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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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1:2011年5月5日晚,施某(男,41岁)以伤害武某(女,24岁)家人相威胁,逼迫武某于次日到其租住房内,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

并以杀害武某全家相威胁,迫使武某及其家人不敢报警,后施某多次将武某带至其出租屋内实施奸淫。

当年5月12日,武某受施某胁迫,介绍柳某(女,23岁)与施某认识。

施某当日将柳某带至家中,指使武某帮助脱去柳某的衣服,按住其双手,强行对其实施奸淫,同时,指使武某拍摄了柳某的裸体照片,威胁柳某要听话,否则将其裸照上网发布。

施某要求武某、柳某分别介绍一个女友,欲控制她们去卖淫,从中牟利。

当年7月,武某、柳某在施某的授意下,分别将徐某(女,26岁)和田某(女,13岁)骗至施某家中,并帮助施某强行奸淫二人。

同时,施某指使武某、柳某拍摄徐某和田某的裸体照片,要求两人听从安排去卖淫,否则杀害其家人并将其裸照上网发布。

当年7月底,施某将徐某带至朋友王某经营的浴室,称徐某可在其浴室卖淫,每卖淫一次的费用为80元。

王某为了招揽生意,同意安排徐某在浴室一包厢内卖淫,同时还以金钱为诱饵,唆使其浴室女性工作人员杜某(17岁)卖淫,杜某表示同意。

王某安排其表弟张某负责安排徐某、杜某接客并支付一定酬劳,徐某每次收取服务费120元,其中80元交给施某。

某日,张某安排徐某接待嫖客李某。

徐某将自己被逼迫卖淫的情况告诉李某,请求李某搭救。

李某说:“我不敢过问你的事,我是花钱来消费的,你如果不同意卖淫,我也不会到吧台付钱。

”徐某因惧怕施某会对其不利,只好同意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李某支付嫖资120元给张某。

施某从中获利80元。

后张某又安排徐某、杜某多次卖淫。

当年8月初,姚某委托蒋某帮找个年轻的卖淫女与其发生性关系。

蒋某找到施某,说明来意,施某称田某13岁,自愿卖淫,蒋某表示同意并告知姚某。

施某要田某去卖淫,田某不从,施某即强行将田某押送至姚某暂住处。

田某告知姚某自己未满14周岁,是被逼迫卖淫的,拒绝与姚某发生性关系。

案例解析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量刑准则

案例解析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量刑准则

案例解析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量刑准则共同犯罪案件是指两个及以上的人合谋或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每个参与犯罪的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准则进行量刑。

本文将通过案例解析的方式,探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和量刑准则。

一、案例背景和分析案例1:抢劫案A和B两人合谋抢劫一家珠宝店,事先制定好计划,并携带了武器进入店内。

他们成功地抢到了珠宝,并逃离现场。

然而,在逃跑的过程中,他们被警方抓获。

根据该案例,A和B构成共同犯罪,合谋实施抢劫行为。

他们二人共同犯罪的行为和后果应当由法律追究,并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界定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者根据其参与程度和实施行为的性质可分为主犯、从犯和共同犯。

主犯是指策划和实施犯罪行为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对主犯起次要参与作用的人,而共同犯则是指参与犯罪行为并与主犯共同实施的人。

在案例1中,A和B都是共同犯,他们都参与了抢劫行为并共同实施。

因此,他们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三、量刑准则的应用在确定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刑罚的确定有重要影响。

例如,在抢劫案中,如果涉及使用暴力或致人死亡,其刑罚将更重。

2. 个人的过错程度:每个参与犯罪的人应该根据其个人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在抢劫案中,如果有人起到了策划和组织的主要作用,其个人过错程度更大。

3. 对犯罪的态度和行为的后果:犯罪者对其犯罪行为的态度和是否有悔罪表现也会对刑罚的确定产生影响。

例如,如果犯罪者对其行为感到悔过并主动赔偿受害人,其刑罚可能会略有减轻。

根据以上准则,在案例1中,A和B两人都是共同参与犯罪行为,其犯罪性质是抢劫案件,而且他们都携带了武器进入店内。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他们应该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案件需要根据每个参与者的实施行为和过错程度,以及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来确定法律责任和量刑准则。

