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研 制 的新 饲料 、新 饲料 添 加剂 投 入生 产前 ,
研制 者 或 者生 产 企 业应 当 向国务 院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提 出 审定 申请 。 提 供该 新 饲料 、 饲料 添加 剂 的 样 品 和下 并 新
的 该 饲 料 、 料 添 加 剂 的 饲 喂 效 果 、 留 消 解 动 态 以 及 毒 饲 残
第 九条 国务 院农 业 行政 主管 部 门应 当 自受 理 申请
之 日起 5个 工 作 日内 . 新 饲料 、 饲 料 添加 剂 的样 品 和 将 新
理 学安 全性 评价 报告
申请 饲料 添 加剂 进 口登记 的 . 还应 当说 明该 饲料 添加 剂 的添加 目的 、 使用 方 法 。 提 供该 饲 料 添 加剂 残 留可 能 并
对 人体 健 康造 成影 响 的分析 评价 报告 。
申请 资料 交 全 国饲 料 评 审委 员 会 。 该 新 饲 料 、 饲 料 添 对 新
加 剂 的安全 性 、 效性 及其 对 环境 的影 响进 行评 审 。 有 全 国饲 料评 审委 员会 由养殖 、 料加 工 、 物 营 养 、 饲 动 毒
作 日内核 发饲 料 、 饲料 添加 剂进 口登 记证 。
饲 料 、 料添 加剂 进 口登记 证 有效 期 为 5年 。进 口登 饲 记 证 有效 期满 需要 继续 向中 国出 口饲 料 、饲 料添 加剂 的 . 应 当在 有效 期 届满 6个 月前 申请续 展 。 禁 止 进 口未 取 得 饲料 、饲料 添 加 剂 进 口登 记 证 的 饲 料、 饲料 添加 剂 。 第十 三条 国家 对 已经取 得新 饲 料 、 饲料 添加 剂 证 新 书或 者 饲料 、 料 添加 剂 进 口登 记证 的 、 有新 化 合 物 的 饲 含 饲 料 、 料 添加 剂 的申请人 提交 的其 自己所 取得 且 未披 露 饲 的试验 数 据和 其他数 据 实施保 护 。 自核发 证 书之 日起 6年 内 . 其 他 申请 人未 经 已取 得 对 新 饲 料 、 饲 料 添加 剂 证 书或 者 饲料 、 料 添加 剂 进 口登 新 饲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饮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 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体系,保证我国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例。
第二条本规例适用于我国境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监督检测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提高食品安全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水平,确保家畜健康、定期检测和科学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
第二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定义和组成第四条饲料是专为提供动物营养和有助于动物生长、生产及健康的主要原料。
其他原料制成的食用品和药物,以及家禽餐和食粮,不属于饲料范围。
第五条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中使用的、旨在改善饲料性能的,能够影响动物体内物质的化学物质,可以用作增饲或防止饲料污染等,并可以用于抑制动物体内物质的合成作用,以改变动物产品的质量的,其中包括营养添加剂、调味剂、精选和调节剂等。
第三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使用、登记等第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市场准入许可,取得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卫生等质量认证,才能投放市场。
第七条动物饲养企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必须按生产原料资格、生产质量和生产标准,持有有效期限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凭证。
第八条企业只能使用国家登记注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严重污染的或违背法律法规的禁用物。
第四章相关机构的职责第九条农业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督导,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卫生部门负责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并对其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条家畜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本规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饲料19个管理制度
饲料19个管理制度一、饲料采购管理1.建立完善的供应商库,对饲料供应商进行认证评估,优先选择信誉良好、产品质量稳定的供应商。
2.根据养殖物种和生长阶段,制定相应的饲料采购计划,控制采购数量和周期,避免饲料过期浪费。
3.严格执行“先进先出”原则,确保饲料库存的新鲜度和品质。
二、饲料储存管理4.建立饲料储存档案,对饲料的储存形式、储藏期限等信息进行记录和管理。
5.选择干燥通风良好的仓库和储存设备,避免潮湿发霉。
6.定期清理饲料仓库,确保环境卫生,防止污染。
三、饲料配方管理7.根据养殖物种、生长阶段和营养需求制定合理的饲料配方,确保动物的营养需求得到满足。
8.严格按照配方比例,精确称量、混合和加工,避免配方失误。
9.定期监测饲料中各项营养成分的含量,及时调整配方。
四、饲料投喂管理10.制定科学的饲料投喂计划,根据动物的需求和消化情况确定投喂量和次数。
11.严格控制饲料投喂的时间和量,避免过饱或过饥,确保动物健康成长。
12.定期检查动物的饮食情况和体态,调整饲料投喂计划。
五、饲料消耗监测管理13.建立饲料消耗档案,记录每批饲料的投喂量和消耗情况,分析饲料利用率和损耗情况。
14.定期进行饲料消耗的监测和统计,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15.通过监测数据,评估饲料管理的效果,及时调整管理策略。
六、饲料残留处理管理16.定期清理动物投喂区域和设备,避免饲料残留引起霉变或发酵。
17.合理利用饲料残留,比如作为肥料或饲料添加剂,避免资源浪费。
18.对于有毒或过期的饲料残留,应及时清理、处置,避免对动物和环境造成危害。
七、饲料质量把关管理19.定期对饲料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动物营养需求。
20.建立饲料质量档案,记录检测结果和质量问题处理情况,追溯饲料生产和使用过程。
21.建立健全的饲料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质量把关和问题处理的监督和指导。
以上就是关于饲料管理的19个制度,通过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操作流程,可以提高养殖效率和质量,降低生产成本,保障动物的健康和生长发育。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 违法生产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 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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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主要内容 使用三大目录以外物质生产饲料的如何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 生产的原料,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 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10年内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二、《条例》主要内容
组织生产遵循的标准和规范有哪些?
饲料产品质量标准、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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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主要内容
