证可行性。
严禁通过结构设计隐匿真实风险和不良资产“假出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8.14•【文号】银监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4〕41号各银监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证监局;各保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商业化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4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
“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各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资产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项目风险有所暴露等问题。
为规范资产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合规经营、稳健发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一)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二)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7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法律、规则和准则,是指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是指商业银行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合规管理职能的部门、团队或岗位。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09•【文号】财金〔2015〕56号•【施行日期】2015.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5〕5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缓解企业债务负担,盘活社会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政部银监会2015年6月9日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规范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经营行为,促进资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运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后继续适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行业统计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发[2001]100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1.04.17【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2001年4月17日银发[2001]100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试行)》(银发[1999]400号,以下简称《试行制度》)。
从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年多来执行该制度的情况看,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试行制度》的要求,基本能够按照统计归属,按时报送数据,为中央银行监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提供了依据。
在财政部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开展的不断深入以及机构范围扩大的情况,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特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以下简称《统计制度》)。
现将《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人员、机构、设备等方面对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予以保证。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按《统计制度》的要求,对当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同时收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数据,编制相关统计报表。
三、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统计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四、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到此文件后,应尽快将落实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五、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在2001年5月30日前一并报送2000年12月、2001年1、2、3、4月数据。
一、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好地为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服务,中国人民银行特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以下简称统计制度)。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银行•【公布日期】2005.05.17•【文号】财金[2005]47号•【施行日期】2005.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1日)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7号2005年5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三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1.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2.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3.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4.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号:银监办发[2016]38号颁布⽇期:2016-02-25执⾏⽇期:2016-03-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后的⾮现场监管,根据《⾦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银监会修订了《⾦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报表指标体系》),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认真执⾏。
⼀、报送要求(⼀)提⾼认识。
各资产公司要⾼度重视,充分认识⾮现场监管报表指标报送⼯作的重要意义和作⽤。
要将报表指标报送⼯作和《监管办法》落实与促进⾃⾝改⾰转型、加强集团风险管控、强化资本约束紧密结合,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将监管要求全⾯落实到审慎经营过程之中,全⾯提升风险管理能⼒和经营管理⽔平。
各资产公司要认真筹划,周密部署,成⽴由公司领导负责的领导⼩组,指定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和专门⼈员,明确具体的⼯作制度、流程、职责和分⼯,确保《报表指标体系》报送⼯作顺利实施。
(⼆)确保数据质量。
各资产公司要成⽴专题⼩组对《报表指标体系》进⾏认真研究,充分理解各报表数据项的具体含义和数据项之间的关系,并参照《银⾏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试⾏)》(银监发〔2011〕63号),从组织、制度、系统和流程建设等⽅⾯提升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作⽔平,确保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认真落实《监管办法》对数据管理⼯作的监管要求。
(三)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各资产公司要充分考虑《报表指标体系》对信息系统的要求,按照《监管办法》关于信息资源管理的规定,加快集团和法⼈业务及管理基础系统建设和升级改造,建⽴并完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以适应《报表指标体系》的报送要求,逐步实现数据的⾃动采集和报送。
⼆、报送安排各资产公司要按照以下要求报送有关报表和指标(计算资本充⾜率的28张⼯作底稿不需报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案防工作,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案防管理体系,完善案防管理制度和流程,强化法人负责和责任追究,推进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实现案防关口前移,及早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迁址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迁
址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5.06.30
•【字号】黑证监许可字[2005]19号
•【施行日期】2005.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迁址的决定
(黑证监许可字[2005]19号)
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迁址的请示》(民证报[2005]46号)收悉。
经过对你公司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迁址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调查后,现决定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由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号同城迁址至南岗满洲里街1号。
营业部更名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满洲里街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魏宏超;营运资金:500万元。
二、新址开业后,原址应立即关闭,不得再继续从事证券代理业务。
三、接到本批复后,请尽快到中国证监会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业⾦融机构⼯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号:银监发[2009]105号颁布⽇期:2009-10-23执⾏⽇期:2009-10-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银监会各银监局;⼈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各省、⾃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融租赁公司:现将《银⾏业⾦融机构⼯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00九年⼗⽉⼆⼗三⽇银⾏业⾦融机构⼯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银⾏业⾦融机构,是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政策性银⾏、商业银⾏、城市信⽤合作社、农村信⽤合作社、⾦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的其他⾦融机构(外资⾦融机构除外)。
第三条银⾏业⾦融机构⼯作中国家秘密范围包括:⼀、绝密级(⼀)泄露会造成全国性⾦融危机或⾦融秩序混乱的;(⼆)泄露会使国家信誉、声誉、外交、国防及国家安全⼯作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三)泄露会给国家造成特别严重经济损失的;(四)泄露会使国家重⼤⾦融政策、措施⽆法实施的。
⼆、机密级(⼀)泄露会影响较⼤区域(⼀省或数省)正常⾦融秩序的;(⼆)泄露会使国家信誉、声誉、外交、国防及国家安全⼯作遭受严重损害的;(三)泄露会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四)泄露会对国家重⼤⾦融政策、措施的决策、实施造成严重⼲扰的。
三、秘密级(⼀)泄露会给⾦融市场正常运⾏带来不利影响的;(⼆)泄露会使银⾏业信誉遭受损害的;(三)泄露会对外交、国防及国家安全⼯作造成损害的;(四)泄露会使银⾏业的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失效的;(五)泄露会对国家⾦融政策、措施的决策、实施造成⼲扰或不利影响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财务公司改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0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财务公司改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资财务公司改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02号)上海、深圳银监局:现就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深圳)、通用电气金融财务(中国)有限公司和正大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外资财务公司)改制为外资银行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改制目标外资财务公司应以促进业务发展和防范风险为目标,改制成为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严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外资银行(包括独资和合资银行)。
二、改制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简称《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简称《事项实施办法》)和《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等有关法规、规章。
三、改制审核标准外资财务公司改制为独资银行,其股东必须符合《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改制为合资银行,其股东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
若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是在香港或澳门注册的商业银行,且满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有关规定,则该商业银行在上述财务公司提出改制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有关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规定不适用外资财务公司改制。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4.28•【文号】财金[2004]40号•【施行日期】2004.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2004年4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处置回收,落实处置回收目标考核责任制,推动资产公司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附件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地提升不良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行为,严格防范和控制投资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资本金对其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投资行为。
公司不得对接受委托代理处置的资产追加投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现金资本金,是指公司接收商业银行作为资本金划转的现金,作为资本金划转的固定资产和投资实体变现的现金,以及资本金投资增值产生的现金。
公司不得挪用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回收的现金进行投资。
第五条公司投资业务应遵循总量控制、规范运作、严格管理、控制风险、保值增值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7]第1048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7.10.23
【实施日期】2007.10.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
(国税函[2007]第1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青海、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的规定,现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
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详见附件),2007年度可在公司总部所在地按全额汇总的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两个公司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两个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汇总纳税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汇总纳税所属分支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