共同犯罪案例34867

共同犯罪案例34867

共同犯罪案例案例1:申某、张某在火车站扒上货车,将铁路运输物资抛下列车,然后跳下列车转移赃物。

二人先后盗窃作案28起,价值7235元。

二人在每次盗窃之前,都向王甲和王乙(拖拉机司机)打招呼:“你们把车准备好。

”申、张盗窃后,叫二王将赃物拉到销赃点销赃,每次给二王20元,二王共得320元。

[问题]二王的行为是否与申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分析:二王的行为与申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1)二王与申某、张某在事先有盗窃犯罪的通谋。

张、申在每次盗窃前均通知二王,让其准备车子拉赃。

这属于在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2)二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从整体上看,二王的行为与申某、张某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只是在具体行为上,张、申和二王之间有分工,即张、申盗窃,二王运赃、销赃,这属于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形式。

案例2:强某因与他人的妻子通奸而遭到痛打,遂产生了盗枪报复的念头。

某日晚11时,强某窜入本单位武器库,哄骗值班员岳某开门,用尖刀逼住岳某,岳某被迫打开武器库门。

强某取走两支半自动步枪。

强某离开时,岳某让强某把自己绑起来。

强某就将岳某绑起,推倒在地。

强某携枪前去报复,由于枪里没有子弹未能得逞。

[问题]强某、岳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分析:强某、岳某构成共同犯罪。

理由是:(1)岳某实施了帮助强某盗取枪支的行为。

岳某为值班人员,理应忠于职守,保护本单位枪支的安全,而他在受到了强某的威胁时,对强某予以协助,从而大大便利了强某的盗枪行为。

(2)岳某被胁迫参与犯罪,但并没有完全失去身体的自由,在意志上是有选择余地的,这与完全受到强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有质的不同的。

(3)岳某参与强某的盗窃枪支,属于被迫参加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案例3:甲乙二人预谋抢劫,观察到丙的丈夫外出多日,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吓大声呼叫,甲便强行将丙推入洗手间,并对丙进行监管,由乙寻找财物。

甲在看管丙的过程中,忽生歹念,强行奸污了丙。

刑法真题

刑法真题

案情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

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

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

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

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

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

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

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

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

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问题: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参考答案」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解析」盗窃罪是指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存款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虽然没有取出现金,但已经使得该笔钱款脱离了钱某的占有。

因此赵某构成盗窃罪。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大致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分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

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28岁,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网络营销工作。

乙,女,25岁,甲的女友,也是一名网络营销从业者。

2020年,甲乙二人共同策划并实施了一起网络诈骗案件。

1. 犯罪手段:甲乙二人通过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吸引求职者投递简历。

随后,以收取报名费、培训费等名义,骗取求职者的钱财。

2. 犯罪过程:- 甲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并建立多个诈骗网站。

- 乙负责筛选简历,对有意向的求职者进行初步的诈骗活动。

- 甲乙二人共同制定诈骗方案,包括诈骗金额、诈骗时间等。

3. 犯罪结果:在短短三个月内,甲乙二人共骗取了500多名求职者的钱财,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

二、法律问题1. 甲乙二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 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 甲乙二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三、案例分析1. 甲乙二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甲乙二人通过诈骗手段,共骗取了500多名求职者的钱财,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 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甲乙二人共同策划、实施诈骗活动,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

3. 甲乙二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本案中,甲乙二人共同策划、实施诈骗活动,共同起到主导作用,均属于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甲乙二人应当被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解析本案私分集体财产构成何罪

解析本案私分集体财产构成何罪

本案私分集体财产构成何罪?案情:2004年10月,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出纳赵某伙同村委会委员兼妇女主任沈某,将村财物旧铅线、废铁出售得款3万元,并与村主任朱某商量,以买个人保险为由进行私分。