饲料经营企业改包是否可以?饲料受潮了,拆包烘一下 再包装销售可以不可以?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 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 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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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规基本知识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 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 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国家标准
GB 10648 饲料标签 GB 13078 饲料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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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主要内容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2011年为什么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国务院法制办:
明确责任 完善制度
规范使用 加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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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精心整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充料。
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第八条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报告。
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资料之日起9但是,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5年。
新饲料、新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2024年饲料管理制度
权:要设定人权、财权、物权、事权的'管理权限,编制核准权限表。
计划和预算:公司的一切工作必须围绕着公司的年度策略、计划和预算来展开,制度的编制要为完成公司的年度策略、计划和预算服务,要弄清公司各部门每天、每月、每年有哪些计划,如何执行和追踪。
1.3饲料原料感官要求:具有该饲料应有的色泽、嗅、味及组织形态特征,质地均,无发酵、霉变、结块、异味、异臭,符合GB13078《饲料卫生标准》的规定。
1.4在进行饲料的采购时,必须查验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所含的成分及含量等,检查标签的完整性,严禁购入无标签的饲料。
1.5严禁购入国家禁止使用的违禁饲料添加剂。
2饲料的储存
2.1饲料购入后,要核对数量及生产批号、有效期等,并详细登记入库。
2.2原料在库房必须摆放整齐,排与排之间必须要留有8―10cm的距离,便于原料的通风及散热,不同原料分开堆放,码放整齐,标示明确。
2.3入库原料按要求保管好,采用先进先出原则,严防霉变及虫蛀。
2.4饲料库房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饲料的有效期、破损情况、发霉变质及返潮的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3饲料的加工
3.1选用优质的原料,原料和预混料要按饲料配方的比例添加,并保证搅拌均匀。
3.2饲料中的有害物质及微生物允许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浓缩料以及预混料要按说明书的规定用量添加,折算成配合料中的含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
3.3感官要求:色泽一致,无发霉变质、结块和异味异臭现象。
3.4注意饲料的适口性,避免使用发霉、变质或有农药残留的饲料原料,选择适宜的饲料原料,并力求多样搭配,以提高饲粮的全价性和饲料的利用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是一种法律法规,旨在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管,以确保饲料的质量和安全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和备案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相关单位必须完成登记或备案手续,以确保企业的合法经营和产品的质量安全。
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规定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包括生产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等,并需要建立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3.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销售和使用管理:规定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同时,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畜禽养殖等使用者必须按照合理的用量和使用方法进行使用,以确保动物的安全和养殖的环境卫生。
4.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和检查:规定相关监督部门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在发现问题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和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饲料的质量和安全,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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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饲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饲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饲料(包括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饲料生产1.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场所、设备、工艺流程和检验设施;(2)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
2. 饲料生产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使用合格的原料和辅料;(3)按照工艺流程进行生产;(4)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检验;(5)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饲料。
三、饲料经营1. 饲料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2)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人员;(3)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2. 饲料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经营假冒伪劣饲料;(2)不得销售无质量保证的饲料;(3)不得销售过期或者变质饲料;(4)不得擅自改变饲料的包装、标识和标签。