经朱某同意,赵某、沈某分别得款1.2万元,其余6000元归朱某个人所得。

为了隐瞒这一事实,赵某未将该笔收入入账,只是空开了一张购买春节年货的凭证作为该款用途。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沈某在征得村主任朱某同意后,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三人共同私分村集体资金3万元,属违规私分集体财产,但因刑法没有规定私分集体资金罪,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均是村委会成员,具有一定职务,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进行私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第一,从主观方面看,私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决策者与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目的,即通过集体私分达到个人侵占的目的。

私分集体财产,有时表现为在单位或部门内将一定款项分给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但这只是决策人为了掩盖个人侵占集体财产真相而采取的手段而已。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1)看决策者和参与者是谁,对于少数人决策、少数人私分的,应由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2)看私分人员的范围,对于在决策范围内私分的,应认为该范围内的人员具有非法侵占目的;(3)看决策者个人私分所得额。

对于在几个决策者之间私分的,不论个人所得额差额大小,均可以认定为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

就本案而言,该三人通过共同决策,以买个人保险福利为由,将集体财产出卖后占为己有,无疑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第二,从客体方面看,私分集体财产的侵占行为,具有侵犯财经管理制度和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双重性。

私分集体财产的行为特征是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但私分手段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收入不入账,有的是虚增支出,有的是伪造、涂改账据,有的是私设小金库,等等。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案例教学:案例1: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解析】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

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

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

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

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解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案例3: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

法律疑难点案例(3篇)

法律疑难点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严重超标,被当地环保部门多次查处。

2018年,当地政府决定对该公司进行集中整治,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然而,在整改期间,该公司仍然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甚至出现多次违法行为。

2019年,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该公司涉嫌环境污染罪。

二、法律疑难点1.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环境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例中,某公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某公司是否具备相关环保手续,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是否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2)是否存在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某公司是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倾倒、处置了有毒有害物质,以及这些物质是否达到了严重的污染程度。

(3)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某公司的污染物排放是否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是否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

2. 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分析以下问题:(1)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仍然故意为之。

(2)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共同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3)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结果。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3. 某公司是否属于自首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属于自首,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某公司是否在环保部门查处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某公司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减轻环境污染后果。

(3)某公司是否主动配合环保部门进行调查,主动接受处罚。

三、案例分析1.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案情简介,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多次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

司法考试真题刑法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真题刑法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真题刑法案例分析案例一案情:肖某为了骗取保险金,花1万元买来一辆二手名牌轿车,通过在某国有保险公司担任业务员的好友杨某经办,向该保险公司谎报轿车价值为20万元,投保车辆盗抢、毁损险之后,肖某找赵某(男,15岁),给赵某5000元报酬,请赵某将停在肖某自家平房前的轿车烧毁。

赵某问为什么,肖某说那是邻居的车,要烧掉报复邻居。

赵某说没问题,10天以内解决。

赵某拿钱后带上同学吴某(男,15岁)一起吃喝、上网吧。

吴某问赵某哪来的许多钱,赵某告以实情,并请吴某帮忙,吴某答应,并搞来一大瓶汽油放在赵某家,准备点火用。

此间,肖某担心轿车离自己家太近,烧车会烧到自家和邻居的房屋,就打电话告诉赵某放弃烧车,并让赵某将5000元钱退回。

赵某已将钱花去大半,无法偿还,听后十分着急,一边答应停止行动,过几天退钱,一边通知吴某就在当晚行动。

吴某答应,约定当晚在烧车地点汇合。

晚上,赵某带上汽油瓶到烧车地点,吴某因害怕未去。

赵某久等吴某未果,遂决定单独行动。

赵某将汽油泼到车上,点火烧车,然后躲在一边察看动静。

赵某见火越烧越大,十分害怕,急忙打电话报火警,并急叫附近四邻灭火。

由于赵某报警、喊人救火及时,仅烧毁轿车、烤糊了临近该轿车的几间房屋的门窗和屋檐,未造成其他后果。

事后,肖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派杨某核定险损事故。

杨某明知肖某虚报保险标的价值、恶意制造了这起保险事故,但考虑是朋友关系,还是给其出具了保险事故评估证明,致使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肖某20万元保险金。

案发后,杨某在审讯期间主动交代:在3个月前曾利用职务上便利虚构一起车险事故,从本公司骗领到5万元赔款,据为己有。

问题:根据有关刑法规定及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答案及解析:1.对于肖某而言,他首先虚报保险标的价值、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次,他为了骗取保险金,唆使赵某放火烧车,构成放火罪共犯。

对于杨某而言,他明知肖某虚报保险标的的价值、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而为其办理保险、出具虚假保险事故评估证明,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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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我国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作用为主、兼顾行为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又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

综观历年考题,共同犯罪是一个常考考点。

下面结合一个辨析题来分析一下:[辨析] 请对所有的教唆犯都是主犯进行辨析。

(2004年,第28题)[分析] (1)这种说法是不完全正确的。

(2)对教唆犯是否认定为主犯,应当综合考虑教唆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或者虽然产生了犯罪决意而没有实施犯罪,或者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人教唆的犯罪,则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教唆犯也就没有主犯与从犯之分。

(4)如果被教唆的人听从教唆,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根据个案中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实际作用分别处罚,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

由于教唆犯是犯意的发动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起主要作用者,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理。

下面分析历年真题:2006年真题:23.甲教唆乙杀丁,丙知情后,给乙提供一把匕首,乙将丁杀害。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BD)A、本案的共同犯罪是复杂共同犯罪B、本案的共同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C、甲,乙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D、丙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分析]考查点是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以共同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共同犯罪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共同犯罪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共同犯罪(总分74,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某仓库保管员被两名犯罪分子捆绑在门柱上不能动弹,任凭两个犯罪分子从仓库取走价值2万元的货物。

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属于( )。

SSS_SINGLE_SELA 不作为犯罪B 过失犯罪C 因身体受强制不构成犯罪D 受胁迫而实施的共同犯罪分值: 1答案:C[解析] 本题的考点是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被胁迫参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题中,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仓库保管员已丧失了意志自由,因此不能以胁从犯论处。

2.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则教唆犯( )。

SSS_SINGLE_SELA 不构成犯罪B 应当减轻、免除处罚C 可以从轻、减轻处罚D 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分值: 1答案:C[解析] 《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按照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可以将其分为( )。

SSS_SINGLE_SELA 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B 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C 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D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分值: 1答案:B[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共同犯罪形式的分类。

选项A是依据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进行的分类,选项B是依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进行的分类,选项C是依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进行的分类,选项D是依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进行的分类。

4.甲教唆15周岁的乙实施盗窃,乙按照甲的教唆盗窃了一辆价值1万元的摩托车。

对此案的正确处理是( )。

SSS_SINGLE_SELA 甲与乙共同构成盗窃罪,甲是主犯,乙是从犯B 甲与乙共同构成盗窃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C 甲构成教唆罪,乙构成盗窃罪D 甲单独构成盗窃罪分值: 1答案:D[解析] 本题考查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词 韩静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 韩静故意伤害案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韩静亲属的委托和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韩静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为其辩护。

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和审理,现已对本案有了深刻的了解。

我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韩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和定性都没有异议。

但我认为被告人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韩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韩静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者,犯罪同伙的召集者和犯罪工具的提供者。

纵观本案的发生,起因在于韩静公婆与其兄弟周孝运两家长达十几年的矛盾,在得知自家的大棚被受害人毁坏后产生报复动机,经与自己父亲韩立明商量后由韩立明邀约了被告人沈树修、邓加迪、李辉一起回蚌实施了伤害受害人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这次共同犯罪中,韩静不过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传声筒,带路人而已。

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较小的作用,属于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对韩静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韩静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较轻。

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在伤害周孝运的犯罪过程中,韩静处于站场望风的角色,并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受害人。

受害人左小臂骨头断裂、右拇指肌腱断裂的伤情系邓加迪所为,韩静并没有动手。

另外,韩静在归案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时间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并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和所有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而且从今天的庭审中也可以看出,韩静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深感悔恨,并表示愿意重新做人。