四、饲料使用1. 饲料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按照饲料标签和使用说明进行使用;(2)不得使用过期或者变质饲料;(3)不得擅自改变饲料的成分和比例;(4)加强饲料使用的安全管理。
2. 饲料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饲料使用记录,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监督管理1.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
3.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饲料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饲料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旨在加强饲料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于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壹般饲料添加剂。
饮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且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定和进口管理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于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且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壹)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四)环境影响方案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饲料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法规类别】牧业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03.01【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饲料行业与种植业和养殖业密切相关,又涉及“菜篮子”工程建设和肉、蛋、奶、鱼等动物产品的卫生安全,对农业、农村发展、农民致富和人民生活水上的提高以及身体健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饲料工业自七十年代中后期起步以来,发展十分迅速,仅仅经过二十几年的时间,就一跃成为世界饲料生产大国,初步建成了比较健全的饲料工业体系,1999年,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量分别达至5553万吨、1097万吨、223万吨,产量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饲料加工业产值1855亿元。
但是,由于国家对饲料管理缺乏全国统一的规定,从而使饲料行业的发展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一是一些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安全性、有效性和对环境的影响尚不十分清楚时就贸然投产,给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带来难以预料的影响;二是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缺乏有效管理制度,致使外国企业将一些本国不允许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口我国,影响了我国养殖业的发展;三是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不断流入市场销售,影响养殖业安全生产和发展,坑农害农现象严重;四是部分饲料产品中有害残留超标严重,这些有害物质一方面通过动物排泄进入环境造成污染,另一方面,通过动物的消化吸收而滞留、积蓄于动物体内,并通过动物产品进入人体,影响人体健康。
所有这些问题,都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饲料立法是我国饲料工业发展的需要。
饲料工业已经成为农村经济乃至国民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基础行业。
但我国一直未能颁布实施统一、完整的饲料管理法规,这与我国饲料生产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
为适应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以及我国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也需要有与国际管理规范接轨的法规。
国际上,多数发达国家都有饲料管理方面的法规:日本有《饲料安全法》,德国、加拿大有《饲料法》,美国虽没有专门的饲料法规,但饲料是被当作食品按照《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令》来管理的,我国台湾省也有《饲料管理法》。
饲料行业的规章制度条例
饲料行业的规章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饲料行业市场行为,维护饲料市场秩序,保障饲料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饲料行业包括饲料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饲料生产包括饲料原料采购、加工、包装等环节。
第三条饲料行业从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律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饲料行业应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提高生产工艺和管理水平,不断改进产品品质。
第五条国家对饲料行业实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饲料生产第六条饲料生产企业应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范围生产。
第七条饲料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各环节符合质量标准。
第八条饲料生产企业要求从合法来源采购原料,对原料进行检验,确保原料质量合格。
第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配方比例配制饲料,防止添加剂超标。
第十条饲料生产企业要求对生产过程进行监控,确保产品符合国家饲料安全标准。
第三章饲料销售第十一条饲料销售商应取得相关销售许可证,严格按照销售许可范围销售饲料。
第十二条饲料销售商应对销售的饲料质量负责,确保产品安全。
第十三条饲料销售商应按照规定标示饲料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饲料销售商要求对饲料进行存储管理,避免受潮、变质等情况发生。
第十五条饲料销售商要求对饲料销售过程进行记录,保留销售记录备查。
第四章饲料运输第十六条饲料运输企业应取得相关运输许可证,严格按照运输许可范围运输饲料。
第十七条饲料运输企业应对饲料进行包装,防止污染和破损。
第十八条饲料运输企业应对运输车辆进行定期检查,保证运输过程安全。
第十九条饲料运输企业应对饲料运输温度、湿度等环境因素进行监控,防止饲料受损。
第二十条饲料运输企业应对饲料运输过程进行记录,保留运输记录备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饲料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饲料行业市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饲料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饲料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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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
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
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