认罪态度好,能真诚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案件的起因是被告人与受害人两个家庭之间长期存在的矛盾累积而最终酿成的,加上被告人对法律了解不深,根本就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不慎做出这样的事情。

法律考试的案例(3篇)

法律考试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

2021年5月,李某通过微信结识了张某,张某自称是某知名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投资项目。

李某对张某的介绍深信不疑,遂产生了投资的念头。

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李某对张某的公司产生了信任,于是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随后,张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支付工程款等为由,多次向李某借款。

李某出于对张某的信任,共向张某借款50万元。

然而,当李某询问张某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提供公司的相关信息。

2021年10月,李某发现张某提供的公司信息虚假,张某也消失了踪影。

此时,李某才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2.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3. 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三、案件分析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虽然对张某的介绍深信不疑,但其汇款行为是基于张某提供的虚假信息。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张某以虚假的身份和公司信息,骗取李某的信任,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

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3. 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李某虽然对张某的行为产生了怀疑,但并未与张某共谋实施诈骗。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共同犯罪。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案例启示1. 在投资过程中,要充分了解投资项目的真实情况,避免盲目投资。

2. 要提高警惕,防范诈骗犯罪,避免财产损失。

3. 在遇到疑似诈骗犯罪时,要及时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讲义案例分析题库(3篇)

法律讲义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某市某区居民张某,男,30岁,是一名上班族。

一天,张某在下班途中,被一辆无牌无照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腿部骨折。

张某报警后,警方调查发现,肇事摩托车司机王某无驾驶证,且摩托车无行驶证。

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警方控制。

2. 案例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王某无驾驶证,违反了该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王某无牌无照驾驶,违反了该规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纠正。

张某报警后,警方及时处理,维护了交通秩序。

3. 案例结论:王某因无驾驶证、无牌无照驾驶,且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王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某市某区居民李某,女,28岁,是一名教师。

一天,李某在放学途中,被一辆电动车撞倒,造成腿部骨折。

李某报警后,警方调查发现,肇事电动车司机赵某无驾驶证,且电动车无行驶证。

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警方控制。

2. 案例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赵某无驾驶证,违反了该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法律逻辑学真实案例分析(3篇)

法律逻辑学真实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逻辑学是研究法律推理、论证和法律论证的有效性的学科。

通过对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判决的合理性,提高法律实践中的逻辑思维能力。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真实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逻辑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盗窃案。

被害人王某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价值约10万元。

王某报案后,警方迅速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警方锁定了嫌疑人李某。

李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声称自己并非单独作案,而是与同乡张某共同作案。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自己并未参与盗窃,并提供了不在场的证据。

法官在审理此案时,面临以下问题:1. 如何判断李某和张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2. 如何评价张某的不在场证据?3. 如何在法律逻辑学的指导下作出合理的判决?三、法律逻辑学分析1. 判断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判断李某和张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个方面:(1)主观要件:李某和张某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李某供述自己与张某共同作案,说明李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至于张某,虽然他声称自己并未参与盗窃,但需要进一步调查其不在场证据的真实性。

(2)客观要件:李某和张某是否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李某供述自己与张某共同作案,且警方在张某家中搜出了部分被盗物品。

这说明李某和张某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李某和张某构成共同犯罪。

2. 评价张某的不在场证据张某提出自己不在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张某的朋友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张某家中,两人一直在一起。

(2)监控录像:案发当天,张某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中。

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都存在被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

因此,在评价张某的不在场证据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可信度,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2)监控录像的完整性:监控录像是否被剪辑,是否存在盲区。

法律案例分析犯罪主体(3篇)

法律案例分析犯罪主体(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市的盗窃案。

被告人张某,男,25岁,初中文化,无业。

被害人李某,男,30岁,某公司职员。

2018年10月,张某因生活所迫,产生了盗窃李某财物的念头。

2018年11月某日晚,张某在李某家楼下等待时机,当李某下班回家后,张某趁机潜入李某家中,窃取了李某的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犯罪主体分析本案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张某。

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主体进行分析:1. 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年满25周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 主体性质张某在本案中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犯罪的自然人。

”本案中,张某在中国境内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条件。

3. 主体特征(1)主观恶性:张某具有盗窃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大。

张某在犯罪前,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李某财物的目的,预谋了犯罪计划,并付诸实施。

(2)犯罪动机:张某因生活所迫,产生了盗窃李某财物的动机。

这表明张某的犯罪动机是非法的,与法律所倡导的道德观念相悖。

(3)犯罪手段:张某采取潜入李某家中的方式实施盗窃,手段较为隐蔽,具有一定的技巧性。

(4)犯罪后果:张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

三、犯罪主体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犯罪主体为张某,具有以下特点:1. 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张某年满25周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

2. 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张某在中国境内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条件。

3. 具有盗窃的故意:张某具有盗窃李某财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大。

4. 犯罪手段隐蔽:张某采取潜入李某家中的方式实施盗窃,手段较为隐蔽。

5. 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张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益。

刑法案例

刑法案例

刑法案例题分析案例1 共同犯罪张某和李某两人互不认识,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深夜,张某骑自行车经过一家当地县城的超市,发现该超市有一门半开着,但不知道门是怎么开的,张某伸头往超市里面看了一下,发现没人,于是张某停放好自行车后进入超市取东西;此时李某也骑自行车经过该超市,发现类似情形,也进入超市取东西,两人相视而笑,半小时后张某装了一大袋子东西欲走,无法把东西搬上自行车,这时张某让李某过来帮忙,帮他把袋子抬到自行车上,李某想对自己也没有坏处,就过来帮张某。

张某走后李某吸收张某的教训,心想拿少些吧,不然自己抬不动。

随后李某拿了东西也走了。

事发后知道:张某偷的东西价值2.2万元;李某偷的东西价值1.3万元。

问题: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何处罚?正确答案:(1)本案中张某、李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

张某与李某均是具备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李某帮助张某搬上自行车的行为,指向的同一犯罪目标,且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属于共同的犯罪行为。

同时李某对张某的帮助行为,双方之间有意思联络,符合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因素。

(2)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即属于中途加入行为,那在明知张某在着手实施盗窃,无法把东西搬上自行车,帮其把盗得的物品抬到自行车上,其行为在张某和李某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且他们故意的内容一致。

所以对李某在张某实施盗窃行为中加入帮助的行为,可构成承继的共犯,应按共犯处理。

而对李某的行为,相对张某来说则属于同时犯,不能按共犯处理。

(3)对于张某和李某的犯罪数额,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应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为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总额为标准。

比如,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中任何一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数额的财物,且共同造成了该超市被盗的犯罪结果,而不能以分赃所得计算。

所以张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2万,李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5万。

【考点集成】(1)共同犯罪的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通行的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对犯罪加功的行为,并符合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刑法学》案例分析

《刑法学》案例分析

刑法(1)案例分析1.被告人哈吉·奥格雷,男,33岁,某外国民航飞机副驾驶员。

被告人奥格雷与机组人员一道执行该国境内航班飞行任务。

被告人在飞机航行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威逼机长,迫使机长改变航向,飞机飞入我国领空,并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甘阳南县上吉岗乡农田里。

请分析:对奥格雷的劫机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予以处理?为什么?答:适用。

虽然本案被告为外国人,且犯罪行为发生在他国航空器内,但根据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因此根据普遍管辖权原则,本案被告劫机行为受我国刑法管辖。

2.被告人陈×文,男,20岁,书店职工。

被告人金×七,男,20岁,书店职工。

一天傍晚,陈×文、金×七结识了本镇的未婚女青年罗×、方××后,一同打羽毛球至晚九点,临走前互相约定次日晚上一同到人民银行活动室去玩。

第二天,陈、金、方、罗如约而至,方××还带一位女青年李××,因活动室不开放,一行人即到方××家中闲聊。

其间,陈、金、二人分别向罗、方二人提出建立恋爱关系,罗、方均表同意。

玩到深夜,陈、金要求在方家留宿。

方、罗未拒绝,于是陈×文与罗××、李××同睡在床上,金×七与方××同睡在沙发上。

陈与罗、金与方分别互相拥抱接吻,但未发生性行为。

第二天凌晨5时许各自离去。

相隔几天,陈×文、金×七又相约先后两次到方家,分别与罗××、方××同宿,互相拥抱接吻抚摸,也未发生性行为。

请分析:被告人陈×文、金×七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答:属于违反道德伦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江歌案件法律知识(3篇)

江歌案件法律知识(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11月3日,日本江歌遇害案震惊国内外。

被害人江歌,一名来自中国山东的女留学生,在日本留学期间,因与室友刘鑫发生争执,遭到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的杀害。

此案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尤其是关于法律知识的应用和正义的伸张。

二、案件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陈世峰故意杀害江歌,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 刑事责任(1)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陈世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共同犯罪本案中,刘鑫作为与陈世峰共同实施犯罪的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如果刘鑫在犯罪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 诉讼程序(1)立案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及时进行侦查。

本案中,日本警方对江歌遇害案进行了立案侦查。

(2)起诉与审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本案中,日本检察机关对陈世峰提起公诉,日本法院依法进行审判。

4. 法律适用(1)适用法律本案中,日本法院依法对陈世峰进行审判,适用了日本的法律。

由于案件涉及中日两国法律,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适用我国刑法。

(2)司法协助由于本案涉及中日两国,可能需要司法协助。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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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从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谈起
[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高中同学,二人辍学后均不务正业。

2007年10月12日,两人偶遇,均打算搞点钱用用,于是决定共同实施抢劫。

随后几天,二人一同制订了抢劫计划并购置相应的工具,约好10月20日晚在肯德基外集合,然后共同去实施抢劫。

当晚,李某越想越怕,决定不去了,就以身体不适为由电话回绝张某,张某未置可否。

10月20日晚,张某按照两人事先制订的计划,独自一人去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由于遭到被害人反抗,将被害人打成重伤。

[分歧]
对于本案中李某的定罪量刑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李某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尽管李某最终并未参与具体的抢劫行为,但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李某仍然应当构成抢劫罪。

依据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此,李某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尽管并未直接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但由于李某实施了抢劫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具有心理的因果关系,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李某应当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

但对于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适用,应当仅限于成立共同犯罪,而对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加重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李某虽然成立抢劫罪,但只能在3-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1、二人以上。

“人”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共同故意。

即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3、共同行为。

其表现形式为:一是共同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

共同犯罪行为的阶段也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实行行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二是共同预备行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三是二人以上共谋后,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另一部分人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一种情况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共谋本身就是犯罪预备行为,因此只要共谋实行犯罪就是共同犯罪行为。

理论上称这种情形为共谋共同正犯。

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与实行了犯罪的人,共同构成所共谋之罪的共同正犯。

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共谋共同正犯在事前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心理的因果关系,尽管参与共谋但未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以下简称共谋人)并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但共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切断。

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并且从法理上阐述了如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有共同预备行为,但只有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的问题。

笔者认为,共谋共同正犯理论中的共谋人应当仅限于成立共犯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而对于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加重结果则不应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一是共谋人对加重结果无罪过。

共谋人对基本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是基于其参与了事先的共谋行为,共谋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谋人对基本的犯罪行为具有罪过。

但共谋人的事先共谋仅限于基本的犯罪行为(如果共谋共同正犯事先对加重结果有一定预期,并商议过应对措施,则另当别论),并未涉及到对加重结果的预谋。

因此,依据“罪过与行为
同时存在”这一现代刑法理论公认的命题,共谋人不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二是共谋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共谋行为仅限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重结果是实行行为造成的。

依据结果加重犯相关理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笔者认为,因为实行犯的过失而使共谋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加重结果应当仅由实行犯独立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与张某共谋实施抢劫行为,尽管李某因为害怕而未参与实行行为,但张某最终实施了抢劫行为,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李某仍然应当构成抢劫罪(既遂)。

然而,李某与张某共谋的只是基本的抢劫行为,并未涉及加重结果(如致人重伤或死亡)。

因此,李某仅应对基本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加重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即李某构成抢劫罪(既遂),但只能在3-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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